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昱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黃昱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
- 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年7月7日13時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㈢、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㈡、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 ㈢、綜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㈡、又①被告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附表一之犯
- ㈣、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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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04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仁
指定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62、15486、15487、15488、15489、15761、15762、18809、18224、19345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昱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陳璟銓2人或與陳璟銓、許學勤3人(陳璟銓、許學勤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陳璟銓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向他人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陞、王秀娥、李孟軒、吳欣偉、邱惠玲、王志遠、張貴蓮等人,共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二、黃昱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4日20時至22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清水交流道附近之空地,因應允代為保管,而收受吳慶信(綽號黑牛)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寄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1樓之39租屋處內。
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年7月7日13時許,根據通訊監察內容,得知黃昱仁欲與附表一編號8之張貴蓮為毒品交易,即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1樓之39黃昱仁租處樓下守候,待黃昱仁完成交易回到該租處樓下時,即當場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之拘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甫從張貴蓮處取得之交易毒品所得3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員警向黃昱仁確認其租處詳細地址後,續至該租處內拘獲同住之陳璟銓及許學勤,並扣得陳璟銓所有販賣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2①所示之海洛因1包、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及許學勤於當日與附表一編號9之王志遠為毒品交易之所得5500元(另500元未扣案),員警再向黃昱仁詢問是否還有毒品,黃昱仁遂交出陳璟銓所有販賣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2②所示之海洛因11包、供販賣本件附表編號1至9之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前開寄藏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共犯陳璟銓、許學勤及購買毒品之李家陞、王秀娥、李孟軒、吳欣偉、邱惠玲、王志遠、張貴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緝字第304號卷第72、14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即共犯陳璟銓、許學勤,購買毒品之李家陞、王秀娥、李孟軒、邱惠玲、吳欣偉、王志遠、張貴蓮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緝字第304號卷第72、141頁背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
查本件對於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提示調查時均未表示爭執,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緝字第304號卷第136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
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等物,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依上開規定送由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等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嗣各出具如後鑑定書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各該毒品及槍彈鑑定書,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緝字第304號卷第136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共犯陳璟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甲案審理(參警卷二第24、26-27、39-41頁、偵字第15462號卷第102、146頁、訴字第2445號卷第203-205頁)、許學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甲案審理(參警卷二第62-63頁、偵字第15462號卷第116頁、訴字第2445號卷第203-205頁)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購買毒品之李家陞於警詢及偵查(參警卷二第146-148頁、偵字第15462號第161頁)、王秀娥於警詢及偵查(參警卷二第153頁、偵字第15762號卷第89頁)、李孟軒於警詢及偵查(參警卷二第161、167頁、偵字第15462號卷第88頁)、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參警卷二第24頁、偵字第15486號卷第50頁、偵字第15489號卷第177頁反面、180頁反面)、吳欣偉於警詢及偵查(參警卷二第111-113頁、警卷三第9頁、偵字第15486號卷第28頁背面)、王志遠於警詢及偵查(參警卷二第175-180頁、偵字第15487號卷第259頁)、張貴蓮於警詢及偵查(參警卷二第197頁反面、偵字第15462號卷第56、141頁)中證述關於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次數等項明確,並有聯絡交易毒品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二第203-223頁、警卷三第56-57、7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合計12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3包、販賣毒品予張貴蓮之所得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8)、販賣毒品予王志遠之所得5500元(即附表一編號9)、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片)、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等足憑。
又該些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亦確分別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本院訴字第2445號卷一第133、161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警卷五第148頁)在卷可佐。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王秀娥係以公共電話撥打給陳璟銓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此經證人王秀娥證述在卷(參警卷二第153頁),故起訴書記載王秀娥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屬誤會,應予更正。
又附表一編號9部分,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販賣時間為100年7月7日10時至12時許,惟證人王志遠證稱其於100年7月7日上午11時25分2秒依約到達交易地點後,甫交易完畢,旋於當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棲路與英才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等語(參警卷二第171頁背面、偵字第15487號卷第173頁),足見此次交易時間應為100年7月7日上午11時25分2秒至同日12時5分間之某時。
⒊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李家陞、王秀娥、李孟軒、邱惠玲、吳欣偉、王志遠、張貴蓮間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各該次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㈡、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槍枝初鑑相片5張等在卷可證(參警卷一第34-40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足憑。
又該些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警卷一第41至43頁)。
㈢、綜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故核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3-6、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③就附表一編號7、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④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又①被告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附表一編號7、9部分,每次均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8之犯行,與陳璟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9之犯行,與陳璟銓、許學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於偵查(參警卷一第7頁、偵字第15462號卷第76-77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之犯行已於本院自白不諱,其於警詢中雖僅供承有替陳璟銓將毒品送去給客戶,並將錢收回來,至於送幾次因次數太多忘記了,警方如有陸續帶回購毒者,願意配合指認等語(參警卷一第8-9頁),然檢察官於後續偵查中並未再就該各次犯行逐一具體訊問被告,致被告無逐一具體自白之機會,甚至編號9部分僅據共犯陳璟銓、許學勤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即追加起訴,基於被告權益之保障,該各次犯行,仍應視為於偵查中已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7、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共有三次,然其販賣對象僅李家陞及王志遠2人,販售金額合計僅有1萬4000元,其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在實務上類此情形,大多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雖業因自白犯罪而減輕其刑,惟此乃其自白犯罪所受之法律寬典,若自白減刑即不再予一般之刑法第59條酌減,則顯有失立法鼓勵自白之原意,對被告亦有不公,故本院認被告依自白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5年有期徒刑,與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節相衡,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7、9),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⑧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3-6、8),業因自白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其所犯各罪就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⑩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小隊長林瑞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是先在樓上查獲許學勤有槍枝,所以就隨口問被告有沒有槍或毒品,被告回答說樓上有一個鐵盒子裡面藏放有槍及子彈,我們是隨口問被告有沒有槍,我們在通信監察內容裡面只能確定被告他們有在販賣毒品,在被告還沒有帶我們上去以螺絲起子打開鐵盒子之前,我們不知道裡面放有槍及子彈等語(參本卷訴緝字第304號卷第127頁背面-128頁),足見被告係於其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犯行被發覺前向警方申告其犯行。
惟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0號判決)。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裁判,且經拘提亦未獲,於100年12月2日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後,迄104年12月3日始緝獲到案,此有本院100年中院彥刑緝字第611號通緝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法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⑪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及寄藏之槍彈均來自吳慶信(綽號黑牛),惟因綽號「黑牛」之電話不停更換,致警方無法上線實施通訊監察,故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綽號「黑牛」,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0日中檢秀道100偵15462字第7164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參本院訴緝字第304號卷第92、120頁),是以本件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
⑫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雖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惟被告係自行供述寄藏該槍彈並主動交出,員警方得以查獲,可見其當初應已具悔意,且其寄藏時間僅短短3天,於寄藏該槍彈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犯案,於經通緝期間,亦查無另行持有或寄藏其他槍彈之行為,是可信其應係一時失慮,接受綽號「黑牛」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寄藏,並非自身有需要或有興趣而主動取得持有,本院因認此部分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與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節相衡,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⑬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等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附表一之犯行,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竟擅自寄藏,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造成威脅及危險,實應予非難,然被告對於本件販賣毒品及寄藏槍彈犯行,全部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佳,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僅有2萬7000元,販賣對象僅7人,尚屬量微所得低,復未持扣案槍彈從事非法作為,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訴緝字第304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毒品部分)及主文(改造手槍部分)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主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刑併執行之。
㈣、沒收部分: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係共犯陳璟銓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後,經本件多次販賣後所剩餘,此經共犯陳璟銓於甲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參甲案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該些剩餘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於最後一次販賣行為中(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一編號8,海洛因為附表一編號9)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包裝袋,係共犯陳璟銓所有,供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賣賣毒品之用,且與送鑑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9中併予宣告沒收。
另因鑑定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共犯陳璟銓所有,供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用,此經共犯陳璟銓於甲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參甲案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附表一之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係共犯陳璟銓所有,分別供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此經共犯陳璟銓於甲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參甲案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是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8犯罪所得3000元及編號9犯罪所得5500元,應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所得、編號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亦應於各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與陳璟銓,或與陳璟銓、許學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所示)。
⒌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因送鑑驗時經試射耗盡,已失其子彈性質,非屬違禁物,乃未併予宣告沒收。
⒍本件雖尚扣得制式子彈1顆,惟因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且非屬起訴範圍,與本件無關,自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販 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毒│交易毒│ 交易方式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對 象│ │ │品種類│品所得│ │ 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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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家陞│100年5月│臺中市朝│甲基安│2000元│李家陞於100年5月9日14時56 │黃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訴│ │9日14時5│馬車站附│非他命│ │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書犯罪事│ │6分許電 │近 │ │ │璟銓、黃昱仁等持用之000000│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實一、(│ │話聯絡後│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壹支(含0000000000號│
│一)1.】│ │不久 │ │ │ │璟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SIM卡壹片)、電子磅 │
│ │ │ │ │ │ │他命1包予黃昱仁,再由黃昱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 │ │仁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陞,李家陞則當場交付價金20│與陳璟銓連帶沒收,如│
│ │ │ │ │ │ │00元予黃昱仁,而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黃昱仁、陳璟銓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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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家陞│100年6月│臺中市西│海洛因│1000元│李家陞於100年6月底某日某時│黃昱仁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起訴│ │底某日某│屯區工業│ │ │許,以不詳電話與陳璟銓、黃│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書犯罪事│ │時許電話│一路00巷│ │ │昱仁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實一、(│ │聯絡後不│前之統一│ │ │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璟銓交付│壹支(含0000000000號│
│一)2.】│ │久 │便利商店│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昱 │SIM卡壹片)、電子磅 │
│ │ │ │附近 │ │ │仁,再由黃昱仁於左列時間、│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該包海洛因│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予李家陞,李家陞則當場交付│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價金1000元予黃昱仁,而完成│與陳璟銓連帶沒收,如│
│ │ │ │ │ │ │交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黃昱仁、陳璟銓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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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秀娥│100年5月│臺中市龍│甲基安│1000元│王秀娥於100年5月10日某時許│黃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訴│ │10日某時│井區遊園│非他命│ │,以公共電話撥打給陳璟銓、│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書犯罪事│ │許電話聯│路超商附│ │ │黃昱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實一、(│ │絡後不久│近 │ │ │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壹支(含0000000000號│
│一)4.】│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SIM卡壹片)、電子磅 │
│ │ │ │ │ │ │陳璟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 │ │非他命1包予黃昱仁,再由黃 │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昱仁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並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與陳璟銓連帶沒收,如│
│ │ │ │ │ │ │秀娥,王秀娥則當場交付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1000元予黃昱仁,而完成交易│,以黃昱仁、陳璟銓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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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孟軒│100年5月│臺中市西│甲基安│2000元│李孟軒於100年5月18日晚上11│黃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訴│(綽號│18日晚上│屯區愛買│非他命│ │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書犯罪事│烏鴉)│11時許電│購物中心│ │ │話與陳璟銓、黃昱仁向他人借│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實一、(│ │話聯絡後│附近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壹臺沒收。未扣案因販│
│一)5.】│ │不久 │ │ │ │絡後,由陳璟銓交付第二級毒│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昱仁 │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陳璟│
│ │ │ │ │ │ │,再由黃昱仁於左列時間、地│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點,販賣並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
│ │ │ │ │ │ │他命予李孟軒,李孟軒則當場│昱仁、陳璟銓之財產連│
│ │ │ │ │ │ │交付價金2000元予黃昱仁,而│帶抵償之。 │
│ │ │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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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欣偉│100年6月│臺中市西│甲基安│1000元│吳欣偉、邱惠玲於100年6月2 │黃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訴│邱惠玲│2日晚上 │屯區愛買│非他命│ │日晚上11時許,以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書犯罪事│ │11時許電│購物中心│ │ │號行動電話與陳璟銓、黃昱仁│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實一、(│ │話聯絡後│附近 │ │ │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支(含0000000000號│
│一)6.】│ │不久 │ │ │ │話聯絡後,由陳璟銓交付第二│SIM卡壹片)、電子磅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 │ │昱仁,再由黃昱仁於左列時間│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該包甲基│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安非他命予邱惠玲及吳欣偉,│與陳璟銓連帶沒收,如│
│ │ │ │ │ │ │邱惠玲則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予黃昱仁,而完成交易。 │,以黃昱仁、陳璟銓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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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欣偉│100年5月│臺中市北│甲基安│4000元│吳欣偉、邱惠玲於100年5月13│黃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訴│邱惠玲│13日16時│勢國中附│非他命│ │日16時24分許,以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書犯罪事│ │24分許電│近民宅 │ │ │號行動電話與陳璟銓、黃昱仁│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實一、(│ │話聯絡後│ │ │ │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支(含0000000000號│
│一)8.】│ │不久 │ │ │ │話聯絡後,由陳璟銓交付第二│SIM卡壹片)、電子磅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 │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 │ │昱仁,再由黃昱仁於左列時間│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該包甲基│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安非他命予邱惠玲及吳欣偉,│與陳璟銓連帶沒收,如│
│ │ │ │ │ │ │邱惠玲則當場交付價金4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予黃昱仁,而完成交易。 │,以黃昱仁、陳璟銓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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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志遠│100年7月│臺中市沙│甲基安│2000元│王志遠於100年7月2日凌晨3時│黃昱仁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起訴│ │2日凌晨3│鹿區中棲│非他命│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書犯罪事│ │時許電話│路與正英│ │ │與陳璟銓、黃昱仁、許學勤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實一、(│ │聯絡後不│路口三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
│一)9.】│ │久 │妹檳榔攤│海洛因│5000元│聯絡後,由陳璟銓交付第一級│卡壹片)、電子磅秤壹│
│ │ │ │附近 │ │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臺,均沒收。未扣案因│
│ │ │ │ │ │ │安非他命各1包予黃昱仁,再 │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 │ │ │ │ │ │由許學勤駕車附載黃昱仁於左│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
│ │ │ │ │ │ │列時間、地點,同時販賣並交│幣柒仟元與陳璟銓、許│
│ │ │ │ │ │ │付該2包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學勤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命予王志遠,王志遠則當場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付價金共7000元予黃昱仁,而│黃昱仁、陳璟銓、許學│
│ │ │ │ │ │ │完成交易。 │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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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貴蓮│100年7月│臺中市臺│甲基安│3000元│張貴蓮於100年7月7日13時許 │黃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訴│(綽號│7日13時 │中港路麥│非他命│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書犯罪事│小雨)│許電話聯│當勞對面│ │ │陳璟銓、黃昱仁等持用之門號│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實一、(│ │絡後不久│加油站進│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壹支(含0000000000號│
│一)13. │ │ │去之工業│ │ │,由陳璟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SIM卡壹片)、電子磅 │
│】 │ │ │一路華南│ │ │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昱仁,黃 │秤壹臺,均沒收。扣案│
│ │ │ │銀行 │ │ │昱仁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 │ │並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 │ │ │ │ │ │貴蓮,張貴蓮則當場交付價金│之;包裝袋沒收。扣案│
│ │ │ │ │ │ │3000予黃昱仁,而完成交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 │ │ │ │收。 │
├────┼───┼────┼────┼───┼───┼─────────────┼──────────┤
│ 9 │王志遠│100年7月│臺中市沙│甲基安│1000元│王志遠於100年7月7日11時25 │黃昱仁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追加│ │7日11時2│鹿區中棲│非他命│ │分2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起訴部分│ │5分2秒至│路與英才├───┼───┤電話與陳璟銓、黃昱仁、許學│。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12時5分 │路口附近│海洛因│5000元│勤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含0000000000號SIM │
│ │ │間之某時│ │ │ │電話聯絡後,由陳璟銓交付第│卡壹片)、電子磅秤壹│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臺,均沒收。扣案如附│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給許學勤 │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 │
│ │ │ │ │ │ │、黃昱仁,再由許學勤、黃昱│因沒收銷燬之;包裝袋│
│ │ │ │ │ │ │仁共同於左列時間、地點,同│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一│
│ │ │ │ │ │ │時販賣並交付該2包海洛因及 │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遠,王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 │ │ │ │ │ │遠則當場交付價金共6000元予│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
│ │ │ │ │ │ │許學勤,而完成交易。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 │ │陳璟銓、許學勤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黃昱仁、陳│
│ │ │ │ │ │ │ │璟銓、許學勤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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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
│編│扣案物品種類、名稱及數量 │
│號│ │
├─┼──────────────────────────────────────────────┤
│1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0008公克,驗餘淨重0.0001公克)、②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 │
│ │包裝袋2個,其內共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7.3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2公克,驗後總毛 │
│ │重17.18公克)。 │
├─┼──────────────────────────────────────────────┤
│2 │①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3559公克,驗餘淨重0.3554公克)、②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個,│
│ │其中粉末2包合計淨重2.47公克,驗餘淨重2.43公克,空包裝總重1.67公克;碎塊狀9包合計淨重15.36公 │
│ │克,驗餘淨重15.31公克,空包裝總重2.97公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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