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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緝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慶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丁文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盧慶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慶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1年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3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盧慶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記載夜間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中市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記載夜間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中市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6月18日夜間7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華美西街與陝西四街口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丁文宏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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