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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緝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如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本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同意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104 年7 月2 日筆錄在卷可稽。
茲被告以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請求治療,依法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且被告因子宮有線肌症及腫瘤,於103 年1 月6日再度回診時,症狀加劇,以止痛藥、止痛針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才施用毒品止痛;
況被告已向警方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並經警查獲,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為由,具狀提起上訴。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1 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然查該條立法之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同此看法)。
又該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
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同此見解)。
依被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於103年5 月13日至104 年1 月28日雖至該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刑事責任部分,另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案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起訴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故被告所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立法意旨不符。
且被告於前揭期間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卻又於治療期間之103 年8 月28日某時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上開寬典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復未敘明何以符合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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