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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青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49、1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裕青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裕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指述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4年6月3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該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而以該款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如予停止羈押,即可能因畏懼執行,而拒不到案。
本院具體審酌前情,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
是以本院認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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