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振彬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建、面積85平
- 二、於101年7月間,張振彬、王薇明知其等2人間,並無買賣
- 三、案經張欽源委任黃錦郎律師告訴暨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㈡、又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二、實體部分:
- ㈠、訊據被告張振彬、王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
-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張振彬、王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恐其所有之上揭房
- ㈢、被告張振彬、王薇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貳、無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二、公訴意旨略以:
- ㈠、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明知上開房地實為被告張振
- ㈡、嗣於96年12月間,被告張閔雅、張振彬明知系爭506號房地
- ㈢、被告王禛與張振彬、王薇明知系爭506號房地,王薇實際未
- ㈣、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建、面積83平方
- ㈤、另被告張振沛、張振彬於94年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欽
- 六、經查:
- ㈠、此部分首先須審查系爭506、508號房地之所有權誰屬?
- ㈡、其次,審查張振書與被告張閔雅、被告張閔雅與張振彬就系
- ①、參之附於臺中地檢署104年交查字第137號卷㈠第108-11
- ②、如前所述,張振書親自與被告張閔雅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
- ③、參以證人吳佩甄之證詞(見104年交查字第137號卷第162
- ㈢、就系爭506號房地被告張振彬過戶登記予被告王薇部分,被
- ㈣、綜上,系爭506、508號房地之過戶登記、抵押借款部分,
- ㈠、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於105年3月4日以補充理由
- ①、被告張朱滿足指示不知情之張振書自其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
- ②、被告張振沛將其向安泰人壽公司所貸得,而存放在其申請開
- ③、被告張振彬向案外人張志僑借調短期資金,由張志僑於94年
- ④、福人公司增資登記完成後,於94年6月17日、7月20日,先
- ㈡、檢察官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指
- ㈢、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張振書於偵查中證
- ㈣、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就增資部分
-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王禛、張閔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沛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張振彬
張朱滿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王禛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王薇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張閔雅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劉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5、6653、6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部分,均無罪。
王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振沛、張朱滿足、王禛、張閔雅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振彬為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建、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835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總面積138.08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下稱506 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7年間,因公司經營出問題,惟恐上開506 號房地遭查封,明知王薇(為張振彬嫂嫂王禛之妹妹)實際並未出資,其等2 人間亦無買賣真意,詎張振彬、王薇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振彬於民國97年9 月27日前數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賴美雲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賴美雲即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王薇為系爭506 號房地之買受人之不實事項,並蓋用王薇、張振彬之印章於上開文件。
賴美雲即於97年9 月29日,持上開文件至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中正地政事務所將系爭506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薇名下,使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誤認張振彬與王薇間,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乃於97年10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薇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二、於101 年7 月間,張振彬、王薇明知其等2 人間,並無買賣上開506 號房地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振彬在系爭506 號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張振彬向王薇買受系爭506 號房地之不實事項,並蓋印2 人之印章於上開文件。
張振彬即於101 年7 月30日,持上開文件至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地政事務所將系爭506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振彬名下,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王薇與張振彬間,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乃於101 年8 月7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將系爭506 號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張振彬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三、案經張欽源委任黃錦郎律師告訴暨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張振彬、王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完畢,本院審酌此等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振彬、王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卷五第39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王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135 號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卷五第35頁)、與同案被告張振沛及證人張欽源、張振祥、張睿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135 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5頁、104 年度交查字第136 號卷一第40頁、第41頁反面),復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9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40001445號函文暨檢附該所收件普字97年第2894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以上見104 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8頁至第55頁反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北區賴厝廍段158-12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北區賴厝廍段835 建號;
建物門牌梅亭街506 號】、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40003540號函文暨檢附該所收件字號101 年普字第1976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04 年度他字第141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5頁至第37頁、104 年度交查字第137 號卷一第23頁、第31頁至第38頁反面)等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振彬、王薇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之資金往來及交易之真意,猶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振彬、王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賴美雲遂行其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恐其所有之上揭房地遭人查封,竟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登記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又參酌其等2 人犯罪情節、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振彬自陳立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目前為福人公司董事長,有3 個小孩之生活狀況;
被告王薇自陳海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畢業後在長榮海運上班迄今,有1個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振彬、王薇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案告訴人張欽源與被告張振沛、張振彬為兄弟關係;
與被告張振沛王禛、被告張振彬之配偶張朱滿足具有兩親等之姻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就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告訴乃論。
被告張振彬、張朱滿足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張欽源之合法告訴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既認定系爭506 號房地,係家族信託登記在張振書名下,則告訴人張欽源為共有人之一,乃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之一,自有合法告訴權。
再者,被告張振彬、張朱滿足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張欽源知情時間,及爭執張振書曾於84年1 月6 日另案訴訟中否認506 號房地為信託共有,主張為其買賣所得,則應自斯時起成立背信罪,本案有罹於追訴時效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
經查:因告訴人張欽源主張其103 年10月29日,擬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調閱系爭506 、508 號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本案系爭房地有遭私下過戶,認涉犯背信罪責,故分別於103 年11月24日、103 年12月19日提起告訴等語,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確實查無事證足認告訴人張欽源有於103 年10月29日前申請本案系爭房地謄本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6、27、28、125 、126 頁),足認告訴人張欽源主張之上開知悉時間,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認為子虛。
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在94年2 月2 日修法前,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法後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系爭506 號房地係張振書於94年1 月5 日過戶登記予被告張閔雅(此時方有背信與否問題,張振書於另案自承為所有權人乙節,僅係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尚難遽認已成立背信罪),再依序於97年1 月21日、97年10月13日、101 年8 月7 日為過戶登記;
508 號房地係於94年3 月28日為抵押借款、97年10月9 日為過戶登記,是本案就刑法背信罪而言,均尚無罹於追訴權時效問題,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系爭506 號房地,是案外人張錫昌(已歿)於62年間買受,作為其全體家族成員共同居住之處所。
為管理方便,系爭房地先登記於張錦昌之子張睿聲(原名張振聲)名下,後因張睿聲對外負債過多,經家族協議後,改登記於張錫昌另一子張振書名下。
然系爭房地,事實是屬張錫昌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張振沛、被告張振彬、張睿聲、張振書、張欽源(原名張振武)、張振祥6 人【下稱張振沛等兄弟6 人】共有。
雖委由張振書出名,而將該屋登記於張振書名下,然張振書不得以所有人之地位私自將該房屋過戶予他人。
㈠、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明知上開房地實為被告張振沛等兄弟6 人共有,張振書僅出名登記,對該屋處分、管理權之行使,不得損害其他委託人之利益,竟利用不知情之張振書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他兄弟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其他委託人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振沛、張朱滿足找來知情且願配合之被告張閔雅(原名張桂芸),雙方約定先虛偽過戶至被告張閔雅名下,嗣後再移轉所有權至其他人,上開3 人明知被告張閔雅未實際出資,與張振書並無買賣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3 日前之某日,由張閔雅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吳佩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吳佩樺即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張閔雅係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之不實事項,並蓋印張閔雅、張振書之印章於上開文件,於93年11月3 日,持上開文件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中正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閔雅名下,使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被告張閔雅與張振書間,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
乃於94年1 月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將系爭506 號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張閔雅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因認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3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張閔雅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嗣於96年12月間,被告張閔雅、張振彬明知系爭506 號房地,雙方間並無買賣事實。
詎被告張閔雅、張振彬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譓懃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陳譓懃即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被告張振彬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之不實事項,並蓋用被告張閔雅、張振彬之印章於上開文件後,由陳譓懃委託不知情之陳淑忍於96年12月7 日,持上開文件至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中正地政事務所將系爭506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振彬名下,使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被告張閔雅與被告張振彬間,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
乃於97年1 月2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將系爭506 號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張振彬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因認被告張振彬、張閔雅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被告王禛與張振彬、王薇明知系爭506 號房地,王薇實際未出資,與張振彬間並無買賣事實。
詎被告王禛與張振彬、王薇竟基於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振彬於97年9 月27日前數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賴美雲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賴美雲即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王薇為系爭506 號房地之買受人之不實事項,並蓋用王薇、張振彬之印章於上開文件。
賴美雲即於97年9 月29日,持上開文件至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中正地政事務所將系爭506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薇名下,使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誤認張振彬與王薇間,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
乃於97年10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薇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即認被告王禛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具有共犯關係)。
因認被告王禛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㈣、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建、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土地(含其上之797 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下稱508號房地),原係被告張振沛等6 人之母案外人張朱淑如所有,供家族成員居住。
於79年6 月4 日,張朱淑如為財產規劃,遂約定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張振沛名下。
嗣張朱淑如於83年3 月21日死亡,被告張振沛明知系爭508 號房地應屬張朱淑如之法定繼承人即張振沛等兄弟6 人公同共有,被告張振沛僅係受委任擔任借名登記人,其對該不動產處分、管理權之行使,不得損害其他委任人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其他委任人之利益,擅自於94年3 月28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供自己私人之用;
復於97年10月9 日,與其配偶被告王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其他委任人利益之犯意聯絡,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508 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部分過戶至王禛名下,建物部分則過戶至張振沛不知情之子女張薰方、張筑鈞名下。
嗣張欽源於103 年10月29日,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張振沛、王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㈤、另被告張振沛、張振彬於94年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人公司)董事,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2 人均明知公司股東應確實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縱使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亦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與福人公司之會計被告張朱滿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朱滿足指示不知情之股東張振書,先後於94年5 月17日、18日、20日,將資金200 萬元、300 萬元、250 萬元存入福人公司設於復華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
張振沛於94年5月17日、20日將資金500 萬元、250 萬元存入福人公司之上開帳戶;
張振彬於94年5 月20日,將資金500 萬元存入福人公司之上開帳戶,以充作張振書、張振沛、張振彬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證明,連同上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洪寶查核,由洪寶會計師於94年5 月21日,據以製作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認定福人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再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中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於94年6 月7 日,完成福人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待增資登記完成後,福人公司於94年6 月17日、7 月20日,先後匯款300 萬元、215 萬615 元至張振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張振書自該兆豐銀行帳戶中,分別於94年6 月21日匯款98萬元、於6 月22日匯款98萬元、於8 月4 日匯款72萬元及於8 月15日匯款80萬元,至張志僑申請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用以償還增資時所使用之短期借款(詳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因認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3 人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股東已經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0日、105 年3月4 日之補充理由書,則均予刪除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3 人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之記載,並當庭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所犯法欄關於商業會計法之部分均為贅載,並非起訴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欽源之指訴,證人張振書之證詞,及卷內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福人公司增資登記資料、卷內銀行歷史交易清單及資金往來資料等,資為主要論據。
㈠訊據被告張振沛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為上開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確有以508 號房地抵押借款、有將資金匯入福人公司帳戶為資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上開506 號房地伊一直認為是伊母親張朱淑如要給張振書的,是張振書所有,張振書要賣該房地,伊不覺得有何不對,也無何共犯關係,是後來民事判決認為屬全體信託共有,但張振書於93年11月3 日出售給張閔雅時,民事尚未判決,民事一審係於93年11月26日判決,而二審94年度重上字第35號事件係於94年7 月5 日才判決,且張振書自行簽約,哪有可能不知情,伊亦未找張閔雅來做配合。
508 號房地係因伊先前將薪水交付其伊母親,並照顧伊母親,伊母親希望與伊同住,乃將508 號房地登記給伊,是伊個人所有,並非家族共有,伊做抵押借款、贈與處分,並無違法。
公司增資部分,伊確實有出資,事後福人公司亦無將資金匯還給伊,應不為罪等語;
㈡被告張振彬固承認張振書出售506 號房地簽約當天其有見到張閔雅、嗣有向被告張閔雅購買506 號房地、有將資金匯入福人公司帳戶為資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認有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上開506 號房地伊一直認為是伊母親張朱淑如要給張振書的,是張振書所有,伊對張振書出售房地,並無何共犯關係。
後來是張閔雅買了506 號房地後,因伊住在該處,張閔雅要求遷讓,才決定購買506 號房地,是真買賣。
公司增資部分,伊確實有出資,事後福人公司亦無將資金匯還給伊,應不為罪等語;
㈢被告張朱滿足固承認知悉張振書出售506 號房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認有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上開506 號房地伊一直認為是張振書所有,張振書要出售,伊認為與伊無關,並無共犯關係。
且張振書自己與張閔雅簽約,怎會說渠不知情?公司增資部分,確實有出資,張振書之資金係由渠配偶自行匯入,張振書哪可能不知情,張振書之證詞根本不實在,應不為罪等語;
被告王禛固承認其有告知王薇:張振彬要將506 號房地借名登記在王薇名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過問當時張振彬與王薇係要如何辦理過戶,也不知道借名登記是要如何登記,伊並無共犯關係,應不為罪等語;
被告張閔雅固承認有向張振書購買506 號房地,嗣後又出售給張振彬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這兩次都是真買賣,當時伊是想投資才購買,購買後因張振書兄弟均住在該處,伊後來才以較低價格再出售給張振彬。
且伊係與張振書簽約,支付價金給張振書後,並無張振書再將價金匯回給伊之資料,怎會認為是假買賣?伊應不為罪等語。
六、經查:甲、就系爭506 、508 號房地過戶登記、抵押借款部分:
㈠、此部分首先須審查系爭506 、508 號房地之所有權誰屬?1、按土地登記具有公示效果,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乃社會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所有權人,乃社會變態事實,若有主張變態事實方為真實者,原則上,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被告張振沛、張振彬與張欽源、張振書、張振聲、張振祥共6 人,為兄弟關係,而其等間自77年起迄今,因家產問題,迭有民、刑事訴訟糾紛不斷,有本院77年度民執全字第859 號民事卷宗、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9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4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 號偵卷第14至22頁、28、29頁;
本院卷一第242 至264 頁),觀諸其等判決內容可知,其等在不同訴訟中,訴訟當事人因彼此立場之不同,乃故為有利於本身之證詞,而出庭作證之證人,亦迭有選邊維護一方當事人,而在不同訴訟中迭為不同證詞之情形,例如:張欽源於9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4號案件中,係辯稱:福人公司係家族公司,家族將公司資金用以支付家族日常開銷,或為家族成員購置私人財產或清償家族成員私人負債,乃屢見不鮮之事。
本件福人公司之款項購買上開504 號房屋並登記在伊名下,係伊母親即當時公司負責人張朱淑如所作主,且係張朱淑如交代公司之會計張朱滿足至上開銀行提領出來後用以支付房屋價款的,伊並未經手。
至張朱淑如所以會將上開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係因她預作身故後之財產安排,伊之其餘兄弟張振書、張振沛、張振彬等人先前亦均由張朱淑如利用公司資金購置私人房地,而張振聲前所經營之久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象公司)鉅額負債,亦由張朱淑如徵得伊及其他兄弟張振書等人同意以福人公司之資金代償等語;
而證人張振聲亦證稱:「(問:系爭房地購買,是否由福人公司董事長張朱淑如所決定?)是的。」
、「(問:你如何知道?)因為我是長子,我母親有事都跟我講。
」、「當初我母親重病住台中榮總時,他們到醫院時,張振沛跟我抱怨說買408 號的房屋要用公司的錢,又系爭房屋之鑰匙是張振彬拿的,至於張振書是否知悉我不清楚。」
、「我母親為孩子置產是從最小的開始置產,然後往上推,目的是保護年紀小的。」
、「公司從創立後家裡的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婚喪喜慶均由公司開銷,我母親在世時,都是這麼做的。」
、「他們(指張振彬、張朱滿足)二人均有參與買房屋之事,張振彬是拿系爭房屋之鑰匙,而張朱滿足是支付買系爭房屋的最後一期款,我是聽張振彬講的。」
、「買賣當時我是不知道,而是買後我母親進入台中榮總住院時,我母親親口對我講的,因為當初我不願幫被告澄清」、「福人公司是我創辦的,七十三年到八十三年間交給被告張欽源擔任總經理,八十三年以後我再回去擔任總經理,公司之資金應有被我母親張朱淑如在生前為子女置產而支出,譬如她生前曾用公司之錢購買大雅鄉一塊農地過戶給張振彬,也曾以公司之資金替我清償久象公司之債務,本件亦係她以公司之資金購買上開房屋後過戶給被告,被告是冤枉的」等語;
而在該案訴訟中,張振沛、張振書亦未見有否認上開506 、50 8號房地為其等私有乙情;
嗣於92年度訴字第2491號民事訴訟中,張欽源則證稱:系爭506 號房地是伊父親買來送給張振聲的,後來張振聲生意失敗,考慮到可能會被查封,伊母親作主,經張振聲同意,才決定把506 號房地變更登記給張振書,張振書沒有出錢購買等語(見92年度訴字第2491號民事影卷第127 至129 、303 至305 頁),於94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審理時又稱:504 號房地是伊母親買給伊的,母親把508 號房地給張振沛,伊等兄弟都會把本身名義的房地產貸款給公司,504 、506 、508 號房屋等稅捐都是公司在付等語(見94年度重上字第35號影卷第134 至138 頁);
張振書於92年度訴字第2491號民事訴訟中,係主張506 號房地是伊以600 萬元向張振聲所購買等語,嗣於104 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審理時則不爭執506 號房地係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乙情,據上可知,其等間因考量本身利益及訴訟選邊下,實難期其等能為客觀真實之陳述,是本案縱張欽源、張振書作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述,因渠等立場難期公正,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2、本案審視504 、506 、508 號房地,先前分別登記於張欽源、張振書、張振沛名下,且該等房地均供福人公司作貸款使用,而房屋等稅捐都是公司在支付乙節,業據張欽源證述如上,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及證人張振書對此亦均陳述一致,足認上開3 筆房地,除所有權人名義不同外,在處分上並無何不同情狀,被告張振沛辯稱508 號房地是其私有乙情,參諸張振書於前揭民事訴訟中亦曾為506 號房地是渠私有之相同主張,且於9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4號案件中,亦未否認506 號房地是渠私有、508 號房地是被告張振沛私有等情;
再參以張欽源上開所述:「我母親為孩子置產是從最小的開始置產,然後往上推,目的是保護年紀小的。」
等語,而被告張振彬亦辯稱:伊認為506 、508 號房地是張振書、張振沛私有等語,足認被告張振沛所辯尚非無稽。
又目前社會上一般人會分批幫小孩置產,逐一登記在各個小孩名下,逐一贈與各個小孩,以為分產及避稅規劃,此種情形屢見不鮮,且508 號房地自登記在被告張振沛名下,迄至103 年間始有所有權之爭執,益徵被告張振沛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3、承上,本院因認系爭506 、508 號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張振書、被告張振沛名下時,乃各歸張振書、被告張振沛所有,並無疑義。
準此,則被告張振沛就上開508 號房地所為之抵押借款、贈與行為,乃處分自己財產行為,核無違法可言,被告王禛就此部分,自無何共犯關係可言。
㈡、其次,審查張振書與被告張閔雅、被告張閔雅與張振彬就系爭506 號房地買賣之真實性:1、張振書雖證稱:其係要求把506 號房地改登記到其他兄弟名下,不知被告等將之登記到被告張閔雅名下云云,然查:
①、參之附於臺中地檢署104 年交查字第137 號卷㈠第108-115頁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係張振書所親自簽名並蓋章、附於同卷第116 、117 頁之支票影本二紙(發票日93/11/3 ,面額55萬元,發票日93/11/18,面額250 萬元整)係張振書親自收執,並於契約書上簽名為憑(同前卷第110 頁)。
另被告張閔雅於93/11/29匯款245 萬元入張振書交通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同前卷第119 頁),均顯示張振書親自與被告張閔雅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並收受給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張振書焉有可能不知系爭房地要過戶至被告張閔雅名下?
②、如前所述,張振書親自與被告張閔雅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並收受給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張振書既有收受上開房地買賣價金550 萬元之事實,若認被告閔雅與張振書並無買賣之事實,則張振書應於嗣後將550 萬元之款項返還被告張閔雅,始符事理。
然依卷內資料顯示,張振書並未有返還任何款項予被告張閔雅之事證,如何據以認定被告張閔雅與張振書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③、參以證人吳佩甄之證詞(見104 年交查字第137 號卷第162反面至163 頁),亦證述簽約當時,張振書、被告張閔雅確有在場,親自簽名蓋印等語,益證張振書上開證詞,顯不可採信。
2、再觀以被告張閔雅買受系爭506 號房地後,繼續供前屋主等人居住,並無收取租金,且嗣後以較低價格賣回給前屋主之兄弟等情,或容與常情未必相符,唯社會經濟活動,經緯萬端,至為複雜,並無固定之行為模式,被告張閔雅買受後,恐囿於張振書、被告張振沛均係醫師,而其又在藥廠擔任業務,不想得罪,甚至有討好之意,而遲未催討交屋,迨時間一久,認非長久之計,而認賠出售,尚難認為悖離常情至不可置信之程度。
又依卷內資料,張振書與被告張閔雅、被告張閔雅與被告張振彬均簽有買賣契約書,並有給付價金之相關證據,尚非完全子虛,且依目前卷內資料,既無張振書返還任何款項予被告張閔雅,或被告張閔雅返還款項予被告張振彬之事證,在罪疑惟輕原則下,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張閔雅、張振彬之認定。
3、承上,本院尚難遽認系爭506 號房地張振書與被告張閔雅、被告張閔雅與張振彬買賣定為虛假。
又如前所述,本院認定系爭506 號房地為張振書所有,則張振書出售予被告張閔雅乃合法處分行為,被告張閔雅取得所有權後,又將之出售予被告張振彬,亦為其合法處分行為,準此,自難遽認上開過戶登記有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㈢、就系爭506 號房地被告張振彬過戶登記予被告王薇部分,被告王禛是否具共犯關係:被告王禛雖自承其有轉知被告王薇欲借名登記乙節,然其辯稱並未參與事後聯絡登記情事,參酌被告張振彬、王薇所述,亦未供稱被告王禛有參與事後登記之情,則其所辯尚非無據,再參以目前地政機關並無所謂「借名登記」為原因之記載,通常會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此種情形,苟非有參與實務經驗之人,未必能苛責每個人均知悉,準此,被告王禛既供稱其不知實務上借名登記要如何為登記,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參與事後登記或有共同犯意聯絡,在罪疑惟輕原則下,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王禛之認定。
㈣、綜上,系爭506 、508 號房地之過戶登記、抵押借款部分,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張閔雅、王禛之認定。
乙、就公司增資部分:
㈠、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3 月4 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1、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3 月4 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後,雖認定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3 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而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然經本院確認檢察官認定被告3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罪嫌所憑之證據為何,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僅略稱「援引起訴書證據清單」等語,而參以檢察官憑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先認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3 人同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之罪,復更正為認定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3 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再予變更為認定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3 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罪,何以相同之證據得作為認定完全不同犯罪類型之依據,檢察官並未為任何說明,僅係因應準備程序中本院之質疑、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而一再修正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3 人迥然不同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已有可疑。
2、依檢察官105 年3 月4 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認定案外人張振書、被告張振彬、張振沛之股款資金流向如下:
①、被告張朱滿足指示不知情之張振書自其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先後將共計750 萬元之資金匯入福人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充作張振書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證明。
②、被告張振沛將其向安泰人壽公司所貸得,而存放在其申請開立之臺中榮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500 萬元,匯入福人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中。
另將向案外人張志僑所借得,由張志僑於94年5 月13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至張振沛之臺中榮總郵局帳戶中之84萬元連同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款項,總計籌得250 萬元現金後,於94年5 月20日,自張振書之兆豐銀行帳戶電匯250 萬元至福人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中,充作被告張振沛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證明
③、被告張振彬向案外人張志僑借調短期資金,由張志僑於94年5 月16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87萬元、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32萬元,至被告張振彬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張振彬再於94年5 月20日,自上開大雅分行帳戶中匯款500 萬元至福人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中,充作被告張振彬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證明。
④、福人公司增資登記完成後,於94年6 月17日、7 月20日,先後匯款300 萬元、215 萬615 元至張振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兆豐銀行帳戶中之資金,又分別於94年6 月21日匯出98萬元、於6 月22日匯出98萬元、於8月4 日匯出72萬元及於8 月15日匯出80萬元,至案外人張志僑申請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用以償還福人公司增資時所使用之短期借款。
㈡、檢察官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指出證明方法,即具體指出依何證據得認定前揭該當於公訴人所指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1、就福人公司增資登記完成後,於94年6 月17日、7 月20日,先後匯款300 萬元、215 萬615 元至張振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①檢察官雖認福人公司增資登記完成後,於94年6 月17日、7月20日,先後匯款300 萬元、215 萬615 元至案外人張振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福人公司究係從何金融機構之何帳戶匯款?檢察官顯然並未說明。
而案外人張振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0日之補充理由書內認定該帳戶係「張振書所開立但實際上提供予福人公司使用」,然於105 年3 月4 日之補充理由書又認為該帳戶係張振書個人所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2頁),就此重要帳戶之使用權歸屬,何以檢察官竟得為完全不同之認定?檢察官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
②再者,依補充理由書所載,前揭資金乃福人公司與不知情之股東張振書間之往來,檢察官既認為該兆豐銀行帳戶為案外人張振書個人所使用,且案外人張振書僅係不知情之股東,而該兆豐銀行帳戶亦為其個人所使用,而與被告3 人或福人公司完全無涉,何以福人公司於前揭時間必須匯款共計515萬615 元至案外人張振書之兆豐銀行帳戶?何以福人公司與不知情之股東間之資金往來,得予推論為被告3 人償還福人公司增資時所使用之短期借款所用?檢察官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並予釐清。
2、就案外人張振書於其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中,分別於94年6 月21日匯出98萬元、於6 月22日匯出98萬元、於8 月4 日匯出72萬元及於8 月15日匯出80萬元,至案外人張志僑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償還福人公司增資時所使用之短期借款:①檢察官雖認定福人公司匯款515 萬615 元至案外人張振書兆豐銀行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348 萬元予案外人張志僑,其目的係要輾轉償還福人公司增資時所使用之短期借款,然福人公司僅為一公司法人,當須由自然人實際為匯款、轉帳之行為,然究竟係何人匯款予案外人張振書?「不知情」之張振書又為何會匯出高達348 萬元之款項予另名案外人張志僑?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語焉不詳,且遍觀全卷,亦未見檢察官訊問張志僑、張振書此部分資金流向過程,復無相關匯款單、傳票等資料,則究係何人匯款給案外人張振書?案外人張振書又為何將鉅款348 萬元匯給張志僑,依現有卷證資料,均無從釐清。
②另檢察官雖認為透過案外人張振書匯款予案外人張志僑之348 萬元,係用以償還福人公司增資時所使用之短期借款,惟此筆款項究係用以償還何股東之短期借款?究竟是部分清償或全部清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並未敘明,且經本院遍覽全卷,均無任何人證、物證、書證可資參酌,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稱:「依照起訴時的證據沒有辦法釐清」等語,是檢察官所指前揭匯款係用以償還福人公司增資時所使用之短期借款等語,顯乏任何證據證明。
③縱檢察官係認為被告3 人透過上開挪用資金之方式,用以償還福人公司增資時,被告張振彬、張振沛向案外人張志僑借貸之款項,然依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張振彬係向案外人張志僑借款84萬元、被告張振沛則向案外人張志僑借款119 萬元,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合計之借款亦僅203 萬元,何以被告3 人必須輾轉匯款348 萬元予案外人張志僑,而用以償還僅203 萬元之借款?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稱:「依據交易明細只能看出有這些金額,至於為何要償還超過借款的金額,可能要問張志僑」等語,足見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訊問案外人張志僑並釐清此部分資金流向之用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僅係憑交易明細資料而臆測該款項悉數用以清償增資時之短期借款,公訴人除未指出證明方法,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更與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僅係空泛指稱被告3 人透過上開方式匯款348 萬元用以償還福人公司增資時所使用之短期借款。
㈢、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張振書於偵查中證稱:張振沛沒說要增資多少,匯款750 萬元到福人公司不是伊的資金,伊亦不清楚為何後來在伊帳戶內有入帳300 萬、215 萬615 元、100 萬元云云為據(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137 號卷二第89頁),參以上開匯款資料,證人張振書既自承是渠太太所為,猶推諉渠不知情云云,實不可採信。
又如前所述,證人張振書就上開506 號房地之買賣猶故意諉稱不知情云云,足認渠立場顯非公正客觀,自難逕認渠所言為真實。
再參酌證人張振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你在偵查中說94年因為公司債務增大,需要增資,不然銀行要抽銀根,是否正確?)有,是臺灣銀行的經理叫我去,說如果不增資的話,公司會關掉,我回家有跟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足見若該次福人公司不進行實質增資,則公司之營運顯然有倒閉風險,準此,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辯稱:該次確有實質增資等語,亦未悖離常情,且其等確有為上開匯款進入福人公司帳戶之行為,事後,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福人公司確有再將增資款項予以返還之行為,此參之告訴代理人猶於107 年3 月23日具狀:認有相當可疑是利用該等帳戶,有進一步調查究明必要等語,且請求調取多達200 多筆之帳戶資料,以供渠等核對乙情(見本院卷四第55至73頁),益可見告訴人僅係憑主觀臆測,並無實據,僅能藉由所調取之帳戶資料,進行推敲拼湊資金流向,準此,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就增資部分,有涉犯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尚難遽認為真。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王禛、張閔雅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本件起訴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本件被告等觸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確實有罪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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