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紀景倫(綽號「阿倫」、「大胖豬仔」)前於民國99年間,
- ㈠、紀景倫於104年2月2日下午7時13分、7時39分許,分別以
- ㈡、紀景倫於104年2月17日下午5時1分起,迄同日下午6時15
- ㈢、紀景倫於104年2月7日凌晨1時59分起,迄同日凌晨2時53
- ㈣、紀景倫於104年2月17日下午5時、5時4分、5時17分,分
- ㈤、紀景倫於104年2月17日下午5時36分起,迄同日下午6時3
- ㈥、紀景倫於104年2月17日下午7時11分、9時44分、10時
- 二、紀景倫、林枻坪(綽號「阿弟仔」、「肉羹」)均明知甲基
- ㈠、紀景倫於104年1月30日下午6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
- ㈡、紀景倫於104年2月2日下午5時6分起,迄同日下午5時52分
- ㈢、紀景倫事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枻坪,再由林枻坪於104
- ㈣、紀景倫事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枻坪,再由林枻坪於104
- ㈤、紀景倫於104年3月5日上午10時44分、中午12時48分、
- ㈥、紀景倫事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枻坪,再由林枻坪於104
- ㈦、紀景倫事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枻坪,再由林枻坪於104
- 三、林枻坪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四、嗣經警方對紀景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四、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 五、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七、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關於被告紀景倫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欄一所
- ㈡、關於被告林枻坪持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欄三所
- ㈢、綜上所述,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
- 二、論罪科刑:
- ㈠、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㈡、被告紀景倫就前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 ㈣、被告紀景倫之指定辯護人固為被告紀景倫辯護稱:被告紀景
-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
- ㈥、爰審酌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 ㈢、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共5.6484公
- ㈣、次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
- ㈤、本案被告紀景倫、林枻坪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 ㈥、至於扣案之雀巢三合一咖啡1包,經送驗後並未驗出毒品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景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林枻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90、9791、11156、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景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載(詳如附表編號1至13號「主文」欄所示)。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枻坪犯如附表編號7至14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14號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編號7至14號所載(詳如附表編號7至14號「主文」欄所示)。
附表編號7至13號所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紀景倫(綽號「阿倫」、「大胖豬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紀景倫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間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紀景倫於104年2月2日下午7時13分、7時39分許,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青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紀景倫即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與中投公路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外,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青天,並向陳青天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紀景倫於104年2月17日下午5時1分起,迄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止,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青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紀景倫即依約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中投東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外,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青天,並向陳青天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紀景倫於104年2月7日凌晨1時59分起,迄同日凌晨2時53分許止,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哲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紀景倫即依約前往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某檳榔攤旁,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哲源,並向張哲源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㈣、紀景倫於104年2月17日下午5時、5時4分、5時17分,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哲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紀景倫即依約前往臺中市西區自由路與仁福街交岔路口,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哲源,並向張哲源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㈤、紀景倫於104年2月17日下午5時36分起,迄同日下午6時31分許止,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筱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紀景倫即依約前往宋筱敔位在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43巷住處外之巷口,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宋筱敔,並向宋筱敔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㈥、紀景倫於104年2月17日下午7時11分、9時44分、10時8分、11時4分,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訓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紀景倫即依約前往張訓瑚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557巷住處外之全家便利超商旁,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訓瑚,並向張訓瑚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紀景倫、林枻坪(綽號「阿弟仔」、「肉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紀景倫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枻坪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間之聯絡工具,先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紀景倫於104年1月30日下午6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筱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紀景倫即指示林枻坪前往宋筱敔位在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43巷住處外之巷口,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宋筱敔,並向宋筱敔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林枻坪於數日後再將上開款項交回紀景倫。
㈡、紀景倫於104年2月2日下午5時6分起,迄同日下午5時52分許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哲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紀景倫即指示林枻坪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周釣具行外,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哲源,並向張哲源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林枻坪於數日後再將上開款項交回紀景倫。
㈢、紀景倫事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枻坪,再由林枻坪於104年2月7日上午10時3分、上午11時41分許,分別以紀景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易芳、藍君乾夫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林枻坪即依約前往苗栗縣三義鄉三義交流道下某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易芳、藍君乾夫婦,並欲向李易芳、藍君乾夫婦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萬7,000元,惟因李易芳、藍君乾夫婦現金不足,林枻坪僅先向李易芳、藍君乾夫婦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萬4,000元,其餘價金則暫賒欠,李易芳再於翌(8)日將不足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3,000元匯款至紀景倫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㈣、紀景倫事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枻坪,再由林枻坪於104年2月19日下午8時13分起,迄同日下午8時38分許止,分別以紀景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易芳、藍君乾夫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林枻坪即依約前往苗栗縣三義鄉三義交流道下某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易芳、藍君乾夫婦,並向李易芳、藍君乾夫婦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6,000元,而完成交易,林枻坪於數日後再將上開款項交回紀景倫。
㈤、紀景倫於104年3月5日上午10時44分、中午12時48分、下午1時48分許,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青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紀景倫即指示林枻坪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聖賢宮神農大帝廟外,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青天,並向陳青天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林枻坪於數日後再將上開款項交回紀景倫。
㈥、紀景倫事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枻坪,再由林枻坪於104年3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青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林枻坪即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聖賢宮神農大帝廟外,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青天,並向陳青天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林枻坪於數日後再將上開款項交回紀景倫。
㈦、紀景倫事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枻坪,再由林枻坪於104年3月24日下午9時8分、9時56分許,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訓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林枻坪即依約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中投東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外,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訓瑚,並向張訓瑚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林枻坪於數日後再將上開款項交回紀景倫。
。
三、林枻坪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羅馬假期汽車旅館,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4-甲氧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73公克),而非法持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
四、嗣經警方對紀景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枻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取得相關情資後,於104年4月8日下午6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957號搜索票後往林枻坪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紀景倫所有而供紀景倫、林枻坪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5.6484公克)、紀景倫所有而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林枻坪所有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73公克)、林枻坪所有而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另經警方於104年4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拘提紀景倫,當場扣得紀景倫所有而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即購毒者宋筱敔、陳青天、張訓瑚、張哲源、李易芳、藍君乾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及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證人即購毒者宋筱敔、陳青天、張訓瑚、張哲源、李易芳、藍君乾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有關被告紀景倫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林枻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聽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4年度聲監字第204號、104年聲監續字第428號(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2至34頁)、104年聲監字第542號(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警卷第38至39頁)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及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等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1156號卷《下稱偵11156號卷》第23至24頁)係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送請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扣案證物等),被告紀景倫、林枻坪及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七、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以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本案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宋筱敔、陳青天、張訓瑚、張哲源、李易芳、藍君乾等人於警詢、偵訊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亦記載被告紀景倫、林枻坪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紀景倫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及被告紀景倫與被告林枻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紀景倫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2至19頁、104年度偵字第9791號卷《下稱偵9791號卷》第49至50頁、第138頁、104年度聲羈字第258號卷《下稱聲羈258號卷》第4至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第58頁背面、第95至98頁)、及被告林枻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24至29頁、104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下稱偵9790號卷》第99至101頁、104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下稱聲羈251號卷》第4至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第58頁背面、第95至9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宋筱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交易毒品之過程(見警卷第72至76頁、偵9791號卷第113至114頁)、證人即購毒者陳青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交易毒品之過程(見警卷第92至98頁、偵9791號卷第125至第126頁)、證人即購毒者張訓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交易毒品之過程(見警卷第107至110頁、偵9791號卷第100至101頁)、證人即購毒者張哲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交易毒品之過程(見警卷第122至127頁、偵9791號卷第81至84頁)、證人即購毒者李易芳、藍君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交易毒品之過程(見警卷第137至142頁、第146至150頁、偵9791號卷第87至88頁、第132至133頁)均相符;
並有被告紀景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宋筱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75頁)、被告紀景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林枻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青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93頁背面至96頁)、被告紀景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林枻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張訓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108至109頁)、被告紀景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張哲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124頁背面至126頁背面)、被告紀景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李易芳、藍君乾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138、140頁)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見警卷第77、82、97頁、第111至112頁、第128至129頁、第143、151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57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41至43頁、第46至47頁)、扣案毒品照片4張(見偵11156號卷第21至2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1156號卷第23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乙份(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紀景倫所有供被告紀景倫、林枻坪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5.6484公克)、被告紀景倫所有而供被告紀景倫、林枻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被告紀景倫所有而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林枻坪所有而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等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紀景倫、林枻坪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亦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重罪,且該等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
是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上開證人宋筱敔、陳青天、張訓瑚、張哲源、李易芳、藍君乾等人向被告紀景倫、林枻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均確係存有金錢交易之有償行為,復參酌本案被告紀景倫、林枻坪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絕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平白費時、費力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各證人之理。
從而,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紀景倫、林枻坪所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並分別向購毒者收取販毒價款,足見被告被告紀景倫、林枻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均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甚明3、次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外,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第3843號判決參照)。
本案證人即購毒者宋筱敔、陳青天、張訓瑚、張哲源、李易芳、藍君乾等人,於警、偵訊時均已分別證述,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係與被告紀景倫或林枻坪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後後,再由被告林枻坪前來交易毒品,被告林枻坪於交付毒品時,均未再談及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或金額,是被告林枻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顯均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參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均屬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㈡、關於被告林枻坪持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枻坪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9790號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第58頁背面、第98頁背面);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見偵11156號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之被告林枻坪所持有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73公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林枻坪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暨被告林枻坪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事證均已臻明確,被紀景倫、林枻坪2人各該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紀景倫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林枻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林枻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紀景倫、林枻坪前述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犯行,各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易芳、藍君乾夫婦2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販賣行為,且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紀景倫就前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枻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紀景倫有詳如首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業詳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本院卷第8至14頁)在卷可按,被告紀景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他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準此,被告紀景倫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1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林枻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紀景倫、林枻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業詳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關於被告紀景倫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規定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㈣、被告紀景倫之指定辯護人固為被告紀景倫辯護稱:被告紀景倫販毒次數雖有13次,但多為4,000元以內的小額交易,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未多,與大量散播毒品之毒販,惡性情節顯然有別等語;
被告林枻坪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林枻坪辯護稱:被告林枻坪在本案中是聽從指示之角色,並且未獲得任何利益,僅係純粹幫忙之動作,故被告紀景倫、林枻坪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顯有其情可憫之處,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經查,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均無上開條文所指之情形,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而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均捨正途不就,為圖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使毒品廣為流通,戕害施用者之身心,衍生社會治安問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
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紀景倫遭查獲後,固已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又又」(音譯)之男子,然因無法提供上開男子之真實姓名等資料以供檢警偵辦;
此外,本案檢警查獲被告紀景倫上開犯行,係因檢察官指揮警方,而對被告紀景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因而查獲,並非因被告林枻坪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紀景倫、林枻坪就上開情事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紀景倫、林枻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而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為獲取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又被告林枻坪無視於政府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所為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獲利益多寡;
再參以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紀景倫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枻坪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林枻坪所犯如附表編號1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紀景倫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各罪及被告林枻坪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3號所示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
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參見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
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共5.6484公克),為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紀景倫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73公克),則為被告林枻坪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亦經被告林枻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枻坪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個(含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6個及內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㈣、次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紀景倫所有,又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林枻坪所有;
其中電子磅秤1臺係供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秤重使用,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則係供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與購毒者聯絡使用;
而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供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為如附表編號12、13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與購毒者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紀景倫、林枻坪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㈤、本案被告紀景倫、林枻坪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又其中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被告林枻坪於收到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後,均全數交回予被告紀景倫等情,業據被告紀景倫、林枻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紀景倫所犯(或共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㈡《關於共同犯罪所得應予連帶沒收》,均不再援用或供參考),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紀景倫之財產之抵償之(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㈥、至於扣案之雀巢三合一咖啡1包,經送驗後並未驗出毒品成分,且與本案被告紀景倫、林枻坪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林枻坪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紀景倫、林枻坪論罪科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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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者 │購毒者│犯罪事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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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紀景倫 │陳青天│犯罪事實│紀景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欄一、㈠│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米│
│ │ │ │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 │紀景倫 │陳青天│犯罪事實│紀景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欄一、㈡│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米│
│ │ │ │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 │紀景倫 │張哲源│犯罪事實│紀景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欄一、㈢│刑叁年拾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
│ │ │ │ │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
│ │ │ │ │27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4 │紀景倫 │張哲源│犯罪事實│紀景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欄一、㈣│刑叁年拾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
│ │ │ │ │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
│ │ │ │ │27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5 │紀景倫 │宋筱敔│犯罪事實│紀景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欄一、㈤│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米│
│ │ │ │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6 │紀景倫 │張訓瑚│犯罪事實│紀景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欄一、㈥│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米│
│ │ │ │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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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紀景倫、│宋筱敔│犯罪事實│紀景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林枻坪 │ │欄二、㈠│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97012│
│ │ │ │ │7427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 │ │ │林枻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米廠│
│ │ │ │ │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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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紀景倫、│張哲源│犯罪事實│紀景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林枻坪 │ │欄二、㈡│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970│
│ │ │ │ │127427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林枻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叁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米廠│
│ │ │ │ │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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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紀景倫、│李易芳│犯罪事實│紀景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林枻坪 │藍君乾│欄二、㈢│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97012│
│ │ │ │ │7427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林枻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肆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米廠│
│ │ │ │ │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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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紀景倫、│李易芳│犯罪事實│紀景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林枻坪 │藍君乾│欄二、㈣│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97012│
│ │ │ │ │7427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 │ │
│ │ │ │ │林枻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米廠牌行│
│ │ │ │ │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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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紀景倫、│陳青天│犯罪事實│紀景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林枻坪 │ │欄二、㈤│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97012│
│ │ │ │ │7427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 │ │ │林枻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小米廠│
│ │ │ │ │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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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紀景倫、│陳青天│犯罪事實│紀景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林枻坪 │ │欄二、㈥│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
│ │ │ │ │包(驗餘淨重共伍點陸肆捌肆公克,含包│
│ │ │ │ │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 │秤壹臺、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林枻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叁年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
│ │ │ │ │餘淨重共伍點陸肆捌肆公克,含包裝袋陸│
│ │ │ │ │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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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紀景倫、│張訓瑚│犯罪事實│紀景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林枻坪 │ │欄二、㈦│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984 │
│ │ │ │ │116898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 │ │ │林枻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APPLE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
├──┼────┼───┼────┼──────────────────┤
│ 14 │無 │ 無 │犯罪事實│林枻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
│ │ │ │欄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 │ │ │ │零點貳叁柒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
│ │ │ │ │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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