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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超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超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錦超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莊媄涵並未持發票人為謹弘有限公司(負責人宋健勇)、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為96年3 月3 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芭樂票」(票號TPA0000000號),向其票貼借款35萬元;
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96年7 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莊媄涵涉嫌詐欺罪,內容略為「查被告(指莊媄涵)於民國96年1月間曾持發票人為謹弘有限公司(負責人宋健勇),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發票日為96年3 月31日,面額新臺幣35萬元之支票乙張,向告訴人(指張錦超)為票貼而借款35萬元,嗣告訴人不疑有他乃背書轉交第3 人使用,詎屆期因不獲兌現而遭退票,並經第3 人通知追討後,始知該支票係俗稱之『芭樂票』,有自由時報登載臺南地檢署指揮臺南縣調查站破獲嫌犯仇建國販賣上開支票等情之新聞紙可稽。」
「伊顯明知上開支票根本無法兌現,竟仍持向告訴人為票貼,而詐騙告訴人金錢。」
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莊媄涵。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7298號受理後,張錦超復基於偽證犯意,於96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該署第16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供前具結,虛偽陳述「是的,在今年1 月12日下午2 點多在臺中市河南路在廖秀專代書事務所向被告收取,她當時跟我講她積欠員工薪水,為了發放員工薪水先後向我調借20萬及15萬元現金,現金在收票後隔天及隔2 天交給她的。」
「我親眼看到她拿謹弘有限公司的整本支票在開,她也有印章,當場用印,當場填金額,在開票當天她還拿了營利登記事業證給我,說這個票絕對沒問題,她說她也是謹弘有限公司的董事。」
「有的,她在1 月22日時拿了4 張各200萬面額總共800 萬元支票給我,說她幼稚園急需用錢,拿這4 張票託我去幫她調現,我跟她說你向我借的錢都沒還我,報紙登的是芭樂票,這票也應是沒有用,結果她還把這4 張票硬塞給我,要我押著這4 張票,等她還我35萬元現金時再把這4 張票還給她,支票也是她當場開給我的,她有帶著打票機,當場填寫,當場用印,交票地點在臺中市公益路上的咖啡店,當時只有我們2 人在場。」
等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上開莊媄涵涉嫌詐欺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29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張錦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莊媄涵、許世權、林春龍、陳粹玟、吳純仁、廖秀專、黃錫聰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21至23、29至33頁,偵卷㈡第79至82、89至92、104 至107 、146 、157 至159、181 至187 頁,偵卷㈢第28至32頁),並有報紙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切結書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95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26號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15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5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起訴書列印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313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自由時報新聞紙節本影本、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523 號起訴書列印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96年8 月10日中埤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莊媄涵(帳號000000000000)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50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甲全第2429號查封公告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與張錦超、許世權通聯明細與說明、立書人張錦超匯入莊媄涵帳號貳拾萬元之書寫憑證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6年9 月28日中臺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退票理由單、慶豐商業銀行96年10月11日()慶銀門字第290號函、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96年10月22日(96)僑銀屯字第197 號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8352 號支付命令影本、慶豐商業銀行96年10月25日()慶銀門字第310 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96年10月31日北富銀營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96年10月29日()新光銀中華字第238 號函、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6年11月6 日陽信北投字第0000000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6年11月8 日()兆銀北臺中字第00245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6年11月9 日合金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商業銀行96年11月16日中臺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2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255 、82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472、9085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516 號起訴書列印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257 號不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
又其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查被告所誣告莊媄涵涉嫌詐欺案件,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所犯誣告及偽證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故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誣告莊媄涵,導致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使莊媄涵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徒費司法資源,所為可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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