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耀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王耀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
-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於103年12月3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 參、論罪科刑:
- 一、法律修正與新舊法比較: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 三、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信呈間,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 五、被告上開所為6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7次販賣第
- 六、加重減輕事由:
-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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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光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55 、19056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34 、827 、1653、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光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拾點玖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吸食器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耀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均不得無故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
㈡其與林信呈(另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世凱。
㈢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崇益(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王耀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12樓之7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後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於103 年12月3日、104 年1 月30日、104 年2 月11日通知尤玉峰(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其尿液經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據尤玉峰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王耀光,復為檢警偵辦後,為警於104 年7 月28日20時45分許逮捕王耀光(斯時具通緝犯身分),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12樓之7 住處及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 號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2.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0.9071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 包、分裝杓1 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吸食器2 支、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三星牌手機2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王耀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案被告王耀光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3日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再經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併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屬「五年內再犯」者,其後第3 次以上再犯施用毒品罪,均應追訴處罰,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9055 號卷第254 至256 頁、第273 頁正反面、第287 至288 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133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信呈、尤玉峰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即購毒者王建頴、陳世凱、證人即受讓禁藥者王崇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與渠等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毒偵字第434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毒偵字第827號卷第6至10頁,毒偵字第1653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19055號卷第54至57頁、第79至85頁、第98至106頁、第146至151頁反面、第230至232頁、第237至239頁、第246至247頁反面、第250至251頁、第287至288頁),均相符合,復有本院所核發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及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27號卷第18頁,偵字第19055號卷第45頁、第59至62頁、第126至136頁、第171至191頁、第197至199頁、第200頁、第209至214頁、第241至242頁、第280頁、第301至302頁,本院卷第41頁),暨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吸食器2支、分裝杓1支、三星牌手機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佐,且扣案之毒品,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分別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屬實,有前述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每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賣1,000 元,約賺100 元等語(見本院第66頁反面),足證被告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時,確有從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中獲取利潤,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與新舊法比較: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①就附表編號2 至6 、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就附表編號1 、7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就附表編號14所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④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述因各次販賣或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之行為,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信呈間,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6 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禁藥、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事由:㈠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3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相符,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所犯之轉讓禁藥犯行,惟因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犯行,爰不予減輕。
㈢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交易之對象僅為陳世凱1 人、次數為6 次、販賣所得係29,900元及CK廠牌手錶1 支,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有顯著差異,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情狀,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㈣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或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公告列管之禁藥,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僅圖一己經濟利益,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非輕,又被告將禁藥無償轉讓與王崇益,表面上雖為基於私人情誼而慨然交付,實則致使受讓者耽溺毒害而無法自拔,此部分犯行亦值非難,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自明,足見被告意志不堅,不知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無足取;
惟念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願意配合員警、檢察官偵辦,態度良好,暨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在飲料店上班、當時月收入為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 頁),認檢察官求處併科50萬元,尚嫌過重,並就被告上開所犯6 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禁藥、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㈠應予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2.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0.9071 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被告自承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應均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存放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送鑑定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應予沒收部分:⒈扣案之夾鏈袋1 包、吸食器1 組、吸食器2 支、分裝杓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作為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核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①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 、6 、9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②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 至4 、8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③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 、5 、7 、13所示販賣毒品所用;
④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反面至132 頁),復有前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證,且前開③、④之手機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就前開③、④之手機部分,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被告販賣毒品「直接」所得之金錢或物品而言。
若被告已將販賣毒品所得之物品變賣予他人,或將販賣毒品所得金錢花用殆盡,則應分別情形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財產抵償之。
⒊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雖係販賣價值12,000元之海洛因與陳世凱,惟陳世凱係交付CK廠牌手錶1 支與被告作為對價,且陳世凱事後並未贖回該手錶,此經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因該手錶並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未扣案之CK廠牌手錶1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與同案被告林信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同案被告林信呈僅係代被告傳遞毒品與陳世凱,並未從中取得任何財物,是其既無犯罪所得,亦非本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即無庸就此部分,宣告連帶沒收、抵償之責。
㈣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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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販賣或轉│ 犯罪方式 │不法所得 │行為人│減輕事由│ 主 文 │
│ │ │ │讓之對象│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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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5 月│臺中市沙│王建頴 │王耀光先於104年5月│10,000 元 │王耀光│毒品危害│王耀光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某日起至│鹿區臺灣│ │間某日向王建頴收取│ │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同年7 月23│大道7 段│ │1 萬元之價金,再由│ │ │第17條第│年貳月。扣案之三星牌│
│ │日止 │432 巷66│ │王耀光陸續以其持用│ │ │2項 │手機貳支(含門號○九│
│ │ │弄213 號│ │之行動電話,分別於│ │ │ │八五五七四○六八、○│
│ │ │ │ │104 年5 月24日(門│ │ │ │九七一二二七六五六號│
│ │ │ │ │號:0000000000)、│ │ │ │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 │ │6 月20日(門號:09│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 │00000000)、6 月22│ │ │ │壹支(含門號○九二六│
│ │ │ │ │日(門號:00000000│ │ │ │五七八五七五號SIM 卡│
│ │ │ │ │75)、7 月23日(門│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號:0000000000),│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撥打王建頴所持用之│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動電話,相約在其左│ │ │ │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列住處見面後,分別│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 │ │ │財產抵償之。 │
│ │ │ │ │王建頴施用,而交易│ │ │ │ │
│ │ │ │ │成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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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4 月│臺中市龍│陳世凱 │王耀光以其持用之門│6,000 元 │王耀光│刑法第59│王耀光販賣第一級毒品│
│ │8 日16時30│井區中山│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二路1 段│ │電話與陳世凱持用之│ │ │危害防制│年拾月。扣案之三星牌│
│ │ │東巷185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條例第17│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 │號 │ │動電話聯繫,約定於│ │ │條第2項 │七一二二七六五六號 │
│ │ │ │ │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由王耀光交付1 包海│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洛因(重量約1 公克│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與陳世凱,並向陳│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世凱收取6,000 元而│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成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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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4 月│臺中市龍│陳世凱 │王耀光以其持用之門│6,000 元 │王耀光│刑法第59│王耀光販賣第一級毒品│
│ │13日22時許│井區中山│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二路1 段│ │電話與陳世凱持用之│ │ │危害防制│年拾月。扣案之三星牌│
│ │ │東巷185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條例第17│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 │號 │ │動電話聯繫,約定於│ │ │條第2項 │七一二二七六五六號 │
│ │ │ │ │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由王耀光交付1 包海│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洛因(重量約1 公克│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與陳世凱,並向陳│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世凱收取6,000 元而│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成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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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5 月│臺中市沙│陳世凱 │王耀光以其持用之門│CK廠牌手錶│王耀光│刑法第59│王耀光販賣第一級毒品│
│ │23日11時13│鹿區臺灣│ │號0000000000號行動│1 支 │ │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分許 │大道7 段│ │電話與陳世凱持用之│ │ │危害防制│年貳月。扣案之三星牌│
│ │ │432 巷66│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條例第17│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 │弄213號 │ │動電話聯繫,約定於│ │ │條第2項 │七一二二七六五六號 │
│ │ │ │ │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由王耀光交付1 包價│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值12,000元之海洛因│ │ │ │所得CK廠牌手錶壹支沒│
│ │ │ │ │(重量不詳)與陳世│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凱,陳世凱則交付其│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所有之CK廠牌手錶1 │ │ │ │ │
│ │ │ │ │支與王耀光抵償購買│ │ │ │ │
│ │ │ │ │海洛因之價金,而交│ │ │ │ │
│ │ │ │ │易成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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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6 月│臺中市沙│陳世凱 │王耀光以其持用之門│6,000元 │王耀光│刑法第59│王耀光販賣第一級毒品│
│ │19日10時40│鹿區臺灣│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大道7 段│ │電話與陳世凱持用之│ │ │危害防制│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
│ │ │432 巷66│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條例第17│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弄213號 │ │動電話聯繫,約定於│ │ │條第2項 │○○○○○○○○○○│
│ │ │ │ │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由王耀光交付1 包海│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洛因(重量約1.2 公│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克)與陳世凱,並向│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陳世凱收取6,000 元│ │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而交易成功。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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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7 月│臺中榮民│陳世凱 │王耀光以其持用之門│6,000 元 │王耀光│刑法第59│王耀光販賣第一級毒品│
│ │21日7 時50│總醫院急│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條、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分許 │診室前某│ │電話與陳世凱持用之│ │ │危害防制│年貳月。扣案之三星牌│
│ │ │處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條例第17│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 │ │ │動電話聯繫,約定於│ │ │條第2項 │八五五七四○六八號 │
│ │ │ │ │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由王耀光交付1 包海│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洛因(重量約1.2 公│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克)與陳世凱,並向│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陳世凱收取6,000 元│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而交易成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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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6 月│臺中市沙│林信呈 │王耀光以其持用之門│1,000元 │王耀光│毒品危害│王耀光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日13時許│鹿區臺灣│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大道7 段│ │電話與林信呈持用之│ │ │第17條第│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 │432 巷66│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2項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弄213號 │ │動電話聯繫,約定於│ │ │ │○○○○○○○○○○│
│ │ │ │ │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由王耀光交付1 包甲│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重量不│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詳)與林信呈,並向│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林信呈收取1,000 元│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而交易成功。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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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7 月│臺中市龍│林信呈 │王耀光以其持用之門│1,000元 │王耀光│毒品危害│王耀光販賣第二級毒品│
│ │5 日10時30│井區中山│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分許 │二路1 段│ │電話與林信呈持用之│ │ │第17條第│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
│ │ │東巷185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2項 │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 │號對面之│ │動電話聯繫,約定於│ │ │ │七一二二七六五六號 │
│ │ │停車場某│ │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處 │ │由王耀光交付1 包甲│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基安非他命(重量不│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詳)與林信呈,並向│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林信呈收取1,000 元│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而交易成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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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7 月│臺中市龍│林信呈 │王耀光以其持用之門│1,000元 │王耀光│毒品危害│王耀光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日20時許│井區中山│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二路1 段│ │電話與林信呈持用之│ │ │第17條第│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
│ │ │東巷185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2項 │手機壹支(含門號○九│
│ │ │號對面之│ │動電話聯繫,約定於│ │ │ │八五五七四○六八號 │
│ │ │停車場某│ │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處 │ │由王耀光交付1 包甲│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基安非他命(重量不│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詳)與林信呈,並向│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林信呈收取1,000 元│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而交易成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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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12月│臺中市龍│尤玉峰 │王耀光以其持用之門│1,000 元 │王耀光│毒品危害│王耀光販賣第二級毒品│
│ │30日20、21│井區沙田│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許 │路6 段與│ │電話與尤玉峰持用之│ │ │第17條第│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 │中山一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2項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1 段交岔│ │動電話聯繫,約定於│ │ │ │○○○○○○○○○○│
│ │ │路口附近│ │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之7-11便│ │由王耀光交付1 包甲│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利商店前│ │基安非他命(重量不│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某處 │ │詳)與尤玉峰,並向│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尤玉峰收取1,000 元│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而交易成功。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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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 年1 月│臺中市龍│尤玉峰 │王耀光以其持用之門│1,000 元 │王耀光│毒品危害│王耀光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日13、14│井區沙田│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許 │路6 段與│ │電話與尤玉峰持用之│ │ │第17條第│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 │中山一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2項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1 段交岔│ │動電話聯繫,約定於│ │ │ │○○○○○○○○○○│
│ │ │路口附近│ │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之7-11便│ │由王耀光交付1 包甲│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利商店前│ │基安非他命(重量不│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某處 │ │詳)與尤玉峰,並向│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尤玉峰收取1,000 元│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而交易成功。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 │104 年5 月│臺中市龍│尤玉峰 │王耀光以其持用之門│1,000 元 │王耀光│毒品危害│王耀光販賣第二級毒品│
│ │2 日下午某│井區中山│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時 │二路1 段│ │電話與尤玉峰持用之│ │ │第17條第│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 │東巷185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2項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號 │ │動電話聯繫,約定於│ │ │ │○○○○○○○○○○│
│ │ │ │ │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由王耀光交付1 包甲│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重量不│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詳)與尤玉峰,並向│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尤玉峰收取1,000 元│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而交易成功。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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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 年6 月│臺中市沙│陳世凱 │王耀光以其持用之門│5,900元 │王耀光│刑法第59│王耀光共同販賣第一級│
│ │18日13時10│鹿區臺灣│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林信呈│條、毒品│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大道7 段│ │電話與陳世凱持用之│ │ │危害防制│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
│ │ │432 巷66│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條例第17│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
│ │ │弄213號 │ │動電話聯繫,約定於│ │ │條第2項 │門號○九二六五七八五│
│ │ │ │ │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 │ │七五號SIM 卡壹張)沒│
│ │ │ │ │由王耀光委請林信呈│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交付1 包海洛因(重│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量不詳)與陳世凱,│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並向陳世凱收取5,90│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
│ │ │ │ │0 元而交易成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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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 年4 月│臺中市沙│王崇益 │王崇益於左列時間,│ 無 │王耀光│ 無 │王耀光明知為禁藥而轉│
│ │8 日某時許│鹿區臺灣│ │自行前往左列地點即│ │ │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大道7 段│ │王耀光之租屋處,經│ │ │ │捌月。 │
│ │ │432 巷66│ │王崇益詢問後,由王│ │ │ │ │
│ │ │弄213號 │ │耀光無償轉讓數量不│ │ │ │ │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 │ │ │ │王崇益施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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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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