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景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林枻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紀景倫、林枻坪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景倫、林枻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紀景倫、林枻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涉案情節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紀景倫、林枻坪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訊問後,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文件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紀景倫、林枻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紀景倫、林枻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紀景倫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林枻坪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衡諸被告紀景倫、林枻坪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紀景倫、林枻坪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同此見解)。
被告紀景倫、林枻坪既涉犯上開重罪,依上開罪刑程度,本院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紀景倫、林枻坪有逃亡之可能。
準此,本院於104年8月27日訊問被告紀景倫、林枻坪後,認被告紀景倫、林枻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4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