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496,2015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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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洲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洲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純新粉紅色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賴明洲素行不佳,前曾犯公共危險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賴明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6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林依潔獨自慢跑運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其所購買之純新粉紅色之美工刀1把,自後靠近林依潔後,以上開美工刀抵住林依潔頸部後恫稱:搶劫等語,並以美工刀割傷林依潔頸部,致林依潔因而受有頸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林依潔轉身掙扎,賴明洲以手抓住林依潔手部,林依潔用力掙脫,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林依潔掙脫後大聲求救,賴明洲擔心事跡敗露旋即逃逸,因而強盜財物未遂。

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嗣經路人報警,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賴明洲,並扣得前開美工刀1把(另1把為賴明洲家人所有之陳舊之黃色美工刀1把,案發時放置於賴明洲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

二、案經林依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除證人即告訴人林依潔外)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刑事案件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926-792248號通聯紀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依潔)、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7月3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函送病歷資料,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扣案之純新粉紅色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

而卷附刑事案件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

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美工刀2把〈即104年院保字第941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賴明洲)、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4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24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賴明洲固對於上揭案發當時,伊攜帶2支美工刀,手持其所購買扣案之純新粉紅色之美工刀1把,由後靠近告訴人林依潔,並且造成告訴人林依潔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賴明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手持美工刀靠近告訴人林依潔係因與女友發生爭執,為引起女友注意,因此欲嚇唬告訴人林依潔,並無強盜意圖。

案發當時伊有戴口罩,因伊之前有於大里仁愛醫院因過敏性鼻炎就診。

伊案發當時並沒有喊搶劫。

伊雖有傷害到告訴人林依潔,但伊不是要搶劫告訴人林依潔。

伊從靠近告訴人林依潔,到離開現場,都沒有發出任何言語,伊都沒有說話。

伊與告訴人林依潔並不認識。

伊的確有拿美工刀,但伊不是要搶告訴人林依潔,伊只是想要嚇唬告訴人林依潔。

伊沒有想要搶告訴人林依潔,當初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伊很久都沒有睡覺,有喝酒、精神狀態不好,伊有嚇到,警察有誘導伊,說伊認罪比較好。

去偵訊時,伊只是把之前筆錄複答而已。

伊雖然不認識告訴人林依潔,要嚇唬告訴人林依潔,係伊當時心情不好,又喝酒,心煩意亂。

伊拿美工刀靠近告訴人林依潔,當時告訴人林依潔稍微有點蹲下,伊靠近時,告訴人林依潔有點跳起來,伊那時慌張,不曉得有沒有去傷害到告訴人林依潔。

伊當天是請假沒有上班,伊原本在擔任廚師,上班出勤都很正常,收入也穩定,也沒有欠債,伊真的沒有去搶劫告訴人林依潔之動機與目的。

至於告訴人林依潔受傷,伊真的不是故意去傷害告訴人林依潔,是警方到場伊才知道,伊沒有故意傷害告訴人林依潔的意思。

當時鄰居有監視器,可以調監視器來看。

當時伊是有靠近告訴人林依潔,告訴人林依潔有大叫,伊有嚇到,伊沒有用刀子去抵住告訴人林依潔。

伊當時嚇到就想趕快逃離現場。

從伊靠近告訴人林依潔到伊離開,伊都沒有對告訴人林依潔說要搶劫,且伊沒有發出任何聲音。

扣案美工刀是伊的,當時有2把美工刀,1支舊的是伊放在背包裡面,而案發時伊是拿另1把新的美工刀。

起訴書說伊缺錢而犯強盜案,伊本身並沒有缺錢、上班正常,伊那天是一時糊塗才會拿刀子嚇唬告訴人林依潔,並非缺錢而犯此案。

伊當時靠近告訴人林依潔時,伊是戴著拋棄式口罩、戴著黑色膠框透明鏡片的眼鏡,因為伊有近視。

所以告訴人林依潔應該沒有看到伊嘴巴,且伊都沒有說話。

伊當時會帶口罩,因為伊有過敏性鼻炎。

但伊沒有診斷證明書,之前有去大里仁愛醫院看過,這是很久之前的事情,至於病歷有無記載伊不記得,對於證據方法沒有意見。

跟告訴人林依潔發生本案的路口,警方隔天有帶伊回去案發地點,路口住家有監視器應該有拍到,警方有說這邊可以調到監視器,伊不曉得警方後來有無去調該處監視器。

伊離開現場要跑時,還沒有脫下口罩,伊不曉得是跑到什麼地方才將口罩放到伊衣服的外套,然後那兩個路人才將伊攔下,然後伊就將口罩丟掉。

當時伊是用走的,那兩個路人是開車將伊攔下,然後伊就跑給他們追,伊就把口罩丟掉。

這個伊不曉得監視器有沒有拍到。

路人將伊攔下後,伊有打電話到119,原本應該要打110,結果打到119,伊原本想要報案,但119說伊打錯了,伊當時手機門號是0926-792248號。

後來伊打到110有接通,伊有跟員警說伊現在位置,告知完位置,就看到警車過來,然後就結束通話。

當時伊會撥打119、110,是因為伊要認錯,伊知道自己做錯事情了,伊想要自首報案,打到110時,伊有告知員警伊之位置,但印象中伊沒有說伊是誰,至於伊當時於電話中有沒有說伊做了什麼事情,伊不太記得,因為當時太慌張了。

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前,警察跟伊聊過、叫伊要認罪云云。

惟查(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洲於警詢(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中市○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至7頁)及偵查中(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第10頁)直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林依潔指訴及證人程易勳、陳智揚、陳美豐等人證述綦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美工刀2把)及刑事案件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依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美工刀2把〈即104年院保字第941號〉)等在卷足資佐證。

(2)、另證人即承辦員警朱百勛、林富仁亦於本院104年7月8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隔離交互詰問證稱如下:「(辯護人問:被告104年05月06日8時35分警詢筆錄(第1次)是你製作?)證人朱百勛答:是的。

(辯護人問:該筆錄是你獨自製作?)證人朱百勛答:是與我同事一起製作。

(辯護人問:你是被告一帶到你們派出所時,就直接製作,還是有先跟被告溝通?)證人朱百勛答:我們是先瞭解案情後,再製作的。

(辯護人問:所以你們有跟被告談論過?)證人朱百勛答:是的。

(辯護人問:你們有跟被告說該案件認罪會比較好?)證人朱百勛答:沒有。

(辯護人問:那你們是討論什麼內容?)證人朱百勛答:就是問被告用哪些器具、為何會攜帶那些東西等等。

(辯護人問:當時有無跟被告說涉犯什麼罪名?)證人朱百勛答:有的。

(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

)(檢察官起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諭知證人交互詰問完畢。

)(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被告答:沒有。

(審判長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該份警詢筆錄,都有按照被告所述記載?)證人朱百勛答:是的。

(審判長問:被告簽名前有無給被告閱覽筆錄?)證人朱百勛答:有的。

(審判長問:所以被告警詢筆錄中記載,被告表示當時是準備動手搶奪該女子財物,該記載正確否?)證人朱百勛答:是正確的。

(審判長問:你與林富仁有無叫被告要這樣陳述?)證人朱百勛答:沒有。

我們是依照被告所述來記載。

(審判長問:被告當時有無說他與女友吵架?)證人朱百勛答:當時被告有說他心情不好。

但沒有聽清楚說有無與他女友吵架。」

、「(辯護人問:被告104年05月06日8時35分警詢筆錄(第1次)是否你製作?)證人林富仁答:是的。

(辯護人問:你製作該筆錄之前,有無跟被告事先談論過或溝通過?)證人林富仁答:被告到現場就直接做筆錄。

(辯護人問:所以當時事前沒有言語與被告談論?)證人林富仁答:我本人沒有。

(辯護人問:那其他人有無先與被告談論?)證人林富仁答:我不知道。

但我沒有到案發現場。

(辯護人問: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是直接帶被告回派出所,就製作筆錄?)證人林富仁答:是我同事先瞭解案情,先製作被害人筆錄,然後才製作被告筆錄。

我們同事有先跟被告談論過。

(辯護人問:你是負責詢問或製作筆錄?)證人林富仁答:我是負責詢問。

(辯護人問:你沒有事先與被告談論過,你又是詢問者,那如何知道被告大概的犯罪過程?)證人林富仁答:因為筆錄會先打好,我是負責講。

我的意思是本件我與朱百勛警員共同製作,我們先叫被害人林依潔過來詢問案情。

然後製作被告的筆錄,我們就先打好要詢問被告的『問題』,然後由我負責來詢問被告,然後被告回答,我們再將被告回答內容登打上去。

(辯護人問:被告所回答的與筆錄是否一樣?還是你們有修改?)證人林富仁答:被告回答什麼,我們就打上去。

(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

)(檢察官起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諭知證人交互詰問完畢。

)(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被告答:沒有。

(審判長問:該份筆錄內容,是否都是被告自己的陳述內容?)證人林富仁答:是的,他回答的部分,就是被告自己說的。

(審判長問:筆錄上記載被告當時準備動手搶奪該女子財物,這是被告自己說的?)證人林富仁答:是的。

(審判長問:那你們有無教導被告這樣回答?)證人林富仁答:沒有。

(審判長問:當時被告有無跟你們說當天他與女友吵架?)證人林富仁答:不太記得。

(審判長問: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有無對被告刑求利誘威脅或其他不正方法?)證人林富仁答:沒有。」

(見本院104年7月8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賴明洲所辯稱:「當初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伊很久都沒有睡覺,有喝酒、精神狀態不好,伊有嚇到,警察有誘導伊,說伊認罪比較好。

去偵訊時,伊只是把之前筆錄複答而已。」

云云,要無足取。

(3)、被告賴明洲案發時經警實施酒測,其酒測值為0mg/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賴明洲)1份在卷可參(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中市○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6頁),亦見被告賴明洲狡辯之詞。

(4)、被告賴明洲自承,案發前即於104年5月6日凌晨,在臺中市旱溪東路靠近太原路附近前,其有敲破2部汽車玻璃,欲竊取車內財物(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中市○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9頁),足見被告賴明洲狡辯,其原本在擔任廚師,上班出勤都很正常,收入也穩定,也沒有欠債,其真的沒有去搶劫告訴人林依潔之動機與目的云云,亦虛假難採。

(5)、案發當時被告賴明洲係穿著黑色有帽T之羽絨衣,犯案時戴著帽T,被告賴明洲另自承,當時還戴著口罩(被告賴明洲供稱犯後口罩業已丟棄,並未扣案),此有被告賴明洲經警查獲當時之照片(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中市○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33、34頁)在卷可稽。

衡情,被告賴明洲苟非意圖強盜財物,則5月天還需穿著羽絨衣嗎?還需戴著帽T嗎?還需戴著口罩嗎?其為隱藏身分之舉,灼然明甚。

益徵被告賴明洲強盜財物之意圖,甚為明確。

(6)、再經本院函調案發當時現場附近之錄影監視光碟,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報檢送過院,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物附卷可參。

經提示予被告賴明洲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4年7月8日審判筆錄)。

(7)、另經本院函調案發當時被告賴明洲所使用門號0926-792248號通聯紀錄及110、119報案紀錄,亦有該通聯紀錄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4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24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110報案錄音光碟、報案紀錄、報案錄音檔光碟等附卷可憑。

復經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8日審理時,當庭實施勘驗,並訊問證人即接受報案員警張海森到庭供述稱如下:「(審判長問:你於何處任職?)證人張海森答: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審判長問:提示卷附受理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記錄單(門號0926-792248號),該份報案是你受理的?)證人張海森答:是的。

(審判長問:案由欄為何是記載空白?)證人張海森答:因為該案件是重複的,所以就結掉了。

因為先前有人報案了,這個是重複報案,所以就沒有記載。

(審判長問:所以受理時,不是當下就記載受理的案由與經過情形?)證人張海森答:因為是重複案件,所以就沒有記載。

(審判長問:當時報案人並沒有留下其姓名?什麼原因?)證人張海森答:他打來問後,他就說剛才有報案、就說警察車來了。

(審判長問:打來電話,有無表明是他犯案的?)證人張海森答:沒有,就如同我剛才所述,他只有那樣說而已。

(審判長問:你剛才說打電話進來的人有詢問事情,那是詢問什麼事情?)證人張海森答:電話進來,我就問好、然後問要報什麼案?對方就說警察車來了,我問有什麼事情嗎?他說剛才已經報案了,然後就掛斷電話了。

(審判長問:有無問題詢問證人?)檢察官起稱:沒有。

被告答:沒有。

辯護人答:沒有。」

、「審判長諭知當庭勘驗110、119報案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勘驗標的: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24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19報案錄音光碟一片(即門號0926-792248號電話於104年5月6日4時5分之119報案錄音光碟):員警:119消防局,你好!A男:喂?員警:您好!A男:警察局嗎?員警:消防局,叫救護車、消防車的。

A男:我現在要報案,可以嗎?員警:你那個是瀋陽路一段跟麻園東街口?A男:我不知道耶。

(狀似對別人說話)你知道這裡是什麼路嗎? (有他人說話聲)大連路喔..員警:是大連路一段跟麻園東街嗎?還是大連路一段?A男:大連路? (狀似對別人說話)你說大連路跟什麼? (有他人說話聲)大連路一段113號。

員警:大連路..一段..113號?A男:對。

員警:發生什麼事?..喂?A男:你方便..你方便派警察車來嗎?員警:我這邊叫救護車、消防車的。

A男:我要叫警察車,要打幾號?員警:你可能要打110喔。

A男:可是我剛剛打110不通耶。

員警:110不可能不通ㄚ..那是A男:喔,那我再打看看..我再打看看好不好..員警:ㄡ,好。

(錄音結束)。

二、勘驗標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4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10報案錄音光碟一片(即門號0926-792248號電話於104年5月6日上午4時7分29秒之110報案錄音)勘驗內容如下:員警:喂~是110報案台,你好!A男:喂?警察局嗎?員警:是,報案請講。

A男:喂?員警:報案請講。

A男:嗯~你們現在有警車過來了。

員警:ㄟ~你是?A男:剛剛有報案的。

現在有警車過來。

員警:剛有報案的?!你是報案的?A男:對。

(電話掛斷嘟嘟聲)。」

(見本院104年7月8日審判筆錄及勘驗筆錄)。

足認本件被告賴明洲並未符合自首要件。

(8)、被告賴明洲最近1、2年並未有其所稱之因過敏性鼻炎而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之紀錄,僅於100年7月11日因過敏性鼻炎而至該醫院就診之紀錄,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7月3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函送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賴明洲戴著口罩,應非係因過敏性鼻炎而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後所戴,而係如前所述,係其為隱藏身分而戴,較符實情。

(9)、是綜據上述,被告賴明洲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明洲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賴明洲強盜時攜帶之扣案之純新粉紅色之美工刀1把,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認為係兇器;

並衡之案發當時情境,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許,被告賴明洲持美工刀架在告訴人林依潔頸部,稍有閃失,即足以致命,審酌當時之情況、被告賴明洲施暴方式,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無從抗拒之程度。

是核被告賴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被告賴明洲以一行為犯傷害罪、加重強盜未遂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賴明洲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賴明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真正悔意,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林依潔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純新粉紅色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賴明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賴明洲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另扣案之案發時放置於被告賴明洲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之被告賴明洲家人所有之陳舊之黃色美工刀1把,並未供被告賴明洲犯罪所用,係被告賴明洲祖母過世喪禮時用來割罐頭塔使用,為被告賴明洲家人所有,並非被告賴明洲所有,業據被告賴明洲供述明確在卷,亦非為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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