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93,20150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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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鎮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羅志文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扶助基金會選任之扶助律師,已 王翼升律師(104年3月3日遞狀委任,同年月6日遞
被 告 張庭榮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鎮鴻、羅志文、張庭榮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古鎮鴻、羅志文及張庭榮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古鎮鴻、羅志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罪嫌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認被告張庭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4 年5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再於104 年7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上開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古鎮鴻、羅志文後,認被告2 人所涉犯加重強盜、普通強盜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7 年6 月在案,則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其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張庭榮後,認被告張庭榮除本案外,前曾參與詐欺取款2 次,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庭榮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其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本案雖已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惟判決尚未確定,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均應自104 年9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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