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榮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羅志文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扶助基金會選任之扶助律師,已 王翼升律師(104年3月3日遞狀委任,同年月6日遞
被 告 蔡啓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古鎮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58號、103年度偵字第3138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6012、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11、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11、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8、9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捌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蔡啓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8、9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古鎮鴻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8、9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庭榮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蔡啓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張庭榮於103 年9 月底前,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小強」之成年人邀約,加入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該集團中負責聯絡車手提領並保管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頭」),陳小強另於某時招募車手羅志文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後,聯絡羅志文及張庭榮,待羅志文提領贓款,交由張庭榮保管,再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張庭榮、羅志文分別可得按詐欺所得金額之2%、3%比例之報酬。
張庭榮、羅志文、綽號「陳小強」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 日上午某時,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宋瑞瓔,先佯稱:有名自稱陳美莉之小姐持宋瑞瓔之身分證、健保卡,至基隆署立醫院申請心臟科的診斷證明書,且健保局查知宋瑞瓔在基隆土地銀行有開戶,並有一筆新臺幣(下同)2 萬7864元之匯款,如無開戶可協助報警處理云云。
嗣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宋瑞瓔,佯稱:伊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二科林建宏警官,為調查人頭帳戶,要求宋瑞瓔提供個人資料、存摺資料,並匯款至戶名顏瑞鵬(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北斗郵局帳戶云云,而冒用公務員名義,致宋瑞瓔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2月4 日11時28分許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82萬9000元匯入顏瑞鵬申設之北斗郵局帳戶。
於12月4 日上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友兄」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將上開顏瑞鵬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載有密碼之便條紙1張交予張庭榮與羅志文,而「陳小強」知悉宋瑞瓔受騙匯款後,旋以「WeChat」軟體與羅志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絡,指示羅志文及張庭榮駕車前往臺中竹仔坑郵局與旱溪郵局,由羅志文下車以臨櫃提款方式,於同日12時55分、14時2 分許,各提款42萬、30萬元;
再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街、十甲東路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以AT M提領方式,每次2 萬元,提款5 次共10萬元得手,合計提領82萬元。
三、羅志文與蔡啓揚為朋友關係,羅志文於103 年12月4 日約半年前之某日,在蔡啓揚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向蔡啓揚提及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於提領後尚未繳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前,得擔任內應,提供詐欺集團提款之訊息,再下手將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以強盜方式,對另名車手為「黑吃黑」之行為。
嗣因羅志文於103 年12月4 日7 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庭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王美英(綽號小美),前往臺中市文心路之愛買商場與張庭榮見面後,得知被害人將於當日匯款,即於同日8 時49分54秒、10時12分54秒及11時4 分5 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蔡啓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蔡啓揚當日有被害人匯款,詢問有無意願南下臺中,以「黑吃黑」方式強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
蔡啓揚接獲羅志文前揭電話,與羅志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決意當日進行強盜犯行,遂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柏儒商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於同日11時56分34秒及11時58分47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國中學長古鎮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古鎮鴻告知羅志文為詐欺集團內應,已有被害人受騙,羅志文將提供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之訊息予渠等,必須於車手上繳贓款前,立即南下臺中對該車手為強盜犯行等語。
古鎮鴻得悉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蔡啓揚、羅志文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許,與蔡啓揚約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由蔡啓揚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古鎮鴻驅車南下臺中,並依羅志文指示伺機對張庭榮為強盜犯行。
而宋瑞瓔於12月2 日上午,接獲「陳小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電話,因而陷於錯誤,於12月4 日11時2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82萬9000元匯入顏瑞鵬申設之北斗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2時34分41秒入帳。
「陳小強」知悉宋瑞瓔受騙匯款,旋於同日12時29分許,以「WeChat」軟體與羅志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絡,詢問「他錢進來了嗎?錢進來了嗎?進來了嗎?」,羅志文即以顏瑞鵬所有前揭帳戶資料查詢,得知宋瑞瓔遭詐騙款項已匯入顏瑞鵬帳戶,於同日12時42分以前揭行動電話回稱「只入帳入帳$@#$$ !」、「裡面現在八十三萬一千塊」,並與張庭榮駕車前往臺中竹仔坑郵局與旱溪郵局,由羅志文下車以臨櫃提款方式,於同日12時55分、14時2 分許,各提款42萬、30萬元得手;
再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街、十甲東路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以ATM 提領方式,每次2 萬元,提款5 次共10萬元後,於同日14時21分許,以前揭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使用「WeChat」軟體向「陳小強」回稱「820K!820K!」,表示已提領82萬元款項完畢,並將合計82萬元贓款交由後座之張庭榮保管,即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開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停放,且為製造不在場跡象,藉故頭痛返家取藥,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7 樓住處,其女友王美英在該車副駕駛座把玩手機等候,張庭榮則躺在後座睡覺。
羅志文於前揭與「張小強」聯繫及持顏瑞鵬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期間,除趁隙於同日12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在哪裡了?」簡訊至蔡啓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蔡啓揚目前所在位置外,尚於同日12時30分47秒起至15時0 分3 秒止,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3 支行動電話,與蔡啓揚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共計14通(詳附表二編號12至25號),告知其車輛停放位置、張庭榮持款坐在後座及車內共3 人等情後,蔡啓揚與古鎮鴻立即驅車前往羅志文住處附近,發現羅志文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後,蔡啓揚遂攜帶客觀上為兇器之電擊棒,放置在口袋內備用,古鎮鴻則持放置在1870-FR 號自小客車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鐵桿,由蔡啓揚開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車門,徒手正面壓制張庭榮胸部,同時古鎮鴻則開啟副駕駛座後方車門,自後以左手環繞勒住張庭榮頸部,右手則持該千斤頂鐵桿敲擊張庭榮頭部,致張庭榮受有頭部撕裂傷、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張庭榮不能抗拒,而由蔡啓揚強行取走張庭榮保管之82萬元現金。
得手後,蔡啟揚自搶得之贓款中,先行交付5 萬元予古鎮鴻,餘款則待日後3 人商議決定如何分配。
羅志文、張庭榮因提領之贓款遭他人強盜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經警詢問後認案情可疑,且幾經追問始突破羅志文、張庭榮之心防,而認其等有犯罪嫌疑,遂分別於103年12月5 日12時54分許、13時許,在上開分局,將張庭榮及羅志文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並循線於同日14時40分許、103 年12月23日13時10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21樓,將古鎮鴻及蔡啟揚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案經張庭榮、宋瑞瓔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古鎮鴻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庭榮、羅志文、蔡啓揚及古鎮鴻等人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古鎮鴻、羅志文、蔡啓揚、張庭榮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03 、318 、332 及346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張庭榮、羅志文對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8至41、61至6 3 頁;
103 年度偵字第30858 號卷第41頁背面至45頁;
本院卷㈠第298 、312 頁;
本院卷㈡第514 頁)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瑞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6至28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宋瑞瓔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羅志文所使用WeChat在手機資料儲存用戶碼代號之電腦截圖畫面1 張、手機翻拍照片2 張、羅志文與WeChat代號「陳小強」WeChat ID :qazqaZ0000000000譯文1 份、張庭榮持用手機翻拍照片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 年1 月14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瑞鵬)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4 年3 月19日大昌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交易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等在卷為憑( 見警卷第25、29、30、44、46至49、66頁;
本院卷㈠第159 至173 、183 、185 頁、391 至397 ;
本院卷㈡第頁207 至246),並扣得顏瑞鵬郵局儲金簿、金融卡、私章、便條紙1 張、提款機交易明細5 張、羅志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張庭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小米行動電話1 支等為佐( 見警卷第52至56、103 、108 、113 頁) ,足認被告羅志文、張庭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蔡啓揚、古鎮鴻均坦承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不諱;
被告羅志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將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詐得款項、於提款後車輛停放位置及贓款由在車內後座之張庭榮保管等事告知蔡啓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蔡啓揚約在半年前向伊表示缺錢,提及類似「黑吃黑」之事,伊根本不想參與。
且於12月4 日13、14時撥打電話予伊,表示要南下臺中找伊,伊不清楚蔡啓揚之真實目的,遂告知伊在住家附近,且當時在工作中,伊上樓吃藥前,雖看見蔡啓揚之車輛,但未與蔡啓揚、古鎮鴻碰面,伊上樓吃藥吃到一半,王美英打電話通知伊,表示出事情了,伊下樓後見張庭榮滿臉是血坐在駕駛座云云( 本院卷㈠第108 、312 頁背面) 。
然查:⒈被告蔡啓揚於103 年12月4 日11時56分34秒、11時58分47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古鎮鴻,邀約被告古鎮鴻南下對詐欺集團車手從事黑吃黑之強盜行為後,經被告古鎮鴻允諾,被告蔡啓揚即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古鎮鴻南下,並由被告羅志文以電話告知,得悉被告羅志文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及贓款由坐在後座之張庭榮保管,立即驅車前往被告羅志文住處附近,並在宜文街16號前發現發現被告羅志文之自小客車後,被告蔡啓揚遂攜帶客觀上為兇器之電擊棒,放置在口袋內備用,被告古鎮鴻則持放置在1870-FR 自小客車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鐵桿,由被告蔡啓揚開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車門,徒手正面壓制張庭榮胸部,被告古鎮鴻則開啟副駕駛座後方車門,自後以左手環繞勒住張庭榮頸部,右手則持該千斤頂鐵桿敲擊張庭榮頭部,致張庭榮受有頭部撕裂傷、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張庭榮不能抗拒,而由被告蔡啓揚強行取走張庭榮保管之82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古鎮鴻、蔡啓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頁背面至4 頁背面;
103年度偵字第30858 號卷第26頁背面至30頁背面、62頁背面至64頁;
103 年度偵字第31387 號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背面;
本院卷㈠第328 、342 頁;
本院卷㈡第514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榮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經過( 見103 年度偵字第30858 號卷第44頁至背面) ;
證人即案發在場之王美英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經過;
證人林柏儒於警詢時證述於103 年12月4 日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蔡啓揚等情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81至82頁背面、86至87頁) ,復有林柏儒住處車道及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1870-FR 號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8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9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賢德醫院103 年12月5 日病患張庭榮診斷證明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 見警卷第13至17、80、91至94、96至100 、123 頁;
本院卷㈠第185 至196 、209 至273 頁) ,並扣得古鎮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手機1 支、蔡啓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HTC 手機1 支等可資佐證(警卷第9 、11頁背面、12頁;
103 年度偵字第31387 卷第20頁、26頁背面) ,足認被告古鎮鴻、蔡啓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啓揚⑴於103 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以黑吃黑之方式強盜詐騙車手頭之計畫,係羅志文係於半年前在我戶籍家中就告知我,稱他最近有當詐欺集團車手頭張庭榮旗下之車手,接受張之交付、指揮提領被害人之存款,於本案他當內應,適時提供車手頭張庭榮交付提款之訊息,好讓我們下來黑吃黑,強盜渠詐騙被害人得手尚未繳交予上手之贓款,兩人就決議做做看,當時有約定得手後再商議如何分贓。
羅志文於犯案當天以行動電話告知我車手頭張庭榮有指揮渠提領被害人存款之訊息,之後我再邀請古鎮鴻加入陪同我一起南下臺中犯本案,我有將詳細犯案內容於車上告知古鎮鴻。
羅志文並提供車手頭張庭榮坐在LS-7381 號車內及LS-7381 號車停於臺中市○○區○○街00號址位置等訊息,因為羅志文缺錢,故想藉由我黑吃黑分一點羹。
本案實際參與者有羅志文、古鎮鴻及我共3 人。
原計劃自搶得之贓款內先拿出5 萬元給古鎮鴻,剩下的預計3 人有聯絡約在一起時再商議如何分贓,但是尚未分贓羅志文即已遭警方拘捕。
我有告訴古鎮鴻先分他5 萬元,餘款部分經3 人見面商議後再分等語( 103 年度偵字第31387 號卷第15至背面、16頁背面、80頁背面至81頁) ;
⑵復於103 年12月24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在12月4 日約半年前羅志文有講過他在幫詐騙集團領錢,羅志文說他缺錢,所以就跟我計畫要搶錢。
當天早上9點多羅志文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那天詐騙集團有領到錢,叫我趕快下去,我就下去了。
我當天接到羅志文電話後,就打電話給古鎮鴻問他要不要參加,他說好。
後羅志文在當天中午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人大概在哪裡,我就開車過去那附近找,就找到了,到了現場我跟古鎮鴻下車,羅志文不在現場,我跟古鎮鴻分別開後座門,我負責壓身體,讓他爬不起來,古鎮鴻從另一邊拉住他,我順勢將錢搶走。
古鎮鴻持車上千斤頂敲傷被害人,我先拿5 、6 萬給古鎮鴻,說等到見到羅志文之後,再決定3 人怎麼分,我就把剩下的錢拿走了等語( 103 年度偵字第31387 號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 ;
⑶再於104 年3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半年前羅志文提到他在做詐欺集團,很好賺,就跟他提說要去搶即「黑吃黑」。
案發當天早上9 點多我聯絡羅志文,詢問羅志文當天有無去領錢,羅志文回答有,我就撥打電話邀約古鎮鴻一起南下。
我當時開車開很快,期間與羅志文通話次數超過10次,因為當時羅志文已經領到錢了,所以要趕快下去搶詐騙集團,當日詐欺集團已提領款項及車手頭張庭榮坐在LS-7381 車內,LS-7381 車停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位置均係羅志文提供,羅志文說他在家裡,他有朋友還在車上。
餘款部分約定3人見面商議後再分,本案羅志文來不及分贓,而非羅志文沒有要分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76至78、82至83、87至89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古鎮鴻⑴於103 年12月6 日及104 年1 月12日警詢時證稱:係羅志文以電話告知蔡啓揚,最近有當詐欺集團車手頭張庭榮旗下之車手,接受張之交付、指揮提領被害人之存款,於本案羅志文當內應,適時提供車手頭張庭榮提款之訊息,好讓我們下來「黑吃黑」,強盜渠詐騙被害人得手尚未繳交予上手之贓款。
蔡啓揚向朋友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於103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以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我陪同他一起南下臺中犯本案。
當天羅志文撥打電話給蔡啓揚,告知渠有提領被害人贓款、車手頭張庭榮坐在LS-7381 車內。
行搶前蔡啓揚有說要帶電擊棒下去搶,我則是臨時拿1870-FR 車上駕駛座下現有之千斤頂之鐵桿,但蔡啟揚當天空手,我們2 人同時各開1 邊車門進入張庭榮乘坐車輛後座,共同壓制張庭榮使其無法抗拒。
我拿千斤頂之鐵桿敲張庭榮造成其頭部受傷。
當天得手後蔡啓揚先拿得手之5 萬元給我,並跟我說其他的錢之後再說等語( 警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103 年度偵字第31387 號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
⑵於103 年12月6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犯案前約1 個禮拜,我與蔡啟揚聊天時,他有跟我講要行搶一個詐欺集團領錢的車手,問我有沒意願參加,我當時沒有立即答應他。
羅志文於本案負責內應之角色,負責告訴我們張庭榮在哪裡及要確定有錢。
當天羅志文有用手機跟蔡啓揚講張庭榮處有錢,我知道錢是詐騙騙來的錢,我知道羅志文有在做詐騙。
在往臺中車上,蔡啓揚說反正是詐騙來的,就算搶來之後,對方不至於會去報警,我心裡就起了貪念,蔡啓揚沒有說羅志文擔任甚麼角色,但是我有聽到他們講電話的內容,羅志文有問蔡啓揚說要不要下來了,蔡啓揚回答他說快到了,在路上,所以我知道羅志文是內應。
羅志文告知蔡啓揚其使用車輛及大約位置,由我們自己找到的,在太平的宜文街,因為當時羅志文是開自己的車,所以我才認得出是羅志文的車,並告知我們LS-7381 車內包含羅志文在內總共3人,且告訴我們錢在後座,只是確切的位址沒有說,所以不到1 分鐘就找到錢了。
我開副駕駛座後方的門,蔡啓揚開駕駛座後方的門,我以左手勒住張庭榮脖子,右手拿千斤頂頂住他的脖子,蔡啓揚在張庭榮前面,用手壓住他的胸,我們壓制了約30幾秒的時間,要離開之前,我才用千斤頂敲張庭縈的頭,因為當時張庭榮一直在叫,我只是要嚇他,結果張庭榮就起來,有一半的力是他自己撞上來的,一半是我的力量。
最後分到5 萬元是我自己要求的金額等語( 103 年度偵字第30858 號卷第26頁背面至30頁) ;
⑶復於104 年3 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2 年12月4 日1 個禮拜前,蔡啓揚向我提及「黑吃黑」強盜計畫。
當天蔡啓揚於11時58分47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邀約我陪同一起南下臺中,我有同意與蔡啓揚共同為上開計畫。
在車上羅志文與蔡啓揚電話聯繫問蔡啓揚要不要下來。
後來到臺中後,蔡啓揚打電話問羅志文在哪裡,羅志文說他在他家附近,有把他所在地告知蔡啓揚。
我們自己判斷並找到羅志文開的車,羅志文有跟我們講錢在後座。
當時我拿千斤頂,蔡啓揚拿電擊棒,避免對方很壯,打不贏對方。
下手前我有跟蔡啓揚確認蔡啓揚持用電擊棒。
本案於確實搶到詐騙集團後應該是等風聲沒有那麼緊後,再協議餘款如何分,本案速遭警方查獲,故沒有機會談如何分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40至60頁)。
可見被告羅志文於本案發生前約半年某日,即已向被告蔡啓揚提及得由其擔任內應,適時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訊息,再由被告蔡啓揚負責強盜上開詐騙款項,得手後再行商議分贓等事宜。
嗣被告羅志文於103 年12月4 日上午確認當日詐欺集團將有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入帳而待領取後,遂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蔡啓揚南下臺中,被告蔡啓揚即再撥打電話邀約被告古鎮鴻南下共同為強盜犯行,被告羅志文則於提領詐欺集團贓款期間,持續與被告蔡啓揚聯絡,向被告蔡啓揚提供其已提款及車輛停放位置等訊息,且於當日從桃園南下臺中路程中,被告古鎮鴻亦親耳羅志文與蔡啓揚聯絡,由被告羅志文告知渠等所在位置、車內人數包含羅志文共3 人及款項放置地點,以利被告蔡啓揚及古鎮鴻遂行強盜犯行。
⒊再參以被告蔡啓揚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4 日6 時49分57秒起至15時0 分3 秒止,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3 支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11至25所示密集聯絡之情,此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查( 詳附表二所示) 。
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扣押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警方於103 年12月4 日23時30分許,在被告羅志文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並經被告羅志文自承上開2 支門號均為其所使用(本院卷㈠第312 頁;
本院卷㈡第100 至101 、485 至488 、493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06 至108 頁)。
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羅志文於本院104 年3 月9 日審理時雖辯稱:我沒有194 的號碼云云(本院卷㈡第101 頁),而本院為查明該門號是否為被告羅志文所使用,遂於104 年6 月1 日審理期日當庭依職權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聯對象後,查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對象,均有與被告羅志文母親所使用之門號0984***700號及證人王美英所使用之門號0973***338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 本院卷㈡第489 至491 頁) ,被告羅志文始坦承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於103 年12月4 日與被告蔡啓揚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二編號16至25等通話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羅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本院卷㈡第493 頁) 。
據此可知,被告羅志文自103 年12月4 日6 時許至15時許止,分別持用上開3 支門號行動電話頻繁聯絡被告蔡啓揚達19次,其中16通均為被告羅志文主動以撥打電話或傳簡訊之方式與被告蔡啓揚取得聯繫,而被告羅志文於103年12月4 日12時25分45秒許,曾傳送內容載為「在哪裡了?」簡訊給被告蔡啓揚,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蔡啓揚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羅志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 本院卷㈡第488 至489 頁) ,可見被告羅志文知悉被告蔡啓揚已驅車南下臺中,並積極詢問被告蔡啓揚確切位置。
再者,告訴人宋瑞瓔於103 年12月2 日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後,於12月4日11時28分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之82萬9000元匯出,而上開款項係於同日12時34分41秒匯入顏瑞鵬之中華郵政帳戶,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4 年3 月19日大昌贏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 年3 月24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㈡第183 、185 、275 頁) ,被告羅志文於警詢時稱於12時30分許陳小強傳微信到伊手機稱錢進去了,叫伊去試試看,張庭榮就拿提款卡給伊去試試看等語( 見警卷第38頁背面) ,被告羅志文在同日12時42分時回報陳小強說錢已經入帳,裡面現在83萬1 千元,有被告羅志文與WeChat代號「陳小強」WeChat ID :qazqaZ0000000000 譯文1 份在卷可憑( 警卷第47頁) ,而被告羅志文旋於同日12時55分、14時2 分各提款42萬及30萬元,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㈡第168 、169 頁) ,對照上開詐欺贓款取得之時間流程,可知被告羅志文於接獲提領詐騙贓款之通知及提款前後,均反覆與被告蔡啓揚以上開行動電話加以聯絡。
而被告蔡啓揚自桃園南下臺中僅費時約1 時20餘分車程,此觀被告蔡啓揚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03 年12月4 日12時25分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平鎮區,於同日13時47分之基地台位置即抵達臺中市西屯區即可知悉,有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載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而證人蔡啓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開車開很快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88頁),因詐騙集團車手提領款項後接獲指示即應上繳,故被告蔡啓揚等強盜張庭榮保管之詐欺贓款犯罪計畫,自須先確定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且已確實提領並由張庭榮保管詐欺贓款,且須在詐欺贓款尚未上繳前及時行動始可成功,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發現,被告羅志文前揭與被告蔡啓揚之密切聯絡乙情,益徵證人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羅志文事前就強盜計畫有所謀議,被告羅志文於本案負責將重要訊息適時傳達之分工角色等情為真。
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羅志文與蔡啓揚本是同學,無法從通聯紀錄密切連絡,推斷被告羅志文與蔡啓揚、古鎮鴻有犯意聯絡云云,洵難採信。
又被告羅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案發當日有將渠等所在位置及提領詐騙款項訊息告知被告蔡啓揚等情不諱(本院卷㈠第107 至108 頁;
本院卷㈡第103 頁),且證人蔡啓揚、古鎮鴻亦證述被告羅志文事前告知渠等所在、贓款位置及車上人數等情明確在卷(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
30858 號偵卷第29頁),既被告羅志文自承其於被告蔡啓揚實施強盜犯行前,已知悉被告蔡啓揚欲對張庭榮所保管之詐騙款項進行強盜之犯罪計畫,則其將渠等及詐騙款項位置等重要訊息告知被告蔡啓揚乙節,即係為讓被告蔡啓揚掌握情資作充足準備,以利被告蔡啓揚順利對被告張庭榮為強盜犯行,足徵被告蔡啓揚及古鎮鴻前揭證述被告羅志文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可採。
蓋詐騙集團車手之任務在將提領之詐騙贓款依指示上繳,理應低調行事以確保詐欺贓款順利上繳,避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誤會係遭車手私吞,則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羅志文自不可能將其已領取詐騙贓款且所在位置等重要訊息任意告知與詐欺集團成員無關之被告蔡啓揚等人。
又若被告蔡啓陽、古鎮鴻在無充分把握被告羅志文願意配合之前提下,實無可能將其欲對詐欺集團成員為強盜犯行之事,告知當時屬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羅志文,否則被告羅志文自可充分事前防範或將消息告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避免同屬詐欺集團所獲取之犯罪成果反遭被告蔡啓揚強盜奪取。
此外,被告羅志文如未擔任內應,且未與被告蔡啓揚、古鎮鴻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蔡啓揚、古鎮鴻嗣後確實對被告張庭榮強盜得手,被告羅志文亦知悉該案為何人所為,其為澄清責任避免遭誤會私吞,自會將本案係何人所為告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僅因與被告蔡啓揚為同學關係,即替被告蔡啓揚隱匿其行為。
而前揭情節亦為被告蔡啓揚、古鎮鴻所明知,被告蔡啓揚、古鎮鴻如非確知本案係由被告羅志文擔任內應,縱使至愚,亦無可能在被告羅志文充分掌握行蹤之情形下,仍執意對被告張庭榮為強盜犯行。
若被告羅志文與被告蔡啓揚通話之目的係勸阻被告蔡啓揚進行強盜之犯罪計畫,則其可拒絕接聽被告蔡啓揚之來電,或拒絕告知其等提領詐騙款項之情況、所在位置等資訊即可輕易達成目的,毋庸大費周章告知被告蔡啓揚其所在位置並叫渠前來進行勸說,是被告羅志文辯稱其係為了要勸阻被告蔡啓揚為強盜犯行而告知其所在位置云云,顯悖於常情,洵非可採。
⒋至於證人蔡啓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羅志文並未參與強盜犯行,羅志文未提議要「黑吃黑」,係伊提議要強盜詐騙集團,羅志文當時笑笑,沒有講什麼,當下伊未告知羅志文要去行搶云云( 本院卷㈡第62、63、69、73頁) ;
證人古鎮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蔡啓揚並未事前告知伊羅志文要當內應,伊在車上聽見羅志文問蔡啓揚要不要下來,故自己推測羅志文係內應云云( 本院卷㈡第41至42、46至47頁) ,與其等在警詢、偵訊中明確證述相異,亦與上開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憑採。
又證人蔡啓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伊搶羅志文朋友,不好意思,所以想將贓款分一點給羅志文等語( 本院卷㈡第68頁) ,然被告羅志文如未與被告蔡啓揚等人有犯意聯絡,被告蔡啓揚實無可能將贓款朋分給被告羅志文,是被告蔡啓揚上開證述,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⒌至於被告羅志文先於103年12月4至5日警詢時辯稱:當天早上伊通知古鎮鴻說車手頭張庭榮有錢進來,詢問他有無意願南下來臺中,黑吃黑賺取張庭榮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
當日伊錢領到一個段落,以手機撥打古鎮鴻手機,請他過來伊家,要跟他說要做就自己去做,伊不要參與,做完就趕快走,並告訴他錢都在車上那位男生的身上,並叫他不要傷害到人,伊不知道歹徒另1 人係何人云云(警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
復於103 年12月5 日偵查中辯稱:當天早上伊打電話給北部朋友古鎮鴻,問她有沒有要下來臺中,伊有跟古鎮鴻說伊要去領錢,古鎮鴻提議搶伊幫張庭榮領出來的錢,伊勸古鎮鴻不要做,不要傷人,古鎮鴻說要考慮一下,所以後來伊回家在伊家樓下時,打電話問古鎮鴻有沒有下來台中,如果有,請他來伊家,伊有事跟他說,後來沒多久伊就1 個人到我家,伊在伊家社區一棲電梯間勸古鎮鴻不要做,事情鬧大就慘了,他說他想一下,後來就發生本案云云(30858 號偵卷第42頁背面);
再於104 年2 月3 日本院訊問及同月13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蔡啓揚約在半年前向伊表示缺錢,提及類似「黑吃黑」之事,伊根本不想參與。
且於12月4日13、14時撥打電話予伊,表示要南下臺中找伊,伊不清楚蔡啓揚之真實目的,遂告知伊在住家附近,且當時在工作中,伊上樓吃藥前,雖看見蔡啓揚之車輛,但未與蔡啓揚、古鎮鴻碰面,伊上樓吃藥吃到一半,王美英打電話通知伊,表示出事情了,伊下樓後見張庭榮滿臉是血坐在駕駛座云云(本院卷㈠第108 、312 頁背面) ,所辯一再前後矛盾,已難憑採。
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羅志文辯護意旨稱:被告羅志文若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地點不會選在他家樓下,而應會在公園或便利商店;
案發當時羅志文之女友亦在車上,衡諸常情被告羅志文理應不會將他女朋友留在現場;
被告羅志文本有頭痛病史,於案發時間上樓服用頭痛藥,亦非推諉之詞;
羅志文與蔡啓揚本是高中同學,無法從通聯紀錄密切連絡,推斷被告羅志文與蔡啓揚、古鎮鴻有犯意聯絡;
被告羅志文未分到任何強盜贓款,且共犯古鎮鴻未曾與羅志文聯繫;
羅志文在第一時間主動為張庭榮報警並送醫,可見羅志文並非強盜共犯;
依經驗法則觀之,張庭榮與羅志文同屬詐騙集團的車手,若詐騙集團贓款遭黑吃黑或遺失,羅志文及張庭榮各須負擔2 分之1 金額,但若羅志文、古鎮鴻與蔡啓揚結夥強盜,則其僅能分得3 分之1 金額,足證羅志文無強盜共同正犯之行為及犯意聯絡,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羅志文有參與強盜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羅志文於駕車前往太平區郵局途中曾以上廁所為由前往某家7-11超商之事實,有證人張庭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卷第60頁) ,則案發當時被告羅志文以頭痛需返家服藥為由,將張庭榮及贓款載至其家樓下,當不致引發張庭榮等詐欺集團之疑心,且未違反一般常情;
又案發當時被告張庭榮正在車上睡覺,亦據證人張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62頁;
103 年度偵字第30858 號卷第44頁) ,若羅志文於案發時將其女友王美英帶離車輛,勢必驚醒被告張庭榮亦離開車輛或加強對詐騙款項之保管監督,而不利被告蔡啓揚強盜犯行之實施,又被告羅志文知悉被告蔡啓揚等人目的在於強盜張庭榮所保管之贓款,對於其女友並無危險存在,故其未支開女友讓她繼續坐在車上,亦無不合理之處,且據證人蔡啓揚及古鎮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坐在副駕駛座之王美英僅一直尖叫,其等並未對其施予任何強暴行為等語(本院卷㈢第153157、頁)亦可佐之,再依證人蔡啓揚及古鎮鴻之證述,被告羅志文當時有告知車內人數共3 人,顯見被告羅志文自行返家離開現場,係為製造自己不在場跡象,將其女友王美英留在車內本在其犯罪計畫中;
又依證人蔡啓揚及古鎮鴻所述,原計畫3 人事後再商議如何分贓,但尚未分贓前羅志文即已遭警方拘捕,已如上述,是被告羅志文並非無朋分贓款意思,而係被告羅志文立即遭警方查獲,被告3 人不及朋分贓款,選任辯護人以上開理由,推論被告羅志文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云云,均難採信。
被告羅志文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張庭榮叫伊報警,伊才報警等語( 103 年度偵字第30858 號卷第43頁) ,辯護人稱被告羅志文在第一時間主動為張庭榮報警並送醫而無犯意聯絡云云,即有誤會,且被告羅志文於被告張庭榮決定報警後,未向被告張庭榮告知本案係何人所為,亦未向警方坦承其與被告蔡啓揚有所聯絡以釐清責任,即有疑問。
再者,若本件強盜犯行未遭查獲,詐騙集團成員未必知悉被告羅志文有所參與,而要求被告羅志文須負擔2 分之1 賠償,加上被告羅志文等人原約定事後再行商議如何朋分,則被告羅志文可分得贓款之比例未必係選任辯護人所稱之3 分之1 ,而可能更多。
是選任辯護人稱羅志文參加強盜犯行須負擔2 分之1 賠償卻僅得3 分之1 贓款,違反常情,而認被告羅志文未參與強盜犯行云云,即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庭榮、羅志文、蔡啓揚及古鎮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二方面:⒈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羅志文、張庭榮、「張小強」、「友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核被告羅志文、張庭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
經查,被告羅志文及張庭榮係依據「陳小強」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及上繳詐騙贓款,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手法並不清楚(本院卷㈢第159 至160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羅志文、張庭榮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之方法對於被害人詐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羅志文、張庭榮自應僅就其所知程度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負其責任。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志文、張庭榮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罪乙節,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張庭榮、羅志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0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三方面: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古鎮鴻、蔡啓揚共同為犯罪事實三之強盜行為時,被告古鎮鴻持有千金頂之鐵桿1把,而被告蔡啓揚則攜帶電擊棒1支,無論千金頂或電擊棒,均係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古鎮鴻、蔡啓揚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在場共同對被害人張庭榮實施強盜取財行為者,僅有被告古鎮鴻、蔡啓揚2 人而已,被告羅志文當時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分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無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古鎮鴻、蔡啓揚及羅志文有同條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對被告古鎮鴻、蔡啓揚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⒊被告羅志文否認對於共同正犯即被告蔡啓揚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張庭榮乙情有所預見或認識(本院卷㈢第165頁),且證人蔡啓揚、古鎮鴻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未告知亦未與被告羅志文商議攜帶兇器強盜張庭榮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148 、149 、157 、158 頁),是被告羅志文雖有與被告蔡啓揚事前謀議要對張庭榮強盜,而有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惟被告蔡啓揚、古鎮鴻對於張庭榮犯強盜行為時攜帶兇器情節,依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在被告羅志文及蔡啓揚原計畫範圍內,或為被告羅志文所得預見或認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被告羅志文自應僅就其所知程度即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負其責任。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乙節,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⒋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蔡啓揚、古鎮鴻對告訴人張庭榮實施榮強盜犯行時,持千金頂之鐵桿造成告訴人張庭榮傷害係其實施強盜行為之強暴結果,難認其另有傷害之故意,不另論傷害罪。
⒌被告蔡啓揚、古鎮鴻及羅志文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8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三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庭榮、蔡啓揚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各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羅志文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庭榮、羅志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致告訴人宋瑞瓔受到82萬9000元之財產法益損害甚鉅,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張庭榮與告訴人宋瑞瓔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本院卷㈡第263 、265 頁),兼衡被告2 人於詐騙集團分工角色,是否容易遭偵查機關查獲等情及其等各自獲取利益之金額非鉅;
另審酌被告蔡啓揚、古鎮鴻及羅志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謀強盜詐欺集團之贓款,且被告古鎮鴻持千金頂鐵桿之兇器為本件強盜犯行,致告訴人張庭榮受到頭部傷害,3 人共同強盜獲取不法利益82萬元甚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再斟酌被告羅志文已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不勞而獲方式賺取告訴人宋瑞瓔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實屬可議,著眼於詐欺集團所為係非法行為,縱使詐欺贓款遭強盜,亦將懼怕東窗事發而不敢報警之心態,竟為賺取更多非法所有,從案發半年起開始向蔡啓揚提議要對詐欺集團成員「黑吃黑」行為,並將自己隱匿在幕後,推由被告蔡啓揚等人出面對張庭榮為強盜行為,其行為至為惡劣,並未因擔任詐欺集團成員而心生罪惡或愧疚感,反而起意從事更為嚴重之強盜行為內應,擔任幕後主使者之地位,隱身立於不易發現之地位。
詎料,被告張庭榮因恐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索賠,為證明確實遭他人強盜,而編織謊言向警方報案;
而被告羅志文知悉被告張庭榮報案後,迄本院審理時間,雖曾於警詢時供出多數實情,惟於偵訊時開始,竟改以不知情、未參與為由辯解,甚至謊稱其曾於社區電梯間勸阻被告蔡啓揚云云,又從案發前之14時至15時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啓揚有多達十通之通訊聯絡,究竟上開行動電話係何人持與被告蔡啓揚聯絡,屬本案重要關係事項,經本院詢問該電話為何人所有後,被告羅志文初始否認該電話為其所用,經本院進行冗長勘驗被告羅志文扣案之另外2 支行動電話後,始坦承該電話為其所有,被告羅志文前開辯解並非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而否認犯罪或對其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犯後矯飾否認,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意旨所應審酌之事項。
再參以被告蔡啓揚、古鎮鴻所犯雖為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羅志文所犯為普通強盜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然被告蔡啓揚、古鎮鴻所犯法定本刑高於被告羅志文,但本院綜合前揭各點,參酌共同正犯間彼此犯意挑起、行為分工,兼衡被告蔡啓揚、古鎮鴻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有與告訴人張庭榮調解之意願,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張庭榮達成調解,及被告羅志文犯後否認犯罪,狡飾犯行等節,認被告蔡啓揚、古鎮鴻雖下手對被告張庭榮為強盜行為,而被告古鎮鴻甚至對張庭榮為傷害行為,然被告羅志文之行為嚴重性遠高於被告蔡啓揚、古鎮鴻,因認被告羅志文所宣告之刑應高於被告蔡啓揚、古鎮鴻,始符罪刑相當原則,暨被告張庭榮、羅志文、古鎮鴻及蔡啓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羅志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羅志文共同強盜部分有期徒刑11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4 年;
量處被告蔡啓揚有期徒刑10年等語,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羅志文、蔡啓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11、1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庭榮、羅志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事實二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張庭榮、羅志文供承在卷(本院卷㈠83、313、528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為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8、9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古鎮鴻、蔡啓揚及羅志文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事實三犯罪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古鎮鴻、蔡啓揚及羅志文供承在卷(本院卷㈠312、313、334、348頁;
本院卷㈡第487、488頁),另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亦為被告羅志文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三犯罪聯絡之用,已如上述,並均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 款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羅志文、古鎮鴻及蔡啓揚所犯各犯罪欄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6 、10、1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另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
沒收為刑罰之一種;
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
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之物,係犯罪事實三被告所強盜贓款之部分,為被告蔡啓揚、古鎮鴻供承不諱(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80頁背面),該款項係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宋瑞瓔遭詐騙之款項,則依上開說明,難認屬其等共同正犯所有,而應歸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張庭榮、羅志文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共犯所有;
編號16所示之物,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 數量 │ 所有人 │
├──┼────────────┼──────┼──────────────┤
│ 1 │HTC行動電話 │ 1支 │古鎮鴻 │
├──┼────────────┼──────┼──────────────┤
│ 2 │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古鎮鴻 │
│ │0000000000號之SIM )【起│ │ │
│ │訴書漏載】 │ │ │
├──┼────────────┼──────┼──────────────┤
│ 3 │現金2萬2,00O元 │ 元 │古鎮鴻 │
├──┼────────────┼──────┼──────────────┤
│ 4 │犯案時之穿著(含工作鞋)│ 1套 │古鎮鴻 │
├──┼────────────┼──────┼──────────────┤
│ 5 │HTC行動電話(門號:09882│ 1支 │蔡啓揚 │
│ │42479號,無SIM 卡) │ │ │
├──┼────────────┼──────┼──────────────┤
│ 6 │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98│ 1支 │蔡啓揚 │
│ │0000000 號SIM 卡)【起訴│ │ │
│ │書漏載】 │ │ │
├──┼────────────┼──────┼──────────────┤
│ 7 │現金35萬2,100元 │ 元 │蔡啓揚 │
├──┼────────────┼──────┼──────────────┤
│ 8 │SAMSUNG NOTE 2行動電話(│ 1支 │羅志文 │
│ │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 │ │
│ │卡) │ │ │
├──┼────────────┼──────┼──────────────┤
│ 9 │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979│ 1支 │羅志文 │
│ │745847SIM 卡,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 │ │ │
│ │ │ │ │
├──┼────────────┼──────┼──────────────┤
│ 10 │行車紀錄SD記憶卡 │ 2片 │羅志文 │
│ │ │ │ │
├──┼────────────┼──────┼──────────────┤
│ 11 │小米機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張庭榮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12 │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 │ 1支 │張庭榮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13 │戶名為顏瑞鵬之郵政存簿儲│ 1本 │顏瑞鵬 │
│ │金簿(帳號:0000000-0000│ │ │
│ │562號) │ │ │
├──┼────────────┼──────┼──────────────┤
│ 14 │郵局金融卡(帳號:008133│ 1張 │顏瑞鵬 │
│ │0-0000000號) │ │ │
├──┼────────────┼──────┼──────────────┤
│ 15 │顏瑞鵬之印章 │ 1枚 │顏瑞鵬 │
├──┼────────────┼──────┼──────────────┤
│ 16 │提款機ATM交易明細 │ 5張 │羅志文、張庭榮 │
├──┼────────────┼──────┼──────────────┤
│ 17 │載有顏瑞鵬之國民身分證統│ 1張 │羅志文、張庭榮 │
│ │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提款│ │ │
│ │密碼等之便條紙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通話人│電話號碼 │通聯主│基地台位置 │卷證出處 │
│ │ │ │ │動性 │ │(本院卷)│
├──┼───────┼───┼─────┼───┼───────────────────┼─────┤
│1 │103年12月3日 │蔡啓揚│0000000000│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7樓頂│㈠第265頁 │
│ │23時37分29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發話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6樓 │㈠第400頁 │
├──┼───────┼───┼─────┼───┼───────────────────┼─────┤
│2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7樓頂│㈠第265頁 │
│ │1時20分08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發話 │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三段/楊梅湖口交界 │㈠第400頁 │
├──┼───────┼───┼─────┼───┼───────────────────┼─────┤
│3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7樓頂│㈠第265頁 │
│ │1時41分17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發話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頂 │㈠第400頁 │
├──┼───────┼───┼─────┼───┼───────────────────┼─────┤
│4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7樓頂│㈠第265頁 │
│ │1時49分03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發話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頂 │㈠第400頁 │
├──┼───────┼───┼─────┼───┼───────────────────┼─────┤
│5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7樓頂│㈠第265頁 │
│ │6時49分57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發話 │臺中市○○區○○巷00○0號4樓 │㈠第400頁 │
├──┼───────┼───┼─────┼───┼───────────────────┼─────┤
│6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7樓頂│㈠第266頁 │
│ │8時49分54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發話 │臺中市○○區○○○路00號7樓頂 │㈠第400頁 │
├──┼───────┼───┼─────┼───┼───────────────────┼─────┤
│7 │103年12月4日 │蔡啟陽│0000000000│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7樓頂│㈠第266頁 │
│ │10時12分54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發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2樓頂 │㈠第400頁 │
├──┼───────┼───┼─────┼───┼───────────────────┼─────┤
│8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7樓頂│㈠第266頁 │
│ │11時04分05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發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2樓頂 │㈠第400頁 │
├──┼───────┼───┼─────┼───┼───────────────────┼─────┤
│9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發話 │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 │㈠第266頁 │
│ │11時56分34秒 ├───┼─────┼───┼───────────────────┼─────┤
│ │ │古鎮鴻│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13樓之2 │㈠第195頁 │
├──┼───────┼───┼─────┼───┼───────────────────┼─────┤
│10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發話 │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㈠第266頁 │
│ │11時58分47秒 ├───┼─────┼───┼───────────────────┼─────┤
│ │ │古鎮鴻│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13樓之2 │㈠第195頁 │
├──┼───────┼───┼─────┼───┼───────────────────┼─────┤
│11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收訊 │桃園市平鎮區○○街0巷00號14樓之2 │㈠第267頁 │
│ │12時25分45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 │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㈠第400頁 │
├──┼───────┼───┼─────┼───┼───────────────────┼─────┤
│12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㈠第267頁 │
│ │12時30分47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發話 │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㈡第246頁 │
├──┼───────┼───┴─────┼───┼───────────────────┼─────┤
│13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㈠第267頁 │
│ │13時47分33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發話 │ │ │
├──┼───────┼───┼─────┼───┼───────────────────┼─────┤
│14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發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 │㈠第267頁 │
│ │13時56分43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㈡第246頁 │
├──┼───────┼───┼─────┼───┼───────────────────┼─────┤
│15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㈠第267頁 │
│ │14時05分01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發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㈠第400頁 │
├──┼───────┼───┼─────┼───┼───────────────────┼─────┤
│16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9樓頂 │㈠第267頁 │
│ │14時09分14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發話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頂 │㈡第200頁 │
├──┼───────┼───┼─────┼───┼───────────────────┼─────┤
│17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㈠第267頁 │
│ │14時12分10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發話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頂 │㈡第200頁 │
├──┼───────┼───┼─────┼───┼───────────────────┼─────┤
│18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㈠第267頁 │
│ │14時15分06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發話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頂 │㈡第200頁 │
├──┼───────┼───┼─────┼───┼───────────────────┼─────┤
│19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發話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㈠第267頁 │
│ │14時18分20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頂 │㈡第200頁 │
├──┼───────┼───┼─────┼───┼───────────────────┼─────┤
│20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頂 │㈠第267頁 │
│ │14時24分52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發話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頂 │㈡第200頁 │
├──┼───────┼───┼─────┼───┼───────────────────┼─────┤
│21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收訊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頂 │㈠第267頁 │
│ │14時34分49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頂 │㈡第200頁 │
├──┼───────┼───┼─────┼───┼───────────────────┼─────┤
│22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發話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頂 │㈠第267頁 │
│ │14時37分00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頂 │㈡第200頁 │
├──┼───────┼───┼─────┼───┼───────────────────┼─────┤
│23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 │臺中市○區○○00街00號4樓頂 │㈠第267頁 │
│ │14時45分14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發話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6樓 │㈡第200頁 │
├──┼───────┼───┼─────┼───┼───────────────────┼─────┤
│24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頂 │㈠第267頁 │
│ │14時49分03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發話 │臺中市○○區○○路000號 │㈡第200頁 │
├──┼───────┼───┼─────┼───┼───────────────────┼─────┤
│25 │103年12月4日 │蔡啓揚│0000000000│ │臺中○○區○○路000號12樓頂 │㈠第267頁 │
│ │15時00分03秒 ├───┼─────┼───┼───────────────────┼─────┤
│ │ │羅志文│0000000000│發話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