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65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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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余志若(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4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之「億客來網咖」,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乾哥」邀約,而加入「乾哥」(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自「乾哥」處取得行動電話1支(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車資。

余志若與「乾哥」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下稱「集團上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余志若先於同日上午5時許,自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依「乾哥」指示,搭乘「和欣客運」至臺中市「朝馬轉運站」,再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南屯區之某清真寺對面公園等候「集團上頭」指示。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文樑,向張文樑訛稱:張文樑之子在伊手上,頭部已遭毆打而受傷流血,需交付80萬元解救等語;

使張文樑陷於錯誤,誤以為渠子遭對方挾持,而與該集團成員約定先交付30萬元,待渠子返家後再交付50萬元一項,惟張文樑嗣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頭家厝郵局,提領30萬元。

另余志若於同日下午1時至2時間某時,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接獲「集團上頭」來電,即依指示至頭家厝郵局,欲向張文樑收取款項;

而張文樑依對方指示,至同區中興路130巷內等候取款,嗣見余志若前來取款,隨即向警察求援;

余志若因此為警逮捕,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且屬詐欺集團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張文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104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2、26頁),核與被害人張文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入出境資料檢視、告訴人之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通聯紀錄光碟1片等附卷,暨上述行動電話1支(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時,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已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立法理由並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受「乾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上頭指揮,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乾哥、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上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居留,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頭遂行詐欺犯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參酌其知識程度、甫滿18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自詐欺集團成員乾哥取得,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詐欺集團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本案被告原供稱集團上頭除乾哥外,有2人打電話給伊(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後又改稱只有1人打電話指導伊取款事宜(本院卷,第22頁),因而本院同公訴人所認定,除乾哥外,集團上頭只有1人參與同謀犯案,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非外國人,不符合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被告係來台居留,如居留期間屆滿,是否有遣返之必要,屬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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