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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貳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伍個、杓子壹支及分裝夾鍊袋參佰零肆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杓子壹支及分裝夾鍊袋參佰零肆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販賣毒品、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年、拘役10日、有期徒刑3 月15日、6 月、3 月及5 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 月15日,於101 年10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7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10月26日。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6 日17時許,先以杓子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2 樓居所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相隔10餘分鐘,在相同地點,先以電子磅秤、杓子分裝海洛因後,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樓下,為警盤查時,張明華即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提交其所有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1.46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空包裝總重2.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8265公克,驗餘淨重1.8243公克)、電子磅秤1 臺等物,復經張明華同意搜索,警方在張明華上開居所內,再扣得電子磅秤1 臺、玻璃球5 個、分裝夾鍊袋304 個、杓子1 支等物,而自首接受裁判。
警方經張明華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張明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自白說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時、地及方式,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1.46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空包裝總重2.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8265公克,驗餘淨重1.8243公克)、電子磅秤2 臺、玻璃球5 個、分裝夾鍊袋304 個、杓子1 支等物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0年2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於103 年10月6 日所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
警方於103 年10月7 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執行查緝毒品勤務盤查被告,被告即主動交付海洛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3年10月7 日警詢時向員警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偵查機關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之前,主動於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經檢出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淺薄,執行前以板模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6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雖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及1 年1 月,然檢察官未審酌本件犯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故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為本院所不採。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8265公克,驗餘淨重1.8243公克)及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1.46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空包裝總重2.1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杓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海洛因施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5 個、杓子1 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物,扣案之夾鍊袋304 個亦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現金102,000 元,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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