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鍾享豪自民國88年8月1日起,向地主之一陳奕銓承租坐落在
- 二、案經陳奕銓、陳奕煌、張陳阿靜、梁耀東及陳芬委由林麗華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 (三)卷附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自88年8月1日起,向地主之一陳奕銓承
- (二)本院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
- 三、論罪科刑理由: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1.一般廢棄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享豪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享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鍾享豪自民國88年8月1日起,向地主之一陳奕銓承租坐落在臺中縣石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即原土牛段土牛小段162之4地號)之部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垣豪資源回收場」使用。
詎鍾享豪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103年7月20日左右之某日,將廢鐵、廢塑膠、腳踏車把手椅墊、桌腳、廢輪胎、廢布及挖土機之配重塊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在本案土地內,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
嗣鍾享豪於103年7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將本案土地返還地主陳奕銓等人,陳奕銓及其配偶林麗華於103年8月2日前往本案土地查看發現有異,遂於103年10月4日、5日僱工以挖土機開挖,見本案土地內埋有前揭廢棄物,乃報警並通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銓、陳奕煌、張陳阿靜、梁耀東及陳芬委由林麗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
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廖瑞坤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詹廖瑞坤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廖瑞坤業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則綜上說明,證人廖瑞坤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自88年8月1日起,向地主之一陳奕銓承租本案土地,作為「垣豪資源回收場」使用,並於103年7月31日因租約終止而將本案土地返還地主陳奕銓等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已將全部垃圾清運完畢始返還本案土地予地主,其後地主挖出之廢棄物並非其所掩埋,且在其承租使用本案土地之前,亦有證人廖瑞坤在本案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地主陳奕銓及證人林麗華於103年10月間在本案土地開挖之廢棄物,不能排除係被告之前手廖瑞坤所掩埋,而無法確定係被告掩埋,且依證人羅民鑫、詹常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掩埋廢棄物;
另以證人林麗華所提出本案土地掩埋之廢棄物照片中,可見有86、87年間之報紙,且有瓶蓋上顯示日期「00000000」、「00000000」之瓶子,時間均係被告於88年8月1日開始承租使用本案土地前,足任前揭廢棄物非被告所掩埋;
況本案土地開挖出之廢棄物,其中報紙、瓶子等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被告理應將之賣出賺取金錢,豈有可能掩埋於本案土地,且依證人林麗華、莊琪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於證人林麗華將自本案土地挖出之挖土機配重塊出售予證人莊琪淵後,有再自證人莊琪淵處買回,則被告當時何必予以掩埋等語。
(二)本院查: (1)本案土地原係證人廖瑞坤於86年間向地主之一陳奕銓承租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嗣證人廖瑞坤於88年6、7月間有意將其在本案土地經營之資源回收場頂讓,經由案外人劉德明介紹後由被告頂下,被告即於88年7月20日與證人廖瑞坤簽訂買賣契約,以50萬元頂下證人廖瑞坤在本案土地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包含證人廖瑞坤於86年8月間搭建之鐵皮屋及地磅1個,並先行於88年7月19日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於88年7月23日給付40萬元,另因陳奕銓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信賴關係,遂以案外人劉德明名義與陳奕銓於88年7月1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8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實際上則由被告自88年8月1日起承租本案土地作為「垣豪資源回收場」使用(此後租賃期間分別為90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92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96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100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之4份土地租賃契約則均係被告與陳奕銓簽約),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因租約終止而將本案土地返還地主陳奕銓等人,嗣陳奕銓及其配偶林麗華於103年8月2日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後,於103年10月4日、5日僱工以挖土機開挖,在本案土地內挖出前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廖瑞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86年間向地主之一陳奕銓承租本案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並於88年7月間將之頂讓予被告之過程綦詳(見偵卷第102頁及背面;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另據證人林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發現本案土地掩埋前揭廢棄物之始末(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復有證人即延宗廢棄物清除公司(下稱延宗公司)負責人周建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本件到場清運,當時清運範圍及清除什麼東西?)當時已經把廢棄物清出來,堆在土地上3-4堆左右,是地主已經將廢棄物清出來,我們只是負責將他們清出來的廢棄物載運出來去處理掉,當時清運時候地主有在場拍照,地主就是跟我們簽約那2夫妻。」
、「(問:清運的物品有哪些?)確認單上面廢棄物代碼D-0299就是指廢塑膠混合物,D-0899是廢纖維布混合物,D-1801就是一般垃圾,重量就是如確認單上所載。
我們載了一車,就是2.22公噸。」
、「(問:後來載運到何處清掉?)倫鼎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就是載到烏日區焚化場燒掉。」
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08頁及背面),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廖瑞坤88年7月20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88年7月23日簽立之文書各1份、本案土地登記謄本1份、土地租賃契約5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2份、照片25、23張、延宗公司廢棄物清運合約書1份、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1份、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1份、臺中市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1份、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10頁至第1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以上開情節為被告辯護,惟查:①依證人林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原係其公公所有,並在其上種植果樹,嗣其公公過世,因繼承人均未從事農作,始將本案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出租前該土地長滿野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及證人廖瑞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承租的這塊土地是塊農地,你去租來時,就你的經驗這個土地有無回填過其他的土?有無傾倒其他物品再整地過?)沒有。」
、「(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是我去那裡先做的,有沒有我就知道。」
、「(檢察官問:就是原來田地的那個樣子,只是沒有在耕作了,都長雜草?)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堪認本案土地出租之前純係無人使用之農地,當無埋有前揭廢棄物之可能,且衡情更無地主自行在本案土地掩埋前揭廢棄物而刻意破壞土地環境,致另需大費周章付費清運廢棄物及復育土地之必要,是本案土地內之前揭廢棄物自不可能係地主陳奕銓等人所掩埋,灼然至明。
②至被告之前手即證人廖瑞坤固曾承租使用本案土地2年多,業如前述,惟觀諸證人廖瑞坤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離開時有無埋一些東西在土地下方?)沒有。
鍾享豪要求我把該資源回收場土地上面的東西都清掉,清掉之後才願意付尾款付給我。
我去工廠載有載到一些事業廢棄物,我都會把這些沒有辦法回收事業廢棄物堆成一整堆,等到一車時我再載請清運業者載到后里區焚化場焚化,我每次請不一樣業者清運。」
、「(問:鍾享豪稱他把這塊地還給林麗華,林麗華發現地下有埋廢棄物,稱有些是你埋的?)我不可能埋這個,如果是我埋的,我就不用請人清運出去,因為清運要花錢,我大約累積半年,要請15噸的大卡車來清運。」
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及背面),已堅決否認其有在本案土地掩埋前揭廢棄物,況依證人林麗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如何發現土地下面有埋東西?)因為上面寶特瓶、輪胎一大堆,剛開始我是跟我先生去撿,後來又下雨,那一段時間7、8月比較會下雨,上面的表土又露出來,我又把垃圾拉出來,越清越多,就覺得情況不對,後來就請挖土機挖挖看,結果一挖不得了,裡面很多東西,一些廢棄物、破布、腳踏車的把手、踏板等物通通有,連地磅下面也埋怪手的輪胎,我本來是想說上面很多髒東西叫被告清掉就好了,去到被告家跟被告說請被告清乾淨,結果被告置之不理,說那些東西都是屬於我們的,不管了。」
、「(審判長問:你們挖出這些東西時,你們曾經去跟被告講?)還沒有挖之前,土地上面很多東西,我叫被告要清乾淨,後來自己清,下雨又露出來,我又趕快叫怪手來挖,結果越挖越多,總共3大堆,我說那我一定要報警,不能縱容這種事情一直發生,我們對面的農地也是被人家掩埋,後來那個地主過世了留給他的孩子,當事人不在了沒辦法告,這種事情一而再、再而三發生,我說不能縱容這個情形,我說我一定要告,怎麼可以把廢棄物埋在土地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可知證人林麗華於被告103年7月31日返還本案土地後未久,即可由土地表面情況察覺異狀,且觀之證人林麗華所提供103年9月28日拍攝之本案土地未開挖前照片,本案土地現場確有顯露掩埋廢棄物之痕跡(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準此,苟前揭廢棄物確係證人廖瑞坤所掩埋,被告豈會自8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占有使用本案土地長達15年期間竟對此全然不知?更無知情而蓄意隱瞞未向地主或證人廖瑞坤反應之理,是以前揭廢棄物並非證人廖瑞坤所掩埋,洵堪認定。
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在本案土地內掩埋前揭廢棄物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明,然本案土地自8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長達15年期間均係被告占有使用,且該土地內之前揭廢棄物,復可排除係地主或證人廖瑞坤所掩埋,均如前述,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向證人廖瑞坤頂下資源回收場,有承接續用證人廖瑞坤設置之地磅及鐵皮屋,地主有要求其將後方水池及地磅移除後之洞填平,地磅跟後方水泥坑由於搬遷時間緊迫,要是有少許垃圾,是因為挖土機在操作時沒有注意回填下去,開挖後之廢棄物有一部分是其掩埋,其掩埋的是地磅及水池2部分,掩埋幾個橡膠皮、廢塑膠及石頭磚塊土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及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挖一個蓄水池,我將土地返還給地主,地主要求要填平,所以我有去挖一些土及石頭去填平」、「(問:你除了填蓄水池以外,有無填其他的地方?有無填平地磅?)我還有填平地磅。」
、「(問:你何時填蓄水池及地磅?)103年7月20日左右,就是我要返還土地前。」
、「(問:蓄水池要填多深?)蓄水池深約1米半,長寬應該是5米乘3米左右,實際我並不知道。」
、「(問:你為了要鋪平地磅那塊長寬約多少?)有二個地磅,大地磅長約15至18米,寬2米至2.4米,深約1米;
小地磅是長約2米,寬1米半左右,深約40至45公分。
」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及背面),顯見被告於103年7月31日返還本案土地之前,確有僱工以挖土機等機具將水池及地磅移除並將所留之坑洞填平,且被告亦自承其有掩埋部分廢棄物,衡諸前揭廢棄物係證人林麗華僱工以挖土機開挖而發現之掩埋深度及上開證人周建勇證稱其受陳奕銓及證人林麗華夫婦委託清運自本案土地開挖出之廢棄物達2.22公噸之數量,本院綜核上述各項間接證據,堪認前揭廢棄物實係被告利用其僱工以機具移除水池、地磅並將留下之坑洞填平之際所掩埋。
又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從得知其犯罪之確切時間,本院爰依其於偵訊時供稱係於103年7月20日左右填水池及地磅等語,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3年7月20日左右之某日,併此敘明。
④選任辯護人雖舉證人羅民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3年5月至7月間受僱於被告,處理垣豪資源回收場的東西,伊係負責以吊車將一些比較重的東西如發電機、H型鋼等物品先吊到車上,載到被告的新廠,再把那些東西吊下來,當時被告並未指示伊掩埋廢棄物,期間伊並未看到被告有於本案土地掩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背面),及證人詹常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3年5月至7月間受僱於被告,負責拆除舊廠一些可用的鐵件,再去新廠銲接起來,被告鍾享豪並未指示其掩埋廢棄物,伊受僱期間,被告沒有於本案土地掩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背面),據以主張被告並未於本案土地掩埋廢棄物,然細繹證人羅民鑫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檢察官問:那個地磅有無請你遷移?)有,地磅是我吊的。」
、「(檢察官問:那個地磅有多深?)差不多一個人高。」
、 「(檢察官問:你把地磅吊起來後,底下就剩下一個人高的洞?)是。」
、「(檢察官問:長寬大約多少?)長15、16米,寬大概2米8左右,差不多車子的寬度。」
、「(審判長問:你剛才稱,你把地磅上面秤重的水泥塊,吊到被告新廠以後,原地磅處是否為一個洞?)對。」
、「(審判長問:你吊過去以後地磅那邊是一個洞,那個洞後來如何變平的,你是否知道?)不知道。」
等語,可知證人羅民鑫僅受僱於被告從事以吊車將在本案土地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之大型重物遷移至新廠之工作,對於其以吊車將本案土地之地磅遷移時留下之坑洞之後如何填平一事並不清楚;
而觀諸證人詹常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僅證稱其受僱被告從事拆除鐵板、H型鋼等物品之工作,顯見其並未參與填平本案土地所留坑洞之事,況證人詹常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是抽空做,沒有每天做,一個禮拜約3、4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堪認證人詹常陽就被告有無掩埋前揭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之情事並非確屬知悉,從而,證人羅民鑫、詹常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林麗華所提出本案土地掩埋之廢棄物照片中,可見有86、87年間之報紙(見103年度偵字第29426號卷第80頁上方照片),且有瓶蓋上顯示日期「00000000」、「00000000」之瓶子(見103年度偵字第29426號卷第81頁照片),時間均係被告於88年8月1日開始承租使用本案土地前等語,主張前揭廢棄物非被告所掩埋,惟被告既係承租本案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則被告持有年代久遠之舊物,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此遽謂前揭廢棄物非被告所掩埋。
⑥又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案土地開挖出之廢棄物,其中報紙、瓶子等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被告理應將之賣出賺取金錢,豈有可能掩埋於本案土地;
及以證人林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將本案土地挖出之鐵、H型鋼管、挖土機之配重塊等廢棄物出售予證人莊琪淵(見本院卷第92頁及背面),且證人莊琪淵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將證人林麗華出售之挖土機配重塊再轉賣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被告不可能將該挖土地配重塊掩埋於本案土地後又向證人莊琪淵收購等情為由,主張被告並未掩埋前揭廢棄物本案土地,然本案土地挖出之前揭廢棄物,其中得以變賣之物品價值,無論依證人林麗華所述係總計3、4千元(見本院卷第92頁),抑或如證人莊琪淵所述向證人林麗華收購2次,每次均6、7千元,均可認金額非鉅,衡諸證人林麗華尚須另委託證人周建勇經營之延宗公司清運自本案土地挖出之廢棄物,前已敘及,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搬遷時間緊迫等語(見偵卷第5頁),則被告因考慮無法變賣之廢棄物尚須委託他人清運處理所耗費之時間及金錢,故逕將前揭廢棄物掩埋於本案土地,非無可能,是選任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查廢棄物清理法就「清除」、「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仍將前揭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本案土地內而為處理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利用承租他人土地之機會,恣意掩埋廢棄物,破壞本案土地之環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其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和解筆錄),惟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