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49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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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李和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乙○○犯隱匿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7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於99年4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1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7、9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內某餐廳之廁所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

嗣於104 年4 月4 日晚間某時,丁○攜帶前揭槍、彈與乙○○、林佩宏、沈孟佳等3 人共同搭乘由張世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共同外出飲食;

迨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丁○因取出前揭槍、彈,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座把玩,不慎誤觸扳機擊發子彈,並擊中前座之駕駛張世鴻,致張世鴻受有腹部槍傷、右側外髂動脈破裂及小腸穿孔破裂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乙○○等人見狀,隨即換由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共同載送張世鴻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之賢德醫院就醫後,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佩宏離去,而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附近,見丁○先前持有之槍、彈置放在後座,且明知前開槍、彈係丁○持有且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重要證據,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將前開槍、彈丟棄在路旁,以此方式隱匿關係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過失傷害罪嫌之證據。

嗣警方經由通報系統獲知有民眾受有槍傷,並經由賢德醫院告知張世鴻已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而前往該院調查,丁○於警方尚未知悉案發經過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前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乙○○住處,乙○○返家後,於警方尚未知悉上開槍彈去向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槍彈遭其丟棄隱匿,並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地下道旁取出前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及制式子彈3 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種經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同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扣案之槍枝1 支、子彈3 顆,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2-34 頁)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己○○、戊○○於本院審理中就查獲過程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60-69 頁),並有證人張世鴻、林佩宏、沈孟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欣柔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29-38 、41 -43頁、偵卷第39-41 、47-50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驗照片、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單據、台中市第三分局偵查隊110 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 張、槍枝現場照片4 張、張世鴻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 頁、偵卷第6-13、42頁),以及前揭槍彈扣案為憑。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3 顆、彈頭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4 頁),足見被告丁○、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丁○同時持有上開4 顆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

而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觸犯前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前段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扣案之槍、彈乃被告丁○帶同警方前往起獲,並非其自行報繳,故無此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又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固自白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惟上開手槍其係放置在張世鴻前揭自小客車內,尚未移轉他人持有,自無槍枝轉手予其他第三者流向之問題,則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此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五)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查,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丁○與被害人在醫院,因為我們要查是什麼情形下,他朋友才會中槍,所以將丁○帶回去警局,當初我們真的是還不知道槍是什麼人的,是什麼人開的槍,全部都是狀況外,只知道丁○是一車裡面5 人之一,我們跟他懇談後,丁○才主動供出來,槍是他在把玩時不慎槍枝走火,懇談完以後,他才帶我們去找乙○○,乙○○回來後我們還不知道槍被他丟了,是乙○○主動跟我們講的,才請乙○○帶我們去南門橋那邊起獲手槍;

這2 件都是他們主動的(見本院卷第60-62 、64- 65頁),核與證人即該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6-68 頁),由此足徵本案被告丁○、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分別主動向承辦員警自承非法持有槍枝,不慎擊發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及隱匿刑事證據而將槍枝丟棄路旁之情形,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丁○、乙○○之行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威脅匪淺,惟念其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未曾持以犯罪,犯罪動機係因前與人發生口角,而綽號石頭之兄長交付上開槍、彈供其持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小生意、尚有父母、配偶及2 名幼兒需照顧之生活狀況;

被告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影響刑事案件之追訴、審判,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業、家中有外籍配偶及1 名幼兒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丁○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丁○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制式子彈3 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

扣案之彈頭1 顆,係經被告丁○擊發,均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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