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48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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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敏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惠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惠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6月3日執行羈押。

茲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嫌重大,以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上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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