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緝,129,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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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威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仲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戴仲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等罪嫌,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2、104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102年度訴字第1544號審理,傳喚並拘提無著,認其顯已逃匿,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發布通緝,至104年5月17日始被緝獲歸案,經予訊問後,因認被告確實涉有上述罪嫌,並有逃亡之事實,且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諭知自104年5月17日起執行羈押,至今將滿3月。

二、茲被告上開所涉案件業經本院審結,確認其犯有上述罪名無誤,而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3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共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又被告前即有逃亡之事實,經本院諭知上開罪刑後,更加提高其逃亡之虞,是其前為本院所據以裁定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等所定情形,顯仍存在,復不能以具保代之,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104年8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孟和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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