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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榮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文榮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6月2日執行羈押。
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確屬重大,參以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4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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