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952,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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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雲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美雲係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彰化民生分公司之副總經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呂明宗佯稱: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公司】需要護盤,可以低價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當時市場流通價格每股約為15元)代為購買元大金控公司之庫藏股股票1800張,金額合計2160萬元,將於104年4月4日將股票賣出,並於104年4月9日之前返還2160萬元,若投資報酬率低於年化25%,則以年化25%之投資報酬率計算等語,吳美雲並交付發票日103年12月2日、到期日104年4月9日、票據號碼342187號、受款人呂明宗、面額21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供作擔保,致呂明宗陷於錯誤,隨即於翌日(103年12月3日),自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轉帳匯款2160萬元至吳美雲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又吳美雲事後為取信呂明宗,明知其並未於103年12月3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匯出2160萬元以購買元大金控公司之庫藏股股票之事,竟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職員「葉部鎮」職務上使用之「轉帳訖章」【以下稱偽造印章】,復在土地銀行銀行匯款申請書【以下稱匯款憑證】上填載:匯款人吳美雲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元大寶來證券(股)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解款行「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金額2160萬元等不實內容,再蓋用上開偽造印章,成為「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3.12-3、轉帳訖章、葉部鎮」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用以偽造表示:吳美雲有將2160萬元交由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葉部鎮收訖並匯出至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之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匯款憑證;

吳美雲再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民生分公司,將上開不實之匯款憑證,以傳真方式通知呂明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土地銀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商業信譽與正常金融秩序及呂明宗本人。

嗣呂明宗得知吳美雲於103年12月間已經從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民生分公司離職及吳美雲並無購買庫藏股股票之事,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呂明宗委由顏火炎律師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吳美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述2160萬元是伊向告訴人呂明宗(下稱告訴人)之借款,伊曾經簽具借據,後來遭告訴人撕掉借據,要求伊改簽投資合同,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另就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固坦承有偽造印章、偽造系爭匯款憑證之客觀事實,然辯稱:伊係事後應告訴人之要求,才填製上開土地銀行匯款書,傳真給告訴人,伊所為是不得已的云云。

(一)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104年4月9日偵查中指訴綦詳,其指稱:被告是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彰化民生分公司副總經理,也是該公司財務督導主管,被告於103年12月2日以電話跟伊聯繫,說被告能買到元大金控公司1800張庫藏股,每股12元,價金合計2160萬元,並於104年4月9日前返還該筆資金,年化利率是百分之25,當時被告目的是要幫公司護盤,伊就相信被告,當下同意購買該庫藏股,且伊於隔天(103年12月3日)早上就匯錢給被告等語【參見交查卷第30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吳美雲名片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公司查詢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投資合同契約(日期103年12月2日)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1、2頁,第11頁至13頁】,另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就上開事實詳細證述【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116頁反面】,且告訴人前後所述均相符合。

至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係借款關係,雙方曾書立借據,嗣遭告訴人撕毀云云,另被告亦提出1紙A 4大小(旁有撕痕)及按捺指印本票及身分證資料之紙張【參見本院卷第185號】為憑,惟查,被告提出之上開A4大小紙張固旁邊有撕痕無訛,然並未能據以證明經撕毀之部分即係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2160萬元借據,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二)次查,上開事實,並經證人黃宏強、林東民、蔡尚田等人證述明確:1、證人黃宏強於104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簡稱臺北地院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2日上午被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來訪,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到,被告說有元大證券公司的庫藏股要請告訴人購買,價錢為12元,1800張,被告稱她是高層主管才有配股,而且她有業績壓力,如果配股不銷售出去,她的職位會不保,但她自己無錢購買,所以請求告訴人認購高層給她的配股,被告並稱可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合同,以保障告訴人,且被告可以開立本票作為擔保;

告訴人有請伊上網查證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有無發行庫藏股,伊查完後,告訴雙方這公司之前有發行過4次庫藏股,所以告訴人及被告就續談投資細節,並立投資合同,合同是他們自己寫的,一開始是草擬手寫的,之後才請林東民用電腦打字...;

103年12月17日伊與林東民、蔡尚田一起到彰化去找被告,被告說她之前本身就有財務漏洞,是因為交割股票造成虧損,必須補償公司,...她利用公司的合同,做像類似跟告訴人這樣假的買賣,將錢挖東牆補西牆,再給予相當的利息或利潤,一直沿用這方法補漏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59頁】。

另證人黃宏強於104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與其在臺北地院民事案件之證述大致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28頁】。

2、證人林東民於104年5月14日臺北地院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年12月2日下午3點左右有來找告訴人,被告拿1張名片給伊,伊才知道被告是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彰化民生分公司副總經理,被告跟告訴人說她有公司給的高階經理人的庫藏股1800張,被告稱其業績壓力很大,拜託告訴人購買上開庫藏股,利潤給告訴人,這樣一方面被告可以為公司護盤,一方面有業績;

然後,被告與告訴人就討論投資合同的寫法,還有股票閉鎖期的時間;

伊有看到被告交給告訴人1張本票,說要給告訴人1個保障,...過不久,(他們)就把擬的草稿給伊,叫伊用電腦打投資合同;

另103年12月17日伊與蔡尚田、黃宏強有一起到彰化民生分公司找被告,被告說她跟告訴人的投資(事宜)是(她)自己編的,告訴人的錢都給了公司和其他投資人...;

被告說前述匯款憑證是假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5頁】。

另證人林東民於104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與其在臺北地院民事案件之證述大致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22頁】。

3、證人蔡尚田於104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簡稱臺北地院民事案件】證稱:103年12月16日,伊與黃宏強、林東民到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彰化民生分公司找被告,詢問告訴人投資庫藏股之事,被告稱她都是欺騙告訴人的,且2160萬元有匯至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戶頭之匯款單也是騙人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48頁】。

(三)再查,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職員葉部鎮於104年5月14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傳真給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參見他字卷第16頁】上之「轉帳訖章」並非伊所用印,該印文亦非伊所有轉帳印章之印文;

伊於103年12月3日至12月5日係請休假(有葉部鎮個人請假明細表可稽,見交查卷第47頁),不可能蓋印在上開匯款申請書上;

又其銀行之轉帳訖章沒有使用時,都要放在銀行之金庫內,不可能有其他同事使用等語明確【參見交查卷第43頁至44頁】,且經本院比對證人葉部鎮於104年5月14日偵查中提出其真正之「轉帳訖章」印文【參見交查卷第46頁】,確與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上之印文,其印文之字體及清昕度均不相符。

(四)此外,本件復有被告與告訴人103年12月2日所簽訂之投資合同1份、本票1紙(發票人吳美雲、票據號碼342187、發票人103年12月2日、到期日104年4月9日、受款人呂明宗、面額2160萬元)、被告偽造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參見他字卷第13頁、14頁、16頁】。

而被告亦確有於103年12月4日(週四,17:12)以手機傳送簡訊給告訴人,訊息內容為:「呂董,下午好,應行處理的事物美雲已全數處理好了,很感謝您的幫忙,再次謝謝您。

另今天收盤15、5股價如有再上漲我們可考慮先行融券鎖價差,價位好一點時我再與呂董聯絡好嗎?...」等語,益徵告訴人所指非虛。

(五)另查,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所屬之元大金控公司最近一次買回庫藏股係於101年11月29日開始至102年1月25日結束,且該次庫藏股買回目的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是依法律規定該次庫藏股須辦理銷除股份,而不得轉讓予員工。

至103年間,則無任何買回公司股份之情事,故被告於103年間並無任何認購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或元大金控公司庫藏股之可能;

另元大金控公司並無被告提出之前揭匯款申請書所示之帳號,且被告亦無函詢其所提103年12月3日匯款2160萬元之事實,此亦有元大寶來證券公司104年4月15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憑【參見交查卷第3頁至12頁】。

(六)末查,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有自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轉帳匯款2160萬元至被告前揭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乙情,有台新銀行匯款單1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頁】,之後,被告隨即由其上開帳號帳戶於103年12月3日轉帳匯出200萬元、726萬元及於103年12月4日轉帳匯出1011萬7千元,均轉匯至羅惠雯所申設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4年3月25日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在該行庫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交查卷第14頁至27頁】、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4年6月9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羅惠雯在該行庫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參見交查卷第58頁至76頁】,由上均可見被告並未有購買其所稱庫藏股之情事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為補足資金缺口,竟偽稱要告訴人代為購買庫藏股股票,而向告訴人詐得2160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且事後為掩飾其說詞,竟又偽造前述匯款憑證,用以偽造表示:其有將2160萬元交由土地銀行葉部鎮收訖並匯出至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之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等情,再將前開不實匯款憑證,以傳真方式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3.12-3、轉帳訖章、葉部鎮」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匯款憑證,既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匯款憑證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成之偽造印文1枚,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匯款憑證壹紙,其上填載:匯款人吳美雲0000000000、戶名「元大寶來證券(股)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解款行「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金額2160萬元;
並蓋有偽造印章,成為「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3.12-3、轉帳訖章、葉部鎮」之印文。
【註:應沒收之物
1、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3.12-3、轉帳訖章、葉部鎮」印章壹枚。
2、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3.12-3、轉帳訖章、葉部鎮」印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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