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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顏志龍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多次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10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上訴駁回確定。
另於101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444號、101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判3次)、4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顏志龍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15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段○○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方於103年12月18日因接獲民眾報案,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空屋內當場查獲因吸毒而神情恍惚之顏志龍,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志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
此外,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2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顏志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再者,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顏志龍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顏志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顏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顏志龍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上訴駁回確定。
另於101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444號、101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判3次)、4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顏志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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