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47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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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哲
戴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綽號蕾蕾)約於4年前在網際網路上認識,未曾謀面,其間丙○○曾向丁○○取得丁○○之個人照片數張(含僅著胸罩、短褲之性感照片)。

嗣於民國103年8月19日17時15分至17時37分許間,丙○○與丁○○透過電話及網際網路聯絡而得知丁○○經濟困窘後,渠2人竟共同基於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3年8月19日17時37分許後至19時3分許間之某時間點,在某不詳地點,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得由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登入而閱覽之「FT魚茶市集」網站(網址為www.0000-000.com),在該網站之「魚訊交流」下之「台中」頁面中張貼、散布「1.魚名:902台中跳舞魚蕾蕾、2.身高/體重/年齡/罩杯基本資料:163/46/29/3 2B、3.出沒地點:台中市南區工學路、4.介紹人:xxxx、5.價格時間次數:3.5K/2H/1S、6.無名或照片參考:附照、7.注意事項:無套bj~不後門不無套~不變態其餘跟MM橋,可用情趣用品有殘廢澡,不親嘴,MM會主動聊天愛撫服務態度好,配合度高,MM最近缺摳摳,請各位要約的時候別太晚」及丁○○上開性感照片等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他人與丁○○為性交易字眼之訊息。

網站會員並得支付該網站所自定之300金幣(可每日登入,免費取得10金幣)後,即可再打開有「聯絡方式0000000000(最近很缺,傳訊附上介紹人名字),介紹人:阿哲介紹」之附件,取得丁○○之聯絡方式,而與丁○○聯繫以從事性交易。

嗣為警於103年10月29日在網際網路上發覺上開訊息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所有、經丙○○刊登於網際網路,並供與不特定人聯繫性交易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本案經勘驗被告丁○○警詢錄影光碟暨審酌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參本院卷第35頁),司法警察確有於訊問被告丁○○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並依被告之陳述為上揭記錄內容,被告對於警方的詢問由其陳述的過程來看對答如流,並無不能瞭解問答的情形,且經對承辦員警洪漢鵬交互詰問後(參本院卷第112至116頁),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

綜上說明,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25頁);

被告丁○○則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照片、基本資料給被告丙○○,也沒有請他刊登任何訊息,亦不知道他刊登的內容等語。

經查:㈠「FT魚茶市集」網站(網址為www.0000-000.com)之「魚訊交流」下之「台中」頁面中,確經張貼有「1.魚名:902台中跳舞魚蕾蕾、2.身高/體重/年齡/罩杯基本資料:163/46/29/3 2B、3.出沒地點:台中市南區工學路、4.介紹人:xxxx、5.價格時間次數:3.5K/2H/1S、6.無名或照片參考:附照、7.注意事項:無套bj~不後門不無套~不變態其餘跟MM橋,可用情趣用品有殘廢澡,不親嘴,MM會主動聊天愛撫服務態度好,配合度高,MM最近缺摳摳,請各位要約的時候別太晚」之訊息及被告丁○○僅著胸罩、短褲等性感照片等之事實,有卷附之電腦網路蒐證照片16張、網頁輸入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參偵卷第31至36頁);

再依卷附被告丁○○提出之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丙○○於103年8月19日19時3分許曾寄發簡訊與被告丁○○,告知已刊登訊息等語(參本院卷第36、37頁);

另經本院函詢相關電信公司結果,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19日17時15分許先有電話直接聯繫,隨後17時16分許至17時37分許,則以網路通訊軟體方式相互聯絡達10數分鐘,其後被告丙○○即再於19時3分許發送前開簡訊至被告丁○○上揭電話等,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話人資料(參本院卷第43、4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參本院卷第51至79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帳單發話明細(參本院卷第80至99頁)等附卷可稽;

又本案承辦員警洪漢鵬於網際網路搜尋得知上揭訊息後,經撥打其上刊登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丁○○聯絡見面後,被告丁○○即出面與該名員警商議性交易事宜,而後始為警所當場查獲等情,除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參本院卷第112頁背面、1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參偵卷第14頁)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可憑;

據上,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雖否認犯行,並辯以前揭情詞,惟查:1.被告丁○○於偵查中並不否認被告丙○○曾發送前揭簡訊告知已刊登援交訊息,並曾向其邀約至臺南做援交工作,另亦陳稱伊有告知被告丙○○「不要親嘴、不走後門、要戴套」等條件(參偵卷第50頁背面、51頁),且提出簡訊內容經檢察官勘驗無訛(參偵卷第50頁背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丁○○是在網際網路認識的,於本案查獲之前,2人未曾謀面,偵卷第34頁這些照片應該是透過網路傳給伊的。

印象中被告丁○○曾經跟伊說過,她家裡經濟有困難需要用錢,她有一些精神疾病,需要看醫生要用到錢,她在網路上說,可不可以幫她張貼這些類似訊息,看有沒有辦法幫她找到客人。

網路上這些文字內容在刊登前,伊有跟被告丁○○溝通過。

關於性交易的條件像價格、時間、次數、代號、親不親嘴這些條件,這些都是被告丁○○跟伊講的。

伊在8月19日5點多跟被告丁○○以網路通訊聊天,她說她需要用到錢,問伊可不可以幫她,伊就幫她登網路廣告,7點即發簡訊跟她講,已經幫她登好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20頁)。

3.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洪漢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先使用手機跟綽號蕾蕾的女生聯繫,因為她的網路上有PO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伊跟她約定於103年10月30日11時30分在台中市○區○○○街000號見面後,再預備到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當時伊在車上先確認她身分是否就是網路上所PO台中市南區902跳舞女蕾蕾,詢問她是否為跟伊對話之人,之後確認她就是網路上所PO的蕾蕾。

當時另一個警員也是走過來詢問她相關事宜,問她照片是不是你,當時她說網路上的照片就是她;

又本件卷附職務報告上記載內容即為伊查獲本案之詳細經過等語(參本院卷第112頁背面、113頁、114頁背面)。

4.綜合上揭被告丁○○陳述及證人洪漢鵬、丙○○證述內容堪知,本件被告丁○○先與丙○○透過電話及網際網路聯絡後,先是告知丙○○有關其經濟情況不佳之現況,隨後即要求丙○○幫忙刊登訊息,而於丙○○同意協助後,同時告知其性交易之條件等詳細內容,而丙○○亦隨即為刊登上揭性交易廣告訊息之行為,其後再以簡訊告知被告丁○○已刊登等語;

嗣於承辦員警經由網際網路查覺此一性交易廣告內容後,以廣告上登載之電話聯絡被告丁○○後,被告丁○○即應約與員警見面,並洽商性交易事宜,而後方為員警查獲。

是被告丁○○既與丙○○洽商在前,而於丙○○擬刊登性交易訊息時,復配合提供相關條件供其登載於網際網路之上,訊息刊登期間亦未見其曾要求丙○○撤除該訊息,且於員警經由網際網路查覺並假意邀約時,被告丁○○復立即出面坦承為網路廣告上之女子,並與員警商議性交易條件及代價等,顯見被告丁○○係確知並與丙○○合意,而推由丙○○於網際網路上刊登此一性交易訊息無訛。

被告丁○○前揭所辯,無非係為脫免罪責之遁詞,自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卷附「FT魚茶市集」網站列印資料(參偵卷第31至36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及申辦人資料(參聲調卷第5至27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參本院卷第51至99頁)在卷可憑。

㈣被告丁○○雖表示其有精神疾病等情(按係精神官能症、睡眠障礙等),並提出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份為憑(參偵卷第52、56頁、本院卷第38、130頁)。

惟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丁○○為警查獲時,對其所涉犯行均能詳實陳述,其後並向員警表示請檢察官給伊自新機會等語(參偵卷第15至19頁);

而證人洪漢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丁○○雖表示有精神疾病,但經詢問是否須就醫,則表示不用,休息一下即可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背面);

據上,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然於案發時並無即刻就醫之需求,且被告既能清楚明瞭其行為發生之前因後果暨其違法性,顯見被告為上揭犯行時,有相當之現實感,其行為時之判斷能力,並無明顯缺損,而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再經本院函詢實際診治被告丁○○之趙玉良醫師,亦經覆稱:戴女長期因情緒障礙與睡眠問題於各大醫院診所就醫治療,但此兩項診斷屬輕度精神疾病,並不影響行為能力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

據上,被告丁○○雖罹患精神疾病,惟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參照)。

申言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該等訊息所引誘、媒介或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即具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此等訊息一經傳布,即該當本罪,亦不以實際發生性交易行為為必要。

本件被告丙○○、丁○○2人在「FT魚茶市集」之「魚訊交流」下之「台中」頁面中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該網站之網頁無須會員密碼,任何人均得進入觀看,故雖該網站有加註「未滿18歲謝絕進入瀏覽」之警語,客觀上仍屬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觀覽之網站(參上揭網路列印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是被告2人於上開聊天室所刊登之訊息,即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丙○○、丁○○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渠等在公開之網際網路聊天室中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足以影響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實有不該;

被告丙○○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罪行,態度尚可,被告丁○○雖於偵查中承認本案犯罪事實,惟嗣於本院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家有父母,未婚,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被告丁○○為國中肄業學歷,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無業等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係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參偵查卷第5頁背面),且係被告2人共同用以刊登於網際網路,並供與不特定人聯繫性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揭SIM卡所插用之電話機具,未據扣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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