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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正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正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在9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另因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詹東霖診所外,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詹東霖診所外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童正閔因另案為警緝獲,於104年1月30日13時許,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尿液採樣同意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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