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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 律師
被 告 賴明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賴明洲因涉嫌加重強盜等罪嫌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83號),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茲引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明洲因涉嫌加重強盜等罪嫌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83號),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
而本案已經審結(尚未宣判),被告亦坦承攜帶兇器之犯行,且因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夜歸女子財物之犯行,係屬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為確保後續司法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國家刑罰權之遂行,就此等公益與被告個人自由權利之私益兩相權衡之後,認為本案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
從而,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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