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榮杰與陳榮章、梅惠馨之夫陳俞翔(已歿)、陳麗華、陳
- 二、案經陳麗華、陳縈曦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日期,至水里郵局
- (二)查被告與陳榮章、陳俞翔(已歿)、陳麗華、陳縈曦、陳
- (三)經查:
- (四)辯護人雖抗辯被告領款係基於陳文曲生前委託授權以水里
- (五)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就陳文曲往生後,陳文曲帳戶所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行使偽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
-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以偽造私文書方式,提
- (四)另被告偽造之前揭提款單1紙、取款憑條2紙,業經被告持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榮章、梅惠馨之夫陳俞翔(已死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 (五)綜上,被告上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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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杰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杰與陳榮章、梅惠馨之夫陳俞翔(已歿)、陳麗華、陳縈曦、陳莉家係兄弟姊妹。
其明知父親陳文曲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死亡,非能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陳文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下稱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下稱水里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103年4月24日,至水里郵局,以陳文曲之名義提領新臺幣(下同)300元,而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並以其所保管之陳文曲印章在提款單上盜蓋印文一枚,以偽造提款單,偽造完成後,將之交給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
陳榮杰承上犯意,接續於103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6日,至水里鄉農會,以陳文曲之名義提領30,000元、313,200元,而填寫水里鄉農會取款憑條各一紙,並以其所保管之陳文曲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文各一枚,以偽造取款憑條,偽造完成後,將之交給該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陳榮杰前揭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法定繼承人陳榮章、陳俞翔之子陳O偉、陳麗華、陳縈曦、陳莉家之繼承權利、水里郵局及水里鄉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陳文曲遺產稅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麗華、陳縈曦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榮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正面),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日期,至水里郵局、水里鄉農會,蓋用陳文曲之印章於上開提款單、取款憑條,持以向水里郵局、水里鄉農會承辦人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3筆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3筆款項都是伊拿陳文曲的存摺、印章臨櫃領的,陳文曲於103年3月2日前自己保管,之後交給伊保管。
系爭3筆金額伊領出來分成六份,一人一份,伊當時提領出來的用意是趕快處理掉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陳文曲自101年9月間檢查出罹患肺腺癌後,乃是由被告、陳榮章、梅惠馨及陳O偉等家中男丁三房共同照護,陳文曲於102年10月間先將自身名下位於水里鄉及集集鎮之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榮章及陳O偉,提早分家,嗣後陳文曲於103年2月底病情惡化住院,遂於103年3月2日將水里郵局及水里鄉農會之存簿、印章交給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清償被告及陳榮章、梅惠馨代其支付之醫療看護費用,於辦理喪葬事宜後再分配遺產,被告乃遵從陳文曲之指示,於103年3月4日起分次將陳文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依前開指示辦理,最後再將陳文曲所遺留之系爭3筆款項平均分配予各兄弟姊妹,每人各得57,250元,然不為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二人所接受,被告無奈僅得先就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應得部分,予以提存。
陳文曲於生前已依其自主意識進行其名下不動產之分配並辦理過戶完成,授權被告依其指示代為辦理後事,被告主觀上依陳文曲指示提領系爭3筆款項,應無不法。
就陳文曲往生後,水里郵局及水里鄉農會於核對陳文曲存款印鑑及存摺無訛後,接受被告辦理提款,乃善意的對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日後亦不生賠償存款之問題,自不足以生其等對陳文曲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支付利息,亦無損害可言,且被告主觀上亦是認為有權以陳文曲名義提領,提領之金額亦遵從陳文曲生前指示,用以支付相關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後,將遺產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難謂與偽造文書、詐欺罪要件該當等語。
(二)查被告與陳榮章、陳俞翔(已歿)、陳麗華、陳縈曦、陳莉家均為陳文曲之子女,陳文曲業於103年4月21日死亡,被告與陳榮章、陳俞翔之子陳O偉、陳麗華、陳縈曦、陳莉家為陳文曲之法定繼承人等情,除據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且有陳文曲除戶戶籍謄本(見他字卷第6頁)及繼承系統表(見他字卷第13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被告有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水里鄉農會取款憑條上,蓋用陳文曲之印章,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日期,持以向水里郵局、水里鄉農會承辦人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13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70頁正面),並有水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他字卷第46頁)、水里鄉農會取款憑條(見他字卷第41頁;
本院卷第1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年9月29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水里鄉農會103年9月25日水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03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1頁)在卷可查,亦堪認定。
(三)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鈞院提示他字第5090卷第74頁被告手寫資料,這裡有一些手寫筆記,這應該是被告的一個手寫筆記本,上面記載說妳跟妳妹妹陳縈曦都有一個簽收單,那有一分戒指抽一枚,然後你們姊妹有抽兩枚的這個手寫的筆記,這上面顯示日期是103年4月26日,是否是這天發生的事情?)頭七我不曉得怎麼算,就是七天,就是人家一般民間做頭七。
這個是我們有抽沒有錯,這個有拿。
(問:當時抽手尾錢及抽戒指時,被告有無提到他4月26日白天有去農會或郵局領取妳父親帳戶內的款項?)完全沒有。
(問:請問在同天被告有無提到爸爸還有一筆農會的傷殘給付要去請領及分配?)我完全不知道。
(問:妳跟妳妹妹陳縈曦有無同意被告去領取妳父親死後的郵局及農會裡面的款項?)沒有。
(問:妳父親在103年4月21日過世之後,被告陳榮杰在103年4月24日在水里郵局提領300元、在103年4月24日在水里農會提領3萬元、103年5月6日提領31萬3200元,被告陳榮杰提領這三筆款項有無經過妳的同意?)完全沒有。
(問:事後有無經過妳的追認,就是領出來以後,有無大家討論過,妳也同意說沒有關係?)沒有。」
(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第157頁正面)。
2.證人即告訴人陳縈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另外針對檢察官起訴的這三筆錢,就是律師有問妳,妳在妳父親過世之後,被告到妳父親的帳戶裡面去提領了,包括103年4月24日到郵局提領了300元、103年4月24日到農會提領3萬元、103年5月6日到農會提領31萬3200元,那提領這三筆款項,妳父親過世之後,有無經過妳的同意?)我完全不知情。
(問:提領完後,妳事後是否有同意?)就是完全不知情,事後哪有同意。
提領完以後,我去看了就是五月中旬,我去查帳才知道他們領走,因為我才說怎麼把錢都領光了,後來到那個陳榮章也是就跟陳榮杰協調,陳榮杰的態度還好,他都說陳榮章不願意分怎樣怎樣,都講陳榮章跟梅惠馨。」
(見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3.證人即陳俞翔之配偶梅惠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妳公公頭七的那一天,你們是否有抽公公留下來的戒指跟手尾錢?)是,第一天頭七有,是之前我爸爸的黃金都交給大哥,那天大哥拿出來的錢好像五萬元,來分給姐姐他們一起在那邊抽這樣子。
(問:那天陳榮杰是否有跟你們提到說有一筆喪葬給付還沒有下來,領的時候會大家一起分?)有。
(問:所以妳是否有反對?)我是沒有。
(問:還有剛剛妳有講到頭七那天有抽手尾錢跟戒指的事情,當時妳也有說大哥有講到有農保傷殘給付,有誰在場?)是我有在場,三個姐姐都有在場。
(問:是否有包括在庭的這兩位告訴人?)是。
(問:當時講到那筆錢的內容是什麼,是否是說錢已經下來了,還是如何?)那時候錢是還沒有下來,我大哥是跟她們說錢下來他們會分給他們,會平分給他們這樣子。
(問:在妳公公陳文曲過世後,你大伯陳榮杰他要從你公公陳文曲的郵局的帳戶跟農會的帳戶要領錢出來,有無經過所有的繼承人的同意,包括你的大姑?)是有。
(問:領錢之前,是要把郵局的300元、農會的3萬元跟31萬3200元領出來?)在我爸爸陳文曲頭七第一天那次那天晚上。
(問:所有人是否都有同意?)我同意,我不知道他有講,我們都同意就對了。
(問:其他人有無同意,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問:你的部分,就是因為你先生陳俞翔他比較早過世,所以關於你們這一房的事情,是否都是你在作主決定?是。
(問:你是否有跟妳兒子陳O偉討論?)是我孩子還小,他們不懂,我不希望他知道家裡的事情,這樣子對小孩不好。」
(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正面)。
4.證人即被告之妹陳莉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爸爸頭七那天是否有抽妳爸爸留下來的戒指跟手尾錢?)有。
(問:被告當天是否有提到有一筆傷殘給付還沒有下來,下來了之後會六個人一起平分?)有。
(問:那天有誰在?)我,還有我們姊妹都在,我們兄弟姊妹都在那邊。
(問:在妳父親頭七那天你們有抽戒指跟分手尾錢,請問是你大哥那時候主動拿出來分給大家,還是應在庭這兩位告訴人的要求拿出來分配?)沒有,那個手尾錢是我爸爸本來就留著說要給大家,那個之前就有交代說所有事情要給我大哥處理,我大哥是主動拿出來的。
(問:那天大哥有無提到說剩下父親的帳戶裡面還有一些錢,他有領出來,還有一筆農保的那部分他之後也要處理這件事情?)有,他有講。
(問:在庭的兩位告訴人他們是否有在場?)應該有,他們兩個都有回去拜拜,有。
(問:你大哥講到這個事情的時候,他們兩個告訴人有沒有什麼反應?)沒有,因為我爸爸都還在客廳,我姐姐他們也同意,後來講了就沒有再下文了,就等我爸爸走的時候,我哥哥把錢拿出來,我們就分成每個幾份給我們簽名。
(問:妳爸爸過世之後,你哥哥被告陳榮杰從你爸爸的郵局帳戶領了一筆300元,在農會提領一筆3萬元、及31萬3200元,照妳剛才說的是說31萬3200部分是農保部分,此部分你是否說你知道?)應該是那筆。
(問:另外陳榮杰提領的300元及3萬元的部分呢?)那個我不知道,我去醫院的時候,我爸有講說要全權都給我大哥,交代我大哥,他有這樣子講,應該他說所有事情要交代我大哥,應該是包括所有他身後的積蓄還是什麼,應該是這樣子。
(問:在妳爸爸過世之後,先不談31萬3200元部分,你哥哥要去提領的300元及3萬元的部分,要提領之前是否有先問過你們所有繼承人的意見?)這個我不清楚。
(問:你個人呢?你是否同意他去領?)我大哥大概有跟我講說我爸裡面還有一些錢,但是他沒有說多少,他說存摺裡面還有一些。
(問:所以你的部分是否是同意他去領?)我爸爸就有講說要交給他處理,當然是同意。」
(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正面)5.證人即被告之弟陳榮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針對你父親過世之後,被告陳榮杰從你父親的帳戶裡面有分別提領郵局的300元、農會提領了3萬元、跟31萬3200元,在提領之前你是否有同意?)對,同意,因為爸爸有說過。
(問:其他繼承人,包括像告訴人他們有無同意,這個你是否知道?)不知道。
(問:所以就你的部分來講,你是同意陳榮杰去處理你父親陳文曲帳戶裡面的這些錢,是否如此?)對,因為我爸爸是交代大哥處理的。」
(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6.依證人陳麗華、陳縈曦上開所述,其等均不同意被告提領系爭3筆金額;
依證人梅惠馨、陳榮章所述,可知其等均同意被告提領系爭3筆金額,至於證人陳麗華、陳縈曦是否同意,其等均不清楚;
另依證人陳莉家所述,可知被告於陳文曲頭七即103年4月26日當日有向包括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在內之兄弟姊妹表示其將提領陳文曲之農保給付即水里鄉農會之313,200元,而未提及水里郵局之300元及水里鄉農會之30,000元,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在場聽聞後均未有反應,證人陳莉家同意被告領取。
依此,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既均否認有同意被告提領系爭3筆金額,其等縱使有聽聞被告將領取上開313,200元,但既然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被告領取系爭3筆金額,自難認被告之提領款項之行為,獲得其等之授權或同意。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問:去領錢有無問過其他人意見?)我們四個兄弟姊妹有,告訴人兩人沒有。」
(見他字卷第313頁反面),益徵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行為並未經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同意或授權。
從而,被告未經陳文曲之繼承人即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同意,即擅自領取系爭3筆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未經陳文曲之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陳文曲水里郵局及水里鄉農會帳戶內系爭3筆款項乙節有所認識,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明。
(四)辯護人雖抗辯被告領款係基於陳文曲生前委託授權以水里郵局及水里鄉農會帳戶存款處理醫療費、喪葬費,其所為並非無製作權,陳文曲於生前已依其自主意識進行其名下不動產之分配並辦理過戶完成,授權被告依其指示代為辦理後事,被告主觀上依陳文曲指示提領系爭3筆款項,應未涉無不法等語。
惟查: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而可認陳文曲生前與被告間就前揭帳戶確實成立某種委託授權關係,然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陳文曲既於已103年4月21日死亡,則其權利能力已於死亡時終止,即便陳文曲生前有委託被告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亦不能因而認定陳文曲之繼承人同意被告得於陳文曲死亡後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是被告與陳文曲間之委託授權關係自103年4月21日起已不復存在,被告自不得再以陳文曲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
2.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無涉,亦無因被告之犯罪動機而影響其行使偽造文書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縱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乃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
再按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
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而查,本案被告於提領系爭3筆款項時為59歲之成年人,為具相當社會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就陳文曲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若有使用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應無不知之理,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其須經陳文曲之繼承人同意,方能合法向水里郵局及水里鄉農會領取帳戶內款項乙節,豈能諉為不知,足徵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盜蓋陳文曲之印鑑章於提款單及取款憑條領取上開款項。
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之用途,揆諸前開說明,乃「犯罪動機」之問題,尚不能解免被告所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責。
基此,辯護人所辯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應無不法云云,洵不足採。
(五)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就陳文曲往生後,陳文曲帳戶所屬之水里郵局及水里鄉農會於核對陳文曲原存款印鑑及存摺無訛後,接受被告辦理提款,乃善意的對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日後亦不生賠償存款之問題,自不足以生其等對陳文曲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支付利息,亦無損害可言等語。
然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
本案水里郵局、水里鄉農會與陳文曲之消費寄託關係於陳文曲死亡後即已終止,水里郵局與水里鄉農會繼續占有寄託物,乃係基於與全體繼承人之新生法律關係,斷非基於原寄託契約,被告未依上開程序,仍以陳文曲名義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予以提款之行為,自足以使水里郵局及水里鄉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其等受有可能遭繼承人訴追索賠之損害,使稅捐機關受有對於遺產稅之查核發生不正確之損害。
再者,任何繼承人欲提領陳文曲之存款時,本應循上述正當途徑為之,被告不得私下自作主張,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否則即影響繼承財產之正確性。
據上,辯護人辯稱其所為對提領機關並無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盜用陳文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所為提領陳文曲之水里郵局、水里鄉農會帳戶內款項,外觀上雖有3個提領行為,但此3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以偽造私文書方式,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存款,對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水里郵局、水里鄉農會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均造成侵害,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偽造之前揭提款單1紙、取款憑條2紙,業經被告持以提款而交付予水里郵局及水里鄉農會之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之陳文曲印文,係以陳文曲之真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榮章、梅惠馨之夫陳俞翔(已死亡)、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係兄弟姊妹。
其明知父親陳文曲於103年4月21日死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水里農會取款憑條上,蓋用陳文曲之郵局、農會帳戶之印章於上開提款單、取款憑條,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日期,持以向不知情之水里郵局、水里鄉農會承辦人員提款而行使之,致水里郵局、水里鄉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上開水里郵局、水里鄉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局提款單及農會取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而被告就其於陳文曲死亡後,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日期,至水里郵局、水里鄉農會,蓋用陳文曲之印章於提款單及取款憑條,持以向水里郵局、水里鄉農會承辦人員提領系爭3筆款項乙節,固供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系爭3筆金額伊領出來分成六份,伊當時提領出來的用意是趕快處理掉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將陳文曲所遺留之343,500元平均分配予各兄弟姊妹,每人各得57,250元,然不為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所接受,被告無奈僅得先就告訴人陳麗華、陳縈曦應得部分,予以提存,被告主觀上是認為有權以陳文曲名義提領,提領之金額亦遵陳文曲生前指示,用以支付相關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後,將遺產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語。
經查: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2.證人陳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範圍總共是三筆款項,103年4月24日郵局300元、103年4月24日農會3萬元、103年5月6日農會31萬2000元,這個總計是34萬3千500元,就這個部分陳榮杰有把它除以六,所以你們兩個姊妹應得的部分是5萬7千250元,陳榮杰有要請妳來領這個錢,對此部分妳是否有爭執?)這個不是我們到現在還沒有拿到錢,這個不是在法院提存嗎。
(問:所以妳是知道陳榮杰有去提存這筆款項,是否如此?)知道,法院有寄通知給我們。
(問:後來陳榮杰把這個三筆錢分成六等分,即他領出來的,但是是父親的遺產,所以要平均分給你們,剛律師有就這點問過,妳對他這樣的分配方式,就這三筆款項,有何意見?)意見就是他要我們簽切結,我們本來就是有這個遺產繼承權,我們為什麼要簽切結。
(問:妳的意思是說你們要繼承不只只有這三筆,還有其他的,是否如此?)不是,針對這後面這剛剛審判長講的後面這個錢他的其他就是他有附帶條件說妳要拿到這個錢,妳要簽切結說不追究其他他們去領的錢的事,所以我們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156頁正面、第157頁正面)3.證人陳縈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父親陳文曲的後事主要是不是都是陳榮杰來辦的?)對,都他,沒有錯他就是男方陳榮杰及陳榮章張他們去張羅的,沒有錯。
(問:本件檢察官起訴的是三筆,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是認為說被告陳榮杰是在妳父親死了之後在103年4月24日在郵局領了300元、103年4月24日在農會領了3萬元、103年5月6日在農會領了31萬3200元,後來陳榮杰有把這個總共是34萬3500元分成六等分,一人份是5萬7250元,從你的回答可以知道他是有跟你表示說是要請你們來領,是否如此?)可是是事後了,但是這些事情他領了以後,不是說他領了馬上跟我們講,是領了隔了好幾個月,是我們跟他一直協調以後,等於說我們跟他協調以後說你為什麼領了怎樣,後來他才答應要給我們的,不是一開始的用意就是要給我們,重點是在這裡。
(問:妳說的你們去跟他協調,或者你們要求他把這個錢分給你們的是否有證據?)就是在那個電話中講,或者我也親自我們也親自找他,到上班的地方去找他,就是有跟他協調是說協調就是生前的部分跟我們要知道說有哪些,你花哪些錢,你把它擬出來,或怎樣,就是中間有很多說你生前有花哪些錢,你擬出來,但是後來陳榮杰他有提說這筆錢他會發給我們這樣,這是後來,不是說領了那時候,後來過了一個多月以後。
(問:你應得的這部分目前是否是提存在法院?)對。
(問:妳在跟妳姐姐陳麗華要對陳榮杰提告之前,陳榮杰是不是有曾經跟妳跟妳姐姐說過說要把你們這些起訴的三筆款項分成六等份,大家每人一份,是否有提過這個事情?)有,就是他有提過說分,但是他就是要我們寫那個,寫什麼就是他說他擬好,我也沒看到,我也不知道,他說要擬好,他也沒有通知我們。」
(見本院卷第164頁正反面、第166頁正面)4.證人陳莉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妳所知妳爸爸陳文曲他生前的時候,他銀行的錢是怎麼保管的?)他本來都是自己管的,他要走的差不多前一星期的時候,他有我聽他在講說就交給我大哥他去處理他後事這樣子。
(問: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35頁104年7月8日辯護意旨狀證物三第2頁,你看一下,這個父親身後資金運用,上面簽一個家,一個圈圈,這個是否是你簽名?《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問:所以上面這個關於103年4月24日的兩筆,一個郵局的300元、一個農會的103年4月24日3萬元、還有農會103年5月6日31萬3200元,這是否就是你們頭七那天你大哥跟你講說他剩下的領下來之後,會大家平分的錢?)對。
(問:妳是否有拿到?)有。
(問:卷內有簽收單,是簽你的名字,就是你剛所說的分成六份的簽收單,你是簽收的那時候你才知道確切有農保那筆錢,有撥下來,然後你才領到?)不是,他之前我大哥就有跟我講,說爸爸這筆領下來我們就兄弟姊妹我們就把它平分掉,他之前他就有講了,他有打電話跟我講說錢下來的時候,我就知道了,他說他分配好再拿過來讓我簽名,再拿給我。」
(見本院卷第171頁正面、第172頁正面、第173頁正反面)5.依證人陳麗華、陳縈曦所述,可知其等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前,被告曾表示欲將系爭3筆款項分成六等分,平均分配予繼承人,其等因對於遺產分配有疑義,不欲領取,被告遂將其等可分得部分提存於本院;
依證人陳莉家所述,可知陳文曲死亡後由被告處理後事,被告有將系爭3筆款項平均分配與繼承人,且於陳文曲頭七該日即有告知在場繼承人陳文曲之傷殘給付(即上開313,200元)會平分給全體繼承人。
而依卷附被告提出之標題為「父親身後資金運用」資料及提存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所載,可見證人陳莉家、梅惠馨、陳榮章均有分配到系爭3筆款項,證人陳麗華、陳縈曦之部分則提存於法院。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有將遺產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因證人陳麗華、陳縈曦不願領取而提存於法院一節所言非虛。
準此,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陳文曲名義持向水里郵局及水里鄉農會辦理取款,手段固有不當,惟本案被告提領系爭3筆款項後既已平均分配予繼承人,且被告就本案中所提領之最大筆數額款項(即上開313,200元)甚且於陳文曲頭七該日即有告知在場繼承人於領取後將平均分配一事,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至被告雖未於提領系爭3筆款項後即告知證人陳麗華、陳縈曦,然被告既負責處理陳文曲之後事,則被告需待支付相關醫療看護、喪葬費用等後,再將遺產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亦非無可能,自難以此推論被告領款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詐欺意圖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被告上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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