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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維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69號、第13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維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國維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徵諸被告所犯係屬重罪,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6月5日裁定羈押。
二、茲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及參酌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涉案程度非淺,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亦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與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
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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