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54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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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由丙○○經營之「楓櫃KTV」201號包廂唱歌,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因「楓櫃KTV」之員工張益嘉告知營業只到凌晨3時,無法同意其要求續唱至凌晨3時30分,甲○○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離開「楓櫃KTV 」返家後,竟基於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先於家中備齊打火機及欲裝汽油之800 CC寶特瓶,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頂店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95無鉛汽油(約4.23公升),並要求店員楊家榮將汽油分別注入其所準備之上揭寶特瓶及上揭機車,隨即前往「楓櫃KTV 」。

經確定「楓櫃KTV 」內已無人員後,隨即潛入201 包廂旁,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持上揭裝有汽油寶特瓶,潑灑至置放在201包廂旁之手推車2個橘色垃圾桶,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並將裝有剩餘汽油之上揭寶特瓶丟入上揭垃圾桶內,引燃火勢,使「楓櫃KTV 」:⒈西側戶外兒童遊戲區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遊樂設施木質結構受燒碳化;

⒉販賣部東側走廊塑膠採光罩受燒燒熔、燒失,兒童遊戲區遊樂設施木質結構受燒碳化(東側較為嚴重),三部夾娃娃機僅南側機台有輕微燒損;

⒊兒童遊戲區北側走廊採光罩受燒燒熔、燒失,採光罩金屬骨架、排水槽受燒變色(兒童遊戲區東北側較嚴重),兒童遊戲區北側309 號包廂南側磚造外牆僅高處受燻黑、變色跡象;

⒋兒童遊戲區上方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東側較為嚴重),吊掛燈具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實心線)無短路熔斷燒損燬現象,南側木質圍欄受燒碳化輕微(越往東側越嚴重),東側磚造牆面中間低處受燒變色、剝落,遊樂設施木質結構受燒碳化(越往東側越嚴重),東側塑膠溜滑梯燒燬,東北側放置鐵質手推車受燒變色嚴重,手推車擺設之2 個橘色塑膠垃圾桶燒燬,塑膠組合地板受燒碳化、燒失(越往東北側手推車附近越嚴重),致生公共危險。

嗣蔡睿煬駕車經過該處,發現火勢而撥打電話報案,員警及消防隊員據報到場處理撲滅火勢,上開建築物主體結構始未達於燒燬或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

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

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3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04年度核退字第278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65頁),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等事項為鑑定之機關,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已載明鑑定方法及結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

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㈢、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火災現場蒐證照片47張(見104 年度核退字第278 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60頁),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被告自稱在KTV 時錢及手機不見了一節,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合,惟此部分為被告犯罪之動機,尚與本件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附此敘明),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柯冠彰、張益嘉、姚德昕、蔡睿煬、楊家榮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至19頁)相符,而本案起火肇因於人為縱火引燃火災(見104年度核退字第278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反面),且係汽油類易燃液體所致(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同上偵卷第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 頁)、現場示意圖(見警卷第13頁)、蒐證照片12張(見警卷第17至22頁)、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104 年4 月7 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3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04年度核退字第278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5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

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故該條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只有該犯在內,則其所在或使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6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縱火之建築物係為丙○○所有,案發時該屋內僅有被告一人,並無他人居住,且此次火勢亦未波及鄰宅;

再觀諸卷附火災現場照片所示,上址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及主要效用尚未達喪失之程度,被告所犯應僅止於未遂,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潑灑汽油引燃火勢,幸適他人駕車經過發現而報警,後因員警及消防隊員據報到場處理,災情始未擴大,若非及早發現而加以撲滅,其火勢甚易延燒至鄰近之住家,後果不堪設想,而其犯案動機僅係為報復店家不給續唱之細故(被告雖自稱在KTV 時錢及手機不見了,惟此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合,自無可採,且即使有此事實,亦無為此犯行之理),另其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酌以犯後已與被害人丙○○和解(見警卷第12頁和解書),且其年紀尚輕,思慮欠週及國中畢業,目前服兵役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所為,並無任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另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丟棄在現場,而一併燒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故不另為諭知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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