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紋祥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 ㈠、陳紋祥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㈡、陳紋祥於104年2月18日20時03分許起至22時16分許止
- ㈢、陳紋祥於104年3月6日16時03分許起至17時55分許止,
- ㈣、陳紋祥於104年3月10日11時56分許起至19時41分許止
- ㈤、陳紋祥於104年3月12日18時23分許起至19時1分許止,
- ㈥、陳紋祥於104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以其0000000
- ㈦、陳紋祥於104年3月15日14時55分許起至15時30分許,
- ㈧、陳紋祥於104年3月17日18時39分許及18時58分許,接
- ㈨、陳紋祥於104年3月18日16時25分許及18時17分許,接
- ㈩、陳紋祥於104年4月19日凌晨0時14分許起至0時40分許止
- 二、陳紋祥明知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 ㈠、陳紋祥於104年3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 ㈡、陳紋祥於104年3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 三、陳紋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某日,在臺
- 四、嗣於104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 ㈠、本案警方就被告陳紋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
- ㈡、另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陳紋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宏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者,係為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
- ㈢、核被告陳紋祥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 ㈣、被告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
- ㈤、被告就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 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偽藥及持有第二級
- 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
- ㈧、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紋祥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紋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紋祥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紋祥明知MDMA(搖頭丸)、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紋祥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雞餐廳」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黎嘉峰施用以營利。
惟黎嘉峰當時並未交付2000元給陳紋祥,迄至104年2月11日13時54分許起至19時45分許止,黎嘉峰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紋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還款事宜,並於19時45分許通話後,由黎嘉峰在陳紋祥住處交付2000元給陳紋祥。
㈡、陳紋祥於104年2月18日20時03分許起至22時16分許止,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黎嘉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於22時16分許通話後,即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1段與安順東一街口,由陳紋祥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黎嘉峰施用以營利。
㈢、陳紋祥於104年3月6日16時03分許起至17時55分許止,接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宜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於17時55分許通話後,即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烈美街口之國手撞球場附近,由陳紋祥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蔡宜良施用以營利。
㈣、陳紋祥於104年3月10日11時56分許起至19時41分許止,接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宜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於19時41分許通話後,即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烈美街口之國手撞球場附近,由陳紋祥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蔡宜良施用以營利。
㈤、陳紋祥於104年3月12日18時23分許起至19時1分許止,接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宜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於19時1分許通話後,即在臺中市西區精誠二十九街與精誠三十街口附近,由陳紋祥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蔡宜良施用以營利。
㈥、陳紋祥於104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宏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旁,由陳紋祥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宏紹施用以營利。
㈦、陳紋祥於104年3月15日14時55分許起至15時30分許,接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宜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於15時30分許通話後,即在臺中市西區精誠二十九街與精誠三十街口附近,由陳紋祥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蔡宜良施用以營利。
㈧、陳紋祥於104年3月17日18時39分許及18時58分許,接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宜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於18時58分許通話後,即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1段與安順東一街口附近,由陳紋祥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蔡宜良施用以營利。
㈨、陳紋祥於104年3月18日16時25分許及18時17分許,接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宜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於18時17分許通話後,即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烈美街口之國手撞球場附近,由陳紋祥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蔡宜良施用以營利。
㈩、陳紋祥於104年4月19日凌晨0時14分許起至0時40分許止,接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宜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凌晨0時40分許通話後,即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1段與山西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由陳紋祥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蔡宜良施用以營利。
、陳紋祥於104年4月21日凌晨0時13分許及凌晨1時許,接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宏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凌晨1時許通話後,即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旁,由陳紋祥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20顆予王宏紹施用以營利。
二、陳紋祥明知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則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
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陳紋祥於104年3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黃晏怜施用。
㈡、陳紋祥於104年3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黃晏怜施用。
三、陳紋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北區與北屯區交界處,自外號「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無償取得搖頭丸1顆(驗餘淨重0.1310公克),而持有之。
四、嗣於104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執行搜索,扣得陳紋祥使用供販賣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陳紋祥持有之MDMA 1顆(驗餘淨重0.1310公克)。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王宏紹、黎嘉峰、蔡宜良、黃晏怜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參照)。
查:
㈠、本案警方就被告陳紋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104年聲監字第000425號、104年聲監續字第00075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在卷可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
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
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警方前經對黎嘉峰實施通訊監察時(本院103年聲監字第2680號、104年聲監續字第000137、138、139號通訊監察書),發現黎嘉峰有向綽號「阿祥」之被告購買毒品,就該部分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給黎嘉峰之通訊監察譯文,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向本院陳報,並經本院予以認可,有本院104年6月25日中院東刑勤104年聲監可字第137、138、139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
而關於上開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給黎嘉峰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除前述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紋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宏紹、黎嘉峰、蔡宜良、黃晏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對被告及黎嘉峰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被告持有之搖頭丸1顆(驗餘淨重0.1310公克)可資佐證。
而上開搖頭丸1顆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確認含有MDMA成分無誤,有該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於偵查卷(第359頁)可按。
查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MDMA及愷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兼參酌MDMA與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應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MDMA、愷他命。
是被告上開販賣MDMA、愷他命之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者,係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
查被告陳紋祥轉讓予證人黃晏怜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
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遠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輕;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三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結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及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給黃晏怜施用,僅係小量,尚無證據顯示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轉讓愷他命給黃晏怜2次之犯行,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陳紋祥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如事實欄一、㈡至㈩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就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前之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㈤、被告就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指證之毒品來源,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另案積極偵查,但並未查獲,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偽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為牟個人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MDMA、愷他命分別販賣予王宏紹、黎嘉峰、蔡宜良,復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黃晏怜施用,使其等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販賣之對象為3人、販賣之次數及金額多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諭知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⒈扣案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04年6月25日本院訊問時供承:「(交易毒品是用哪一支門號)扣案的0000000000。」
、「(這支行動電話是否是你的?)是的,SIM卡也是我的。」
等語;
及於警詢時供稱:「(你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何人所申請?平時都是誰在使用?)我本人於99年10月22日申請的,幾乎都是我本人在使用。」
、「(你有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有。」
等語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搖頭丸1顆(驗餘淨重0.131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後)、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含主刑與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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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欄一、㈠之│陳紋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販賣價值2000元│貳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愷他命給黎嘉峰│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之事實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事實欄一、㈡之│陳紋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販賣價值500元 │貳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愷他命給黎嘉峰│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之事實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事實欄一、㈢之│陳紋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販賣價值2000元│貳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愷他命給蔡宜良│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之事實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事實欄一、㈣之│陳紋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販賣價值3000元│參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愷他命給蔡宜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之事實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事實欄一、㈤之│陳紋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販賣價值3000元│刑參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愷他命給蔡宜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之事實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事實欄一、㈥之│陳紋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販賣價值3000元│參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愷他命給王宏紹│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之事實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事實欄一、㈦之│陳紋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販賣價值3000元│參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愷他命給蔡宜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之事實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事實欄一、㈧之│陳紋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販賣價值2000元│貳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愷他命給蔡宜良│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之事實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事實欄一、㈨之│陳紋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販賣價值2000元│貳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愷他命給蔡宜良│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之事實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事實欄一、㈩之│陳紋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販賣價值3000元│參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愷他命給蔡宜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之事實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事實欄一、之│陳紋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販賣價值1萬元 │參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MDMA(搖頭丸)│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給王宏紹之事實│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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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欄二、㈠之│陳紋祥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
│ │轉讓愷他命給黃│刑柒月。 │
│ │晏怜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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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欄二、㈡之│陳紋祥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
│ │轉讓愷他命給黃│刑柒月。 │
│ │晏怜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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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欄三之持有│陳紋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搖頭丸1顆之事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實 │日。扣案之MDMA(搖頭丸)壹顆(驗餘淨重│
│ │ │零點壹參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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