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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祥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39、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曾治郡(綽號百八)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與何國豪、楊森衛(上開2人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7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楊瑀萱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進海產店」內飲宴,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飲宴結束後,何國豪、楊森衛、楊瑀萱等人陪同告訴人曾治郡返回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然告訴人曾治郡表示欲繼續飲酒,何國豪因慮及翌日需上班而不願再飲用,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吳瑋祥前來陪同告訴人曾治郡飲酒,惟被告吳瑋祥並未前往,何國豪遂於告訴人曾治郡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購買啤酒與告訴人曾治郡繼續飲用,期間告訴人曾治郡表示其與任職之「全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之同事陳彥吉有意見,何國豪遂於翌(6)日凌晨0時17分許,以楊瑀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謝君彥(涉犯重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7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謝君彥傷害致重傷,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請謝君彥協助排解,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大肚區博愛路52巷口見面,楊森衛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國豪、楊瑀萱及告訴人曾治郡等人,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搭載被告吳瑋祥,再共同前往臺中市大肚區博愛路52巷口與謝君彥見面。
迨抵達現場後,何國豪告知車內之人不要下車,由其獨自下車與謝君彥洽談如何邀約陳彥吉之友人李任翔出面排解等相關事宜,惟於同日凌晨2時許,現場附近突暫停一輛來歷不明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曾治郡酒醉後誤認係謝君彥找人欲對其尋仇,乃持楊森衛所有置放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旁之空心白鐵管1支,下車毆打謝君彥(告訴人曾治郡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何國豪隨即徒手將雙方推開,並拉住告訴人曾治郡以阻止雙方之衝突。
然被告吳瑋祥與謝君彥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瑋祥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曾治郡之頭部,而謝君彥則前往其所有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側條處,取出平日藏放之西瓜刀1把,返回現場與告訴人曾治郡互擊,致告訴人曾治郡受有左手腕創傷性截肢、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7公分、腦震盪、背部及臀部挫傷,經楊森衛駕車將告訴人曾治郡送醫救治,經緊急縫合手術後,仍因神經受損可能導致永久性感覺與運動功能喪失之重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西瓜刀1把,因認被告吳瑋祥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並認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被告謝君彥涉犯重傷害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件被告吳瑋祥所涉重傷害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4年度訴字第7號被告謝君彥涉犯重傷害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被告謝君彥涉犯重傷害案件,業於10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104年7月30日宣示判決,有該案審判筆錄影本、刑事宣判筆錄影本及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
而本件公訴人係於104年8月7日以中檢秀溫104偵1339字第080871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
足見本件係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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