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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玉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055 、19056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34 、827 、1653、24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尤玉峰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就被告尤玉峰部分,經檢察官與被告尤玉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尤玉峰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尤玉峰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055號
第19056號
毒偵字第434號
第827號
第1653號
第2485號
被 告 王耀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12樓之7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
被 告 林信呈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1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玉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耀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信呈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尤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102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耀光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給王建 、陳世凱、林信呈等人,所有交易之時間、地點
、金額、毒品種類及模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王耀光與林信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凱於104年6月18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王耀光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王耀光應允後,陳世
凱旋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0號,即由王耀光請林信呈前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陳世凱,並向陳世凱收取新臺
幣(下同)59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林信呈再將所收取之價金交還給王耀光。
(三)王耀光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0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王崇益。
(四)王耀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20時許,在其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12樓之7住處,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尤玉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於103年11月29日19時許,在其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於104年1月27日11時20分許,在其之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3)於104年2月9日19時許,在其之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本署觀護人室分別於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30日、104年2月11通知尤玉峰前來本署驗尿,其尿液經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據尤玉峰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王耀光,復為檢警偵辦後,為警於104年7月28日20時45分許逮捕王耀光(斯時具通緝犯身分),並在其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12樓之7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重3.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12.12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分裝杓1支、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平板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販毒所得5萬7900元,另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6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光、尤玉峰等2人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結證在卷,核與證人王建穎、陳世凱、林信呈等3人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被告王耀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王耀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尤玉峰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資料附卷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物品扣案可稽。
至被告林信呈雖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賺到錢云云,惟查,其明知被告王耀光係欲販賣毒品,仍為被告王耀光交付毒品給證人陳世凱並收訖價金,顯已完足構成要件之行為,則無論其係基於正犯或幫助犯之故意,均應與被告王耀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所述,被告等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耀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
被告林信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尤玉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王耀光與林信呈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耀光、尤玉峰所犯上開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王耀光、林信呈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刑宣告及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憑;
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王耀光並請併科50萬元罰金。
又被告王耀光於本案偵查中自白,倘於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另被告尤玉峰供出其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查獲本件被告王耀光之販賣毒品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尤玉峰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末查,被告王耀光供稱其之毒品來源為王○華、陳○如等人,倘日後再行查獲亦不符上開減刑規定,惟仍請審酌被告王耀光犯後態度良好且願意配合檢警偵辦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王耀光、林信呈之販毒所得,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顏 偉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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