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韋諭(綽號「魚仔」、「阿韋」)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 二、李韋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三、嗣經檢察官聲請就李韋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人許仕傑、
- 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五、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 六、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均係司法警察機關
- 貳、實體方面
- 一、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之轉讓偽藥愷他命犯
- 二、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
- 四、論罪科刑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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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韋諭(綽號「魚仔」、「阿韋」)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下稱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內建之通訊軟體「微信」與羅弘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12分許後,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館」內,將愷他命1 包(含袋重約100 公克),以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羅弘斌,而完成交易,當日李韋諭並同意羅弘斌暫時賒欠購毒價金2 萬4,000 元,嗣後羅弘斌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陸續清償李韋諭2 萬元,迄今尚積欠4,000 元未給付。
二、李韋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另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李韋諭於104 年4 月8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之釣蝦場前,無償轉讓摻有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之香菸6 支(1 公克愷他命約可摻入5 、6 支香煙內)供許仕傑施用。
㈡李韋諭於104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前,無償轉讓摻有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之香菸2 支供莊世國施用。
㈢李韋諭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無償轉讓摻有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之香菸1 支供邱柏禎施用。
㈣李韋諭於104 年3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育德街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第一醫療大樓門口前,無償轉讓摻有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之香菸1 支供藍文森施用。
㈤李韋諭於104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中市育德街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第一醫療大樓門口前,無償轉讓摻有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之香菸1 支供藍文森施用。
㈥李韋諭於104 年4 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檳榔攤前,無償轉讓摻有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之香菸1 支供藍文森施用。
三、嗣經檢察官聲請就李韋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監聽,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1256號搜索票,於104 年5 月19日至李韋諭原居住之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16樓之5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韋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供秤重販賣之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物;
另於李韋諭停放在臺中市○○區0 段000 ○0 巷00號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李韋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被告李韋諭分別於警察詢問、檢察官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分別所示之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與下列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以下之相關證據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許仕傑、莊世國、邱柏禎、藍文森、羅弘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人許仕傑、莊世國、邱柏禎、藍文森於警詢中證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本院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弘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均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72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7 頁正、反面),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如附表一「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7 所示之物,均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法搜索所查扣,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本案具備自然之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該等扣案物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之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諭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27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核與證人許仕傑、莊世國、邱柏禎、藍文森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許仕傑部分見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149 至150 頁;
證人莊世國部分見偵卷第50頁、第158 至159 頁;
證人邱柏禎部分見偵卷第32至34頁、第162 至163 頁;
證人藍文森部分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166 至167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51至52頁、第67至68頁、第87至88頁)、證人邱柏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於104 年4 月1 日與被告之通訊記錄翻拍照片1 張及警方跟監照片12張(見偵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45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6 時許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內建之通訊軟體「微信」與羅弘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後與羅弘斌在嘉義市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館」內見面,當天其有交付100 公克之愷他命予羅弘斌,而羅弘斌當天則賒欠購毒價金2 萬4,000 元,之後羅弘斌有陸續清償其購毒價金2 萬元,迄今尚有4,000 元未清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羅弘斌於104 年4 月19日前2 個星期詢問伊可否協助他購買愷他命,購毒價金先不要付給伊,羅弘斌跟伊說是他自己要施用的,故伊就向伊上手綽號「米奇」之人購買100 公克之愷他命,但伊當時沒有付錢給伊上手,伊拿到100 公克愷他命後就交給羅弘斌,羅弘斌之後有清償伊2 萬元,但因伊找不到伊上手,所以就將羅弘斌清償之2 萬元花用完畢,伊之前跟伊上手買過很多次愷他命,但均係買1,000 元1 包,此次係第一次購買100 公克之愷他命,伊之前曾經積欠伊上手7 、8,000 元之購毒價金,而且不只一次,伊跟羅弘斌從小就認識,伊大概在2 、3 年前知道羅弘斌有在施用愷他命,但羅弘斌之前都沒有請伊買過愷他命,這次係第一次,伊沒有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羅弘斌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㈡惟查:⒈被告李韋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4 月19日有與羅弘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當日下午5 時11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 (即被告):你裡面有車喔。
B (即證人羅弘斌):有啊。
A :是誰的?B :新洋啊。
A :喔,你開他的車子就對了。
B :對啊。
A:好,那我走進去。」
,而當日下午5 時12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 :你開門啊。
B :喔,好」,而基地台位置均為嘉義市西區湖內段,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卷第95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11分至12分許,確有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附近與羅弘斌聯繫,並與羅弘斌碰面等情。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部分: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經警提示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11分及12分許伊與羅弘斌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伊承認伊確實有在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館」內交予羅弘斌100 公克之愷他命,當初也說好用2 萬4,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羅弘斌,但當天伊交付100公克愷他命予羅弘斌後,羅弘斌沒有給伊錢,並向伊表示他現在手頭不方便,伊就要羅弘斌分次還伊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館」內交予羅弘斌100 公克之愷他命,並談妥購毒價金為2 萬4,000 元,惟因羅弘斌身上沒錢,故當日未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但被告有要求羅弘斌分次償還。
⑵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6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館」內販賣價格2萬4,000 元之100 公克愷他命予羅弘斌,但當天伊沒有拿到錢,錢先欠著,約1 個星期後,羅弘斌有在他家前清償1 萬元現金予伊,之後又分3 次匯款3,000 元、2,000 元及5,000 元至伊指定之帳戶,迄今仍積欠購毒價金4,000 元,伊販賣予羅弘斌之100 公克愷他命,係伊於104 年4 月18日,在臺中市安和路過向上路之大埔鐵板燒前,以2 萬3,000 元之價格向通訊軟體「微信」中綽號「米奇(Callme)」之人所購買,所以伊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羅弘斌僅獲利1,000 元,伊坦承伊有販賣愷他命予羅弘斌,伊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45 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6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館」,以2 萬4,000 元之價格販賣100 公克之愷他命予羅弘斌,惟當日羅弘斌有賒欠購毒價金2 萬4,000 元,之後以現金清償被告1 萬元,又分3 次匯款3,000 元、2,000 元及5,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迄今仍積欠被告購毒價金4,000 元,而被告係以2 萬3,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米奇(Callme)」之人購買該100 公克愷他命,故被告此次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羅弘斌,共獲利1,000 元,被告並坦承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⑶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經警方提示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自承其確有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館」,以2 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100 公克之愷他命予證人羅弘斌,惟當日證人羅弘斌有賒欠購毒價金2 萬4,000 元,之後證人羅弘斌有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清償被告共2 萬元,迄今仍積欠被告購毒價金4,000 元,而被告係以2 萬3,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米奇(Callme)」之人購買該100 公克愷他命,故被告此次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證人羅弘斌有獲利1,000 元等情。
⒊證人羅弘斌歷次證述部分:⑴證人羅弘斌於偵查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使用,伊有跟李韋諭購買過1 次毒品,伊都叫李韋諭「魚仔」,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於104 年4 月19日2通通聯後,伊與李韋諭有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館內碰面,被告進來伊在該汽車旅館內之房間,伊向李韋諭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李韋諭說要2 萬4,000 元,李韋諭有先將100 公克愷他命給伊,因伊事先有跟李韋諭講如果要賣愷他命給伊,錢要先欠著,故當日伊就跟李韋諭說錢先欠著,隔1 、2 個星期後,伊有在伊家外面先還給李韋諭1 萬元現金,之後伊有分3 次匯款予李韋諭指定之帳戶,共匯了1萬元,因為伊每天都有施用毒品,故李韋諭跟伊說他有愷他命,伊就說如果願意讓伊積欠的話,伊就1 次購買大量的,伊現在精神狀況還好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
依證人羅弘斌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羅弘斌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證人羅弘斌有跟被告購買1 次愷他命,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羅弘斌證述於104 年4 月19日2 通通聯後,被告有與證人羅弘斌在凱歐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碰面,被告有交付100 公克愷他命予證人羅弘斌,而證人羅弘斌因事先有向被告表示若要販賣愷他命給其,必須先積欠購毒價金,故當日證人羅弘斌並無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於1 、2 個星期後,證人羅弘斌有清償現金1 萬元予被告,另有分次匯款共1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證人羅弘斌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於被告向其表示被告有愷他命時,證人羅弘斌即表示若被告願意讓其積欠購毒價金,其就1 次購買大量愷他命。
⑵證人羅弘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小時候就認識李韋諭,算是伊很好的哥哥,伊跟李韋諭交情很好,因為伊要去服刑前,李韋諭有幫伊出過錢,讓伊去大陸找朋友,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不實在,因為伊於警詢當天早上有吸食愷他命,記憶力有點不好,會幻想,一時緊張,會亂講話,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4 年4 月19日2 通通話後,有跟李韋諭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上之凱歐汽車旅館見面,當天李韋諭打完第2 通電話後,就直接進來伊在該汽車旅館內之房間,當天伊與李韋諭見面,係因伊於104 年4 月初,在伊嘉義縣水上鄉家中,有當面麻煩李韋諭幫伊拿100 公克愷他命,李韋諭說要幫伊問,伊透過李韋諭購買愷他命之原因係因伊找不到人購買,當時伊與李韋諭沒有談好價錢,李韋諭也沒有跟伊講確切可以拿到愷他命之時間,伊不知道李韋諭要問何人,也不知道李韋諭要跟誰拿愷他命及愷他命純度多少,伊也不知道李韋諭何時去拿的,所以當天李韋諭就幫伊拿100 公克愷他命,價格2 萬4,000 元,被告有跟伊說他是用2 萬3,000 元購買,賣伊2 萬4,000 元,因為李韋諭從臺中下來嘉義,伊想說來回也要油錢,所以伊說不然再多1,000 元予李韋諭當作貼補油錢,當天因伊身上錢不夠,所以沒有馬上拿錢予李韋諭,伊有跟李韋諭說可否讓伊先欠著,李韋諭有同意,但要伊分期還錢給他,伊於交易後1 、2 個星期有在伊嘉義縣水上鄉家中拿現金1 萬元予李韋諭,另外亦有分3 次匯款2,000 元、3,000 元及5,000 元共1 萬元予李韋諭,交易紀錄如偵卷第175 至177 頁所示,但其中有1 筆係伊直接用提款機存入其他帳戶,故沒有顯示在伊帳戶之交易紀錄上,伊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係因伊那時失業,心情不好,壓力也很大,故買來供己施用,伊1 天用抽菸方式施用7 、8 公克至10餘公克之愷他命,10幾克要抽大概4 、5 包菸才夠,1 包菸20支香煙,1 天大概要抽100 支香煙左右,伊一整天都在抽K 煙,抽完不會怎麼樣,心情會比較好一些,也會暈暈的,伊不認識通訊軟體「微信」中綽號「米奇(callme)」之人,伊上開所述都實在,伊忘記為何伊上開所述與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差不多,但伊仍稱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係伊幻想的,伊之前有購買愷他命之管道,但伊之所以不找之前購買愷他命之管道購買,而係找李韋諭購買,係因伊當時沒有錢,如果要找別人買,都要現金,伊知道李韋諭賣100 公克愷他命給伊沒有賺錢,因為伊很久之前也曾經跟其他人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那時候價錢係2 萬6,000 元或2 萬7,000 元,伊不知道為何伊知道李韋諭可以買到大量之愷他命,伊只有這1 次買這麼多量,雖然伊一天就要吃10餘公克之愷他命,但伊先前都是跟不認識之人購買,該人是傳簡訊過來給伊,伊1 次都購買1,000 元至3,000 元,錢多就買多,錢少就買少,但後來伊沒有錢,就向李韋諭購買,伊係第1 次向李韋諭購買就積欠購毒價金,伊向李韋諭購買之愷他命跟之前伊向他人購買之愷他命,施用起來效果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9頁、第61、63頁)。
依證人羅弘斌上開證述,證人羅弘斌證稱其與被告係交情很好之朋友,證人羅弘斌係於104 年4 月初在其嘉義縣水上鄉家中,麻煩被告幫其購買愷他命,但當時被告與證人羅弘斌未談妥價錢,也沒有約定確切之交易時間,證人羅弘斌不知被告要向何人購買愷他命,亦不知被告係何時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也不認識通訊軟體「微信」中綽號「米奇(callme)」之人,另證人羅弘斌先證稱係因為找不到人購買愷他命,方請被告協助購買等語,後改稱係因向他人購買愷他命要現金,其當時沒有錢,才向被告購買等語,104 年4 月19日當天2 通通話後,被告有到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館與證人羅弘斌見面,被告有將100 公克愷他命交給證人羅弘斌,被告有向證人羅弘斌表示被告係以2 萬3,000 元之價格取得100 公克愷他命,而證人羅弘斌向被告表示被告從臺中來嘉義要油錢,就貼補被告1,000 元油錢,故被告係以2 萬4,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羅弘斌,惟當天證人羅弘斌身上錢不夠,故向被告表示欲賒欠,被告同意並要求證人羅弘斌分期清償,1 、2 個星期後,證人羅弘斌有先在其嘉義縣水上鄉家中清償被告現金1 萬元,另有分3 次匯款2,000 元、3,000 元及5,000 元共1 萬元予被告,另證人羅弘斌先證稱其知道被告這次沒有賺錢,因為其之前也有買過100 公克愷他命,當時價錢係2 萬6,000 元或2 萬7,000 元等語,後改稱其這次係第一次購買這麼大量之愷他命等語,證人羅弘斌亦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因警詢前有施用愷他命,導致記憶力不好、會幻想,所以所述不實等語。
⑶就證人羅弘斌歷次證述之評價:①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羅弘斌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經檢察官提示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證稱於104 年4 月19日2 通通聯後,其有與被告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館房間內碰面,被告有交付100 公克愷他命予其,而其因身上沒錢,且其事先有向被告表示若要販賣愷他命給其,必須先積欠購毒價金,故當日其並無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於1 、2 個星期後,其有清償現金1 萬元予被告,另有分次匯款共1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等情;
而檢察官有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證人羅弘斌指認,證人羅弘斌即指認係綽號「魚仔」之被告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其,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97至98頁、第154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羅弘斌於偵訊時確係證稱係被告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其;
且證人羅弘斌於偵訊時,係經檢察官提示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方為如上之證述(見偵卷第153 頁反面),足認證人羅弘斌於偵查中係依據自身之記憶及實際之通聯譯文內容證述,是以證人羅弘斌於偵訊中之證述,堪予採信。
③另證人羅弘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係交情很好之朋友,其係於104 年4 月初,在其嘉義市水上鄉家中請被告幫其購買愷他命,104 年4 月19日當天2 通通話後,被告有到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館與其見面,當日被告有將100 公克愷他命交予其,被告亦有向其表示被告係以2 萬3,000 元之價格取得100 公克愷他命,而其向被告表示被告從臺中來嘉義要油錢,就貼補被告1,000 元油錢,故被告當日係以2 萬4,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其,惟當天其身上錢不夠,故向被告表示欲賒欠,被告同意並要求其分期清償,1 、2 個星期後,其有先在其嘉義市水上鄉家中清償被告現金1 萬元,另有分3 次匯款2,000 元、3,000 元及5,000 元共1 萬元予被告,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11、12分與證人羅弘斌通話後,進入證人羅弘斌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館內,交付100 公克愷他命予證人羅弘斌,並向證人羅弘斌表示其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之成本為2 萬3,000 元,經證人羅弘斌表示被告係自臺中來嘉義需要油錢,證人羅弘斌欲貼補被告1,000 元油錢後,被告與證人羅弘斌談妥購毒價金為2 萬4,000 元,惟證人羅弘斌當日身上錢不夠,故向被告表示欲賒欠,1 、2 個星期後,證人羅弘斌有清償被告現金1 萬元,之後另有分3 次匯款共1 萬元予被告,共清償被告購毒價金2 萬元,迄今尚餘購毒價金4,000 元尚未清償,是證人羅弘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除就被告係販賣愷他命予其或幫助其購買愷他命之部分,與其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所出入外,其餘均與其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
④另依證人羅弘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影本,該帳戶於104 年5 月6 日及104 年5 月16日確有分別匯款2,000 元及5,000 元之紀錄(見偵卷第176 至177 頁),此不僅與證人羅弘斌上開證稱其共有3 次匯款2,000 元、3,000 元及5,000 元共1 萬元予被告,而其中有1 筆係其直接用提款機存入其他帳戶,故沒有顯示在其帳戶之交易紀錄上等語相符,且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羅弘斌確實有分別匯款3,000 元、2,000 元及5,000 元予伊等語(見偵卷第145 頁),此亦足證證人羅弘斌上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⑤證人羅弘斌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警詢前因施用愷他命而記憶力不好,會幻想,一時緊張會亂講話,故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不實在云云,惟觀諸證人羅弘斌上開偵訊之證述均能依照檢察官之問題回答,並表示其於偵訊時之精神狀況還好,且證人羅弘斌亦係經檢察官提示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方證述,難認有何記憶力不佳、幻想之情形,況證人羅弘斌於偵訊之證述,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證人羅弘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其麻煩被告代為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外,其餘證述中就被告與其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購毒價金及日後清償購毒價金之情形等均相同,足認證人羅弘斌於偵訊時並無記憶力不佳、幻想之情形。
另證人羅弘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其麻煩被告代為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並非被告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其云云,惟證人羅弘斌既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係被告向其表示被告有愷他命,其即向被告表示若可讓其賒欠,其將1 次購買大量的,之後其就在104 年4 月19日向被告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等語,已如前述,惟證人羅弘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係因找不到人購買愷他命,方請被告協助購買云云,後改稱係因向他人購買愷他命要現金,其當時沒有錢,才向被告購買云云,是證人羅弘斌於本院審理時顯有翻異前詞且前後不一之情,衡諸證人羅弘斌證稱其與被告係從小認識、交情很好之朋友之情,故證人羅弘斌當無於偵訊時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以證人羅弘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係麻煩被告代為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並非被告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其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故證人羅弘斌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足採。
⑥綜上,證人羅弘斌於偵訊時既具結證述被告有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其,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有交付100 公克愷他命予其等語,且有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匯款資料足資佐證,堪予採信;
而被告與證人羅弘斌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雖未提及具體之毒品種類及價金,然此係販毒者脫免查緝之常態,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有交付100 公克愷他命予證人羅弘斌,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資作為補強證人羅弘斌證述之證據。
⒋關於被告有無營利意圖部分:⑴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被告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羅弘斌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被告要於何時向何人購買愷他命,亦不認識通訊軟體「微信」中綽號「米奇(callme)」之人,而104 年4 月19日被告有向其表示被告係以2 萬3,000 元之價格取得100 公克愷他命,而其向被告表示被告從臺中來嘉義要油錢,就貼補被告1,000 元油錢,故被告係以2 萬4,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其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伊係於104 年4 月18日向通訊軟體「微信」中綽號「米奇(callme)」之人,以2 萬3,000元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之後在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凱歐汽車旅館內,以2 萬4,000 元之價格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羅弘斌,故伊本次販賣只賺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45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104 年4 月19日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證人羅弘斌,確有獲利1,000 元之情,被告雖辯稱其係幫助證人羅弘斌購買100公克愷他命云云,惟被告既掌握取得愷他命之管道及成本,證人羅弘斌對於上情均無所悉,實際上愷他命之價格均由被告決定,是本件雖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然販賣愷他命既為重罪,是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幫助證人羅弘斌購買愷他命之理;
另雖證人羅弘斌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知道被告這次沒有賺錢,因其之前也曾買過100 公克愷他命,當時價錢係2 萬6,000 元或2 萬7,000 元云云,惟其後改稱其這次係第一次購買這麼大量之愷他命云云,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而無可採,況實際上取得愷他命之人為被告,且毒品價格係隨市場供需及販毒者營利抽成而波動,尚無固定之價格,故證人羅弘斌上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既自承有自交付100 公克愷他命中賺取1,000 元之價金,已足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辯稱其係幫助證人羅弘斌購買愷他命,其並無營利意圖云云,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販賣。
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而被告販賣予證人羅弘斌之100公克愷他命,證人羅弘斌證稱其施用該100 公克愷他命之感覺,與其先前向他人購買之愷他命效果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衡諸坊間所販賣之愷他命純度多為百分之80以上,方可使施用者具有施用愷他命之感受之情,且被告亦非以低於行情之價格販入及賣出,故被告販賣予證人羅弘斌之100 公克愷他命,其純質淨重應至少有20公克以上,方符合常情。
故被告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次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者,係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
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許仕傑、莊世國、邱柏禎、藍文森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被告供承1 公克愷他命可以捲5 、6 支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轉讓予證人許仕傑、莊世國、邱柏禎、藍文森施用之愷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均應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及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之刑為重,依法規競合時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罪及轉讓偽藥愷他命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上有所間隔,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關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⒈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45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上開犯行,而辯稱其係幫助證人羅弘斌購買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67頁),是被告並無於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故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再按「院長提議: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經依法規競合之例,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乙說:否定說。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決議:採乙說:否定說。」
(最高法院104 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則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販賣予證人羅弘斌及轉讓予他人之愷他命來源為綽號「阿成」之人及通訊軟體「微信」中綽號「米奇(callme)」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145 頁反面),惟檢察官既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綽號「阿成」、「米奇(callme)」之人之情(見本院卷第6 頁),且被告既僅有供稱其販賣之愷他命來源之人之綽號,別無其他具體姓名、住址、出現地點等資訊,使偵查機關足以追查其上手,尚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不得非法販賣,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愷他命牟利,另其亦明知愷他命不得非法轉讓,竟仍任意轉讓供他人施用,而販賣及轉讓毒品愷他命,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是所為不僅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展,實應加以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轉讓偽藥愷他命6 次之犯行,並參酌其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多達100 公克、金額高達2 萬4,000 元及轉讓愷他命之對象、次數及數量,暨其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與證人羅弘斌約定購毒價金為2 萬4,000 元,而證人羅弘斌其後有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清償被告購毒價金2 萬元,迄今尚餘購毒價金4,000 元尚未清償之情,業據證人羅弘斌證述明確,亦為被告供承不諱,已如前述,則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既有實際取得購毒價金2 萬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既為被告為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特別購買,供被告於向其上手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後確定重量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66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既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羅弘斌前確認重量時使用,即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所用;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機1 支,該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與證人羅弘斌聯絡交付100 公克愷他命時使用,另被告雖亦有以該電話與證人許仕傑、莊世國、邱柏禎、藍文森聯繫,惟聯繫時並無轉讓愷他命予渠等之意思,僅係單純約見面聊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爰就上開扣案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夾鍊帶1 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夾鏈袋1 包為伊所有,然係伊原欲販賣愷他命所用,但伊之後沒有販賣愷他命,就一直留到現在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夾鏈袋1 包係伊女友所有,係伊女友販賣隱形眼鏡時分裝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66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1 次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證人羅弘斌,並無以夾鏈袋分裝之情,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夾鏈袋1 包有供被告使用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5 至6 所示之愷他命2 包及K盤2 個,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而愷他命2 包係其施用所剩餘,而K 盤2 個係供其施用時磨愷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66頁反面),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罪相關,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卷內通訊監│
│號│ │ │ │察譯文出處│
├─┼──────┼──────┼──────────────────────┼─────┤
│1 │如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李韋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偵卷第21頁│
│ │一示 │品罪 │案如附表二編號3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反面至第22│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頁(即第95│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頁反面)。│
├─┼──────┼──────┼──────────────────────┼─────┤
│2 │如犯罪事實欄│轉讓偽藥愷他│李韋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二、㈠所示 │命罪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轉讓偽藥愷他│李韋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二、㈡所示 │命罪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轉讓偽藥愷他│李韋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二、㈢所示 │命罪 │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轉讓偽藥愷他│李韋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二、㈣所示 │命罪 │ │ │
├─┼──────┼──────┼──────────────────────┤ │
│6 │如犯罪事實欄│轉讓偽藥愷他│李韋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二、㈤所示 │命罪 │ │ │
├─┼──────┼──────┼──────────────────────┤ │
│7 │如犯罪事實欄│轉讓偽藥愷他│李韋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二、㈥所示 │命罪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
│1 │愷他命(含袋重1.4公克) │壹包 │
├──┼─────────────────────────────────┼───────┤
│2 │K盤 │壹個 │
├──┼─────────────────────────────────┼───────┤
│3 │電子磅秤 │壹臺 │
├──┼─────────────────────────────────┼───────┤
│4 │夾鏈袋 │壹包 │
├──┼─────────────────────────────────┼───────┤
│5 │愷他命(含袋重2.2公克) │壹包 │
├──┼─────────────────────────────────┼───────┤
│6 │K盤 │壹個 │
├──┼─────────────────────────────────┼───────┤
│7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 │壹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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