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53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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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詮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胡志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志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博詮、胡志芳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透過黃品恩(綽號「肉包」,另由警方查緝中)之介紹,而加入黃品恩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黃博詮、胡志芳每次提領款項後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嗣黃博詮、胡志芳與黃品恩及其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黃博詮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某日,先由黃品恩將不詳之人所偽造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金融卡112張交予黃博詮,並將各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均書寫在標籤貼紙上而黏貼在各張卡片之背面,黃博詮、胡志芳與黃品恩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4年5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詐欺得逞;

迨黃品恩掌握行騙進度後,隨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程式與黃博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上開通訊軟體聯絡,並指示黃博詮、胡志芳共同持上開偽造之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黃博詮、胡志芳即依指示,自104年5月14日起,在臺中市大甲區內之不詳自動付款設備,接續使用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上開方式提款約10餘次,得款合計約30萬元。

嗣於104年5月18日下午11時許,黃博詮、胡志芳又依黃品恩之指示,而由黃博詮駕駛7785-P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志芳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款時,為巡邏之員警發現胡志芳提款頻繁顯有可疑,遂上前盤查,並經徵得胡志芳之同意後實施搜索,在胡志芳身上扣得偽造之金融卡3張及交易明細表收據3張;

復經警方於104年5月19日徵得黃博詮之同意後實施搜索,在黃博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所提領之詐欺款項400元,又在黃博詮身上扣得其所有而與黃品恩聯絡使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自黃博詮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黃品恩所交付之偽造金融卡109張及交易明細表1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博詮、胡志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黃博詮、胡志芳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黃博詮、胡志芳、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博詮、胡志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博詮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84至85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4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至8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8號卷第15至16頁、第44頁背面、第50頁背面;

被告胡志芳部分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81至82頁、聲羈卷第4至6頁;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8號卷第15至16頁、第44頁背面、第50頁背面)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詹國旭、邱源鑫於104年5月1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34頁、第39頁、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40至43頁、第45至47頁)各3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65至68頁)14紙、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51至55頁)9張及扣案偽造之金融卡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00頁)各乙份可佐;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金融卡112張,被告黃博詮、胡志芳所提領之款項現金400元及被告黃博詮與黃品恩聯絡使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

足徵被告黃博詮、胡志芳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博詮、胡志芳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

五、核被告黃博詮、胡志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博詮、胡志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黃博詮、胡志芳與黃品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黃博詮、胡志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本案中被告黃博詮、胡志芳雖持偽造之金融卡接續提領款項,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

再者,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份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黃博詮、胡志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

又被告黃博詮、胡志芳固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中提領款項等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再被告黃博詮、胡志芳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3罪間,係為達共同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目的所為分工已如前述,彼等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被告黃博詮、胡志芳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次按檢察官固僅就被告黃博詮、胡志芳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黃博詮、胡志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分擔提領贓款之行為,又被告黃博詮、胡志芳均各次提款均係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後,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中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黃博詮、胡志芳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黃博詮、胡志芳上開行為所涉犯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與上開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黃博詮、胡志芳另涉有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後(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由被告黃博詮、胡志芳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前開事實及涉犯法條一併加以辯論,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胡志芳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胡志芳辯護稱:被告胡志芳年輕識淺,僅因一時思慮欠周,並受友人之影響致罹刑章,核其情狀顯有其情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查本案被告胡志芳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胡志芳捨正途不就,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並詐取不特定被害人之財產,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胡志芳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八、爰審酌被告黃博詮、胡志芳均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雖被告黃博詮、胡志芳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惟念及被告黃博詮、胡志芳自警詢乃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式中均坦供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博詮、胡志芳加入詐騙集團之期間各約1個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胡志芳獲得1,000元之利益、被告黃博詮則獲取約3萬元之利益、被告黃博詮、胡志芳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黃博詮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胡志芳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末查,被告黃博詮、胡志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博詮、胡志芳,雖因心生貪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黃博詮、胡志芳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認被告黃博詮、胡志芳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黃博詮、胡志芳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黃博詮、胡志芳各緩刑4年,用啟自新;

再者,本院考量被告黃博詮、胡志芳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等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觀感,為期被告黃博詮、胡志芳心生警惕,並導正其等之社會觀念,並參以被告黃博詮、胡志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博詮目前已有固定工作(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胡志芳仍欲繼續求學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黃博詮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胡志芳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黃博詮、胡志芳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金融卡112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分別在被告黃博詮、胡志芳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足參),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黃博詮所有,且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黃品恩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黃博詮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在被告黃博詮、胡志芳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3、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及98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400元雖係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博詮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上開金額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遭本案前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現金,自不應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現金95元,固為被告黃博詮所有,然被告黃博詮陳稱上開金錢並非其等所提領之贓款(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證明上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所得,又扣案之交易明細表14張,固係被告黃博詮、胡志芳提款時所產生之交易憑證,惟非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上開物品亦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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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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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金融卡(白、│112 │黃博詮、胡志│刑法第205 │
│    │綠色相間之卡片)  │張  │芳及黃品恩暨│條        │
│    │                  │    │詐欺集團所屬│          │
│    │                  │    │成員        │          │
├──┼─────────┼──┼──────┼─────┤
│ 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 │黃博詮      │第38條第1 │
│    │、「APPLE」廠牌、 │    │            │項第2款   │
│    │內含插置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          │
├──┼─────────┼──┼──────┼─────┤
│ 3  │贓款(新臺幣)    │400 │被害人      │不沒收    │
│    │                  │元  │            │          │
├──┼─────────┼──┼──────┼─────┤
│ 4  │現金(新臺幣)    │95元│黃博詮      │不沒收    │
├──┼─────────┼──┼──────┼─────┤
│ 5  │交易明細表        │14張│黃博詮、胡志│不沒收    │
│    │                  │    │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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