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50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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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忠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票號WG2973855號、面額新臺幣伍萬元、發票日民國102年11月29日之本票中關於偽造以「羅楊雪」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正忠前因積欠蔡承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墊款,經蔡承益要求需由羅正忠本人及另覓保證人簽發本票擔保上開代墊款項債務後,羅正忠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蔡承益所經營「葳豐汽車商行」內,開立票號WG0000000 號、面額5 萬元、發票日102 年11月29日之本票,明知其並未事前獲得其母羅楊雪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前揭本票上簽立自己為發票人外,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羅楊雪」之署押1 枚,表徵其母羅楊雪同意擔任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羅楊雪擔任共同發票之人之本票後,當場交付予蔡承益而行使。

嗣因羅正忠未能清償上開債務,蔡承益於103 年9 月3 日持上開本票向羅楊雪請求付款,羅楊雪表示前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益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羅正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4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本票影本之證據能力: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

而卷附之本票影本係被告應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時,從事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親自填載後交付予告訴人之物,性質上非僅證明其內容真實性,尚屬得佐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證,就該本票具有物證性質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53頁、第78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益證稱:伊為羅正忠墊付欠款5 萬元,之後伊覺得不妥而請羅正忠簽本票,伊要求羅正忠要找保證人,後來本票上就有簽羅正忠母親的名字,之後羅正忠沒有還錢,伊於103 年9 月3 日去找羅正忠母親,羅正忠的母親說本票上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害人羅楊雪亦具結證稱:本票上簽名不是伊所簽,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簽,伊不知道羅正忠有向人借5 萬元並開本票,後來欠款沒還的事,伊也不曾授權或同意羅正忠可以在本票上簽伊名字,103 年9 月3 日下午確實有人來找伊,並將本票拿給伊看,因為本票上簽名不是伊所簽,伊有跟對方說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而告訴人所提前向羅楊雪請求付款之錄音譯文中,被害人羅楊雪於經提示本票後,確實多次表示本票上簽名並非其所為,且不知本票上簽名之事(見偵卷第11至14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被害人羅楊雪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被害人羅楊雪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考諸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個案犯罪情節未必盡然相同,有為詐歛財物滿足私慾而發,亦有為其他目的所致,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不同而有差異,偽造支票均牽涉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及危害較大,且若有大規模偽造之情形,金融交易秩序更受有嚴重破壞,至於若僅偽造1、2 紙本票供特定目的之用,且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而類此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之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此等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

而衡諸本案被告所為係偽造被害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且其亦同時自任共同發票人之一,其目的則係為原對告訴人所負代墊款項債務提供擔保,而應告訴人要求覓得保證人之情形下所為,並非欲以此另為訛詐財物之手段,參諸被告所偽造本票之面額僅有5 萬元,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甚微,堪認被告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衡諸上開情節,認倘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而被告本案所為,同有前述累犯加重及酌量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其原所負擔債務提供擔保,明知未得其母羅楊雪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本票上偽填其母為共同發票人,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據被告及告訴人所稱,已就本案本票之債務和解並清償(見本院卷第77頁),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本案偽造之本票僅有1 紙,且金額非鉅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亦均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可參(98年度台上字第6594、5608號判決亦同此旨)。

從而,告訴人庭承供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票號WG0000000 號、面額5 萬元、發票日102年 11月29日之本票1 紙上,雖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而仍應由被告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以「羅楊雪」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對於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亦不在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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