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軍簡,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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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得逞」後面,增「並將之藏放在其不知情之妻子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內。」

等字,及「嗣林琮翰自覺良心不安,乃於翌日(8日)上午7時許,自行將前揭款項放回簡紹惟之置物櫃內,惟其擔心事後恐遭調查,遂於同日主動向旅部保防官朱志剛少校、旅部監察官黃笠維少校坦承前揭竊盜犯行」等字,更改為「嗣因簡紹惟發現前開金錢失竊,向營輔導長洪竣銘少校報告,於翌日(8日)上午9時許,林琮翰經旅部保防官朱志剛少校、旅部監察官黃笠維少校約談時,即坦承前開竊行,且帶同朱志剛少校、黃笠維少校至前開車輛後車廂內,取出前開贓款」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軍司法警察尚未發覺本件竊行前,即由連輔導長黃鈺雅少尉陪同至臺中憲兵隊自首,此經證人朱志剛少校、黃笠維少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憲兵隊受理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軍偵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本件所竊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28萬9000元,情節不輕,惟均已返還被害人簡紹惟,並與被害人簡紹惟達成和解(參均偵卷第35頁),自己終無所得,對被害人簡紹惟所造成之損害亦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軍偵卷第5頁),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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