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揚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56、4568、5619、8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揚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鄭揚威、陳裕山(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隨機尋找行竊目標,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上午7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即鐵砧山風景區中正公園入口處),見王郁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置物箱未緊閉,認有機可乘,遂推由陳裕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印章3 個、金融卡4 張(其中1 張為王郁媚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餘者帳號不明)、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各1 張、健保卡2 張、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型號不明,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存簿7本、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 張】,鄭揚威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兩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鄭揚威、陳裕山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王郁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接續以向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王郁媚本人提款之不正方法,分3 次提領王郁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5000元、3000元、1000元得逞。
㈡於102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 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社皮路123 巷5 弄「三山國王廟廣場」,見紀小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置物箱未緊閉,認有機可乘,遂推由陳裕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皮夾1 只、現金2000元、行動電源1 組、Sony Ericsson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ST18i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悠遊卡3 張】,鄭揚威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兩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㈢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朱南宮」,見「朱南宮」內無人,認有機可乘,遂由鄭揚威在一旁把風,陳裕山則將手伸入紀添壽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內,著手竊取箱內現金,惟因香油錢箱洞口過小,無法竊得箱內現金而未遂。
嗣經王郁媚、紀小蝶、紀添壽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王郁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清水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揚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有明定。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揚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郁媚指訴、被害人紀小蝶、紀添壽指述發現財物失竊之經過(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7至8 頁、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103年度核退字第145 號卷第13至14頁、103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陳瑛瑜證述上開機車由被告鄭揚威使用之情節(見103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35至37頁)相符。
且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員警白子明、黃益全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王郁媚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陳瑛瑜指認陳裕山、被告鄭揚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21、22頁、103 年度核退字第145 號卷第6 至11頁、103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15、38至40頁)、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員警陳治民出具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瑛瑜指認陳裕山、被告鄭揚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27、38至40、44至49頁)、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員警林聖傑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瑛瑜指認陳裕山、被告鄭揚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 、10、13頁、103 年度核交字156 號卷第3 、4 頁、103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38至4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鄭揚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揚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揚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鄭揚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鄭揚威利用被害人王郁媚之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之各次行為,應認屬於單一接續犯意,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鄭揚威與同案被告陳裕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揚威就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鄭揚威前於96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復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4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鄭揚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鄭揚威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之提款卡提領金錢,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惡性非輕;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全部賠償被害人王郁媚、紀小蝶所受損失(被害人王郁媚事後已親自前往同案被告陳裕山住處取回除現金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以外之失竊物品、被害人紀添壽未有財物損失);
並考量被告鄭揚威與同案被告陳裕山共同竊盜時,係在旁把風,同案被告陳裕山則負責下手行竊,涉案程度非輕;
兼衡被告鄭揚威各次行竊所得、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所犯罪刑及宣告刑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犯罪事實一㈠│鄭揚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一㈡│鄭揚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一㈢│鄭揚威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