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940,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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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年間,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自104年4月28日起,以每間房間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鹿王旅館」房間號碼506號、607號等2間房間,並由該不詳之女子於同日在報紙廣告上刊登欲招攬應召之成年女子訊息,且刊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管道,復由該不詳之女子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方式,連結至「捷克論壇」網站,並於其上鍵入可提供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訊息且刊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不特定人預約,並以該門號作為聯繫方式。

嗣有丙○○、李文卿、羅珮綾、邱麗芳及郭曉媛等成年女子閱覽上揭報紙廣告所刊登招攬訊息後,分別以前揭招攬訊息刊載行動電話門號與該不詳之女子聯繫,經該不詳之女子告知須於每日下午8時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至上揭旅館607號房等候,伺有不特定男客要求從事性交易者,即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上揭旅館有犯意聯絡之櫃檯人員丁○○(未經起訴),由丁○○將506號房之鑰匙交給男客,該不詳之女子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丙○○等應召女子進入該房間內,而以每節50分鐘之時間,以1800元(即為俗稱「半套性交易」,以手部搓揉生殖器方式,直至男客射精)之代價,與男客從事猥褻交易,每次之交易,乙○○與該不詳之女子均從中分得800元牟利,其餘款項則歸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所有。

嗣於104年6月4日,同時容留丙○○、李文卿、羅珮綾、邱麗芳、郭曉媛在上開旅館607號房等候客人,而男客甲○○得知該不詳之女子在上開「捷克論壇」網站刊登之訊息後,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該不詳之女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不詳之女子即指示男客甲○○前往上揭旅館向丁○○拿取506號房之鑰匙,於同日夜間8時10分許,男客甲○○即進入506號房內等候,隨後丙○○即依指示進入該房間,欲以1800元之代價,與男客甲○○進行猥褻之半套性交易,嗣於同日夜間9時許,丙○○與男客甲○○尚未開始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際,即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旅館506號、607號等2間房間內,當場查獲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男客甲○○與女子丙○○及李文卿、羅珮綾、邱麗芳、郭曉媛等應召女子,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對於證人甲○○、丙○○、李文卿、羅珮綾、邱麗芳、郭曉媛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且其等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復審酌其等證人陳述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未承租「鹿王飯店」506號、607號等2間房間,亦未指示女子與他人為半套性交易之犯行等語。

惟查:㈠被告乙○○故坦承曾向「鹿王飯店」承租506、607號2間房間,然於偵查中辯稱係去年承租的,103年9月份就未再過去了(見警訊第10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4年4月28日時起承租一個月而已,租期滿了,就沒再承租了(見本院卷第65頁),惟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乙○○本人向我承租套房,契約是他本人自己填寫的,最上面的名字及電話是他所簽名及填寫,其他的部分是他提供證件讓我抄寫,跟我們飯店租房間都要填這張單子,4月28日是他承租的時間,他是在警方查獲前1個多月前(即104年4月28日)承租」(見104年度偵字第15753號卷,第61頁),並提供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警卷第87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何時來住宿?)答:104年4月28日,後來我看他進出就認識了。

(問:你跟被告有何不愉快?)答:沒有。

(問:104年6月5日你還記得你有到北屯區的松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答:有,當時我是依照事實講得,沒有人逼我。

(問:104年8月17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你製作證人筆錄你是否記得?)答:我記得,我當時是照事實陳述。

(問:請說明被告104年4月28日住宿的情形?)答:被告住宿,月租壹萬元,我們有旅客登記表,寫壹張說要住一個月,馬上交錢,沒有押、租金,是包月的。

(問:4月28日被告如何住?)答:住607、及另一個房間,共二個房間。

(問:松安所警詢筆錄你當時製作的筆錄是否正確?)答:被告登記607、506,二個房間。

(問:607房間印象很深的情形?)答:我記得他有來登記住宿。

(問:警詢筆錄中你當時說607、506,是28日承租的,承租情形是一個月租二間?)答:對,共給貳萬元。

(問:二間房間的鑰匙你都一起交給他?)答:對。

(問:被告有無交代如果沒有在,607、506房間鑰匙的使用情形?)答:他說如果有朋友來可以直接交給他們,被告離開的時候鑰匙都放在櫃台。

(問:被告如何與你聯絡交代事情?)答:被告要出去的時候交代說有朋友來就讓他直接進去房間。

(問:朋友來都直接講房間號碼?)答:都直接講房間號碼。

(問:後來607發生的事情,你有無印象?)答:警察來臨檢。

(問:提示104年8月17日偵卷61頁背面,你當時說警察查獲前一個星期,被告有改交代你鑰匙在櫃台,打電話進來你聽他聲音就知道是本人?)答:是這樣。

(問:6月4日客人進來的情形如何?)答:客人進來應該說要幾號房的鑰匙。

被告有交代說有朋友來說房號鑰匙就交給他。

(問:6月4日客人如何進來住被告的房間?)答:以我警詢、偵查中講得為準。

(問:你在104年4月28日兩間房間出租,如果沒有經過被告同意,你們旅社會擅自讓別人進入房間?)答:被告已經月租,如果有客人來拿鑰匙我們就不會異議。

(問:你們是否會私底下讓與被告無關的人進入出租的房間內?)答:不可能。」



並於審判長詢問時證稱:這份套房出租合約就是104年4月28日被告承租房間時所簽訂的契約,且被告這次租了一個月,即104年4月28日租一個月,後來應該有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由以上證人丁○○之證言,被告乙○○於104年6月4日被查獲時,尚承租「鹿王旅館」506號、607號房間,應可認定。

㈢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我是在網路的捷克論壇看到,我就撥打0000-000000後,電話中女生叫我直接去台中市○區○○路000號鹿王旅館,告知櫃台要去506號房,並先繳納新台幣300元,如有完成半套性交易就會從消費金額新台幣1800元,扣除300元。」

、「電話中,小姐有告知他們有從事半套性及全套性易交服務,每次約50分鐘,半套性交易為消費金額為新台幣1800元,全套性交易為消費金額為新台幣2800元」、「所稱之半套式性交易,就是小姐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男客射精為止」、「我是要與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見警卷第18至1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就按照網路上的指示,於104年6月4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506室,與女子丙○○要從事半套性交易,價錢1800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是一名女子以0000-000000打我電話0000-000000通知我要到那裡接客,為客人作半套式性交易」、「所稱之半套性交易為小姐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男客射精為止,每次時間為50分鐘」、「每次半套性交易為新台幣1800元,店家拿800,我拿1000元」、「我拿走我的部分,店家的部分是將錢放在607室的電視下,他自己會去拿」、「我今天(6月4日)下午21時許,正要與男客甲○○從事半套性交易時,為警臨檢查獲」(以上見警卷,第22至23頁)。

由以上甲○○、丙○○之證言,足認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半套性交易)而容留以營利,應可認定。

㈣證人李文卿於警詢中證稱:「我是104年4月28日,依報紙上所留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應徵在607室休息等候電話通知接客,上班時間為20時至凌晨4時,半套式性交易,係小姐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男客射精為止,607室都沒有上鎖,我們自由進出,今日警方進入前沒有接客」(警卷第26至27頁)。

證人羅珮綾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用0000-000000號與0 000-000000號店家應徵的,店家的部分是將錢放在607室的電視下,上班時間為20時至凌晨4時,半套性交易是小姐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男客射精為止,每次時間為50分鐘,收費1800元,607室都沒有上鎖,我們自由進出,今日警方進入前沒有接客等語(見警卷第30至31頁)。

證人邱麗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607室休息等候接客,我是等候電話通知,從是半套性交易(幫客人打手槍、磨擦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每一節消費50分鐘,費用新台幣1800元,我得1000元,店家得800元等語」(見警卷第34至35頁)。

證人郭曉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6月4日20時15分在鹿王旅館607號房休息,等待從事半套性交易,即幫男客打手槍摩擦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每一節消費50分鐘,費用新台幣1800元,我得1000元,店家得800元,如有接客,會將拆帳完之錢放在休息室的房間,我都在607號房休息,等候通知接客」(見警卷第38至39頁)。

由以上李文卿、羅珮綾、邱麗芳、郭曉媛之證言,可知被告與該不詳之女子上共同媒介容留該4名女子於晚上8時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在607號房等候性猥褻交易行為,應可認定。

㈤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04年聲搜字第1350號、搜索處所:台中市○區○○路000號6樓鹿王旅館607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鹿王旅館套房出租契約書(承租人: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查獲現場照片7張、現場圖(以上參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以及本院104年聲調字第1049號通信調取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以上參104年度聲調字第209號偵查卷)等資料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08、6394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

再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244、862號判決參照)。

基上所述,本案丙○○與男客甲○○尚未開始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際,即為警方遲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旅館506號房查獲,並無礙該犯罪之成立。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使行為人興奮或滿足性欲之一切情色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半套性交易,係小姐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男客射精為止,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屬猥褻之行為無誤,因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不詳女子雖曾向案外人甲○○也有全套的性交易(指性交),惟被查獲之案外人甲○○與女子丙○○只欲從事半套性交易即猥褻之行為,並未從事全套之性交易,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犯同條項之性交行為,尚有誤會。

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雖在承租之506、607號房間,同時容留女子丙○○外,尚同時容留女子李文卿、羅珮綾、邱麗芳及郭曉媛等人,係基於同一容留犯意下之一行為,僅同時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

查被告曾於103年間,以同一手法向台中市○區○○路000號11樓「銀河商務旅館」承租6個房間,以電話連結至「捷克論壇」網站從事性交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1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網路的捷克論壇看到,我就撥打0000-000000號後,電話中女生叫我直接去台中市○區○○路○○○○○○○○○○000號房,並先繳納新台幣300元,如有完成半套性交易就會從消費金額1800元中扣除300元(見警卷第19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當天有無拿300元給櫃檯小姐?)答:有。」

、「(問:為何要拿300元給櫃檯小姐?)答:網路上說的就照做。」

、「(問:當時你是否跟櫃台小姐說什麼話?)答:沒有,我說我要進506號房間,然後就拿300元給她。」

(以上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甲○○有無拿300元給妳?)答:有,那是休息的費用。

」、「(問:你有無向甲○○收300元?)答:應該有。」

(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上述證人甲○○所證述情節相符,則證人丁○○對此犯罪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揭判例意旨,證人丁○○應論以共同正犯,雖丁○○嗣後改稱:「因時間太久,記不起來了」等語,惟本院認以先前之供述較可採信。

公訴人以丁○○為不知情之櫃台人員,而未列為共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因而被告與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容留女子為性交易,影響社會風氣,參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9頁),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之物,採相對沒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沒收。

查本案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雖係該供本案妨害風化聯繫之用,因被告否認犯罪,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犯亦未查獲,且未扣案,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又扣案行動電話4支(見警卷第66頁、本院卷第19頁),分別為案外女子李文卿、邱麗芳、郭曉媛、羅珮綾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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