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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韶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41、19266、264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李宛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韶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韶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轉讓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過程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嗣經警向本院聲請對周韶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5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154號搜索票至周韶麟位於臺中市○○區○○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將周韶麟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 李宛儒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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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種類│ 轉讓之過程 │ 主 文 │
│ │ │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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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3 年4 │溫壬閔 │第二級毒品甲│溫壬閔於左揭時間,│周韶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
│ │月18日晚間│ │基安非他命(│與周韶麟一同在左揭│期徒刑陸月。 │
│ │6 時許,在│ │數量不詳) │店內打電腦時,當場│ │
│ │臺中市新社│ │ │詢問周韶麟還有無甲│ │
│ │區興安路18│ │ │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 │
│ │-8號「超越│ │ │,周韶麟即將少量之│ │
│ │網咖」店內│ │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 │
│ │ │ │ │食器內交予溫壬閔,│ │
│ │ │ │ │溫壬閔即前往該網咖│ │
│ │ │ │ │店之廁所內以火燒烤│ │
│ │ │ │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
│ │ │ │ │他命,而以此方式無│ │
│ │ │ │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溫壬閔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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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103 年4 │溫壬閔 │第二級毒品甲│溫壬閔、朱清華於左│周韶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
│ │月19日凌晨│朱清華 │基安非他命(│揭時間,與周韶麟一│期徒刑陸月。 │
│ │2、3時許,│ │數量不詳) │同在左揭店內打電腦│ │
│ │在臺中市新│ │ │時,溫壬閔當場詢問│ │
│ │社區興安路│ │ │周韶麟還有無甲基安│ │
│ │18-8號「超│ │ │非他命可供施用,周│ │
│ │越網咖」店│ │ │韶麟即將甲基安非他│ │
│ │內 │ │ │命置入吸食器內,邀│ │
│ │ │ │ │同溫壬閔、朱清華至│ │
│ │ │ │ │超越網咖廁所內,由│ │
│ │ │ │ │周韶麟將吸食器以火│ │
│ │ │ │ │燒烤後,遞交該吸食│ │
│ │ │ │ │器予溫壬閔,溫壬閔│ │
│ │ │ │ │、朱清華即吸食煙霧│ │
│ │ │ │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壬│ │
│ │ │ │ │閔、朱清華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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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103 年5 │溫壬閔 │第二級毒品甲│周韶麟於103 年5 月│周韶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
│ │月2 日晚間│ │基安非他命(│2 日晚間7 時23分許│期徒刑陸月。 │
│ │7 時23分後│ │數量不詳) │,與溫壬閔相約見面│ │
│ │某時,在臺│ │ │後,周韶麟即於左揭│ │
│ │中市新社區│ │ │時間、地點,將少量│ │
│ │興安路18-8│ │ │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
│ │號「超越網│ │ │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 │
│ │咖」店內 │ │ │,遞交該吸食器予溫│ │
│ │ │ │ │壬閔吸食,而以此方│ │
│ │ │ │ │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溫壬閔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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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於103 年5 │溫壬閔 │第二級毒品甲│溫壬閔於左揭時間,│周韶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
│ │月3日晚間7│ │基安非他命(│與周韶麟一同在左揭│期徒刑陸月。 │
│ │時許,在臺│ │數量不詳) │店內打電腦時,當場│ │
│ │中市新社區│ │ │詢問周韶麟還有無甲│ │
│ │興安路18-8│ │ │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 │
│ │號「超越網│ │ │,周韶麟即將少量之│ │
│ │咖」店內 │ │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 │
│ │ │ │ │食器內交予溫壬閔,│ │
│ │ │ │ │溫壬閔即前往該網咖│ │
│ │ │ │ │店之廁所內以火燒烤│ │
│ │ │ │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
│ │ │ │ │他命,而以此方式無│ │
│ │ │ │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溫壬閔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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