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緝,13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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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緝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思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案被告彭思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參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迄至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且被告所涉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後,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依此罪責程度,本院有前開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揭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院業已定104年8月27日宣判,佐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應有逃亡之虞,對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又被告前已逃匿,經緝獲始到案,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或滯留國外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本案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衡諸上情,本院認縱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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