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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 月、5月、9 月、8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曾偉銍已於104 年7 月23日死亡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訴緝卷第5 至6 頁)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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