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746,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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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蘭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美蘭為呂馥銘(原名呂馥龍,下同)之妻、呂政之媳,其明知呂正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死亡後,呂政前向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申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為呂馥銘之弟呂曉棟、妹呂美玲公同共有之遺產(呂馥銘於102 年10月14日拋棄繼承),須由呂曉棟、呂美玲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及檢附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不得未經依上開程序而以呂政之名義提領由呂曉棟、呂美玲共同繼承之上開帳戶內款項,竟未得呂曉棟、呂美玲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呂政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同年10月7 日,前往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支取金額」欄填載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並以呂政之印章在「存戶原留印鑑」欄內盜蓋形成「呂政」之印文1 枚,偽造表徵取得呂政同意或授權提領上開金額款項不實事項之私文書後,另填具將上開金額款項匯款至其女呂昀嬙(原起訴書誤載為呂妘嬙)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持以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該承辦人員因不知呂政已死亡並誤信林美蘭業已獲得呂政之同意或授權辦理匯款,而將呂政上開帳戶內2,200,000 元轉匯入林美蘭之女呂昀嬙上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呂政之全體繼承人、臺灣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正確性及國稅局對遺產課徵稅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曉棟、呂美玲委由紹華、羅子武、李志正律師告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林美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主張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及卷附LINE對話內容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而查:

一、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而被告對其被訴上開犯行雖否認犯罪,然其所為關於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未取得告訴人呂曉棟、呂美玲同意,臨櫃自案外人呂政所申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轉帳2,200,000 元至其女呂昀嬙帳戶乙節,固供認在卷,且就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表示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依照財產分配協議將應得部分提領轉匯,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跟詐欺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受呂政生前授權處理身後事,且僅是提領自己可分得部分之金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與犯意等語。

惟查:㈠被告為案外人呂馥銘之妻、呂政之媳,案外人呂馥銘於102年9 月29日案外人呂政死亡後,與告訴人呂曉棟、呂美玲於102 年10月12日簽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財產分配明細,並於102 年10月1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請求認證上開財產分配明細,且案外人呂馥銘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10月29日北院木家坤102 年度繼字第1575號函准予備查,而被告前於102 年10月7 日,未取得告訴人呂曉棟、呂美玲之同意或徵詢意見,持案外人呂政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支取金額」欄填載「貳佰貳拾萬元」,並以案外人呂政之印章在「存戶原留印鑑」欄內盜蓋形成「呂政」之印文1 枚,自案外人呂政上開帳戶提領2,200,000 元並轉匯至其女呂昀嬙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美玲、呂曉棟之證述可佐(見中檢他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29日北院木家坤102 年度繼字第1575號函、臺灣銀行和平分行103 年11月13日和平營字第1035000558號函檢附呂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102 年度北院民認星字第131305號認證書正本暨財產分配明細附卷、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4 年1 月19日水湳營字第10450000171 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臺灣銀行和平分行104 年9 月2 日和平營字第10450003581 號函檢附呂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稽(見北檢他卷第4 、28至30、31至32、84至85頁;

本院卷一第50至54頁),均堪認屬實。

㈡另被告或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揭自案外人呂政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提領、轉匯2,200,000 元係屬被告依財產分配可分得財產為主張,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呂曉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美蘭於102 年10月7 日自呂政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200,000 元之事,伊事先不知情,是之後才知道,在簽財產分配明細時也還不知情,另外伊對呂政臺灣銀行帳戶於102 年9 月13日、17日轉帳到伊帳戶的事情有印象,當時是林美蘭與呂馥銘陪同伊至銀行辦理的,呂政臺灣銀行帳戶於102 年8 月26日、27日共轉帳轉出9,000,000 元,呂政也有一起去銀行,是呂政生前同意要給呂馥銘、呂美玲跟伊每一房各3,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29、32、38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呂政還未過世時,有叫呂曉棟、呂美玲回來並表示要給呂曉棟、呂美玲跟呂馥銘各3,000,000 元,所以伊與呂曉棟、呂美玲、呂曉棟的配偶跟呂政一起到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轉帳,共分2 天轉帳,第一天先轉3,000,000 元匯給呂曉棟、1,500,000 元匯到伊女兒帳戶,第二天轉3,000,000 元給呂美玲、1,500,000 元匯到伊女兒帳戶,要給呂馥銘的部分就是轉到伊與呂馥銘女兒的帳戶裡,102 年9 月13日及17日從呂政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轉出是伊與呂曉棟一起去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4頁正反面),復參諸卷附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6 年4 月7 日水湳營字第10650001861 號函檢附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6至70頁),案外人呂政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於102 年8 月26日、27日分別轉出4,500,000 元、102 年9 月13日轉出5,000,000 元、102 年9 月17日轉出4,280,000 元;

其中102 年8 月26日轉出之4,500,000 元,3,000,000 元係轉存至告訴人呂曉棟之帳戶,其餘1,500,000 元則轉存至被告之女呂芸蓁之帳戶;

另102 年8 月27日轉出4,500,000 元,其中3,000,000 元係轉存至告訴人呂美玲之帳戶,其餘1,500,000 元係轉存至被告之女呂芸芸之帳戶內;

另102 年9 月13日轉出5,000,000 元,其中2,500,000元係轉存至告訴人呂曉棟之配偶張一錦帳戶,其餘2,500,000 元則平分轉存至被告之女呂芸芸、呂芸蓁之帳戶;

102 年9 月17日轉出4,280,000 元,其中1,280,000 元轉存至被告之女呂昀嬙之帳戶,其餘3,000,000 元則平分轉存入告訴人呂曉棟與被告之女呂芸蓁之帳戶,可見被告與其配偶呂馥銘及告訴人呂曉棟於102 年8 、9 月間,有多次共同前去將案外人呂政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存款進行轉匯,且各次轉匯均係將案外人呂政存款分散存入被告之女與告訴人呂曉棟或呂美玲或告訴人呂曉棟之配偶帳戶內,則若如被告或辯護人所主張僅係取得被告可得範圍財產,或如被告所稱案外人呂政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款項轉存之舉均係為規避遺產稅課徵之情,當無事先與告訴人呂曉棟、呂美玲共商取得共識之困難,故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未事先告知或徵得案外人呂政之繼承人告訴人呂曉棟、呂美玲及其配偶呂馥銘(呂馥銘雖嗣於102 年10月14日辦理拋棄繼承而溯及自發生繼承時起生效,然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提領、轉存上開款項時,實際尚未發生拋棄繼承之事)之同意或授權,即自案外人呂政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提領並轉存2,200,000 元是否如其主張,已非無疑。

況被告係先於102 年10月7 日即提領、轉存上開款項,而被告所據以主張之財產分配明細,無論係簽立日(即102 年10月12日)或是請求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日期(即102 年10月14日)均較上開提領、轉存款項之日期晚,就此而言,亦不足認被告提領、轉存上述款項與嗣後簽立、請求認證之財產分配明細有何關聯性。

㈢再者,關於附表「財產分配明細」內容中「呂昀嬙分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整」部分,於被告與其女呂芸芸、呂芸蓁為原告,對告訴人呂曉棟、呂美玲因履行協議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民事訴訟中,其原於起訴狀內記載上開款項為「呂馥龍借用呂政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領取薪水之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或於辯論意旨狀記載「該筆128 萬元確實為訴外人呂馥銘之薪資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然其無論於上開履行協議民事訴訟事件或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僅主張案外人呂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自90年起即借予其配偶呂馥銘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0至157 頁),而對於何以案外人呂政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亦有其呂馥銘工作薪資所得,始終未提出具體說明及得資為佐證之事證,則縱然案外人呂政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長久以來借予被告配偶呂馥銘使用,被告原所主張上開「財產分配明細」中「呂昀嬙分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整」為其配偶呂馥銘工作薪資所得,已難認可採。

且被告雖始終主張其係受案外人呂政生前全權授權處理死後財產分配及喪葬事宜(見中檢他卷第26頁反面、第28、111 至112 頁;

本院卷一第79頁),然對於依據何等標準而簽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財產分配明細」,僅有其另提出不具法律上所要求遺囑形式要件之案外人呂政手稿(見北檢他卷第65至71頁),而上開手稿中均未針對個人得分得若干金額或比例之財產予以記載,另被告對於告訴人呂曉棟、呂美玲所提出履行協議民事訴訟,亦經該案審理法院認定被告並未出示案外人呂政之遺囑,且隱匿其於簽立財產分配明細前已提領案外人呂政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款2,200,000 元,且告訴人呂曉棟、呂美玲同意財產分配明細係與案外人呂政之遺囑有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則如附表「財產分配明細」所示各筆分配金額是否完全無疑義,亦難確認。

是以,非僅被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7 日自案外人呂政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提領2,200,000元並轉存至其女帳戶之舉,係領取其應得部分款項難認屬實,亦徵被告此舉與附表所示「財產分配明細」並無關聯。

㈣則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明知案外人呂政業已死亡,且案外人呂政之繼承人除其配偶呂馥銘外,尚有告訴人呂曉棟、呂美玲,而案外人呂政所遺財產應均列為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由繼承人依法繼承、分配,不得擅自提領(雖被告配偶呂馥銘嗣後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至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然就本案被告上開提款、轉存時,其配偶尚未拋棄繼承),亦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即案外人呂政之名義動支,卻於未經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且未依繼承程序辦理之情形下,利用金融機構行員實際上不知金融帳戶申辦人是否仍生存之機會,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致不知案外人呂政業已死亡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行員因而誤認其係受案外人呂政之同意或授權辦理提款、轉存業務,將案外人呂政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2,200,000 元轉存至被告之女呂昀嬙帳戶內,且此舉難認係領取其應得部分款項或係與嗣後簽立之「財產分配明細」有關,除致生損害於案外人呂政之繼承人、臺灣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與國稅局對遺產課徵稅收之正確性,而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更堪認其主觀上有利用金融機構行員不知情之機會,掩飾案外人呂政已死亡之情,而以上開方式向金融機構行員表示案外人呂政尚仍生存且同意或授權其提領、轉存上開款項之不實事項,將應屬案外人呂政之繼承人之繼承遺產款項轉存之詐欺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當。

二、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然被告與辯護人之其餘主張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然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案外人呂政之印章而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是為使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行員誤認案外人呂政尚仍生存且其係取得案外人呂政同意或授權而進行提款、轉存,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實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其實行行為有所重合,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案外人呂政業已死亡,且其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法辦理繼承、分配,竟未經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或依法定程序辦理,佯以受實已死亡之案外人呂政同意或授權之名,將案外人呂政金融帳戶內屬於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擅自提領、轉存,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及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非少等犯罪情節,其前並未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6 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而告訴人就被告因上開犯罪之所得,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364 號受理在案。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倘於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外,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須面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求償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被害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被害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

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美蘭明知案外人呂政於102 年9 月29日死亡,而呂政設於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於呂政過世後,即應屬告訴人即全體繼承人呂曉棟、呂美玲之公同共有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再以已死亡之呂政名義,向台新銀行領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存款,竟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呂政生前交付保管之台新銀行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機會,自103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至自動櫃員機,接續持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從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存款共121 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呂曉棟、呂美玲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29日北院木家坤102 年度繼字第1575號函、呂政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2 月2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30007158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為案外人呂馥銘之妻、呂政之媳,且其於103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陸續以案外人呂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該帳戶內1,210,000 元等情,固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呂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自90年起即借給呂馥銘使用,因為呂馥銘對外舉債,所以借呂政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避免遭扣款執行,所提領款項都是伊與呂馥銘的錢等語;

辯護人亦辯護稱:呂政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是借呂馥銘使用,帳戶內款項都是呂馥銘所有,林美蘭提領並未造成呂曉棟、呂美玲之損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案外人呂馥銘之妻、呂政之媳,告訴人呂曉棟、呂美玲分別為呂政之子、女,其配偶呂馥銘於102 年9 月29日案外人呂政死亡後,與告訴人呂曉棟、呂美玲於102 年10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請求認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財產分配明細,案外人呂馥銘並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10月29日北院木家坤102 年度繼字第1575號函准予備查,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被告於於103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陸續以案外人呂政之台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該帳戶內1,210,000 元等情,俱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案外人呂政之台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9 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9791號函檢附呂政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北檢他卷第5 至8 頁;

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均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呂政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中「金石發有限公司【原筆錄因採轉譯而音譯為『金十八有限公司』】」匯進去的錢就是呂馥銘的薪資,而「陳基銘【原筆錄因採轉譯而音譯為『陳金銘』】」是呂馥銘的老闆,另外還有一個女生的名字是公司會計,陳基銘則是金石發有限公司的老闆,而薪資匯款可能因為會計作業方式,所以有時以老闆名字匯款,有時以會計名字匯款,這些款項匯入後,都是伊去提領,這個帳戶呂政都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再依卷附案外人呂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0至157 頁),該帳戶自93年5 月起至102 年9 月6 日間,長期陸續有以「金石發有限公司」或「陳基銘」之名義匯入款項之紀錄,且匯入金額有多筆逾100,000 元,甚至高達148,114 元,大多數金額乃介於40,000元至80,000元,參諸卷附由陳基銘出具之呂馥銘之薪資證明單、金石發有限公司工資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58 、160 至165 頁),堪認上開帳戶內,長期由「金石發有限公司」或「陳基銘」匯入之款項,確實係被告配偶呂馥銘之薪資所得;

另告訴人呂曉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102 年8 月27日以玉山銀行轉帳80,000元至呂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是向林美蘭借錢後要還錢,林美蘭告訴伊匯到這個帳戶,伊就匯過去,伊不知道這個帳戶是誰的,當時林美蘭告訴伊哪個帳戶能收到,伊就匯到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核與卷附案外人呂政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確有告訴人於102 年8 月27日匯款入帳80,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相符,且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中私人偶有金錢往來,為求迅速,以匯款至個人平日所支配運用之金融帳戶內,當屬除以現金授受外最為便捷之途徑,則若案外人呂政之帳戶並非由被告自由掌控支配運用,應無可能要求告訴人呂曉棟將上開借款匯入該帳戶。

則被告所主張案外人呂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長久以來均係借用予其配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及該帳戶長期均為其與配偶使用,並非無稽。



㈢至於公訴人雖以案外人呂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尚有多種其他名目匯入款項,難認全部存款均為被告或其配偶所有為據,然上開帳戶長期均係由被告之配偶呂馥銘借用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由被告與其配偶長期使用,若其他名目款項係案外人呂政或其他人因不明原因而要求將各該款項匯入,而非屬被告或其配偶所有,非僅徒增該些款項提領支用之煩,且無異造成各該款項與被告配偶呂馥龍薪資所得區隔之困難,顯非合理,此外,公訴人亦未能就上開所舉其他名目或民眾匯入款項確係與被告或其配偶呂馥龍無關提出足資佐證之事證。

再參諸案外人呂政之台灣銀行和平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交易明細,案外人呂政之台灣銀行和平分行於102 年4 月30日以「安信建築」名義匯款入帳22,676,273元,102 年5 月8 日匯出扣款2,500,000 元,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於同日轉帳存入2,500,000 元(見北檢他卷第10頁;

本院卷一第53、147 頁),而證人呂曉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政於102 年4 、5 月間有一筆賣掉房屋進帳2,000 萬元,呂政有打電話給伊說大哥呂馥龍跟林美蘭向其借250 萬元,呂政也有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則姑不論告訴人呂曉棟證稱上開2,500,000 元款項名目為何,已足認案外人呂政自其台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轉匯該筆款項至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應即係告訴人呂曉棟上開證述之款項,該筆款項當確係出於案外人呂政自主性而匯款予被告或其配偶呂馥銘運用,則如案外人呂政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並非早已借予被告或其配偶呂馥銘使用,當無如此蛇足將上開欲交由被告或其配偶呂馥銘運用之款項,自其名下之台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轉匯至自己名下之另一金融帳戶。

從而,益徵案外人呂政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確係交由被告或其配偶呂馥銘使用,而其內之存款堪認均係被告或其配偶呂馥銘所有,被告及辯護人就案外人呂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存款性質及歸屬所為主張應屬可採。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除需對於其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有所認識,更需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確實是由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

惟被告自103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以自動櫃員機自案外人呂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內提領合計1,210,000 元,既為被告或其配偶呂馥銘所有,且其等係具有緊密關聯性之配偶關係,彼此於日常生活中,因應家庭開支而有所花費,縱因而動用對方之財產,衡諸常情亦仍屬合理,甚至與配偶關係雙方當事人之期待相符,則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客觀上應非屬「他人之物」,且被告於主觀上亦難認係具有不法意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提領案外人呂政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款之情或被告另有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然對於被告所提領上開存款是他人之物,及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與犯罪故意,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足資補強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財產分配明細內容):
┌──────────────────────────────┐
│              財產分配明細                                  │
│父親呂政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過世,以後財產分配如下:        │
│長男呂馥龍申請拋棄繼承                                      │
│次男呂曉棟分得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
│長女呂美玲分得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
│長媳林美蘭分得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                          │
│次媳張芊芊(一錦)分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
│孫女呂芸芸分得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                          │
│    呂芸蓁分得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                          │
│    呂昀嬙分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整                        │
│以上分配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2日附註:(以上財產分配尚未扣除應繳稅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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