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孟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2月
- ㈠、陳衍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孟崗所持用之門
- ㈡、蘇文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孟崗所持用之門
- ㈢、石雅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孟崗所持用之門
- 二、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李孟崗所使用之00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間,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一)、李孟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2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 (三)、又本案係檢方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向本院聲請10
-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
- 五、從刑部分: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 (二)、依眾所周知之目前消費巿場交易情形,行動電話門號之SI
- (三)、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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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崗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 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崗犯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手機套、電池各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孟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其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5月、5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16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犯意,以其所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聯絡之工具,而有下列犯行:
㈠、陳衍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孟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2人於104年3月22日8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1,碰面交易,李孟崗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陳衍霖,陳衍霖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公訴人誤認為500元)元予李孟崗。
㈡、蘇文俊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孟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2人於104年4月16日2時53分許,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1段與潭秀路口鐵路旁,碰面交易,李孟崗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蘇文俊,蘇文俊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李孟崗。
㈢、石雅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孟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2人於104年4月23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1段與潭秀路口鐵路旁碰面交易,李孟崗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石雅雯,石雅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李孟崗。
二、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李孟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4年5月7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李孟崗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1之住處查獲,並扣得販賣毒品聯絡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套、電池各1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查證人陳衍霖、蘇文俊、石雅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104年聲監字第0000000號、104年聲監續字第000778號、104年聲監續字第001035號(見104年度偵字第12271號卷,第129至131頁),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
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認罪(104年偵字12271號偵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76頁),核與證人陳衍霖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3月22日的通訊監察最深刻,我跟他買1000元1小包的安非他命,我拿到後,我還打電話跟他抱怨量還是很少(同上偵卷第113至11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同上偵卷,第25頁);
證人蘇文俊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我們約在潭子區雅潭路與潭秀路口鐵路旁,我就過去找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同上偵卷第116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同上偵卷,第23頁)。
證人石雅文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4月23日我跟他約在潭子區雅潭路與潭秀路口鐵路旁,我跟他買500元1小包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7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4頁)。
足認被告不利於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證人陳衍霖於偵查中陳稱,104年3月22日向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係1000元購買1小包(見同上偵卷第113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他這次只拿500元給我(同上偵卷第123頁背面),兩者對金額陳述有出入,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記錯了,以證人陳衍霖陳述為準(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因之,販賣陳衍霖價金部份,應將起訴書之500元更正為1000元,始為適法。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案被告與共犯張元志與本案購毒者等人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以海洛因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及共犯張元志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平白費時、費力與購毒者等人聯繫,於販入毒品後再無償轉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的利益只有賺一點點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76頁背面),從而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要屬昭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因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間,其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均不同,且各具獨立性,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李孟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其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5月、5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16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如前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各次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又本案係檢方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向本院聲請104年聲監字第000466號、104年聲監續字第000778號、104年聲監續字第001035號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實施監聽,且本案雖供稱其所販賣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光南輝」的李效建購買的,然李效建同一天為檢察官指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並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且以104年偵字第12270號偵辦中,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檢察官於起訴書敘述甚明,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不能准許。
又被告辯護人亦請求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亦不多,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從事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販賣毒品獲利,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各應施以一定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然念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金額非鉅,復就其所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之事實經過已全然坦承,尚認其就此部分犯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從刑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衍霖之價金1,000元及證人黃文俊之價金1000元及證人石雅文價金500元,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二)、依眾所周知之目前消費巿場交易情形,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於各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該SI M卡之所有權即移轉予消費者,此亦經司法院以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各該電信公司之函文查復無訛,此屬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先予敘明。
查本案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連同上述門號之SIM卡1張、手機套、電池各1個,隨同手機使用,為該手機之從物,均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另扣案之SIM卡1張,係被告之兄所有;
另扣案之記憶卡1張則非本案供犯罪所用;
針筒1支、鏟管1支、殘渣袋1個,係被告吸食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背面),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 │對│ │ │
│ │時 間 │ 地 點 │ │價 格│主文(含主刑及 │
│號│ │ │象│ │從刑) │
├─┼────┼──────┼─┼───┼──────────┤
│㈠│104年3月│臺中市潭子區│陳│新台幣│李孟崗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日8時 │新興路1段234│衍│(下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14分許 │巷17弄17號1 │霖│1000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樓之1 │ │ │所得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手機套、 │
│ │ │ │ │ │電池各壹個),沒收。│
├─┼────┼──────┼─┼───┼──────────┤
│㈡│104年4月│臺中市潭子區│蘇│1000元│李孟崗販賣第二級毒品│
│ │16日2時 │雅潭路1段與 │文│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53分許 │潭秀路口鐵路│俊│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旁 │ │ │所得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手機套、 │
│ │ │ │ │ │電池各壹個),沒收。│
├─┼────┼──────┼─┼───┼──────────┤
│㈢│104年4月│臺中市潭子區│石│500元 │李孟崗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日14時│雅潭路1段與 │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6分許 │潭秀路口鐵路│雯│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旁 │ │ │所得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手機套、 │
│ │ │ │ │ │電池各壹個),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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