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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儒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32、6182、10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克儒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克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6月10日起訴送審訊問時自白在卷,且有證人蘇侑晟、陳科源、陳家智、莊家瑋及代號「綠茶」、「佳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又被告係為警循線始查悉前開罪嫌,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犯有重罪之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涉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之罪嫌及被動遭查悉犯嫌之過程等情以觀,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均依然存在。
又酌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並為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4年8月18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表示被告之父親有開刀照護之必要,且被告之母親已中風多年、家中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需人照顧等家庭狀況,及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內心感到後悔,並已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等情,希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上開延長羈押訊問時,同時表明家中尚有其配偶照料中,被告另有已出嫁之姊姊2位等語,是被告之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並非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可為照護,且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固可作為倘經認定有罪之量刑參酌事項,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之前開家庭狀況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均尚非法定審酌是否延長羈押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均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4年9月1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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