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50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洵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其洵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謝其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6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

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謝其洵,其雖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有卷內人證、通聯譯文為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且有複數以上之罪名,被告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是綜合被告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其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 年9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