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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5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等」應補充更正為「就被害人朱徐三部分,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朱徐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見警卷33至40頁);
就被害人王秋蘋部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無摺存款單(見警卷20至23、26、2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4月1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於臺中大坑口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見警卷45至48頁);
被告所提宅急便收據(見偵查卷2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存摺,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造成被害人朱徐三、王秋蘋受有損失,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52號
被 告 黃偉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金門郵政90926附15號信箱(現役
軍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誠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初某日,依網路代辦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再依對方指示,於同年3月7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坑口郵局(下稱大坑口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宅急便郵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集團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朱徐三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朱徐三、王秋蘋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故被告上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末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僑 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 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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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1 │朱徐三│佯裝為被害人之姪女,佯稱│7萬元 │
│ │ │:需借款10萬元云云 │ │
├──┼───┼────────────┼──────────┤
│2 │王秋蘋│辦理貸款需開戶金2萬元、 │4000元 │
│ │ │保證金1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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