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浚彥前曾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均未構成累犯);林玉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 理由
- 壹、被告呂慶村、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
- (二)、又扣案之贓證物,均係被告等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
- (三)、扣案之賄賂現金,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 (四)、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
- (五)、再被告等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
- 二、實體認定之依據:
- 貳、被告林素眞、黃洲、黃浚彥、紀昆論、黃綾雯、黃水木(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 (二)、又扣案之贓證物,均係被告等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
- (三)、扣案之賄賂現金,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 (四)、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
- (五)、再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
- 二、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
- (二)、
- (三)、論罪科刑:
- 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同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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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眞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被 告 黃啓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
林世勛 律師
廖淑華 律師
被 告 黃浚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
李佳珣 律師
被 告 呂慶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
被 告 黃 定
李春雄
林玉雪
白傳宗
黃卓雪
王采汝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 律師
被 告 黃水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葉東龍 律師
被 告 郭呂月汝
上一人指定
義務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
被 告 紀昆論
黃綾雯(原名黃淑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第61號、第64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第77號、第78號、第8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18號、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眞、黃啓洲、黃浚彥、呂慶村、黃綾雯(原名黃淑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林素眞處有期徒刑肆年,禠奪公權叁年,黃啓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禠奪公權叁年,黃浚彥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禠奪公權叁年,呂慶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壹年,黃綾雯(原名黃淑微)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禠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被告白傳宗部分),與共犯即被告白傳宗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被告黃卓雪部分),與共犯即被告黃卓雪、共犯林秀華連帶沒收之,附表三除扣案被告等所收受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紀昆論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禠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附表三除扣案被告等所收受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王采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白傳宗部分),白傳宗與共犯即被告林素眞、黃浚彥、黃啓洲、呂慶村、黃綾雯連帶沒收之,附表三除扣案被告等所收受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各均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褫奪公權壹年,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王采汝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分別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貳仟伍佰元、貳仟伍佰元、貳仟伍佰元,均沒收,白傳宗所收受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緩刑伍年,並均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水木、黃卓雪、郭呂月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黃水木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禠奪公權壹年,黃卓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壹年,郭呂月汝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被告黃卓雪部分),黃卓雪與共犯即被告林素眞、黃浚彥、黃啓洲、呂慶村、黃綾雯、共犯林秀華連帶沒收之,附表三除扣案被告等所收受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各均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黃水木處有期徒刑叁月,黃卓雪處有期徒刑肆月,郭呂月汝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褫奪公權壹年,黃水木、郭呂月汝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分別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貳仟伍佰元,均沒收,黃卓雪所收受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緩刑伍年,並均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黃浚彥前曾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均未構成累犯);林玉雪前曾犯妨害風化、違反電信法等罪(均未構成累犯);
紀昆論前曾犯違反專利法罪(未構成累犯);
黃綾雯(原名黃淑微)前曾犯偽造文書罪(未構成累犯)。
緣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辦臺中市第2屆市長、市議員、里長之選舉。
林素眞係103年臺中市第二屆市○○○○○○○區○○○0號候選人,黃浚彥則係臺中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林素眞係黃浚彥弟黃朝欽之妻,林素眞與黃浚彥為大伯叔嬸關係,黃綾雯為黃浚彥之妹,林秀華為黃浚彥前妻李淑媛之表姊(林秀華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黃啓洲為林素眞之子,呂慶村為林素眞及黃浚彥之操盤手,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紀昆論、郭呂月汝為渠等之樁腳,且均係有投票權人。
林素眞、黃浚彥等人為求渠等於103年11月29日上開市議員、里長選舉投票時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途徑競選,乃共同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共同謀議以現金交付賄款買票之方式向臺中市大安區西安里選區內有選舉權人進行買票,由黃浚彥、林素眞、黃啓洲等人共同商議議定以里長投票權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市議員投票權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要求上開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圈選登記第4號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及登記第1號里長候選人黃浚彥,而由黃浚彥出面具體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呂慶村擔任林素眞、黃浚彥2人在西安里選區內之競選共同操盤手,黃浚彥並指示林秀華及黃綾雯協助呂慶村作業,由呂慶村以及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紀昆論、郭呂月汝等樁腳提供選民名單,再以上開方式行賄選民。
謀議既定,即由呂慶村聯繫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紀昆論、郭呂月汝等樁腳,指示渠等於103年11月25日前先行提供預先擬定之買票名單,再由林素眞指示黃啓洲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黃洲,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黃浚彥進行買票作業,黃浚彥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當日上午11點14分以後呂慶村始接到電話招喚而到達黃浚彥下列住處亦為競選總部),將呂慶村邀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執行買票前置作業,黃浚彥要求具有犯意聯絡之胞妹黃綾雯(原名黃淑微,綽號阿微)及具有犯意聯絡之林秀華(綽號阿姨)在上開處所進行現金分裝事宜,由呂慶村在黃浚彥事先買好之信封上,書寫負責發放之樁腳姓名或暱稱及應發放之人數,再由黃綾雯、林秀華據以計算上開樁腳應發放之買票賄款金額,將現金放入信封袋內。
翌日(25)日上午,再由林秀華在黃浚彥前開住處3樓,協助呂慶村製作載有詳細之戶名或暱稱、地址、票數、負責發放樁腳姓名之名單等,黃浚彥則將黃啓洲及呂慶村邀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討論具體買票執行細節。
呂慶村再於同年11月25日至27日間,要求上開樁腳至黃浚彥前揭住處,向呂慶村、黃綾雯或林秀華領取買票賄款,或由呂慶村親赴上開樁腳住處交付買票賄款。
而附表一所示樁腳均係有投票權人,除收受屬於自己之賄款及收受該樁腳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之賄款,詳如後附表六所示外,並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將賄款發放予如附表二所示設籍於西安里之有投票權人(附表二所示之選民,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以在紙條上書寫「里長、1號、黃」、「議員、4號、林」或以口語拜託等方式,請託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圈選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及里長候選人黃浚彥。
紀昆論則共同為期約賄選如附表七最後1欄所示行為。
黃水木、黃卓雪、郭呂月汝雖未及發放賄款,然其等已事先與有投票權之人接洽並蒐集賄選名冊,再交由呂慶村統計發放,其等行求對象、票數及賄款金額詳如後附表七所載。
因前已經民眾檢舉,依法實施監聽,嗣為警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6時45分起對黃浚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等處所執行搜索,未扣得犯罪物品(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1第16至19頁)。
警方復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6時50分起對呂慶村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1第36至5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90至203頁)。
警方並同步傳喚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黃浚彥、操盤手呂慶村及附表一所示樁腳、附表二所示設籍於西安里之有投票權人到案說明後,發現林秀華涉有重嫌,再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03年12月4日搜索林秀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等處所。
再經調閱相關帳戶資料,發現林素眞、黃啓洲、黃綾雯等人涉有重嫌,又於104年1月6日上午,搜索林素眞等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等處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總計扣得及主動繳回賄款金額為50萬8000元(詳如附表五,起訴書原誤載為37萬9500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呂慶村、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認罪部份:一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另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查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供述證據【即傳聞證據,亦即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及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均業經本院於審理調查證據時,依法定程序當庭提示予被告供其辨識,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成本院審理時之直接證據,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扣案之贓證物,均係被告等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
而卷附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賄賂現金,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則具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
本案所引用有關被告等之行動電話等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99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99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4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6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7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38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3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3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8、12、15、18、21、24、27、30頁)、監聽光碟(即103年度聲監字第3721、3722、4131、4132、4133、4134、4135等)共58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4年監保字第71號(本院卷一))、門號0938-020107(呂慶村使用)、0952-150999(黃浚彥使用)、0963-057292(白傳宗使用)、0913-188029(黃卓雪使用)、0923-188350(黃國雄使用)、0919-683278(黃水木使用)、0928-386856(黃頭使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等及指定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指定辯護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被告等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呂慶村、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等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呂慶村、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祕密證人A1、證人李木生、紀清灶、陳蕭梅玉、林淳媜、黃萱培、陳淑敏、王清居、黃登桂、黃添适、莊碧月、易麗卿、林桂甘、黃金億(前13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扣名冊影本、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325號搜索票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傳票3紙、交易明細表1份、(可資證明:1、證明該帳戶於103年10月22日以黃璟毅名義有摺現金存入30萬元;
及於103年11月28日以簡嬿雪名義有摺現金存入30萬元及郭家瑋名義有摺現金存入10萬元之事實,及於同年10月28日由黃婷儀彰銀大甲分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2、可證雖黃璟毅、簡嬿雪、郭家瑋等人以投資土地之名義匯款入被告黃啟洲帳戶。
然此係避免遭犯罪追訴之名目而已。
被告黃啟洲實際提領該200萬元現金,作為向選民買票之賄款使用。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資證明:蕭健軒、張維軒、黃麗靜及周芷岑分別於103年10月16日、17日、17日及21日存入50萬元、2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至前開帳戶,及於同年月28日前開帳戶將150萬元轉存入黃啟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事實。
)、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所提領103年11月24日,被告黃啟洲臨櫃交易之取款憑條、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證明:被告黃啟洲於當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0萬元現金之事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覆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可資證明:被告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領現200萬元之事實。
)、被告黃啟洲等人之金融機構交易資料明細卷(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金融帳戶卷)及分析表(可資證明:經清查金融機購開戶資料後發現僅有被告黃啟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選舉前有該筆200萬元之大額現金提領,而與被告呂慶村所供稱拿到的買票款項是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的綁鈔條一節相符事實。
)、自同案被告莊碧月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2500元(可資證明:被告王采汝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莊碧月住處交付1萬2500元,彼此期約要將莊碧月戶內5人之選票,投給編號4號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以及1號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黃浚彥等事實。
)、自被告王采汝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可資證明:被告王采汝之表哥即被告白傳宗,其103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到其住處,交付黃色信封袋予王采汝,內有名冊及現金5萬元等期約行賄之事實。
)、自被告黃卓雪處所扣得之買票名單1張、自被告呂慶村所持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黃卓雪對話畫面翻拍之刑案蒐證照片(可資證明:被告呂慶村有要求被告黃卓雪草擬名單,以幫被告黃浚彥及林素眞買黃卓雪票,黃卓雪後來有將名單Line傳給被告呂慶村,有133人票數名單,被告呂慶村有用Line叫黃卓雪去拿菜,拿菜就是拿錢的意思。
)、自被告李春雄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可資證明:於103年11月27日,在被告黃浚彥住處兼競選總部,被告李春雄從被告呂慶村處,收受黃色信封袋1只,紙袋內裝有買票現金6萬元等事實。
)、自被告黃水木處所扣得之現金5500元,現金2萬2000元、書寫11X黃米之黃色信封袋、手寫買票名單2張、○○村○○號碼簿(可資證明:被告呂慶村共交付2萬7500元與被告黃水木,雙方期約買票一共11票。
其中被告黃水木提出賄款5500元交予警方扣案等事實。
)、自被告黃定處所扣得之現金2萬5000元(可資證明:被告呂慶村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黃浚彥之服務處交付被告黃定期約買票名冊及現金10萬元,其中包含黃定家裡4票,故黃定本人有收取賄款1萬元。
)、自被告呂慶村處所扣得之手寫名冊5張,現金4萬5000元(自1樓房間抽屜內扣得),現金3萬7500元(裝現金之公文袋上註明15人陳玉華、袋內有名冊1張、自車輛A3-8780號右前座內扣得),現金3萬2500元(裝現金之公文袋上註明13人許縣生、袋內有名冊1張、扣得處所同前),現金2萬2500元(裝現金之公文袋上註明9人郭明福、袋內有名冊1張、扣得處所同前),現金2000元(扣得處所同前),現金8萬8500元(車輛A3-8780號內之中置物盒),名冊4張(扣得處所同前),現金7000元(扣得處所同前),台中縣大安鄉○○村○○號碼簿(自車內右後座扣得),名冊121張(扣得處所同前),林素眞文宣便條紙195本(自車內左後座扣得),林素眞文宣20張(扣得處所同前)(可資證明:被告呂慶村依照本屆市議員、里長選區選民名冊,為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黃浚彥,以發放現金、行求、期約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方式,行賄特定選民之事實。
)、自被告黃卓雪處所扣得之預備買票用名單1張(可資證明:被告呂慶村有要求被告黃卓雪擬名單幫被告黃浚彥及林素眞買票等事實。
)、自同案被告易麗卿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可資證明:被告王采汝有交給易麗卿買票錢1萬元之事實。
)、自同案被告陳蕭梅玉處所扣得之現金7500元(可資證明:被告李春雄有交給陳蕭梅玉買票錢7500元之事實。
)、自同案被告紀清灶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可資證明:被告李春雄有交給紀清灶買票錢1萬元之事實。
)、自同案被告林淳媜處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可資證明:被告白傳宗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林淳媜住處客廳交付5000元,說「你家2票、5000元,里長要選給姓黃的,議員要選給姓林的」,林淳媜知道是指黃浚彥及林素眞等事實。
)、自同案被告林桂甘處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可資證明:被告王采汝有交給林桂甘買票錢5000元之事實。
)、自同案被告黃添适處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可資證明:被告黃定有交付買票錢5000元給同案被告黃添适,再轉交給同案被告黃金億等事實。
)、自同案被告陳淑敏處所扣得之現金6000元(可資證明:被告林玉雪有交付陳淑敏6000元買票錢,要其支持被告黃浚彥等事實。
)、自同案被告黃萱培處所扣得之現金6000元(可資證明:被告林玉雪有交付黃萱培6000元買票錢,要其支持被告黃浚彥等事實。
)、自同案被告李木生處所扣得之現金7500元(可資證明:李木生之胞兄即被告李春雄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3時,在伊住處前廣場拿現金7500元給渠,說「你家3票,拜託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黃浚彥及4號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等語之事實。
)、被告林素眞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1-7記事本(2)1本(可資證明:1、證明被告林素眞於被告黃浚彥、呂慶村遭羈押禁見後,持續關心本案偵辦進度、承辦檢察官、裁定羈押同案被告之法官姓名、同案被告即被告黃浚彥、呂慶村等人身體狀況、是否交保及偵查進度。
2、被告林素眞為本件買票行賄之共犯之一,對於同案共犯遭查獲並羈押後,仍有必要對於同案共犯之偵查進度,加以了解,預為因應。
)、被告呂慶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呂慶村本人亦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惟101年12月21日為最後一次帳戶交易日期。
可證其所供出之買票現金確係本案所查出由被告黃啟洲提領之200萬元現金無訛。
)、本件賄選買票之扣案物採證照片(可資證明:被告林素眞、黃浚彥、黃啟洲、呂慶村、黃綾雯及林秀華等人,以現金、名冊等物品進行現金買票之賄選事實。
)、被告林素眞本次競選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尚未向監察院申報)(可資證明:1、證明被告林素眞本次競選之收入支出,均係由簡嬿雪辦理收、付,總計政治獻金收入約240萬元,支出約270萬元。
2、可證被告林素眞之競選支出經費明細。
與本案查獲200萬元買票現金無涉。
)、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99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99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4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6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7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38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3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3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8、12、15、18、21、24、27、30頁)、監聽光碟(即103年度聲監字第3721、3722、4131、4132、4133、4134、4135等)共58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4年監保字第71號(本院卷一))、門號0938-020107(呂慶村使用)、0952-150999(黃浚彥使用)、0963-057292(白傳宗使用)、0913-188029(黃卓雪使用)、0923-188350(黃國雄使用)、0919-683278(黃水木使用)、0928-386856(黃頭使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0日中檢秀裳103選偵48字第141077號函(上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註記資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扣證物照片、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登記簿、特定人ID開戶狀態列表-全部回應狀態、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17日國世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傳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24日國世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24日國世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3年12月24日彰甲字第0000000號函暨交易傳票及匯款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29日國世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3年1月7日(103)國世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帳戶交易明細及會計憑證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3年12月29日彰甲字第0000000號函、偵查卷附證物袋內光碟6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選偵字第61、64、71、78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選偵字第61、64、67、69、70、71、78號及104年選偵字第1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聲調字第341號、103年聲調字第660號調取票影本、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被告郭呂月汝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扣案仟元大鈔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3月5日國世大甲字第000000000號函、台中市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9日中市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台中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登記參選候選人得票結果)、被告郭呂月汝、林玉雪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台中市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9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台中市第2屆里長選舉』大安區西安里選舉人名冊二冊等在卷足資佐證。
至於被告黃卓雪偵訊時表示,證人呂慶村要其去拿賄款時,因其喉嚨痛所以沒有去拿到賄款云云。
惟證人呂慶村卻證稱如下:「(問:樁腳何時開始抓名單?)答:是錢到位之前就開始,我也有去徵詢,也有一些人報過來,他們最後都是報給我匯整,就是陸續一直匯整跟調整,名單成形明朗大概是這禮拜。
(問:交錢給樁腳的過程?)答:第一筆是禮拜四開始發出去,我是先發給樁腳,不一定哪一鄰先,我會先做好前置作業,先把金額算好,名單列印出來把他們負責部分裁剪好做成小紙條,上面會寫好管理者、戶名、票數,然後再作業,做很細緻。」
、「黃卓雪是給25萬元左右,我看一下紀錄,可能是125票左右,但是又稍徵有變動,今天早上在路上有遇到黃卓雪,我有另外再拿5000元給她,她說是洪進福及洪進良,在警察來之前剛好有拿給黃卓雪。」
、「(問:你交給黃卓雪時候有誰在場?)答:有其他人在場,但因為人很多我記不清楚。
(問:你拿給黃卓雪時你說了什麼?)答:我叫她來拿菜,那是暗語,我是用LINE叫她來拿菜,第一次是禮拜四中午LINE她有一個暗語說來拿菜,下午她來黃浚彥泡茶處拿給她的,25萬元是信封裝,裡面有幫她做好名單,第二次是今天早上在路上拿5000元給她,直接現金,沒有用信封。
(問:到昨天晚上都已經完成,所以今天早上搜索時只剩3個信封?)答:是。」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所以不確定有無交付25萬元給黃卓雪?)證人呂慶村答:對,我忘記了。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103年11月28日警詢供稱,你有交付5000元給黃卓雪,有無此事?)證人呂慶村答:搜索後我整個慌掉,我想不出來為什麼我會講這樣。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黃卓雪偵訊時表示你叫她去拿時,因為她喉嚨痛所以沒有去拿,有無這樣的事情?)證人呂慶村答: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請提示103年選偵字第48號卷二164頁),檢察官詢問你當時交付給黃卓雪時有何人在場,你說有其他人在場,但人很多,你記不清楚。
檢察官接著問你拿給黃卓雪時你說了什麼,後來你說用LINE傳暗語,有叫她來拿菜,第一次是星期4(103年11月27日)中午的LINE,有個暗語說來拿菜,下午她到黃浚彥家泡茶時你就拿給她了,是25萬元信封裝的,裡面有幫她做好名單,第二次是11月28日早上於路上拿現金5000元給她,直接現金給她沒有用信封,這是否是你所述?(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是。
」、「(被告黃卓雪問:我是不是沒有去拿錢?)證人呂慶村答:我現在忘記了。
時間過太久了。」
、「(審判長問:103年11月28日下午檢察官詢問你時,你表示有交錢給黃卓雪,你當時所述到底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我慌了。
到底是怎樣我自己也不知道,不清楚當時我的心境是怎樣,當時所述確實是我自己的陳述。
(審判長問:那103年11月28日筆錄所載比較明確,還是你今日所述的記憶比較明確?)證人呂慶村答:我那時候也是慌了。
(審判長問:你那時記憶比較清楚,還是今日記憶比較清楚?)證人呂慶村答:那時候記憶比較清楚。
(審判長問:(提示同卷偵查筆錄),檢察官詢問你有將買票的錢交給誰,你說「包括黃定、黃卓雪、紀昆論、郭呂月汝、白傳宗、李春雄,你只確認蕭丁山及郭正德這兩個人不正確,且說應該以偵訊筆錄說的較為真實」等語。
你偵訊所述內容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那是我憑記憶來陳述的,但也不是很確定。
確實是我當時所述的。」
等情。
足認被告黃卓雪所辯,證人呂慶村要其去拿賄款時,因其喉嚨痛所以沒有去拿到賄款云云,要無足取,併此敘明。
是綜據上述,被告呂慶村、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等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呂慶村、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被告林素眞、黃洲、黃浚彥、紀昆論、黃綾雯、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否認犯罪部分:一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被告呂慶村、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祕密證人A1、證人李木生、紀清灶、陳蕭梅玉、林淳媜、黃萱培、陳淑敏、王清居、黃登桂、黃添适、莊碧月、易麗卿、林桂甘、黃金億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員警及檢察官在警詢及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不同意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為證人等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等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等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再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而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
是本件證人即被告呂慶村、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祕密證人A1、證人李木生、紀清灶、陳蕭梅玉、林淳媜、黃萱培、陳淑敏、王清居、黃登桂、黃添适、莊碧月、易麗卿、林桂甘、黃金億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屬於本院審理時直接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依法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扣案之贓證物,均係被告等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
而卷附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賄賂現金,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則具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
本案所引用有關被告等之行動電話等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99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99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4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6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7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38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3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3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8、12、15、18、21、24、27、30頁)、監聽光碟(即103年度聲監字第3721、3722、4131、4132、4133、4134、4135等)共58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4年監保字第71號(本院卷一))、門號0938-020107(呂慶村使用)、0952-150999(黃浚彥使用)、0963-057292(白傳宗使用)、0913-188029(黃卓雪使用)、0923-188350(黃國雄使用)、0919-683278(黃水木使用)、0928-386856(黃頭使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等及指定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指定辯護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查以下所引用之本案所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已分屬於本院審理時直接證據內容之一部分,且經本院於審理調查證據時,依法定程序提示而為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素眞、黃啓洲、黃浚彥、紀昆論、黃綾雯、黃水木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林素眞辯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並非事實。
伊並未指示黃啓洲提領200萬元,呂慶村擔任鄉民代表,後來呂慶村選里長沒有當選,呂慶村與伊是同1個村里,呂慶村熱心政治,這次選舉擔任伊之義工,協助伊婚喪喜慶。
伊之競選總部,並未與被告黃浚彥競選總部在一起。
呂慶村有無擔任被告黃浚彥競選總部何職務,伊不曉得。
伊選議員需要52個里,西安里只是1個里,伊則要跑很多里,西安里部分伊是交給被告黃浚彥,伊從來沒有去參與。
伊於地方服務20多年,多年來只要人家通報婚喪喜慶伊都有參與,大家對伊都很熟悉,但呂慶村與被告黃浚彥怎麼做伊不知道,亦未知會伊。
呂慶村於伊競選總部擔任義工,偶爾幫伊跑婚喪喜慶。
伊對於西安里很熟悉,伊於西安里之選舉活動是以拜訪地方幹部與親友方式,之外還有開大型座談會方式為之。
被告黃浚彥與伊不曾同時出席去拜訪親友。
西安里鄉親承諾說要幫伊負責西安里、要幫伊拉票助選,所以伊很放心去跑其他里。
伊戶籍地就是西安里,那是伊婆家。
伊只認識被告黃水木、黃定、李春雄、白傳宗,其餘伊不認識。
上開四人是地方上熱心人士,不是伊之樁腳。
被告黃浚彥沒有知會伊,伊並不知道被告黃浚彥於本屆里長投票,是否有向里民行賄買票。
於選舉之前,被告黃浚彥曾經跟伊說不想選了,但事後伊沒有與被告黃浚彥再碰面,所以沒有再與被告黃浚彥提及此事。
被告黃浚彥並未跟伊討論過,要去向選民行賄買票事宜。
這次選舉是很嘔,伊用平常心去選。
平常伊擔任很多社團負責人,多年服務地方,伊都是以婦女議題、公益議題、弱勢族群議題,伊擔任議員任期內,都從事教育、地方建設、民眾請託案卷、鄉親請託案件,伊都熱心服務、盡力爭取。
伊已經盡心盡力,結果落選又碰到這件事情,伊很難過。
伊是這次選舉之後才知道被告黃洲有領取戶頭內200萬元的。
被告黃洲有跟伊知會,被告黃洲領取是因為選舉即將結束,因為很多款項要核銷、請款,很多廠商需要現金,所以被告黃洲提領200萬元用來支用選舉花費。
檢察官詢問時,被告黃洲有提示花費流向給檢察官,所以不可能提領200萬元去買票。
被告黃洲於伊競選總部負責調配宣傳車路線、人員調配等、還有拜票行程、及機動性工作,就是雜物事之工作。
被告黃洲很忙很累,開車中還發生車禍。
因為選舉即將結束,選舉錢都是被告黃洲在發落的。
錢的部分都是被告黃洲在負責,所以被告黃洲會跟伊助理在負責調配,伊沒有參與,伊都負責外面之拜票。
伊之所以知道被告黃洲領這200萬元是要支付選舉費用,係因為伊助理說有很多人來請款,選舉很現實,人家都要現金。
(改稱)其實伊不知道這200萬元是要支付選舉費用,因為伊都跑外面行程拜訪,裡面事務伊都不知道。
偵訊時,伊供稱這200萬元是被告黃洲拿來支付、投資土地款的,因為伊不知道被告黃洲裡面經費多少錢。
伊只知道被告黃洲有投資土地,但被告黃洲何時投資伊不清楚,伊以為那筆是被告黃洲要拿出來投資之土地投資款。
伊這次選舉失利,意志消沈,很多事情都擱著,很多事情伊都沒有心思去處理。
伊選舉經費運用,一般選舉部分,伊有競選經費核銷,要送監察院,所以有固定選舉專用帳戶。
但競選當中,競選經費核銷,是以收入為主再核銷。
伊以贊助款部分去做核銷,當然贊助不多,很多是要自己之經費。
送監察院部分就是可核銷部分,很多是不是送監察院之部分。
這當中很多是用現金支付,也有部分用支票支付,伊有請助理以請款程序開支,伊之支出都很清楚。
如果送監察院,需要有發票、請款憑證,有些它沒有發票核銷,所以無法送監察院,比如伊之看板就花了7、80萬元,但因為沒有聲請營業許可,所以無法開立發票,只有請款單沒有辦法送監察院核銷。
這次選舉伊打擊很大,伊受到很大教訓,伊以後會慎重處理這些事務。
伊是冤枉的,伊沒有犯罪意圖,且伊沒有直接得利,伊是間接受害者。
104年2月17日地院開庭時,伊沒有拿到起訴書,104年2月18日還押看守所,伊才拿到起訴書,伊權利受損,伊莫名其妙到法院開庭,伊沒有收到起訴書。
看了起訴書內容,伊尊重檢察官,但不可以因為急著辦案,就冤枉人。
資料裡面有選民名冊,這是伊婚喪喜慶,於設立競選總部就寄發之貴賓名冊,這是污名。
在所謂之領取200萬元部分,伊根本不知道被告黃洲去領取200萬元。
選舉期間,伊早上五點多就四處去拜票,伊沒有授權被告黃洲領錢,也沒有授權被告黃洲去領取。
呂慶村非伊選舉操盤手,呂慶村只是選舉義工之一,婚喪喜慶忙不過來時,伊會請呂慶村過來伊服務處拿名冊去幫伊服務,呂慶村並非伊選舉操盤手,伊沒有授權呂慶村買票。
伊從七十五年擔任地方代表與議員二十多年來,伊服務地方,伊選區有25個里,90多個票桶,呂慶村如何有能力擔任伊之操盤手。
伊各區都有里民幫忙,伊地方上有諸多支持者幫忙。
選舉過程中,伊負責是對外整個選務,從早上忙到晚上,伊有三張行程表在裡面做參考,這三張都有紀錄伊一整天行程,最少都有20幾攤,根本沒有辦法應付裡面行政工作。
所謂買票,伊如果要買票,伊應該52個里都買,怎麼會只有買西安里,伊如只有買西安里,也會造成其他里反彈,且伊對西安里比較有信心,無需針對這里買票。
伊確實沒有拿錢給呂慶村買票。
選舉過程中,伊沒有與被告黃浚彥、黃洲說過要賄選,但選舉中呂慶村詢問過伊要不要買票,伊說不要,因為如果西安里要買票,那其他里也要買,不然會反彈。
且如果真要買票,應該針對不穩定的里去買票,不會去西安里買票,西安里是伊比較有把握的里,伊不應該會去賄選。
200萬賄款部分,伊也沒有支付。
被告黃洲是伊之兒子,被告黃洲於103年11月24日於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領取200萬元,在伊選舉當中,伊不曉得這200萬元之用途。
但選舉前、選舉後,伊都是從被告黃洲那邊拿伊家庭開支、選舉支出。
伊在選舉當中所有開支,伊都是委託伊助理簡嬿雪幫伊紀錄,這個資料都早就呈給檢察官。
這200萬元很多支付伊之委託文宣,約50幾萬元,50幾萬元有陸續支付現金,比如24日中間,伊原本要訂最後一批文宣,但業者要求以現金去訂購,不然會來不及,所以當天伊跟被告黃洲拿20萬,這也是其中之款項。
另外,還有廣告看板80幾萬元,最後一筆約28萬元左右,那也是伊選舉左右支付清楚的,這些都有在帳款裡面明列,尤其文宣部分,後續之26萬元也是伊選舉後支付,這個都有開立支票。
伊支付方式有現金,也有支票支付,另外伊之座談會,因為一天最少有兩三處座談會,每個座談會大約4、5百人,都有點心費等支付,26日有音樂會,也有請歌星過來表演,那天大致上廣告、點心、桌椅租借、車馬費就花了十幾萬,這個都是非常明確的,請明察。
選舉中伊都非常忙碌,選前選後伊都從被告黃洲那邊拿錢陸續支用,選後還有很多廠商來清款,這當中引發之誤會,真的非常抱歉,伊挪用被告黃洲這筆錢,被告黃洲還沒有跟伊要,伊也還沒有還被告黃洲,造成今日這麼大傷害,伊會虛心反省。
104年1月6日中機組搜索時,從伊桌上透明夾拿出兩張電腦列印表,就是敘述103年11月28日檢察官帶隊辦案羈押被告黃浚彥、呂慶村,中機組問為何103年11月28日伊沒有被羈押,為何資料中會有伊。
那是因為很多朋友提醒伊,伊才知道承辦檢察官、法官大名。
103年11月29日很多朋友LINE給伊,說這個有個有黑手操作,伊有照相列印出來,中機組長官提醒伊,意圖使人不當選,這個伊有沒有提出告訴,這些中機組給伊拿走,但沒有提示給伊看。
伊只是關心伊大伯即被告黃浚彥,被告黃浚彥身體不好,心臟裝了三支支架,心臟血管粥樣化。
伊覺得伊沒有串證嫌疑,伊並沒有這麼大能耐。
那兩張電腦列印資料並沒有扣案,但當天中機組有拿走,並沒有在扣案物品內。
不過沒有關係,伊家中還有電腦列印資料可以提出供參。
當時伊朋友LINE給伊,伊再將伊手機之LINE訊息及相片傳輸到電腦,伊再用電腦列印出來。
伊手機沒有扣案,放在家裡。
如果有辦法,伊請伊辯護人提出手機翻攝照片。
伊根本沒有買票賄選,檢察官懷疑的200萬元,已經於偵查中有提出佐證證明,且這200萬元是呂慶村數錢完後才領取的。
且呂慶村也說伊不知情、沒有參與。
檢察官亦表示起訴書中記載1954000元是口誤,這200萬元,根本不是檢察官所說之賄款,而是斷章取義拼湊出來之案情,請還伊清白。
這次事件,伊真的非常冤枉。
伊從75年擔任地方代表迄今,總共選舉7次,伊參選都沒有賄選,且伊從政以來,都珍惜服務機會,民眾請託事情伊都盡心盡力,希望多為地方爭取建設。
這次選舉,選情是非常好,評估也會當選,如果不是有心人操弄選情,用簡訊傳播案情,故意破壞、操弄選情,不然伊一定會當選。
請明察秋毫,伊是受害者,伊是冤枉的。
本件對伊名譽影響很大,枉費伊多年服務地方。
伊都沒有賄選,伊也沒有與呂慶村、黃浚彥討論,依據呂慶村、黃浚彥、黃啟洲之證詞,也都表示沒有跟伊討論。
呂慶村也說不是伊之操盤手,且呂慶村連伊競選總部工作人員都不認識,怎麼可能是伊之操盤手。
伊是1月6日才知道黃啟洲有這筆錢,所以伊不可能指示黃啟洲去領錢。
從一開始伊就不同意賄選買票,伊根本不知情,也沒有授權。
於偵查過程中,104年1月27日簡嬿雪已經提供伊所有競選經費之開支,包括政治獻金、自籌經費及家用開支等等。
伊提出之座談會資料、照片,以及伊每天行程表,開出憑證與選務花費已經詳細說明,整個在伊收押中已經呈上給檢察官。
伊被收押3個月,伊都配合檢察官、審判長,確實都如實陳述,且行程表都如實提供,並未更改。
照片部分,因為伊等沒有刻意照相,所以才只能提出一些僅有的供鈞院參酌。
從參選開始到結束,伊根本不知道有其他之問題。
伊收押過程中,到104年2月17日本院移審時,伊還沒有收到起訴書,也不知道起訴書內容那麼複雜,伊無法為自己做有利論述,且伊在收押中,所以無法提供審判長要伊提出之資料云云。
被告林素眞選任辯護人亦具狀辯護稱:按「...賄選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之)。
是二以上之行為人須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始可謂之共同正犯添又共同正犯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
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判決亦著述綦詳。
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所憑證據,無非係以證人之證述(審判外之陳述及臆測之詞),暨警方於附表四之地點搜索相關名冊、現金等,惟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林素眞犯罪,爰一一辯明如下:(1)、本件起訴狀所載證人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因未經被告林素眞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故無證據能力。
退步言,上開證述縱有證據能力,惟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林素眞有交付現金賄選之行為,且樁腳或受賄者之供述內容多屬臆測之詞,與前揭實務見解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2)、再者,依據附表四編號25、26,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被告林素眞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並無搜索出任何扣案物。
雖公訴人於其他地點查扣有選民名冊,惟選民名冊係供候選人平日選民服務(如:婚、喪、喜、慶)之用,殊與行賄之行為無涉。
是公訴人僅以有瑕疵之供述證據作為起訴被告林素眞之依據,別無其他客觀之非供述證據,應不足以認定被告林素眞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行為,是被告林素眞確無涉於本項之行賄罪嫌。
(3)、證人呂慶村於104年4月1日出庭證稱:「(問:104年11月24日行程是否記得?)我知道。
那天我記得是早上黃浚彥邀我過去他家,就是裝錢那一天,是那個早上裝錢」、「我是24日那天早上裝錢」、「(問:你說103年11月24日早上到黃浚彥家中裝錢,早上時間點?)大約9點、10點就到他家,那時就開始裝錢」、「(問:黃浚彥何時將錢給你?)就是24日早上算錢,就是9點、10點那時候」、「(問:你有無看綁鈔紙是哪家銀行的?)有些是國泰世華銀行的,有些沒有蓋印章」、「(問:是每捆都有銀行紙?)好像有的沒有蓋銀行的章,有的有蓋銀行的章」、「(問:有看上面有無押日期?)沒有看到日期」、「(問:有無押人名?)沒有押人名」、「(問:那一疊是多少錢?)應該一疊是100張,有千元鈔,也有五百元鈔票」(參審判筆錄第50頁至第68頁)。
而公訴人起訴主張被告林素真指示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云云。
然查,依證人呂慶村前開證述稱其係在當天早上9點、10點就到黃浚彥家開始裝錢,則證人呂慶村裝錢之時點,顯然早於黃啟洲前往國泰商銀領錢之時點達1.5小時至2.5小時之久。
又證人呂慶村證述裝錢之現金有些有蓋國泰世華銀行,有些沒有蓋印章,且沒有押日期跟人名。
然查,依一般交易經驗,前往銀行提領之現金綑綁處除有標示銀行名稱外,尚有提領之時間及經手人員之印章,是證人呂慶村裝錢之現金與黃啟洲赴國泰商銀提領之現金顯不相同。
況且,證人呂慶村證述裝錢有千元鈔,也有五百元鈔票,然,黃啟洲赴國泰商銀提領之現金僅有千元大鈔,而無五百元鈔票。
是綜上所述,依據證人呂慶村證述裝錢之時點、現金綑綁之方式及現金之面額,皆與黃啟洲赴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提領200萬元之現金有所出入,兩者顯不相干,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林素眞犯罪。
(4)、另查,依證人呂慶村於104年4月1日出庭證稱:「(問:有無跟林素眞、黃浚彥、黃啟洲等人討論賄選事宜?)我只有跟黃浚彥討論過,沒有跟林素眞、黃啟洲討論過」、「(問:你拿錢過程,有無碰過黃啟洲?)沒有」、「(問:偵查中,你有提到一開始到黃浚彥家看到200萬元,為何會有200萬元的數字?)我是脫口而出,我是想說可能會花到200萬元的錢」、「(問:買票過程中,你有無說出林素眞買多少錢?)大甲分局時,檢座已經有跟我說林素眞也有買票,他有跟我暗示,如果我講出林素眞有買票,我就會減刑、免刑,他會幫我爭取。
後來有些調查官跟我說,叫我講出來,陳檢座就跟我說,是不是里長2000、議員500,我就跟著他的問話回答」、「(問:黃啟洲或林素眞有無跟你接洽一票要買500元?)沒有。」
、「(問:你所指操盤,是指就里長部分?還是有包含議員?)我實際上以里長作為主軸」、「我認為議員部分只是附帶而已,就是幫忙發文宣而已」、「(問:你到底有無跟林素眞提到賄選的事情?)我只說西安里我來負責幫忙爭取票數,賄選事情我想也不是她決定的,所以檢訊過程中我也有說我沒有替她買票,因為她根本不知道買票的事情」、「林素眞沒有說過要賄選」(參審判筆錄第54頁至第73頁)。
綜上所述,證人呂慶村擔任操盤手,至多僅在幫忙里長選舉之行賄,林素眞與呂慶村、黃啟洲、黃浚彥間殊無行賄之犯意聯絡;
且有關賄款200萬元一情,係證人呂慶村自己臆測脫口說出,實際金額是為何,證人呂慶村並不知情;
另從證人呂慶村之證詞可知,偵查檢察官及調查官當時有不當誘導呂慶村之情。
是依據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林素眞確無涉於本案之行賄罪嫌。
(5)、此外,證人呂慶村於調查及偵查中曾證述:1、「我於本次選舉當中,確實曾替臺中市大安區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黃浚彥賄選買票,每位選民的買票金額為2500元之現金。」
、「大約在今年11月中旬,由於選情緊繃,所以經我與黃浚彥討論後,為了增加勝選的機率,決定以現金向選民買票」、「(問:你除了替本次臺中市大安區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黃浚彥買票外,有無替其他候選人買票?)沒有。」
(參103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第2頁至第7頁,證物一)2、「(問:你跟黃浚彥決定要買票的決策為何?)我跟他說這次我們來用買的,黃浚彥也同意,細節是我去執行,錢是黃浚彥出的。」
、「黃浚彥跟林素眞是大伯與小嬸搭配選舉,我跟黃浚彥討論,我沒有跟林素眞討論過金錢,我是以里長為主,幫林素眞買500元是黃浚彥決定的,因為我本來是想要買里長的,幫林素眞買不在我原本的計畫,我也沒有想要幫議員買。」
(參10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第2至5頁,證物二)3、「(問:這些用來買票是你的錢,還是黃浚彥提供的金錢?)我是有口頭上和黃浚彥這些買票的錢他先出,所以這些錢是由黃浚彥籌出準備的」、「當時黃浚彥是一次交一疊金錢給我,我並沒有點算,就直接收下現金」、「(問:有無幫議員買票?)這次合併選舉,地方上議員候選人,並沒有要求我們幫忙買票,但因為在地人地緣關係所以就一起幫議員候選人林素眞買票,這五百元是包含在二千五百元範圍內。」
(參10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證物三)4、「其實我們這次的買票的主軸真的是以里長作主軸,因為他們是親戚關係,加上外面的行情議員買票就是500元,才會讓人家認為說議員的部分林素眞是買票一票500元。」
、「議員的部分他有五個人去幫忙,我們都是單獨作業,他買票也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的事情我不能亂講,我們的想法議員的選情應該很穩當,不用買票也可以選得上。」
(參103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第2至第4頁,證物四)5、「(問:有一個宮叫你去拜託,是叫你們買天下第一宮的票嗎?)不是我去講的,我只有負責發,所以那是黃浚彥去講好的,所以這個我是聽黃浚彥的命令行事的。」
、「(問:林素眞有參與?)林素眞沒有錢,是黃浚彥叫我去問林素眞,黃浚彥原本設定花200萬元一票買2500元是要買里長的票,如果要在加林素眞的錢會超過。
我可能是去問林素眞一些相關的問題,猜她的意思,林素眞沒有正面回答,我分析可能就是要看黃浚彥的決定,我也不知道黃浚彥及林素眞要如何決定」(參104年2月6日訊問筆錄,第3頁,證物五)6、「(問:就黃浚彥叫你去問林素眞要不要買票的經過?)黃浚彥是有在抱怨說他的選舉經費會超過林素眞,因為黃浚彥有去買票,林素眞沒買的話,黃浚彥的經費會超過,這句話的意思是林素眞不打算買票,黃浚彥決定要不要幫林素眞買,要不要幫林素眞出錢。
因為選舉都有一些來來去去傳話的過程,黃浚彥會請我帶話給林素眞,林素眞不會請我帶話給黃浚彥。
我這一通譯文是在向黃浚彥分析林素眞的立場。」
、「我跟黃浚彥原本都只有打算要買里長的部分,是後來黃浚彥決定里長買2000元,議員買500元。」
(參104年2月6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證物六)7、小結:依據證人呂慶村前開證述,證人呂慶村擔任操盤手,至多僅在幫忙里長選舉之行賄,且買票過程僅有證人呂慶村與黃浚彥有交涉,被告林素眞與證人呂慶村、黃啟洲、黃浚彥間殊無行賄之犯意聯絡;
另從證人呂慶村之證詞可知,系爭賄款之提供者係黃浚彥,殊與黃啟洲於11月24日所提領之金額無涉。
是被告林素眞確無涉於本案之行賄罪嫌,至為明確。
(6)、再查:1、證人凌秀娜於104年4月8日出庭證稱:「(問:妳去律師那邊時,你是如何過去?有無人陪同?)基本上是我兒子、我小叔陪同我去的。
後來因為我小叔他兒子回大陸,我有拜託林素眞送我去,由林素眞開車載送我去,因為我對路不熟」、「(問:你後來會見律師,你總共請林素眞帶妳去找律師幾次?時間?)大概十次,就是在12月15過後到1月6日間,因為那段時間我小叔、我小孩都在大陸」、「(問:在律師事務所會談時,是妳、律師會談,還是林素眞與他談?)主要是我詢問律師,我有拜託林素眞幫我記下來,因為我怕律師交代我要帶什麼東西,我會忘記,我請她幫我記下來」、「(問:林素眞有無就案情主動去詢問律師?)從來沒有。
都是我在詢問」、「(問:林素眞沒有去的那幾次,妳有無主動告訴林素眞關於黃浚彥案件的案情?)有。
因為林素眞擔任議員常常幫人處理事情,我想她對於這個應該會比較有經驗,所以我會去請教他這是什麼情況」、「(問:你詢問林素眞案情內容,是關於程序接下來如何進行,還是案情實質內容?)是詢問程序下來要如何進行」、「(問:所以沒有提到案件實質內容?)沒有」(參審判筆錄第9頁至第15頁)。
顯見,被告林素眞僅是幫忙載送證人凌秀娜,與律師討論相關案情及問題之提問,皆係證人凌秀娜主導及詢問,被告林素眞至多僅是從旁幫忙抄寫筆記,以免疏漏遺忘。
是本件賄選案並非如公訴檢察官所稱係被告林素眞一手掌握、操控偵辦之資料及訊息,被告林素眞實屬冤枉;
相關筆記本,僅係被告林素眞習慣將所知悉之情事記載於筆記本上,並無其他用意。
2、實則,案外人紀浚笙於選舉前一天,即103年11月28日,接到友人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本件賄選案之相關偵辦資訊予案外人王邵承,內容略為:「臺中市大安區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黃浚彥,為尋求該里具有投票權人支持,於103年11月27.28日起,透過樁腳呂慶村等10人,分別以里長每人每票2000元及市議員每票500元,請該里對具有投票權里民行使其投票權給里長候選人黃浚彥及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2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檢察官僑舫指揮本分局偵查隊、臺中市調查處於103年11月28日6時許於臺中市大安區西安里等11處所執行搜索」云云(參104年4月21日陳報狀,證物一)。
嗣後,因案外人王邵承與被告林素眞熟識,王邵承嗣後又將系爭簡訊內容當面出示予被告林素眞觀看,林素眞即將紀浚笙傳送王邵承之簡訊畫面予以照相存證外(同證物一),並請訴外人王邵承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予被告林素眞(參104年4月21日陳報狀,證物二),旋林素眞再將前開資訊輸入電腦中存檔。
綜前所述,被告林素眞知悉本案偵辦過程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檢察官僑舫指揮大甲分局偵查隊及臺中市調查處進行偵辦,係因案外人紀浚笙於選舉前一天,將所收受之LINE簡訊傳送給被告林素眞之友人王邵承,再由王邵承於選舉當天告知被告林素眞,被告林素眞始對於檢調偵辦資訊略知一、二。
是本件賄選案並非公訴檢察官所稱係被告林素眞一手掌握、操控偵辦之資料及訊息,被告林素眞實屬冤枉,請明察。
又從本LINE簡訊之內容可知,製作及傳訊之人係大甲分局,大甲分局顯然有違偵查不公開之情;
且依其發送之時間係在選舉前一天,且該內容確有打擊被告林素眞之情,對被告林素眞而言,確有影響其選情並有使人不當選之情。
(7)、1、依據證人簡嬿雪於104年1月27日向法院提出之呈報狀,其中附表二為「選舉其他相關支出說明及收據影本」、附表三為「其他家用支出說明及收據影本」。
被告林素眞將前揭附表統整後,分列計算「非政治獻金」(即灰色標示之項目)與「家用開銷」兩項,再分別列表係被告「林素眞」、「黃啟洲」、「黃啟洲給付現金與林素眞」支出之三欄,列表計算統整後得出:於103年11月24日起(即黃啟洲領取200萬元之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間,林素眞支出1,350,430元(黃啟洲給付現金與林素眞100萬元)、黃啟洲支出657,060元,非政治獻金及家用開銷支付款項金額總計為2,007,590元(參附表一)。
此期間支出選舉及家用開銷之金額與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之金額吻合。
是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赴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200萬元顯係用於被告林素眞於103年11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間選務工作及家用開銷,殊與本案之行賄金額無涉,應予辨明。
2、再者,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8月21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其中103年直轄市議員臺中市第1選區即大甲區之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為10,901,000元(附件一)。
是被告林素眞於103年11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間,非政治獻金及家用開銷花費2,007,590元,加計政治獻金帳戶自103年10月28日至103年12月21日提領2,275,025元及被告林素眞台銀存款帳戶自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26日現金支出部分1,955,372元,總計為6,237,987元【計算式:2,007,590+2,275,025+1,955,372=6,237,957】,顯未超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10,901,000元。
是證人簡嬿雪提出103年11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間之非政治獻金及家用開銷支付款項明細,符合選務常情,應屬可信。
(8)、奉法院諭知,陳報被告林素眞於選舉期間,舉辦之所有座談會之場次及相關證明資料,爰一一說明如下:1、被告林素眞於103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於選舉期間內,舉辦總計50場次之座談會及二場掃街拜票行程,被告林素眞整理並羅列如附件一所示。
其中,關於座談會之相關花費,有以「政治獻金」及「自籌經費」支出;
有部分座談會,因座談會之協辦者主動提供場次花費之憑證,故被告林素眞註記為「未核銷有憑證」,且有金額之記載;
其餘座談會係被告林素眞直接以現金支付座談會之茶水費、鄉土小吃、場地費及清潔費等予協辦人員或單位。
嗣後,因座談會之協辦人員或單位未主動提供場次花費之憑證,而被告林素眞係懇託他人協辦,實際上己相當叨擾他人,致未積極索取相關憑證,故被告林素眞將之註記為「未核銷」,而無金額之記載。
依據每場座談會之舉辦實務經驗,每場座談會之花費平均約為2萬元,被告林素眞整理羅列如附件二所示。
2、再者,依據被告林素眞之電腦行程表(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1月29日止),其中亦有記載座談會之相關時間及地點(附件三,螢光筆所示),此足以證明被告林素眞確實有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舉辦座談會。
3、因附件二之行程表係直接從電腦列印出來,礙於電腦版面之制式設定,字體相對較小。
為方便鈞長觀看系爭行程表之記載內容,被告林素眞乃將附表二之行程表以每日為單位放大,並整理如附表四所示。
其中,螢光筆所註記之行程即附件一所示之座談會。
4、此外,部份座談會當時尚有拍攝支持民眾到場共襄盛舉之照片(參附件五),以此佐證座談會確實有如期召開。
5、其中,座談會規模較大、參與人數較眾多之場次,如:103年11月21日愛護家園懇親會(附件六)及103年11月26日音樂會(附件七),被告林素眞會以發送宣傳文宣之方式,宣傳座談會之活動,藉以召集選民聚集參與。
其餘座談會由協辦負責,則是以宣傳車廣播或電話邀請之方式為宣傳,故無宣傳文宣。
此外,於103年11月18日被告林素眞舉辦之新住民座談會,當天因有媒體前往採訪,故於隔天即刊登於地方焦點之報章雜誌上(附件七)。
綜上所述,被告林素眞於選舉期間,舉辦座談會及相關活動總計50場次,每次之花費約2萬元,是被告林素眞就舉辦座談會之花費總計超過100萬元,請鈞長參酌。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素眞實無違反選舉罷免法之行為,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素眞犯罪,依法自應對被告林素眞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林素眞選任辯護人另當庭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均係被告黃浚彥指示呂慶村作業,並看不出來被告林素眞有指示呂慶村做賄賂舉動,被告林素眞對於呂慶村所謂放出去之賄款並不知情,被告林素眞亦未放賄款給呂慶村,檢察官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林素眞確有賄選情事。
起訴所稱買票款項200萬元,偵查時,被告林素眞之會計簡嬿雪即已提出呈報狀,已經區分政治獻金與非獻金部分,從列表來看,可以看出花費超過200萬元,其他相關資料容後再詳細整理。
被告林素眞之大伯要選里長,如依照邏輯,被告黃浚彥一票2000元、被告林素眞一票500元,賄款200萬元不可能全部由被告林素眞這邊全出。
且西安里是被告林素眞故里,沒有必要針對這個里去買。
起訴書認為呂慶村是被告林素眞操盤手,但根據剛才訊問過程與呂慶村所述,可以知道呂慶村只是幫忙被告林素眞跑婚喪喜慶,而非操盤手。
里長與市議員總部分隔兩地,不可能兼任兩地操盤手,起訴認為呂慶村為被告林素眞選舉操盤手,並非事實。
被告林素眞當時整天跑選舉行程,相關選舉費用都是委託簡嬿雪處理,以被告林素眞當時狀況,被告林素眞真的是不清楚,警詢、偵訊並非故意說不清楚的,如果說的很清楚,才是不正常。
200萬元部分,檢察官亦查了很多,來源就是親友投資款進來,出處就是簡嬿雪所列明細,已經非常清楚。
被告林素眞確實冤枉,呂慶村說法有多個版本,呂慶村於檢察官104年2月6日偵訊時,呂慶村所述「問要不要買、要不要出,我可能去問林素真相關問題,猜她的意思,她沒有正面回答」,檢察官起訴部分應有所誤會。
凌秀娜是被告黃浚彥太太,被告黃浚彥羈押期間,凌秀娜至為關心,所以請被告林素眞載其至律師那邊詢問律師,結果檢察官誤會扣案筆記本所載,以為即係被告林素眞操盤偵查情形,顯有誤會。
本案重點,是呂慶村數錢到底是什麼時候數的,是在何處數錢?經過104年4月1日審理時詰問,呂慶村說得很清楚,是在11月24日9、10點時數錢的。
因為黃啟洲是在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3分領到該筆款項,如果真的送該筆款項過去,也是11點40分以後,因此,呂慶村所數之錢根本不是黃啟洲所領得200萬元。
且當時數錢時,有1000元、500元的,但經過鈞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當時黃啟洲領取的並沒有500元鈔票,因此呂慶村當時所點數之500元並非黃啟洲所領的。
按照呂慶村所述,其等要買1000票,買票錢為里長2000元、議員500元,共需250萬元,如此計算下來被告林素眞之部分只要支付50萬元,沒有必要叫黃啟洲交付200萬元去買票。
就國泰世華銀行綁鈔條部分,今日提示給呂慶村看,呂慶村亦證述從來沒有看過這種綁鈔條,換言之,跟呂慶村之前點錢時看到之綁鈔條是不同的。
綜上,這些買票款項並非黃啟洲所領取之200萬元而來。
且這200萬元金額,104年4月1日訊問時呂慶村亦曾證述,這是其脫口而出,是否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是否這200萬元是否全數交給呂慶村,這個真有疑義。
本件即便呂慶村有跟其他人數錢,也非黃啟洲所提領之這200萬元。
黃啟洲提領這200萬元用到何處,這是法院一直要追問之問題。
檢察官查案時就有訊問證人簡嬿雪,簡嬿雪於104年1月27日即曾具狀、庭提相關單據與憑證,檢察官拿到簡嬿雪具狀後,檢察官完全沒有去查錢如何花用,之後檢察官訊問呂慶村兩次後,就於104年2月6日逕行結案。
其認為簡嬿雪已經提出200萬元相關去向與單據,檢察官卻沒有查明就逕行起訴。
當時承辦檢察官就簡嬿雪104年1月27日具狀資料並沒有查明,深感遺憾。
這200萬元,簡嬿雪所述,與黃啟洲所述是否一致?庭提之辯護意旨狀,有根據簡嬿雪所提出之資料及證詞整理1個表出來,103年11月24日起至12月31日止,被告林素眞支出之是135萬430元,其中黃啟洲給被告林素眞的有100萬元,黃啟洲支付的有65萬7060元,加起來約200萬7595元。
事實上這200萬元,在偵查時就有提出1個方向,不是隨便亂兜。
至於被告林素眞與被告黃啟洲所述金額兜不攏,那是有可能,因為當時期等2人被收押,且又非單純只是自己之錢,在偵查中那種狀況,非常緊張,怎麼能夠記得清楚花在哪裡。
雖然呂慶村提到里長是2000元、議員500元,但鈞院審理時,問呂慶村當時買票過程中,呂慶村有無說出被告林素眞多少錢,呂慶村說在大甲分局時,檢察官有說被告林素眞有買票,檢察官有跟呂慶村暗示,如果呂慶村講出被告林素眞有買票,會幫呂慶村爭取減刑、免刑,後來有些調查官跟呂慶村說叫呂慶村講出來,檢察官就跟呂慶村說是不是里長2000、議員500,呂慶村就跟著檢察官之問話回答。
呂慶村自始認罪,呂慶村講這些話無非是希望法院輕判、給予緩刑,呂慶村是在審理中講這些話,可能會背負檢察官對其不滿、求重刑,亦可能背負偽證,但呂慶村敢於法院作證時如此證述,應是真情流露,要把事情講清楚,呂慶村從偵訊、法院審理,都沒有說被告林素眞有請其買票。
換言之,其認為檢察官當時有不當誘導,最高法院判決指出,共同被告不論是共同被告之身分或證人身分,在法庭作證之證述要沒有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其之證詞才能做為證據使用。
很顯然,從呂慶村上次於法院審理所述,呂慶村說議員500這句話顯然有瑕疵。
因此其認為即使呂慶村有提到,亦不能認定是被告林素眞叫呂慶村去買票。
104年4月1日檢察官詢問呂慶村,其到底有沒有跟被告林素眞提到賄選之事情,呂慶村回答,其只說西安里其來負責幫忙爭取票數,賄選事情其想也不是被告林素眞決定的,所以偵訊過程中,其也有說其沒有替被告林素眞買票,因為被告林素眞根本不知道買票之事情。
檢察官又問,其在104年2月6日偵訊中,說黃浚彥說黃浚彥花的錢比被告林素眞花的要多,叫其去跟被告林素眞說,其說其可能是去問被告林素眞一些相關之問題、猜被告林素眞之意思,被告林素眞沒有正面回答,其分析,可能是要看黃浚彥之決定,如果依照這段供述內容,顯然有跟被告林素眞提到賄款內容,但被告林素眞沒有跟其回答?呂慶村回答說,可能有這個過程,但被告林素眞沒有說要賄選。
所以從呂慶村偵查、法院審理,都有提到被告林素眞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也沒說過要賄選這件事情。
假如被告林素眞要賄選,也不會賄選西安里,因為該處是被告林素眞老家,親戚都在那裡,且被告林素眞真的要買票,不會去只買西安里,因為那會造成反效果。
從經驗法則上來看,被告林素眞不可能叫呂慶村等人去買票。
綜上所述,被告林素眞並沒有一票500元賄選。
呂慶村偵查稱25或26日或24日下午點鈔,事實上25日當天,確實是在西安里掃街,其實除了被告呂慶村,證人紀昆論都有這樣證述。
上次審判長問紀昆論幾點出發,紀昆論說25日8點多就出發,廣告車繞著村子走,問紀昆論有無看到呂慶村,紀昆論說有看到呂慶村等人在那邊整隊,當天早上繞了四個鄰,11點多中間休息,休息到下午2點又開始。
26日也不可能,26日時,被告林素眞舉辦音樂晚會,晚會是6點開始,呂慶村當晚擔任主持人,26日早上呂慶村與另一名主持人預演開場白,一直忙到晚會結束,所以26日亦不可能。
所以其認為確實是24日早上這個時間點。
綜上所述,認為林素真確實冤枉,請法院諭知無罪等情。
被告黃洲辯稱:伊沒有買票,也沒有拿200萬元給呂慶村,也沒有拿給被告黃浚彥。
那200萬元伊是領出來用來支付選舉花費,即看板、宣傳車等花費,且呂慶村做這些事情伊亦不知悉。
伊於競選總部是幫忙處理文宣及一些緊急事務、調配人員,包括發文宣工讀生、看板配置、整理文宣、訂購便當等。
伊是掛「秘書」職務,就是競選總部之秘書。
伊並未於被告黃浚彥競選總部擔任任何職務。
被告林素眞競選開銷有選舉看板、看板製作設計費、文宣品、人事支出及助選人員薪水、請工讀生費用、競選總部租金、宣傳車油資、宣傳車設計等等。
被告林素眞競選費用,有1個政治獻金專戶,被告林素眞競選開銷,都有開立發票,不過不一定,因為有些私下說好,比如便當等,這個金額不多就沒有拿收據。
伊之前從事土地開發與工商代書。
所謂工商代書,就是幫忙工廠辦理工廠登記,及集資去購買有問題之土地,伊沒有代書資格。
伊於103年11月24日到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200萬元,用途為領出來支付選舉花費,還有伊自己車子發生事故需要修車費用,還有一些選舉看板、文宣款項。
伊自己修車大約花16萬多元,這個有收據。
選舉費用,伊不曉得詳細多少。
伊不知道提領之200萬元,有多少是用來支付選舉費用,反正有需要用錢時伊就拿出來,伊沒有詳細紀錄。
伊領出200萬元由伊自己保管。
伊支付16萬元修車費、及其他選舉開銷費用後,伊身上不知道剩多少,就是錢混在一起。
就伊所知,光是看板就有1條70多萬元,伊那時要忙選舉事務,伊媽媽會計簡小姐說要花多少錢,伊就錢交給簡小姐,是陸陸續續拿,伊沒有記那200萬元到底花了多少。
是選舉完,選舉開銷及伊之卡費等等都是陸陸續續付出去。
至於為何不乾脆將該200萬元就直接提領給簡小姐處理,係因伊自己也要處理,且伊不想讓我母親與簡小姐知道有這筆費用,伊不喜歡一次丟給簡小姐亂用,伊寧願自己控制,伊還可以看到錢還剩下多少,伊可以做一些伊想要預備做的事情。
伊帳戶之200萬元是原本要做投資之款項。
這200萬元,是伊姐姐及簡小姐、伊弟弟及伊弟弟同學一些人匯進來之款項。
伊姐姐匯款150萬元,而簡小姐匯款30萬元給伊,伊弟弟匯款30萬元給伊,還有1個錢是伊弟弟同學郭家偉拿10萬元給伊,伊再存入進去,原本伊是要拿來投資土地。
伊會領出這200萬元用來支付伊個人帳款及伊母親選舉費用,是伊覺得選舉完伊會把這些錢補回來,因為急用。
且投資並不確定,當時只是確定要集資,由1個老師去指導,由老師去跟地主詳談。
之前伊已經匯款100萬元當作訂金、說伊要投資。
那個案子是先確定股份,1個股份是100萬元,老師分給伊是5股,如果確認有要,那訂金就是百分之二十,就是1股先支付20萬元。
偵訊中伊會供稱,說這200萬元是領出來交給蔡志聰,因當時伊覺得私自挪用很丟臉。
「蔡志聰」就是伊說本件投資主導之老師。
伊當時要投資苗栗頭份興隆段之不動產。
後來伊偵訊又供稱那170萬元是花掉,且其中有部分拿來修車,是伊覺得把錢拿給簡小姐,就當作是借款給我母親的。
結果選舉中,不知不覺就花掉了。
簡小姐需要錢時,伊就拿給簡小姐,但這200萬元伊自己覺得伊要補貼回投資款。
後來伊偵訊又供稱該200萬元係伊用來修車與繳納卡費,伊所謂花掉,就是指從伊這邊花掉。
伊並沒有變更供述,伊所謂之花用,就是指從伊這邊把200萬元拿出去。
之後,伊又供稱該200萬元係伊用來支付伊母親之選舉開銷,是因那時候伊沒有必要把細項講出來。
因伊之錢與呂慶村之錢用途不一樣。
且伊實際上沒有拿半毛錢給呂慶村,也沒有交代呂慶村什麼事情,所以伊跟檢察官說伊沒有把錢拿給呂慶村就可以,檢察官跟伊說在呂慶村那邊已經查到190多萬元,伊還花錢修車,就不只剩下190多萬元,所以伊相信伊這筆錢與呂慶村那邊的錢並不一樣。
偵訊時伊之所以不直接就說那是拿來支付伊母親之選舉開銷,是因伊不想讓別人知道伊母親選舉,還需要伊私自挪用別人之款項。
是後來檢察官質問伊,伊才發現要把細目說出來,才能讓檢察官知道這是不同款項。
伊從臺灣體育學院畢業,伊是亞洲大學休憩所碩士肄業。
伊之錢與呂慶村的錢一點關係都沒有,不曉得為何伊會被羈押。
事情發生了,伊知道呂慶村為警查獲,但這個與伊等沒有關係,伊等沒有必要去串證,伊等問心無愧。
103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黃浚彥並未找伊、呂慶村去被告黃浚彥之住處討論買票事宜。
伊車禍是22日發生的,伊身上也都沒有錢了,伊習慣錢拿了就放在那邊,且伊不曉得什麼時候還會去銀行。
因此,伊才會在選舉前就提領200萬元用來要支付選舉開銷之廠商費用。
伊提領200萬元是針對伊自己之花費,就是修車與選務支出,因為伊自己沒有記帳,伊不知道伊拿了多少錢,伊母親選舉需要用錢,所以簡嬿雪跟伊說要多少,伊就拿多少給簡嬿雪,伊沒有去記帳,只知道錢一直拿出去就花完了。
到調查局來之前,伊錢就花完了,不能因為伊沒有記帳就認定伊犯罪。
這些於簡嬿雪那邊都有明確之紀錄。
伊修車部分估價26萬元,已經付款10萬元,伊印象中估價單正本角落有簽收章。
伊並沒有與被告林素眞、黃浚彥、呂慶村見面研商本案選舉行賄事宜,伊提領得這200萬元並沒有交付給被告黃浚彥。
起訴書裡面之證據,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伊拿錢給被告黃浚彥或是呂慶村去做賄選,這是檢察官自己之猜測。
伊200萬元流向交代不清,實際上伊真的沒有辦法交代伊交了多少錢,因為選舉期間伊亦很忙,那200萬元是伊自己挪用的,伊自己決定、伊自己拿出來花掉,被告林素眞也不清楚,所以伊一開始,才不想把實情表達出來。
調查官在車上時也有叫伊把事情來龍去脈交代,不要因為不好意思表達,反而模糊案情。
後來伊也有交代清楚。
伊沒有參與本案之賄選,103年11月24日所領200萬元是用於伊母親選舉與家用,伊沒有交付給呂慶村作為買票之用,且這錢是在呂慶村賄選後才領的。
檢察官當時也說1954000元這是口誤,所以這200萬元不是檢察官所稱之賄款。
若伊真有將錢交付給呂慶村,以現在科技一定可以追查金錢流向。
伊是因為緊張,所以第一次調查局筆錄才說是給蔡老師那邊,但之後問訊伊就有據實以告,且交保後伊有仔細調查這些花費。
伊真的沒有拿錢給被告呂慶村或黃浚彥,請還伊清白云云。
被告黃洲選任辯護人亦具狀辯護稱:(1)、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黃啟洲於調查站詢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起訴書稱被告黃啓洲對於本案系爭200萬元之流向,前後多次供詞反覆不一,無法完整明確說明上開款項如何運用,可認該200萬元為買票之賄款無疑云云,有違證據裁判法則、論理法則。
蓋縱使被告黃啓洲無法對本案200萬元為明確之說明,亦僅能證明被告黃啓洲無法清楚交代系爭200萬元之明確流向,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200萬元為本案之賄款來源。
(2)、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被告呂慶村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歷次偵查中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部分:起訴書雖稱呂慶村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黃浚彥、林秀華、黃綾雯、林素眞、黃啓洲等人之犯行云云,惟觀呂慶村之歷次供述,皆未提及林素眞、黃啓洲有參與本案,且未供稱本案賄款來源係黃啓洲提供,則呂慶村之供述內容並無法證明共同被告林素眞、被告黃啓洲有參與本案。
(3)、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證人簡嬿雪於調查站詢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起訴書稱簡嬿雪之供述可證明被告林素眞、黃啓洲就系爭200萬元現金支出係供作買票賄款云云,亦有違證據裁判法則與論理法則。
蓋簡嬿雪之供述縱使無法證明被告黃啓洲所提領之200萬元係供作選舉花費之用,亦不當然等同系爭200萬元係作為本案賄款之用,故由簡嬿雪之供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林素眞、黃啓洲有參與本案。
(4)、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傳票3紙及交易明細表1份」部分:該證據方法僅能證明黃璟毅等人有給付款項予被告黃啓洲,然起訴書卻稱被告黃啓洲所提領之200萬元係作為本案賄選之用云云,明顯違反證據裁判法則與論理法則。
(5)、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3「被告林素眞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1-7記事本(二)1本」部分:起訴書稱此證據方法可證明被告林素眞為本案買票行賄共犯之一,對於同案共犯遭查獲並羈押後,仍有必要對於同案共犯之供述加以掌握,預為因應云云,亦有違常情。
蓋共同被告黃浚彥乃共同被告林素眞之大伯,故在共同被告黃浚彥接受司法調查時,共同被告林素眞瞭解相關情事並提供相關協助亦屬人之常情,則起訴書逕將此證據方法作為被告林素眞有參與本案之證據,即有違常情,且由被告林素眞知悉相關訊息後並未為相關串證行為乙節,更可證明起訴書所認定之待證事實並非屬實。
(6)、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被告呂慶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部分:起訴書認為該證據方法顯示呂慶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故可證明本案買票現金係由被告黃啓洲提領之200萬元現金云云,亦有明顯違誤。
蓋,該證據方法僅能單純證明呂慶村於101年12月21日之後未使用該帳戶,完全無法作為被告黃啓洲有參與本案之證據,且由該證據方法更有可能可以認定呂慶村並未將金錢存入銀行,故呂慶村身上即有大筆資金可隨時運用,如此一來,亦有相當可能性可認定本案之賄款金額係由呂慶村自行提供。
(7)、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被告林素眞本次競選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尚未向監察院申報)」部分:謹以證人簡嬿雪所整理之104年1月27日刑事呈報狀之附表二、三為基礎,在被告黃啓洲、共同被告林素眞、簡嬿雪核對資料後,整理被告黃啓洲於103年11月24日所領出之200萬元之約略流向如附表。
該附表之林素眞欄位係共同被告林素眞支付金錢之意,黃啓洲欄位乃係被告黃啓洲支付金錢之意,交現金欄位乃係被告黃啓洲交付金錢予共同被告林素眞之意。
而由該表所整理之資料可知,由被告黃啓洲自行支出之部分共計65萬7060元,而被告黃啓洲交付予共同被告林素眞之金錢共計有100萬元,故二部分之花費已達165萬7060元,既然如此,則本案賄款顯與被告黃啓洲自國泰世華所領取之金錢無涉。
由證人簡嬿雪供述內容可知,關於林素眞本案議員選舉之花費、被告黃啓洲之家庭開銷等,被告黃啓洲實墊付相當金額,是被告黃啓洲自國泰世華所領取之金錢實與本案賄選無關。
證人簡嬿雪於104年4月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張績寶律師問:除了附表一至附表三的製作外,有無後來你知道、或是無法列入或是還沒有列入的選舉經費?)有,就是各村里的座談會部分。
…(張績寶律師問:在你所製作的附表一至附表三,有沒有將座談會經費算入到裡面的?)座談會有些有拿憑證的,我就會計入,但是比較少,這個就是列入表一的政治獻金部分,就是餐飲的部分。
大部分沒有拿憑證的,我就沒有列入裡面,有些是來幫忙的,所以不好意思跟他們索取憑證。
(張績寶律師問:沒有拿憑證的,有無計入附表二的?)沒有。
(張績寶律師問:包括剛才所提座談會、附表一至附表二的費用,你當時是向何人拿錢去支付?)大部分是林素眞那邊拿的,黃啓洲那邊,我印象中是大概有20幾萬。
(張績寶律師問:妳那時候知道林素眞給妳的錢如何來的?)不知道。
是選舉後大概12月份時才聽林素眞說有跟黃啓洲拿錢。
…(謝明智律師問:附表一有寫『墊付32萬9614元』,是何人墊付?)是林素眞墊付的。
(謝明智律師問:林素眞的錢如何來的?)我不曉得。
(謝明智律師問:286頁附表二部分,12月24日期刊支出說明,附表二整理之初步份,有無黃啓洲支付的部分?)有。
就是編號4、編號7、編號8-11、14-16、23-24。
我印象中是這些,但其中一張付文宣部分,我知道是林素眞從黃啓洲那邊拿20萬元去製作文宣定稿,那時候林素眞有要我寫一張支出傳票15萬元要廠商簽收。
(謝明智律師問:那20萬元部分是?)就是編號4宣傳品文宣的部分,那是林素眞當天跟黃啓洲拿20萬元說要付文宣的定稿,林素眞有叫我寫支出傳票15萬元,要讓廠商簽收。
(謝明智律師問:296頁附表三,這是其他家用支出說明,這看起來與選舉無關。
這部分有那些是黃啓洲支付的?)2、3、4、5、6、8、10,印象中是這樣。
(謝明智律師問:在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如果不是黃啓洲支付,另外支付的人是誰?)林素眞。
(謝明智律師問:那林素眞的錢如何來的?)那時候不知道。
我是12月才知道林素眞跟黃啓洲拿錢。
(謝明智律師問:妳偵查中提及黃啓洲支出的錢大約20萬多萬,那20多萬元有無列入附表?)就是附表二。
(謝明智律師問:附表三有無涵蓋?)沒有。
…(謝明智律師問:如照妳所述,已經超過二十幾萬?)這是我印象中的,確定是…。
(謝明智律師問:所以到底實際支付費用,以妳今天說的附表二為準,還是妳偵查中所述為準?)以附表二所載為準。
…(張績寶律師問:妳剛才提到,那些經費大約400多萬元足以支付林素眞競選支出,妳所謂的足夠是足夠什麼支出?)就是指足夠支付我經手的部分。
(張績寶律師問:假如這些夠的話,妳剛才也有說有部分是林素眞去跟黃啓洲拿的?即要林素眞向黃啓洲拿一些現金才夠支付選舉費用?)是。
…(謝明智律師問:林素眞參選議員幾次?)5-7次。
(謝明智律師問:她每次參選妳都有協助參選?)92年後我都有參與。
(謝明智律師問:協助幾次?)3次。
(謝明智律師問:第一刺、第二次、第三次總花費各多少?)忘記了。
(謝明智律師問:有無超過470萬元?)有。
…(謝明智律師問:本案選舉過程中,妳擔任會計的感覺中,林素眞這邊的經費用起來充足還是一直在追錢的感覺?)一直追錢。」
。
由證人簡嬿雪上開供述可知,關於其所製作之附表二部分,至少有編號4、編號7、編號8-11、14-16、23-24是被告黃啓洲將錢交由簡嬿雪支付,而該金額縱總計為44萬5000元,而關於編號4部分簡嬿雪稱被告黃啓洲當時係直接給共同被告林素眞20萬元(編號4係支付15萬元,故尚有5萬元在林素眞處),故在附表二的部分,簡嬿雪知悉被告黃啓洲支付的部分,即有49萬5000元;
而關於附表三部分,至少有編號1、2、3、4、5、6、8、10是由被告黃啓洲支付,金額總計21萬2060元。
準此,關於簡嬿雪所整理之附表二、三之資料,簡嬿雪明確知悉係由黃啓洲支付之金額即有70萬7060元。
則單就此金額為計算,被告黃啓洲即已無可能給付200萬元予共同被告黃浚彥作為本案之賄款,則如再計算簡嬿雪所述之被告黃啓洲其他交付予共同被告林素眞之款項,則被告黃啓洲更不可能有高達200萬元之資金可交付共同被告黃浚彥作為本案之賄款。
又在簡嬿雪之交互詰問過程中,公訴人雖質疑林素眞的金錢已足夠選舉之開銷,故無須由被告黃啓洲領出200萬元以協助支付相關支出。
然需說明者,在共同被告林素眞歷次選舉經驗中,僅政治獻金之部分就曾高達700萬元以上,且由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8月21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證11)可知,台中市大安區之議員選舉,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乃1090萬1000元,由此亦可推估在台中市大安區選舉花費金額。
職此,公訴人認為共同被告林素眞之金錢已足夠選舉開銷云云,顯與實情差距甚大。
並予說明者,本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共同被告黃浚彥有進行買票之行為,則由共同被告呂慶村之供述可知,共同被告黃浚彥應有出資,而在共同被告黃浚彥有出資之情形下,尚未見起訴書有查得共同被告黃浚彥資金來源之證據,而政治、選舉經驗幾乎為零之共同被告黃浚彥尚且懂得避免不利於己之證據產生,則政治、選舉經驗豐富之共同被告林素眞如真要進行買票行為,又豈有可能使用自己兒子的帳戶作為賄選資金之來源帳戶?故就經驗法則而論,單以黃啓洲所領取之200萬元係自其自有之國泰世華帳戶領出,即足以證明被告黃啓洲與共同被告林素眞之清白。
再者,本案如林素眞要進行買票行為,其不可能僅就西安里部分進行買票行為,蓋如僅就西安里進行買票行為,依常理而論應會造成其他里之里民反彈,故在此種情形下,買票之結果反而會帶來更不利之選舉結果,故由買票狀況僅出現在西安里乙節,益證共同被告呂慶村所稱「議員的部分是順便買」等語乃符合實情,亦即關於本案議員部分之買票行為,共同被告林素眞並不知悉且未參與,則身為共同被告林素眞之子之被告黃啓洲,亦無參與買票之動機。
(8)、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被告黃啓洲等人之金融機構交易資料明細卷(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金融帳戶卷)及分析表」部分:起訴書稱被告黃啓洲有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00萬元,而與被告呂慶村供稱拿到之買票款項是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之綁鈔條相符。
然需說明者,縱使被告呂慶村供稱拿到之買票款項是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之綁鈔條,則就邏輯而論,亦有可能係任何第三人自國泰世華銀行領款後所交付,故在無法排除所有可能性或無法證明該款項為被告黃啓洲所交付之情形下,要難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黃啓洲之證據。
(9)、起訴書雖認被告黃啓洲與共同被告林素眞、黃浚彥共同謀議議定以里長投票權每票2000元、市議員投票權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且共同被告林素眞指示被告黃啓洲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至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共同被告黃浚彥進行買票作業,且共同被告黃浚彥有邀請被告黃啓洲、共同被告呂慶村至其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討論具體買票執行細節云云,然起訴書所指摘之上開事實,除非屬實外,更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則依「證據裁判法則」、「補強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黃啟洲並未參與本案相關犯行,故並不成立起訴書所起訴之犯。
茲說明相關理由如后:1、相關實務見解: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參照)。
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同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
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
,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
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業已明揭其旨。
參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司法院大法官第582號解釋參照)。
另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
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實現構成要件之意思,唯有此意思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此,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準此,共同正犯必以行為人間有犯罪意思之聯絡方有可能成立。
2、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黃啓洲有參與本案,觀諸起訴書所引用之所用證據,完全未見有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黃啓洲有與其他人共同商議賄選、買票之情形,更無證據指向被告黃啓洲所領之200萬元乃係林素眞指示被告黃啓洲領取、被告黃啓洲有將200萬元交付共同被告黃浚彥,足見上開犯罪事實應係公訴人臆測之詞,委無足採,敬請鈞院對被告黃啓洲為無罪之諭知。
亦即細究起訴書所載內容,起訴書認定被告黃啓洲共同涉犯本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事實主要有三:1、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浚彥、林素眞等人於103年1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共同謀議以現金買票,共同商議議定以里長投票權每票2,000元、市議員投票權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
2、由同案被告林素眞指示黃啓洲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戶名:黃啓洲,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黃浚彥進行買票作業;
3、103年11月25日上午,同案被告黃浚彥將黃啓洲及呂慶村邀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討論具體買票執行細節云云,且無非係以證人林素眞、黃浚彥、呂慶村、簡嬿雪等人之證述、被告黃啓洲之供述、被告黃啓洲臨櫃交易之取款憑條、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聽譯文、金融機構交易資料明細及扣案之信封袋、名單、文宣、現金等證物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黃啓洲所否認。
因此,本件爭點即在於:1、被告黃啓洲是否有於103年1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黃浚彥、林素眞共同謀議以現金買票?共同商議議定以里長投票權每票2,000元、市議員投票權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2、被告黃啓洲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0萬元是否係受同案被告林素眞指示?3、被告黃啓洲提領200萬元現金後,是否有交付同案被告黃浚彥進行買票作業?4、被告黃啓洲是否有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受同案被告黃浚彥邀約,前往同案被告黃浚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與同案被告黃浚彥、呂慶村共同討論具體買票執行細節?被告黃啓洲固有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然該筆200萬元並非依同案被告林素眞指示所提領,也未交給同案被告黃浚彥,領出後是供作支付私人開銷及選舉花費,如看板、宣傳車、文宣、人事費用、宣傳車租金等費用,根本與買票賄選無關,除被告黃啓洲所提出資金支出流向明細表供酌參之外,由同案被告林素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2月17日訊問時供述「(問:你有指示黃啓洲提領200萬元?)沒有。」
等語(見該日筆錄第2頁)、同案被告黃浚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沒有拿黃啓洲200萬元款項。」
等語(見該日筆錄第2頁)亦可證明。
關於共同被告呂慶村供述之說明:①、共同被告呂慶村於103年11月2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稱:「(法官問:這些用來買票是你的錢,還是黃浚彥提供的金錢?)我是有口頭上和黃浚彥這些買票的錢他先出,所以這些錢是由黃浚彥籌出準備的。」
、「(法官問:有無幫議員買票?)這次合併選舉,地方上議員候選人,並沒有要求我們幫忙買票,但因為在地人地緣關係所以就一起幫議員候選人林素眞買票,每票五百元,這五百元是包含在二千五百元範圍內。」
、「這次選舉黃浚彥原本也是要我登記參選,但是我自己覺得無法當選,所以才請他出面競選,我自己內心在想他出這些錢我以後要還給他,雖然他出名競選,但實際上都是由我操盤,日後里長的工作,我也會協助處理,所以我內心裡面我主觀想法這些買票的花費,我也需要分擔部分。」
(見該筆錄第2、3頁)。
②、共同被告呂慶村於103年12月2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稱:「其實我們這次的買票的主軸真的是以里長作主軸,因為他們是親戚關係,加上外面的行情議員買票就是500元,才會讓人家認為說議員的部分林素眞是買票一票500元。」
、「(問:你談到都沒有問過黃浚彥說買票的錢怎麼來?)我真的不知道。
我是知道他有錢,但他錢從哪裡來我完全不知道。」
、「議員的部分他有五個人去幫忙,我們都是單獨作業,他買票也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的事情我不能亂講,我也有質疑為什麼買票不叫我買,我們的想法議員的選情應該很穩當,不用買票也可以選得上,輔選過程我們都對他很有信心。」
(見該筆錄第2、3、4頁)。
③、共同被告呂慶村於104年2月6日下午2時2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稱:「我跟黃浚彥原本都只有打算買里長的部分,是後來黃浚彥決定里長買2000元,議員買500元。」
(見該筆錄第5頁)、「(問:(提示103年11月25日21點22分黃浚彥與呂慶村通聯譯文)黃浚彥19點32分叫黃啓洲過去,21點22分叫你過去,你們要討論什麼事情?)從譯文來看,我應該有去,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黃啓洲,我不知道黃啓洲有沒有去,我不記得當天去黃浚彥家是什麼事情。」
(見該筆錄第5頁)。
④、共同被告呂慶村於104年2月1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稱:「我完全是幫黃浚彥買票,我完全沒有考慮到市議員林素眞的部分。」
、「市議員部分我沒有行賄。」
、「當時錢不是我合計的,所以我不曉得總金額是多少。
我也不曉得金額是從哪裡來的。」
、「(法官問:103年11月25日上午,黃浚彥有無找你、黃啓洲到黃浚彥住處?)我確定沒有這個過程,我不曉得為何檢察官會這樣起訴。
早上時還這樣問我,我說沒有這個過程,這點我是冤枉的。」
(見該筆錄14、15頁)。
⑤、共同被告呂慶村於104年4月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稱:「(張績寶律師問:103年11月24日行程是否記得?)我知道。
那天我記得是早上黃浚彥邀我過去他家,就是裝錢那天,是那個早上裝錢。
當時黃俊彥叫我過去裝錢。
(張績寶律師問:你之前供稱是25或26去黃浚彥家裝錢的,有何意見?)那是我記錯了。
我記得有天車隊去掃街拜訪,大約10部車在整個里宣傳拜訪,當天全天都在掃街拜訪。
(張績寶律師問:那到底是那天是拿錢?)掃街是禮拜二,而禮拜一是24日,我是24日那天早上裝錢。
25日去掃街,而26日是林素眞議員舉辦晚會。
…(張績寶律師問:當天你到場時,看到多少錢?)我沒有認真數總數量,我去時就看到桌上有錢,阿姨ㄚ就在那裡,女孩子負責計算?我去的時候就看到錢在那裡,也沒有計算多少錢。
…(張績寶律師問:(請提示上開聲調卷第13頁),你說你一進去就看到一疊現金放在桌上,那一疊現金實際上有多少?(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真的沒算,我無法判斷。
(張績寶律師問:你說我稍微看一下,應該都是同一家銀行。
這些錢都是用綁鈔紙綁住?)有的不是。
…(張績寶律師問:那你有無看綁鈔紙是哪家銀行的?)有些是國泰世華銀行的,有些沒有蓋印章。
…(張績寶律師問:那一疊是多少錢?)我沒有屬,我不知道。
應該一疊是100張,有千元鈔,也有五百元鈔票。
(張績寶律師問:那有幾疊?)我沒有數。
(張績寶律師問:這疊錢,有無詢問黃浚彥錢如何來的?)我沒有問,黃浚彥也沒有主動告訴我。
…(張績寶律師問:有無跟林素眞、黃浚彥、黃啓洲等人討論賄選事宜?)我只有跟黃浚彥討論過,沒有跟林素眞、黃啓洲討論過。
…(張績寶律師問:你是林素眞的操盤手?)不是,只是她有工作,我就幫忙她跑婚喪喜慶。
…(謝明智律師問:你說103年11月24日早上到黃浚彥家中裝錢,早上時間點?)大約9點、10點就到他家,那時就開始裝錢。
…(謝明智律師問:就你的印象,請回想一下,當時錢是如何擺放?)就是一疊一疊,也有參差不齊。
…(謝明智律師問:那有綁起來嗎?)就是一疊一疊,沒有綁起來。
是有用綁鈔紙綁起來。
(謝明智律師問:是每筆都有綁起來?)好像500元的沒有綁,1000元的有綁。
(謝明智律師問:是每捆都有銀行紙?)好像有的沒有蓋銀行的章,有的有蓋銀行的章。
(謝明智律師問:有蓋銀行章的部分,是哪家?)我記得有國泰世華銀行。
有的沒有蓋銀行的章。
(謝明智律師問:你那天裝了多少錢?)我沒有計算。
…(謝明智律師問:上面沒有註記信封袋要給何人?)24日裝錢那天沒有註記。
改稱:有註記。
(謝明智律師問:何人負責註記)是我。
(謝明智律師問:你註記幾票?)沒有統計。
…(謝明智律師問:裝完後,大約幾點?)那天早上沒有裝完,後來吃飯完又繼續裝。
中間有吃午飯。
…(謝明智律師問:你拿錢過程,有無碰過黃啟洲。
)沒有。
(謝明智律師問:偵查中,你有提到一開始到黃浚彥家看到200萬元,為何會有這200萬元的數字?)我是脫口而出。
選舉有些至親好友其實不會拿錢,那是鐵票。
我是想說可能會花到200萬元的錢。
(謝明智律師問:這200萬元是你估的?)是的。
(謝明智律師問:你實際拿到的錢有無算過?)我沒有數。
…(謝明智律師問:買票過程中,你有無說林素眞買多少錢?)大甲分局時,檢座已經有跟我說林素眞也有買票,他有跟我暗示,如果我講出林素眞有買票,我就會減刑、免刑,他會幫我爭取,他有這樣跟我透露。
後來有些調查官跟我說,叫我講出來,陳檢座就跟我說,是不是里長2000元、議員500,我就跟著他的問話回答。
因為那段時間,選舉行情議員都是500元,我就跟著製作筆錄,才回答里長2000元、議員500。
(謝明智律師問:所以你那天所述,是受到影響才回答的?)當初設定要選里長時,我是以里長作為我們那里估票的作業軸心。
後來買票時,黃浚彥決定要里長2000、議員500。
(謝明智律師問:為何會這樣,為何突然跑出議員500?)我在想,因為大伯與小嬸都在選舉,可能是要拉抬選情,也算是幫忙多少拉議員的票。
…(謝明智律師問:那黃啟洲或林素眞有無跟你接洽一票要買500?)沒有。
確定。
(謝明智律師問:有無看到黃啓洲或林素眞說要買票?)沒有看到,也沒有參與。
(謝明智律師問:林素眞或是林秀華、黃浚彥有無說買票的錢如何來的?)沒有。
錢的部分我完全不知道從哪來。
…(黃靖閔律師問:這200萬元你沒有點,是你個人推測?)是。
…(檢察官問:警詢、偵訊時,你說黃浚彥交錢這件事情可能星期二或是星期三,亦即103年11月25日或是103年11月26日交付,你今日又說是103年11月24日交付錢的,到底是如何?)是103年11月24日,因為我後來去推算,103年11月23日是晚會,而103年11月25日我有在西安里整天掃街遊行,不可能裝錢。
而103年11月26日也沒有,所以我才會確定是103年11月24日裝錢。
(檢察官問:但你偵查中不是這樣說的,你說因為我實際上開始發錢是27日啦,那拿錢的時間有可能是前一天即26日,有何意見?)我偵查中真的記錯了。
(檢察官問:所以現在可以確定是103年11月24日發錢?)禮拜三即26日是林議員辦晚會,禮拜二遊行。
…就是24日早上算錢,就是9點、10點那時候。
因為我記得我早上過去,算一算就中午,我就留在那邊吃午飯…我確定是早上就開始數錢,這是確定的。
…(檢察官問:你到底有詞跟林素眞提到賄選的事情?)我只說西安里我來負責幫忙多爭取票數,賄選事情我想也不是她決定的,所以檢訊過程中我也有說我沒有替她買票,因為她根本不知道買票的事情。
…林素眞沒有說過要賄選。
…(謝明智律師問:不管你今天接受辯護人或是檢察官詰問,或是你之前製作筆錄過程,你對於同一件事情,答案都不一樣,你為什麼會這樣?)不曉得是我自己心境狀況,我禁見已經120多天,我精神狀況,不曉得是不是有什麼影響。
我思緒說過的話有時候都會忘記,我沒有辦法去形容我身心狀態。
有時候會恐慌症發作,看到我的名字都會害怕。
…(審判長問:(提示同卷178頁)對於你偵訊供稱黃俊彥給你200萬元專做買票,比較有可能是禮拜三,是給現金,因為禮拜四開始發,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時間點我真的可能有記錯了。
我知道錢是事先裝好,之後我舉辦遊行,是下雨天,辦整天遊行,而林素眞晚會那天也沒有裝錢,所以推算起來,應該是11月24日裝錢的。」
。
⑥、證人呂慶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5月6日審理所證述稱:「(謝明智律師問:那現在能否畫出當時所看到綁鈔條的樣子?)沒有辦法。
(謝明智律師問:你看到是什麼顏色?)白色…(謝明智律師問:那有沒有其他顏色?)好像都是白色的。
(謝明智律師問:上面只有字而已嗎?有無其他圖樣?)沒有圖樣。
(謝明智律師問:能否說明,你所看到的是什麼字樣?)就蓋一個圓章而已,其他的是空白的。
(謝明智律師問:你說蓋一個圓章,那上面有寫國泰世華銀行嗎?)那麼久了我實在忘記了。
我是大約有這個印象,我實在沒有很確定。
(謝明智律師問:那你在綁鈔條上有無看到綠色的圖樣?)沒有。
確定沒有。
(謝明智律師問:那個圓章裡面是寫什麼?)我真的記不起來。
(謝明智律師問:除了圓章外,那上面還有無其他印刷字體?)確定沒有。
只有圓章而已,其他我就沒有看到。
(謝明智律師問:那你怎麼知道這是國泰世華銀行的綁鈔條?)經過那麼久,我現在實在很模糊。
我當時會講國泰世華銀行,我也不確定是哪家銀行,我是好像有看到國泰世華,就這樣而已。
(謝明智律師問:能否確定你所看到的綁鈔條上,有無國泰世華的標章?)沒有標章。
(謝明智律師問:那你所看到的綁鈔條上,有沒有綠色的圖樣?)沒有。
…(謝明智律師問:沒關係,那我們修正剛才的問題。
請問證人,你當時於綁鈔條上面,有無看到綠色的樹?)沒有。
另,我剛才所稱上面有蓋圓章,那是指一個小小的圓章、至於圓章裡面寫什麼我沒有辦法記憶清楚。
這是我當時的印象,所以我才憑印象講出來的。
(謝明智律師問:提出我們最近於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的一筆十萬元,其上有國泰世華銀行的綁鈔條,請證人看一下,其上的綁鈔條與你當初所看的綁鈔條是否相同?(提示))不一樣,我確定不一樣。
…(檢察官問:你印象中,你有看到『國泰世華』的字樣?)對。
…(審判長問:你以前有無看過辯護人提出的這種國泰世華銀行綁鈔條?)沒有。
(審判長問:你之前說於黃浚彥家看到紙鈔的綁鈔條,上面確實有看到國泰世華的銀行章?)我依稀記得有個圓章,至於是哪家分行我就不曉得。」
。
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5月12日國世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一、本行綁鈔帶使用依櫃台作業方便隨機使用共有2種方式:1.自動綁鈔機:即為貴院來文所示之綁鈔帶,以印製好本行LOGO。
2.人工綁鈔:使用大約長28公分、寬1.8公分之米白色紙條。
(如附件)二、另於103年間及104年度所使用之綁鈔帶亦為說明一之方式。
庫存現金及臨櫃付款使用之綁鈔帶並無不同,綁鈔帶上最多會蓋有綁鈔者印章、國泰大甲、日期章等。」
。
而由該函之附件所示之人工綁鈔之米白色紙條可知,該綁鈔帶上僅蓋有綁鈔者印章、日期章。
由上開呂慶村證述內容可知,呂慶村對於是否有於分裝錢時看到之綁鈔條上印有國泰世華字樣乙事並無法確定,呂慶村乃證稱是有看到一圓章,印象中是國泰世華字樣,且未看到有綠色的樹的圖樣。
輔以上開國泰世華回函內容可知,呂慶村當時所看到之綁鈔條絕非自動綁鈔機所使用之綁鈔條。
且由下列說明可知,呂慶村當時所見者,亦非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人工綁鈔所使用之綁鈔條。
呂慶村對於檢察官詰問之問題:「你印象中,你有看到『國泰世華』的字樣?」乃回答「是」,然由上開國泰世華回函內容可知,該人工綁鈔所使用之綁鈔條至多僅會蓋有「國泰大甲」字樣,而非「國泰世華」字樣,故呂慶村於分裝錢時所看見之綁鈔條,絕非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之綁鈔條,應可確認。
再者,呂慶村稱其有在綁鈔條上看到一圓章,然由被告黃啓洲辯護人於104年5月6日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之自動綁鈔機所使用之綁鈔條可知,其上所蓋之「國泰大甲」字樣並非一圓章,由此益證呂慶村所稱之其所見之綁鈔條上有一圓章之語並無法證明所蓋者為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之印章。
綜上所述,本案相關證據確實已足證明被告黃啓洲所領取之200萬元絕無作為本案選舉賄款之用。
亦即綜合上開2證據,已足證明本案選舉賄款與被告黃啓洲所提領之200萬元無涉。
是關於本案賄款的部分,依共同被告呂慶村之供述,約可分為三個階段:「至黃浚彥住處分裝錢」、「至黃浚彥住處取錢」、「發賄款」。
而關於共同被告呂慶村至共同被告黃浚彥住處「分裝錢」的日期,共同被告呂慶村接受交互詰問時已表示正確時間乃為103年11月24日上午,且其推算為103年11月24日之方式乃係「103年11月25日星期二當日整天掃街遊行所以不可能為該日」、「103年11月26日星期三乃係林素眞議員之晚會(參被證9之晚會海報),所以也不是該日分裝錢」,故共同被告呂慶村證稱其係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至黃浚彥處所分裝錢乙節,並非憑空捏造,而係有相當事實得以佐證,可信性甚高。
至於共同被告呂慶村於偵查時所稱之103年11月25日或26日或之後之日期,應非分裝錢之時間,而為分裝錢之後、發賄款前之至黃浚彥處領取賄款之階段。
本案分裝錢之時間,確為103年11月24日上午,且由相關證據資料可推斷當時共同被告呂慶村已經在共同被告黃浚彥住處分裝賄款,故黃啓洲至國泰世華銀行所領取之金錢乃與本案選舉賄款無涉。
由證人紀昆論於104年4月29日證述:「(廖淑華律師問:於選舉日103年11月29日這週。
有無和呂慶村上街拜票?)有的。
我記得是103年11月25日,在村子內拜票。
(廖淑華律師問:你說的是什麼村?)就是西安里。
(廖淑華律師問:你103年11月25日於西安里拜票行程是否記得?)是。
(廖淑華律師問:當天何時拜票?)8點集合,早上一、二、三、四鄰,下午是五、六、七、八鄰。
(廖淑華律師問:那早上的一到四鄰是拜票到幾點?)11點半將近中午,那天有下雨,就拜票快到中午。
(廖淑華律師問:中午時,有無休息?)有,休息到1、2點。
(廖淑華律師問:所以下午幾點開始又拜票五至八鄰?)時間不確定,但有休息一陣子,但五到八鄰範圍比較小,不用那麼趕。
(廖淑華律師問:那下午的拜票行程到何時結束?)因為有下雨,所以大概到3、4點。
(廖淑華律師問:103年11月25日早上、下午拜票時,和你拜票的有何人?)大部分就是親戚,村子裡面的人。
(廖淑華律師問:早上下午拜票行程,呂慶村都有一起?)有,他都在車上,拿著大聲公。」
等語,可知呂慶村供述於103年11月25日當日其乃參與拜票行程,所以不可能為分裝賄款之行為等語乃屬實在。
⑦、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既然共同被告呂慶村乃共犯之一,且其供述內容又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5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性,則呂慶村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甚高,當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內容為真實,方可認定相關犯罪事實,故呂慶村供述之本身,即屬極待補強之證據。
再者,由呂慶村之所有供述內容可知,其已明確供稱「共同被告林素眞、被告黃啓洲並未參與本案」外,更明確指出「其係自行幫林素眞買票」、「林素眞不知悉賄選情事」、「其不知悉賄選資金來源」、「會為共同被告林素眞買票係共同被告黃浚彥決定」、「分裝錢的時候並未數總共有多少錢,200萬事自己推測的」、「分裝錢的時間是103年11月24日上午」等語,故由共同被告呂慶村所供述之內容,已足認定被告黃啓洲並未參與本案。
此外,遍覽卷內所有證據,亦別無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有供述或證述被告黃啓洲有與同案被告黃浚彥、林素眞共同謀議以現金買票之情節,也無任何書面資料足資證明此一犯罪事實,是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黃啓洲有於103年1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黃浚彥、林素眞共同謀議以現金買票」等情,實無從遽認。
至監聽譯文部分,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哪一通電話對話可以證明被告黃啓洲有與同案被告黃浚彥、林素眞共同謀議以現金買票之情形,實則亦無任何一通電話對話可看出被告黃啓洲有與同案被告黃浚彥、林素眞共同謀議以現金買票之情節,自亦無從採為對被告黃啓洲不利之認定。
3、關於被告黃啓洲於103年11月24日所領出之200萬元之說明: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如公訴人欲將被告黃啓洲所領之上開200萬元作為認定本案賄款之來源,自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而參諸起訴書證據清單部分,公訴人係援引證據清單編號1、4、8、51、53、54、56、58作為認定被告黃啓洲有參與本案,然由上開說明可知,該等證據方法除無法證明被告黃啓洲有參與本案外,更無法證明被告黃啓洲所提領之上開200萬元即係本案賄選資金來源,則依「證據裁判法則」、「補強證據法則」、「罪疑唯輕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縱使被告黃啓洲無法完全說明所提領之200萬元之流向,亦應認定被告黃啓洲並未參與本案,方屬適法。
②、再就本案所呈現之買票金額而論,共同被告呂慶村所供稱之買票金額乃系黃浚彥部分1票2000元,林素眞部分1票500元,則縱使(假設語)共同被告林素眞有進行買票行為,則其出資之內容亦應僅包含議員選舉部分而不包括里長選舉部分,亦即林素眞僅需一票出資500元即可,且如呂慶村稱共同被告黃浚彥有向伊表示其競選經費會比林素眞多之供述為真,則意謂共同被告黃浚彥亦有出資,在此情形下,林素眞根本無須出資200萬元此鉅額進行賄選,且假設林素眞所提供之賄選金額為200萬元,則等同共同被告黃浚彥並無出資進行賄選,此亦與呂慶村之供述(即黃浚彥有出資至少絕大部分或全部)不符。
準此,如共同被告呂慶村之供述為真,且買票金額為里長部分2000元、議員部分500元,則被告黃啓洲所提領之200萬元與實際上需進行之賄選金額差距甚大,故可推知並非作為本案賄選資金之用。
而同案被告林素眞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2月17日訊問時供述「(問:你有指示黃啓洲提領200萬元?)沒有。」
等語(見該日筆錄第2頁)明確。
並依據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103年11月24日,被告黃啓洲臨櫃交易之取款憑調、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103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黃啓洲前往該分行時,均僅有被告黃啓洲1人獨自取款,並未見有同案被告黃浚彥或林素眞陪同前往之蹤影,起訴書認被告黃啓洲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0萬元係受同案被告林素眞指示云云,尚嫌速斷。
再被告黃啓洲為成年人,本身有經營投資公司,對於資金管理及操作本有其一定之需求,實難以被告黃啓洲提領200萬元之時間點接近本件選舉之時間,即逕認係受同案被告林素眞指示而提領,否則將顯與刑事訴訟之無罪推定原則相違。
此外,遍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亦別無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有供述或證述被告黃啓洲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0萬元係受同案被告林素眞指示,也無任何書面資料足資證明此一犯罪事實,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實亦無從遽認。
4、關於被告黃啓洲提領200萬元現金後,是否有交付同案被告黃浚彥進行買票作業?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浚彥於10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沒有拿黃啓洲200萬元款項。」
等語(見該日筆錄第13頁);
於104年4月1日審理時證稱:「(問:黃啓洲有無交付200萬元給你?)沒有。」
等語(見該次筆錄第34頁)。
②、被告黃啓洲於103年11月24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所領取之現金200萬元,均係面額1,000元之鈔票1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3月5日國世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③、倘依起訴書之記載,本件同案被告林素眞係以每票500元之方式進行買票,然被告黃啓洲所提領之現金200萬元則均為面額1,000元之鈔票,是該面額500元之鈔票顯然絕非被告黃啓洲所提領之上開200萬元,亦無庸置疑。
④、又依起訴書所載買票情形統計,本件買票金額總計為92,000元,扣案金額為379,500元,兩者合計亦不過僅471,500元,與200萬元相去甚遠,如何認定被告黃啓洲提領之200萬元與買票有關連性?⑤、再被告黃啓洲係同案被告林素眞之子,被告黃啓洲與同案被告黃浚彥則僅係伯姪關係,果若被告黃啓洲欲為候選人買票,亦僅會為其母林素眞提供款項,豈有可能會為同案被告黃浚彥無償提供200萬元之鉅款供作買票賄款?況被告黃啓洲帳戶內並非有數百萬元以上之閒置資金,以手頭資金並不充裕之情形而言,豈能無償大方提供200萬元予同案被告黃浚彥?再倘同案被告黃浚彥要進行買票,其買票所需費用亦不可能全部由被告黃啓洲提供,此亦與事理有違。
是被告黃啓洲既無動機,亦無實益,於提領200萬元現金後交付同案被告黃浚彥,起訴書認定被告黃啓洲提領200萬元現金後,交付同案被告黃浚彥進行買票作業云云,顯屬有誤。
⑥、況起訴書固認為被告黃啓洲提領之現金200萬元係交付同案被告黃浚彥作為買票之用,且同案被告黃浚彥係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邀集同案被告呂慶村、黃綾雯及證人林秀華就該200萬元現金進行買票現金分裝事宜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慶村之筆錄可證云云。
然此為同案被告黃浚彥、黃綾雯所否認,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慶村之筆錄內容是否可採,乃至為關鍵。
茲再就證人呂慶村關於同案被告黃浚彥交付買票款項之證述內容,摘要臚列如下:Ⅰ、證人呂慶村於103年11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現金200萬元是黃浚彥禮拜二交付給我的,裡面除了買票的錢外還包含競選經費」等語(見該次筆錄第6頁)。
Ⅱ、同案被告呂慶村於103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稱:「(問:黃浚彥在何時、何地將這些錢交給你?)時間大約在103年11月25日或26日就是星期二、星期三左右,交付地點在黃浚彥家裡面泡茶的地方,黃浚彥家的地址西安里東西八路78號,當時黃浚彥是一次交一疊金錢給我。」
等語(見該次筆錄第2頁)。
Ⅲ、證人呂慶村於104年2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所以11月24日就開始分裝錢了?)有可能,對,24日就開始分裝錢了。
(問:所以你24日下午去黃浚彥家就看到錢了?)對,一天就分裝好了,陸陸續續分發了2、3天,應該是25、26、27、28日發出去,…,數錢的是我們三個算,信封全部我寫,…,24日下午都是在2樓數錢。」
等語(見該次筆錄第3、4頁)。
Ⅳ、證人呂慶村於104年4月1日審理時證稱:「(問:103年11月24日行程是否記得?)我知道。
那天我記得是早上黃浚彥邀我過去他家,就是裝錢那天,是那個早上裝錢。
當時黃浚彥叫我過去裝錢。」
、「我是24日那天早上裝錢,25日去掃街,而26日是林素眞議員舉辦晚會。」
、「(問:你說103年11月24日早上到黃浚彥家中裝錢,早上時間點?)大約9點、10點就到他家,那時就開始裝錢。」
、「103年11月25日我有在西安里整天掃街遊行,不可能裝錢。
而103年11月26日也沒有,所以我才會確定是103年11月24日裝錢。」
、「我知道錢是事先裝好,之後我舉辦遊行,是下雨天,辦整天遊行,而林素眞晚會那天也沒有裝錢,所以推算起來,應該是11月24日裝錢的。」
等語(見該次筆錄第50、55、67頁)。
Ⅴ、由證人呂慶村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同案被告黃浚彥係於何時、如何進行買票現金分裝事宜,前後所述雖有不一,然依證人呂慶村所述各時間之排除法推斷,有掃街行程、音樂會採排行程等相關事證可以補強,則其所述係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分裝錢之說法,顯然方為事實。
⑦、綜上,既然同案被告呂慶村係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分裝本件買票賄款,且分裝之賄款分別有面額1,00 0元及500元之鈔票,則被告黃啓洲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所提領面額皆為1, 000元共計200萬元之鈔票,顯與本件賄款無涉,至為灼然。
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證明被告黃啓洲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⑧、況證人白傳宗於104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呂慶村說要買票,我詢問他錢如何來的,呂慶村說他要先付。」
、「呂慶村說錢他先付,但里長他要做。」
、「(問:呂慶村交付買票的錢給你,那買票的錢實際是何人先付?)呂慶村說錢是他先支付,他就這樣跟我說。」
等語(見該次筆錄第33、37頁),已明確證述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證人呂慶村個人所支出。
可推知倘該款項係來自被告黃啓洲或同案被告黃浚彥,為何證人呂慶村不直接說出伊是幫同案被告黃浚彥買票,錢是同案被告黃浚彥給的,而要刻意替同案被告黃浚彥隱瞞賄選情事?又證人呂慶村並無為同案被告黃浚彥隱瞞賄選之誘因,可見證人呂慶村告知證人白傳宗關於錢的來源一事應為真實,足見,本件買票的錢確非來自於被告黃啓洲所提領之200萬元。
⑨、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啓洲提領200萬元現金後,有交付同案被告黃浚彥進行買票作業等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5、關於被告黃啓洲於103年11月24日所領出之200萬元之流向說明:①、由行便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被證1)可知,被告黃啓洲確實於103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且由通利全汽車保養場委修單(被證2)可知,被告黃啓洲修車之總花費為16萬650元,而被告黃啓洲並已繳納其中10萬元。
②、再查,由被告黃啓洲於103年12月10日所繳納之費用包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1萬3568元(被證3)、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費1萬1734元(被證4)、花旗信用卡卡費4824元(被證5)、郵政劃撥至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萬2510元(被證6)可知,被告黃啓洲於103年12月10日即已至少繳納共計4萬2636之費用。
③、復因被告黃啓洲並無記錄支出之習慣,故關於將所提領之金錢作為共同被告林素眞選舉之相關花費、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部分,被告黃啓洲並無法為完整之說明,然無論如何,被告黃啓洲所提領之上開金額絕無作為本案賄選之用。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附件資料卷宗(通訊監察譯文)第205頁顯示,呂慶村於103年11月24日11:14:08使用行動電話時,基地台位置乃係台中市○○段000地號,該土地經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後,坐落於大安港路與南北九路交叉口附近(參被證7之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而在經由urmap網站查詢台中市大安區○○段000地號與共同被告黃浚彥住址即台中市○○區○○○路○段00號(此為新編住址,舊址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號,urma p網站以舊址輸入查詢方可獲得查詢結果,惟無論新址舊址皆處於同一處所)之距離,該網站顯示道路距離約為1.4公里(參被證8之urma p網站查詢資料),則推算二者間之直線距離應在1.4公里以下,就此而論,共同被共呂慶村於103年11月24日11:14:08使用行動電話之地點即有可能在黃浚彥住址即台中市○○區○○○路○段00號處。
再觀諸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附件資料卷宗(通訊監察譯文)第204頁顯示,呂慶村於103年11月24日09:57:19使用行動電話之內容乃為共同被告黃浚彥再找共同被告呂慶村,而共同被告呂慶村亦回應待會會過去,就此而論,共同被告呂慶村乃係於103年11月24日09:57:19至11:14:08之間即已經位於黃浚彥住址即台中市○○區○○○路○段00號處,而共同被告呂慶村又稱其係於當日上午即至共同被告黃浚彥住處分裝錢,且其係於進屋即看到錢已經放在桌上,而被告黃啓洲係於103年11月24日11時23分才赴國泰世華銀行領錢,故被告黃啓洲所領之200萬元,絕非本案之賄款,灼然甚明。
至於被告黃啓洲是否有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受同案被告黃浚彥邀約,前往同案被告黃浚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與同案被告黃浚彥、呂慶村共同討論具體買票執行細節?請參酌①、103年11月25日整日有掃街拜票行程,係自上午8時許起至下午11時30分許方結束,下午1、2時許起又接續掃街拜票至下午4時許止等節,業據證人紀昆論於104年4月29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核與同案被告黃浚彥於104年4月1日審理時亦證述:「(問:103年11月25日行程?)應該是跑拜票。
呂慶村帶我去跑。」
(見該次筆錄第41頁)等情,並核與同案被告林素眞提出之行程表記載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如此一來,被告黃啓洲豈能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與在外掃街拜票之同案被告呂慶村共同在同案被告黃浚彥住處討論具體買票執行細節?足見此部分起訴事實確實有誤。
②、同案被告呂慶村於104年2月17日訊問時供稱:「(問:103年11月25日上午,黃浚彥有無找你、黃啟洲到黃浚彥住處?)我確定沒有這個過程。」
等語(見該次筆錄第16頁),亦明確供述被告黃啟洲並未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受同案被告黃浚彥邀約,前往同案被告黃浚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與同案被告黃浚彥、呂慶村共同討論具體買票執行細節,益徵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確屬有誤。
③、綜上,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啓洲有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受同案被告黃浚彥邀約,前往同案被告黃浚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與同案被告黃浚彥、呂慶村共同討論具體買票執行細節等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另起訴書認定被告黃啓洲涉犯本案最主要之證據乃「被告黃啓洲對於本案系爭200萬元之去向,前後多次供詞反覆不一,無法完整明確說明上開款項如何運用。
可認該200萬元為買票之賄款無疑。」
,此外,別無其他人證、書證或物證。
惟依首揭說明之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本諸刑事訴訟之無罪推定精神,起訴書僅以「被告黃啟洲無法完整明確說明上開款項如何運用,可認該200萬元為買票之賄款無疑。」
云云為由,實難作為認定被告黃啓洲有罪之唯一證據。
綜上論斷,被告黃啓洲並無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為此敬請鑒核,對被告黃啓洲為無罪之諭知,避免冤抑,並符法制。
被告黃洲選任辯護人另當庭辯護稱:被告黃洲已經說明選舉花費流向,本件會有模糊狀況,那是因為被告黃洲沒有明確記載這是什麼花費。
且選舉費用均係要用錢時,由簡小姐跟被告黃洲說明,然後被告黃洲就拿錢出來,被告黃洲沒有詳細去記。
之後會調閱相關帳冊內容,請會計整理出來,會再彙報給法院做說明。
事實上有很多客觀證據存在,且本案有污點證人呂慶村存在,通常情況下污點證人呂慶村不可能改變其說詞,證據已經明顯,該調查已經調查,被告黃洲有正常職業,亦沒有串證之虞。
檢察官起訴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黃浚彥有犯罪,200萬元確實是有湊巧,檢察官有舉證責任,被告黃洲所領200萬元是否就是行賄所用之款項,應該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審、檢、辯雖然立場各不相同,但都是為了刑事訴訟法而努力,為了發現真實、保障人權而努力。
建構刑事訴訟法有諸多原理原則,如「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惟輕原則」、「證據裁判法則」、「補強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在本案中,刑事訴訟法諸多原理原則都非常重要,請庭上審理時,特別注意前述原理原則。
本案重要癥結點,就是被告黃洲所提領200萬元與賄選款項到底有無關係,辯護人一直在斟酌被告黃洲之200萬元金錢流向之說明,然事實上因為被告黃洲沒有記帳習慣,沒有辦法交代清楚,這樣只是證明東西沒有辦法交代清楚而已,至於有無作為本案賄選之用,應該需要其他積極證據來證明。
刑事訴訟法有緘默權之規定,這是被告之權利,如果被告黃啟洲行使緘默權,針對案情完全不說明,難道就可以認定他犯罪嗎?不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必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事實存在,才能確定被告黃洲所領200萬元是流向本案賄款,但本件事實上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
請庭上更注重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理原則來認定本件之事實。
實體上,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黃洲與黃浚彥、林素眞商議賄選,但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黃洲與其他證人或被告有這樣之行為,即便是呂慶村也說被告黃洲、林素眞沒有參與商議,由此可知起訴書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
起訴書又認定被告林素眞有指示被告黃洲去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提領200萬元,但卷內沒有任何證據、呂慶村也沒有提到被告林素眞有指示被告黃洲去提領。
另起訴書認定被告黃洲有拿200萬元給黃浚彥,此部分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
故由證據裁判法則、補強證據法則等諸多原理原則,均無法認定被告黃洲有本案起訴書所指犯行。
再來,被告黃洲提領200萬元,而呂慶村於分款時有看到200萬元,起訴書把兩者聯結,就認定兩者為相同。
但呂慶村於本案供述明顯前後不一,法律上規定呂慶村之供述為待補強證據,待補強證據已經前後不一,要用什麼補強證據證明事實存在,因此依呂慶村之供述,就能夠認定被告黃洲與本案無關。
呂慶村一開始說有看到200萬元部分,但後來又說其沒有去數,是其自己推估有200萬,難道如此就能推斷200萬元事實存在,辯護人認為此便有疑問。
依據刑事訴訟法原理原則,呂慶村當時在場看到多少錢,應該由其他證據來補強與認定,既然如此,怎能將呂慶村所見之錢與被告黃洲所領200萬元進行聯結,辯護人認為係不當聯結。
200萬調查至今,議員一票500、里長一票2000,呂慶村供述內容提到黃浚彥說如果這樣花費的話,那會花很多,所以辯護人認為黃浚彥是有花錢的,如果是依據這樣說法,林素眞議員之部分只需要花40萬元,為何被告黃洲需要提領200萬元,辯護人認為這亦是不當聯結。
至於國泰世華銀行綁鈔條部分,國泰世華回函稱有兩種綁鈔方式,一是自動綁鈔、一是人工綁鈔,自動綁鈔部分是辯護人之前所提出印有國泰世華綠色標章的綁鈔條,此部分就是當初被告黃洲當時領出200萬元時所綁之綁鈔條,因此才會提出此證據聲請,而呂慶村說其當時看到的不是自動綁鈔條,可以推斷呂慶村所見200萬元與被告黃洲所領200萬元並無任何關係。
而被告黃洲提出之印刷綁鈔條就是平常提領時之綁鈔條,顯見兩者並不相同。
國泰世華回函稱人工綁鈔條上面只有經辦人員章、日期章及「國泰大甲」字樣,上次庭期時,有詢問呂慶村有無看到「國泰世華」,呂慶村當時說記不清楚,依稀有看到,但回函時卻稱上面蓋有「國泰大甲」字樣,顯見兩者並不相同。
呂慶村上次庭期時強調其有看到綁鈔條上一個圓章,檢察官與審判長一再與其確認是否為國泰世華之章,而呂慶村回答不記得,又國泰世華銀行之回函中,手工綁鈔條上並無「國泰大甲」,而辯護人提供之資料中有「國泰大甲」,並非圓章,沒有任何圓形,只有四個字而已。
而呂慶村看到之國泰世華到底是什麼東西,看到之圓章是什麼東西,辯護人認為呂慶村看到的不是自動綁鈔條,且呂慶村看到之綁鈔條是「國泰世華」,而不是寫「國泰大甲」,所以呂慶村看到的到底是什麼,辯護人有很大之疑問。
由證據裁判法則、刑事訴訟法諸多原理原則,辯護人認為應該認定呂慶村看到的,並不是被告黃洲提領的200萬元。
而時間點之問題,被告黃洲在11月24日11點23分領出200萬元,若能證明呂慶村看到錢之時間點與被告黃洲領錢之時間點相同,就能證明被告黃洲所領之200萬元與本件並無關係。
而呂慶村前後所述不太一樣,有24、25、26日時間點,在此情形下,辯護人認為應該依照罪疑惟輕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應該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呂慶村說是24日,此並非隨便說的,因為其25日有參與黃浚彥拉票的遊行,且有證人紀昆論證述該遊行時間從早上至下午,呂慶村不可能在這個時間去分裝錢。
辯護人一開始都認為呂慶村分錢、馬上拿錢、隔1、2天後馬上去發錢,但事實上呂慶村碰到賄款,可以分成三階段,先分裝錢,然後放回黃浚彥那邊,隔幾天之後再去分錢。
所以辯護人要釐清,呂慶村到底何時去分裝錢?呂慶村自己回憶之前狀況,其稱25、26日不可能,是有依據的。
辯護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可以證明,呂慶村在25、26日有在特定場合中出現,這個時間不可能分裝錢,因此呂慶村所述24日這個時間點非常可信。
至於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彈劾,103年11月24日9點57分19秒,那是呂慶村與黃浚彥通話內容,是黃浚彥請呂慶村去找其,而呂慶村也回應等一下就過去。
正常而言,呂慶村既然說要過去應該就會過去,因此可以推定103年11月24日9點57分後呂慶村有去黃浚彥之場所,而檢察官提出呂慶村103年11月24日11點14分8秒之簡訊,基地台接收位置位於台中市○○段000地號。
庭提被證七,其中有○○段000地號之實際位置,又將被證七與UrMap連結如被證八,可知黃浚彥競選總部位置與基地台位置相距不到1.5公里,這是合理之接收範圍,9點多近10點時呂慶村說要去找黃浚彥,11點初時發現呂慶村之基地台位置是在可以合理接收之範圍內,可以推斷呂慶村當時在黃浚彥家,所以呂慶村稱24日去黃浚彥家數錢,這是合理的。
呂慶村在11點14分時就在黃浚彥家,而被告黃洲於11點23分才領錢,從時間來判斷,被告黃洲所提領之200萬元與本案賄選無關。
檢察官起訴之三個犯罪事實,皆無任何證據可證明,關於款項部分,基於刑事訴訟法諸多原理原則,應該可以認定呂慶村所看到之錢,與被告黃洲提領的200萬元無涉,是應可認定被告黃洲無罪。
就被告黃洲所提領200萬元金錢流向部分,張績寶律師上次亦稱,這200萬元不是用在同一個地方,被告黃洲第一次說是拿到蔡志聰那邊,該次是說謊,但之後就詳實陳述是用於選舉花費、實質花費,或許內容不太清楚,但大致方向是對的,是花在選舉花費與家庭支出、私人支出,事實上並沒有矛盾,但詳細支出沒有辦法說明清楚,那是因為200萬元很難一一記清楚花費流向,且被告黃洲不是管帳之人,且當時被羈押,沒有任何資料可供回想,只能事後慢慢回想、一一陳述,才會造成庭上誤認被告黃洲有前後供述矛盾之狀況,但這是人之常情,也符合經驗法則。
辯護人事後聲請傳喚證人簡嬿雪,根據其證詞及提供之相關資料,也可以看出被告黃洲花了很多錢在選舉支出與家庭花費。
庭上質疑之前沒有提領這麼大花費,為何這次要提領這麼大花費,那是因為被告黃洲有看到廠商請款。
因為被告黃洲不想讓其他人知道林素眞選舉要用到其投資之錢,因此被告黃洲隱瞞此事,一開始才會交代其之錢流向蔡志聰,但後來知道必須照實交代,才依照其之記憶一一說明,但因為資料太亂,又無資料可以比對,所以無法交代清楚,但從被告黃洲、證人簡嬿雪內容,可以看出有很多錢花在選舉花費與家庭花費,可以證明被告黃洲所提領200萬元絕對沒有流向賄選款項上。
本件涉及買票之人是黃浚彥與林素眞,林素眞之從政經驗很多,黃浚彥則是第一次選里長,沒有政治經驗。
從本件客觀證據來看,如果黃浚彥有成立犯罪,辯護人沒有發現身旁之人有提領現金之紀錄,反而是有政治經驗之人身旁,有提領大筆現金之紀錄,這個符合經驗法則嗎?如果被告林素眞要買票,被告林素眞會用被告黃洲之帳戶提領嗎?從經驗法則來看,就正是因為坦蕩蕩,所以才去提領這200萬元。
依據起訴書所記載買票情形統計,本件買票金額總計為9萬2000元,扣案金額為37萬9500元,兩者合計只有47萬1500元,與200萬元之金額差距甚遠,這中間如何聯結、如何認定被告黃洲所提領200萬元就是買票之金錢,並無證據可證明。
呂慶村103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述,「現金200萬元是黃浚彥禮拜二交給我的」。
103年11月29日羈押訊問時,呂慶村表示這200萬元大約是在103年11月25日或26日即星期二、星期三左右交給他的。
104年2月6日呂慶村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他「所以11月14日就開始分裝錢了?」,呂慶村回答「有可能,對,24日就開始分裝錢了」,檢察官又問「所以你24日下午去黃浚彥家就看到錢了?」,呂慶村回答「對,一天就分裝好了,陸陸續續發了2、3天。
從檢察官問話及證人呂慶村之回答可以看出,其實證人呂慶村均係依著檢察官之問句跟著回答,「24日下午開始分裝錢」這個內容並非呂慶村自己主動講出來,是受到檢察官問話引導而直接回答對。
證人呂慶村於104年4月1日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24日那天早上黃浚彥邀他過去黃浚彥家,就是裝錢那天,是那個早上裝錢,第二次他又講「我是24日那天早上裝錢」,呂慶村明確證述裝錢是103年11月24日上午,並非103年11月24日下午,因此由證人呂慶村這幾次證述內容,可以知道其所講之11月24日上午分裝錢之說法,是依據時間之排除法來推斷,其所講之這個時間點才是正確的。
既然呂慶村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分裝本件買票賄款,分裝之賄款有面額1000元、500元鈔票,而被告黃洲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到國泰世華所提領面額都是1000元的200萬元鈔票,顯然與本件賄款並無關係,呂慶村所分裝、所看到的,並非被告黃洲所提領、交付給黃浚彥。
再回到起訴書仔細檢視,起訴書中認定被告黃洲有涉犯買票之主要理由,是因被告黃洲對於本案系爭200萬元去向前後多次供詞反覆不一,無法完整明確說明上開款項如何運用,可認該200萬元為買票之賄款無疑。
在沒有人證、書證、物證之情形下,只因檢察官認為被告黃洲無法完整明確說明其所提領200萬元用途、流向,就直接認定200萬元是買票賄款,辯護人認為不僅沒有符合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原則,連自由證明原則都過於寬鬆,因此綜上說明,於本件沒有積極證據情形下,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證據實在無法為被告黃洲有罪之證明,被告黃洲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綜上,依照刑事訴訟法諸多原理原則,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洲有成立犯罪,呂慶村所述前後矛盾,又沒有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明不利於被告黃洲、林素眞之部分為真,請庭上為無罪諭知,還被告黃洲公道與正義等情。
被告黃浚彥辯稱:伊請呂慶村幫忙,伊說伊只花這2、30萬元廣告費與吃飯之費用,其他買票之行為伊不做。
本件里長選舉伊原本是沒有想要選,是呂慶村鼓勵伊,伊才要參選。
呂慶村以前有選過代表,呂慶村跟紀木淵曾對手選舉過,呂慶村與紀木淵也算有點冤仇,因為伊黃家是大家庭,西安里是伊故里,由伊出面選,那勝選機會比較大,如果伊勝選,就是報了呂慶村之冤仇。
伊記得當時開放登記參選有三天,伊是第二天就登記參選,就是103年9月6日。
登記參選後,伊還去大陸、俄國旅遊1個多月。
伊會出去旅遊,其實伊出面參選,純粹是呂慶村好意,要由伊擔任里長、由呂慶村來服務。
如果伊當選,也可以幫呂慶村鋪路,先服務里民,下一屆再由呂慶村出來選,伊等兩個是計畫這樣的。
伊沒有拿被告黃洲200萬元款項,伊也沒有交付200萬元賄款給呂慶村。
伊大陸已經結束,就是因為沒有賺錢所以才需要回來,伊已經沒有錢,還有卡債,哪裡有錢賄選。
起訴書認為伊一票買2000元、被告林素眞買一票500元行賄,但實際上伊確實沒有向被告黃洲拿200萬元。
伊從小在西安里,伊父親就擔任三十多年里長,伊沒有必要配合呂慶村做買票賄選,伊西安里姓黃的親戚就有很多票,沒有必要去賄選。
當初呂慶村、黃國雄找不到人出來選舉,因為伊剛好要回台照顧父母,所以伊才會答應呂慶村出來競選,伊有說伊只要花正常競選之費用,伊沒有必要去賄選。
呂慶村也說叫伊出來做一次,下次換其做,伊有說若伊回大陸沒有時間服務,請呂慶村幫忙服務里民,伊會補貼費用給呂慶村,呂慶村也說好。
臺灣有3、4百萬人競選里長,呂慶村也說絕對不會賄選,後來卻變成這樣。
伊錯就是錯在答應呂慶村出來選里長,請能夠讓伊回去大陸經營事業。
伊是完全希望擔任里長來服務,伊真的沒有要賄選,伊請呂慶村擔任實際之操盤手是錯的。
不論呂慶村怎麼做,伊確實沒有做。
伊這次從大陸回來,是因為自己之身體狀況,伊有裝支架。
11月28日收押後,血糖、血壓降不下來,伊三餐都要打胰島素云云。
被告黃浚彥選任辯護人亦具狀辯護稱: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其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1)、被告黃浚彥之所以會出面競選103年11月29日臺中市大安區西安里該屆里長,係因該地區鄉親見被告黃浚彥熱心服務,而被告黃浚彥亦有將大陸事業整理後回鄉照料父母之打算,故而被告黃浚彥始參與競選里長,希冀一方面照顧父母,一方面也服務里民。
而被告黃浚彥因為之前在大陸工作幾十年,又無競選相關經驗,相信同案被告呂慶村,被告呂慶村曾言若被告黃浚彥當選,被告呂慶村亦會協助里民服務,且呂慶村前有參選里長之經驗,故在呂慶村毛遂自薦情況下,請其協助跑票、拉票。
惟被告黃浚彥絕對不同意以買票方式參與選舉,其確實並不知呂慶村有向他人買票行賄之情事,且關於里長競選幹部人選,亦由呂慶村在村裡尋覓。
換言之,被告黃浚彥因本不欲參選,對於競選勝敗並不十分看重,故關於選民之跑票、拉票等選舉事務皆由呂慶村及其尋覓之人員為之,被告黃浚彥本身並未積極參與。
(2)、被告黃浚彥並無出資予呂慶村及所謂樁腳等行賄,僅提供一般必要餐飲予競選團隊人員食用,且參選里長所需之文宣、旗幟選務支出,亦由被告黃浚彥個人負責,花費總額約新台幣20萬元左右而已。
(3)、被告黃浚彥明知買票行賄是不法之行為,故在登記參選里長時曾向呂慶村表示不能有此行為,而呂慶村之樁腳雖曾提及對選民行賄買票之意思云云,但被告黃浚彥係明確表示不認同,且不願意出資行賄買票。
(4)、由上開事由足證,被告黃浚彥並不熱衷選舉事務,確實對於呂慶村及其樁腳行賄買票之事並不知情,且亦曾明確表示不出資亦不做違法行賄之事。
詎竟因呂慶村之個人擅自賄選犯行,無端連累其遭羈押一個月後又起訴,深感無奈。
懇請審酌,惠賜被告黃浚彥無罪判決。
對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32至58號之書證資料,有證據能力,不爭執。
而被告黃浚彥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7時21分許,以所持手機門號0952-150999號(B)致電予白傳宗所持手機門號0963-057292號(A)之監聽譯文,通話內容為:「B:喂A:喂B:嘿A:快咧,你快騎黑督脈(機車)繞過去雪仔那邊,村仔差不多抓到了,你那邊也有喔,也會去喔,你快拴(溜)..B:我透早就那個啦,我資料自從昨天就丟掉了。
A:你快騎黑督脈(機車)繞過去雪仔那邊去。
緊咧,我聯絡不到,緊。
B:好。」
。
惟查,該通電話內容被告黃浚彥欲表達者,係因遭人檢舉買票疑雲,請同案被告白傳宗先去處理了解情況為何,畢竟被告黃浚彥就本案遭起訴之行賄罪,實際上並未參與,是為釐清被告黃浚彥之清白,自有調取該段監聽內容予以勘驗之必要。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4月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白傳宗所持手機門號0963-057292號與被告黃浚彥0952-150999號門號,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之通聯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時間:2014年11月28日07時21分28秒。
對象:0963-057292號(白傳宗)。
內容:B:喂A:喂B:嘿A:快咧,你快騎黑督脈(機車)繞過去雪仔那邊,村仔差不多抓到了,你那邊也有喔,也會去喔,你快拴(溜)..B:我透早就那個啦,我資料自從昨天就丟掉了。
A:你快騎黑督脈(機車)繞過去雪仔那邊去。
緊咧,我聯絡不到,緊。
B:好。」
,對該勘驗結果與譯文相符,並無意見。
惟該通電話內容,僅係被告黃浚彥因遭人檢舉買票嫌疑,請同案被告白傳宗先去處理了解情況為何而已,並非即表示被告黃浚彥確有本案遭起訴之行賄行為。
(5)、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庭中:1、104年4月22日證人黃定證述:賄款實際上是由呂慶村在經過黃浚彥家之路邊交付,並非阿姨仔(即林秀華),且交付當場旁無他人,又黃浚彥於選舉期間從未提到買票一事(見筆錄第20至24頁)。
2、104年4月22日證人紀昆論證述:於選舉期間有幫忙黃浚彥拜票,但無從黃浚彥處獲得任何報酬或禮品,且亦無聽聞黃浚彥要買票一事(見筆錄第24至27頁)。
3、104年4月22日證人李春雄證述:呂慶村有於其家往田地之路邊交付賄款6萬元,惟當時並無交付名單,而且僅呂慶村提過買票一事(見筆錄第27至34頁)。
4、104年4月29日證人黃國雄證述:黃浚彥反對買票且並無與黃浚彥、呂慶村討論賄選,又103年11月27日並無至黃浚彥家,且亦無聽聞本次里長選舉發生買票乙情(見筆錄第6至16頁)。
5、104年4月29日證人白傳宗證述:係呂慶村於檳榔攤交付賄款14萬2500元,並依呂慶村指示買票,當時無其他人在場,因與黃浚彥並無交情,無自黃浚彥處獲取任何好處,且亦無與黃浚彥討論買票一事(見筆錄第31至37頁)。
6、由上開證人等供述與同案被告呂慶村於103年11月2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所述: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在被告黃浚彥家一樓泡茶區與黃定、紀昆論、李春雄、白傳宗見面,並分別將賄款交付(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顯然不符,且證人黃定、紀昆論、李春雄、白傳宗亦證述被告黃浚彥並無提到就該競選欲以買票賄選乙情,益證呂慶村所述顯不實在。
7、此外,綜觀全卷,僅有同案被告呂慶村供(證)述:被告黃浚彥欲買票,並提供賄款,且於103年11月24日或25日約10點多至被告黃浚彥家二樓將賄款分裝,當時在場者另有被告黃浚彥、黃綾雯及綽號阿姨之林秀華云云(見104.4.8審理筆錄第67頁)。
惟查,被告黃浚彥確實不知整起競選賄賂乙情,又怎會於家中二樓分裝賄款金額。
8、而反觀同案被告呂慶村對於賄款是否確為200萬元現金實際上並不甚明瞭,且對於200萬元現金是否全供作賄選之用,或者有包括一般選舉開銷供詞反覆,此觀其之供述內容:Ⅰ、103年11月28日第一次調查時供述:「但該200萬元現金並非全部拿給樁腳,我還留了一部分作為選舉開銷,以及我個人負責要買票部分,…。」
(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
Ⅱ、103年11月28日偵訊中供述:『11月25日星期二早上,黃浚彥說「慶村,來呀,工作來做一做」,我聽這一句就知道他今天要拿現金給我,我就去黃浚彥的家,他交給我,現場只有我跟他,我一進去他家就看到一疊現金放在桌上。』
(見103年度聲調字第215號卷第13頁)。
Ⅲ、103年11月28日偵訊中供述:「現金200萬元是黃浚彥禮拜二交付給我的,裡面除了買票的錢外還包含競選經費,…。」
(見103年度聲調字第215號卷第16頁)。
Ⅳ、103年11月29日偵訊中供述:「我並沒有點算,就直接收下現金,我就用自己的袋子裝起來。」
(見103年度聲調字第215號卷第41頁)。
Ⅴ、103年12月2日偵訊中供述:「其他選舉的錢黃浚彥之前就有給我,所以這200萬元是專門處理買票的事。」
(見103年度聲調字第215號卷第24頁)。
Ⅵ、103年12月22日移審庭中供述:「實際總金額我是抓一個大略的金額。」
(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94號卷103.12.22訊問筆錄第2頁)。
Ⅶ、104年2月6日偵訊中供述:「(問:你說200萬元上有國泰世華的綁鈔條,黃洲是去國泰世華領的?)怎麼這麼巧,我完全不知道。」
(見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151頁)。
Ⅷ、104年2月17日移審庭中供述:「其實那些錢總額我不知道,我脫口而出大概200萬元,…。」
(見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104.2.17訊問筆錄第16頁)。
Ⅸ、由上開同案被告呂慶村之供述內容即知同案被告呂慶村對於賄款金額供述不一,不確定賄款金額是否為200萬元,亦對200萬元是否全供作賄款或是包含競選經費說詞前後矛盾,要無可採。
9、又本件選舉實際上皆係由同案被告呂慶村一手主導、操盤,為了其往後選舉生涯預先鋪路,此觀其之供述內容:Ⅰ、103年11月28日第一次調查時供述:「整件事情都由我做主導,並拜託樁腳幫忙。」
(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
Ⅱ、103年11月29日偵訊中供述:「是的,這次選舉黃浚彥原本也是要我登記參選,但是我自己覺得無法當選,所以才請他出面競選,我自己內心在想他出這些錢我以後還是要還給他,雖然他出名競選,但實際上都是由我操盤,日後里長的工作,我也會協助處理,所以我內心理面我主觀想法這些買票的花費,我也需要分擔部分。」
(見103年度聲調字第215號卷第42頁)。
Ⅲ、103年11月29日偵訊中供述:『因為這次選舉原本黃浚彥不想選,因為我個人在地方上想要服務地方,所以想要有職銜,所以我才請黃浚彥出面競選,又因為競爭激烈,才會以買票方式,希望當選,...。』
(見103年度聲調字第215號卷第42頁反面)。
Ⅳ、證人白傳宗於104年4月29日審理庭之證述:『當時呂慶村說要買票,我詢問他錢如何來的,呂慶村說他要先付。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4.29審判筆錄第33頁)。
Ⅴ、由上開供述內容,足證整起事件均由同案被告呂慶村而起,被告黃浚彥對於同案被告呂慶村有不法賄選乙事並不知情,又被告黃浚彥本不欲參選,參選後競選之意願亦不高昂,如此以觀,又怎會出錢買票賄選?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10、綜上所陳,懇請鈞院審酌被告黃浚彥確無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犯行,且僅有同案被告呂慶村之供(證)述內容指證被告黃浚彥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浚彥確有不法行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所示,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規定,惠賜被告黃浚彥無罪判決,俾免冤抑,並維權益,無任感禱。
被告黃浚彥選任辯護人另當庭辯護稱:黃家於西安里是大家族,人口眾多,呂慶村亦稱評估後認為被告黃浚彥出來競選勝算較大,如此來看,被告黃浚彥根本沒有賄選動機及必要。
原來被告黃浚彥是不想選,是因被告呂慶村、案外人黃國雄評估選情,且被告呂慶村想要報敗選情緒,所以邀被告黃浚彥出來選,且約好若真的當選,以後由被告呂慶村出來處理里長事務。
本件真正要參與選舉事務之人其實是被告呂慶村,被告黃浚彥根本不可能自己拿錢出來幫被告呂慶村賄選。
另,關於出資比例問題,以出資額來看,應該是由被告黃浚彥出百分之八十行賄款項,但200萬元是由被告黃洲這邊領出來。
被告呂慶村亦證稱,這個數字是其自己隨便想的,結果剛好亦係從國泰世華提領之數額。
該部分,法院也請檢察官補正相關賄款明細,因此,可認被告黃浚彥沒有賄選動機與賄選事實。
本案先請合議庭思考,犯罪都有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被告黃浚彥之說詞,與呂慶村、黃國雄,大致相符。
本案里長選舉一開始呂慶村、黃國雄均想參選,但其等評估沒有勝選機會,所以才委請被告黃浚彥出來競選。
當時被告黃浚彥有提到正常選舉開銷其可以負擔,因為被告黃浚彥資力不是很好,如果只擔任一次里長亦只是過渡期,下次是由呂慶村來選,所以被告黃浚彥只是過渡時期之里長,實際之選民服務,被告黃浚彥、呂慶村所述亦均一樣,都是由呂慶村來做服務工作,且呂慶村服務時,被告黃浚彥亦承諾里長相關津貼可以給呂慶村。
所以,本件實際上要做里長之人是呂慶村,所以其認為本案選舉之勝敗攸關還是在呂慶村個人,而被告黃浚彥在經濟不允許情況下,且選前一再告知,如果要賄選、其是不願意的,在這種狀況下,合理判斷,是呂慶村擅自買票,沒有讓候選人黃浚彥知情。
從相關證人黃定、紀昆論、李春雄、白傳宗,這幾個認罪之人都提到給賄款之人是呂慶村、由呂慶村指示如何辦理賄選,不管交付地點、交付當時,都與被告黃浚彥沒有任何關係,這些證人都有證述清楚,且白傳宗於104年4月29日證述亦曾提到,白傳宗說買票錢是呂慶村自己來付,所以本案買票之賄款實際出資者應該是呂慶村。
本案審理過程中,法院亦有質疑呂慶村的資力,但本件被告黃浚彥資力亦是有問題,那誰有這個動機、去花賄選之錢讓選舉勝選,其認為呂慶村是最有可能之人。
呂慶村一再用共同被告轉為證人身分,指出是在被告黃浚彥家交付賄款,且錢是在被告黃浚彥家二、三樓分裝,分別交付的,但相關證人,不管是黃定、紀昆論、李春雄、白傳宗均證述,錢與被告黃浚彥無關,且交付地點是在檳榔攤或是路邊,與被告黃浚彥無關。
因此,呂慶村說詞顯然與事實不符合。
至於200萬元賄款部分,那是呂慶村自己猜測的,沒有點錢,實際上之金額可能是其自己講的,還是有人在偵訊過程中給其這個數字。
至於國泰世華銀行綁鈔條部分,現在國泰世華銀行綁鈔條上面有綠色標誌,呂慶村亦證稱當時所見並不是這個情形,如果去年或是今日都是用這種綁鈔條,那此部分可以彈劾呂慶村所述,與事實有很大出入。
又呂慶村104年4月1日審理時稱24日被告黃浚彥將錢交給其,然後又收回去,這個陳述與呂慶村之前所述交付錢之狀況、現場人數,亦均不相符合。
其認為呂慶村供述,在錢之憑信性受到相當大之質疑。
最後,有關呂慶村於法庭上之告白,呂慶村亦稱其自己認為不論賄選款項是何人出的,其認為這次選舉其自己也要分擔買票花費。
其合理懷疑,實際上買票之錢是由呂慶村來出。
整件選舉事宜,從登記、文宣、廠商聯繫、相關拜票拉票過程,實際上都由呂慶村負責規畫與操作,此即是吾等一般人所認為操盤手,被告黃浚彥亦有稱其有授權給呂慶村統籌,但其不允許有買票行為,所以其認為買票行為應該只是呂慶村個人之行為。
請依據嚴格證據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給予被告黃浚彥無罪諭知等情。
被告紀昆論辯稱:伊有參與拜票,但伊沒有參與行賄。
也沒有跟呂慶村說伊準備買幾票。
伊家有選票7、8票,但伊沒有跟呂慶村談到這個部分,那是呂慶村自圓其說。
黃浚彥是伊之親戚,伊不可能拿黃浚彥之錢,黃浚彥是伊之大舅。
伊只是幫忙黃浚彥而已,幫忙拜託而已。
伊沒有賄選。
伊也沒有頭銜,只是幫忙而已,證人呂慶村、王清居所述都不對云云。
被告紀昆論選任辯護人亦具狀辯護稱:(1)、公訴意旨認被告紀昆論涉犯本件違法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無非係依共犯即證人呂慶村之自白、及證人王清居之證述。
惟查,該等證人供述實有疑義,且更非顯非事實,自無以為被告紀昆論涉犯本件有罪之不利證據。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3)、證人呂慶村之指述,顯非事實:1、證人呂慶村自承:樁腳係由其在西安里8個鄰中挑選,遂挑選被告紀昆論為第二鄰之樁腳云云(參中市警甲分偵卷第7 -10頁筆錄)。
準此以觀,證人呂慶村所謂被告紀昆論為本案樁腳一事,顯為呂慶村自己主觀所認定,何來與被告紀昆論曾共同洽商協議買票賄選事宜、或被告紀昆論有允諾、或同意為其買票賄選行為。
況,呂慶村雖稱被告紀昆論有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至黃浚彥家中受其拜託買票,並拿取買票賄款12萬500元云云;
然呂慶村於嗣後即103年11月29日接受第4次警訊時已自承:「(問:給樁腳的金額?)、、、紀昆論我可能沒有給、、、。
」(參103聲調215號偵查卷第19頁筆錄)等語,足證呂慶村前所指稱被告紀昆論有至黃浚彥家中受其拜託買票云云,顯非事實。
2、依呂慶村所證述關於給樁腳之買票現金,均交由樁腳分送選民等語(參103聲調215號偵查卷第19頁筆錄),則為何單單僅有被告紀昆論部分未給予買票現金,則被告紀昆論是否確為本案之樁腳,而有為期約賄選行為,顯有疑義。
3、呂慶村經歷多次警偵訊後,其證述已有前後不一外,共犯呂慶村亦可能為獲「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意誣陷被告紀昆論之嫌。
4、被告紀昆論雖有於103年11月29日至證人王清居家中之事實,然該次拜訪之目的係為拜託王清居支持林素眞及黃浚彥,自始從未對王清居說過星期一再給錢等語,此等事實當時一同拜訪在場之證人黃綾雯可證。
反論,若被告紀昆論果有期約賄選之行為,則被告紀昆論亦當然知悉買票之對價金額為2500元,豈有故意隱匿不告知受期約賄選投票之人之可能;
又依正常人之想法,受期約賄選投票之人即王清居,豈有可能不問每票對價為多少,即允諾投票之理。
5、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8日進行大規模搜索,並有逮捕羈押數名同案被告等情事。
是依常理而論,若被告紀昆論確有為樁腳涉犯本案,本案遭檢警大規模調查進行之事實已曝光,而被告紀昆論亦未事先未拿到買票賄款,被告紀昆論又僅僅只對證人王清居一人為期約賄賂犯行,此顯然有違人性與常理。
是證人王清居之指述被告紀昆論部分,顯非事實。
6、證人王清居雖指稱被告紀昆論有說要拿錢買票云云,惟查,證人王清居所述,實有下列疑義:①、證人王清居證述前後矛盾:證人紀昆論於104年4月22日審理交互詰問開始,經辯護人直接明白問及被告紀昆論買票一事,證人王清居即立即證述:「(問:當時紀昆論有無說要跟你買票?)沒有」,顯可認證人王清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已有前後矛盾,則對於紀昆論期約買票之單純、重要問題,證人王清居竟有不同證述版本,足可認證人王清居之證述顯有疑義,是縱然證人王清居再為改稱內容云云,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紀昆論之唯一證據。
②、證人王清居所述與同時在場之證人王萬吉相異:證人王清謀為證人王清居之兄長,且該二人於104年11月29日選舉日當天即被告紀昆論至該二人家中時,證人王清謀為同時在場之人,此有證人王萬吉證述在案(參103年度選偵第61號卷第34、35頁王萬吉訊問筆錄)。
然,證人王清居竟於審理時證稱:「王萬吉不在場」(參鈞院104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9頁)云云,顯與證人王萬吉上開所述有所相異,是自不得以證人王清居證述為被告紀昆論不利之證據。
③、依常理可知,任何一般人均知道賄選買票行為屬違法,然證人王清居竟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賄選違法?)我不知道。」
(參鈞院104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9頁),顯異於常人、刻意迴避之嫌。
又若被告紀昆論果有期約賄選犯行,為何證人王清居竟從未事後向其要求期約之款項,而推稱「(問:星期一之後有無去向紀昆論拿錢?)沒有,我就不知道,我就沒拿,他沒拿來,我也沒有去向他要?」云云(參鈞院104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12頁),異於常情,是被告紀昆論究竟有無期約賄選買票行為顯有疑義。
④、一般賄選買票行為中,首先必確認每票買額多少,是應可認買票金額為最重要之關鍵。
惟查,證人王清居已多次證述不知一票多少錢、總共應收多少錢等語(參103年度選偵第61號卷第39頁王清居訊問筆錄、鈞院104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9頁),是證人王清居對於最重要關鍵之買票金額都不清楚情況下,竟可甘冒風險觸犯刑法、且事後也竟從未跟被告紀昆論要求給付買票款項,顯然有違常理、於情不合。
至於公訴人於鈞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主張期約為2票、1票2500元、共5000元等語,顯非證人王清居所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紀昆論期約之內容及犯行,而此部分多屬臆測之詞,是證人王清居之證述自無作為被告紀昆論不利之證據。
7、同居住西安里2鄰之居民曾清潭、曾章益、蔡金池、蔡萬吉等四人,均曾證述被告紀昆論從未交付賄款,亦均未論及有期約賄選之行為(參103選偵71號偵查卷19- 37頁筆錄)。
證人林素眞、黃浚彥亦均證述:被告紀昆論非競選幹部、亦從未指示其買票、其僅純粹幫忙拜託拉票等語(參鈞院104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17頁);
準此以觀,被告紀昆論確實無期約賄選行為,至多僅為基於親屬關係為親屬候選拜託人拉票行為,亦屬合於常情;
且更實殊難想像被告紀昆論有僅僅對於一人即王清居期約賄選之行為云云。
被告紀昆論選任辯護人另當庭辯護稱:法律上有無罪推定原則,應該是包括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
即便如此,仍願舉出諸多證據,證明被告紀昆論無罪。
本件起訴是依據被告呂慶村發放賄款,其實是被告呂慶村自己主觀認為被告紀昆論為其樁腳,實際上被告紀昆論並沒有與被告呂慶村討論賄選事宜,且也沒有給予被告紀昆論現金買票。
103年11月29日被告紀昆論、黃綾雯確實有到王清居家中,但只是要去拉票,被告紀昆論事實上與被告黃浚彥為親屬關係,沒有必要拿錢買票。
被告紀昆論到底用了多少錢行賄,其實證人王清居也證稱不知道多少錢。
期約行賄日期,是在搜索隔日,以常理以論,怎麼可能在大規模搜索後,還有期約買票行為。
被告紀昆論未拿到錢,公訴人認被告紀昆論行求賄賂的只有單一個人,與其他共犯情節不同。
認定被告紀昆論於投票選舉當日,至王清居家中,稱要期約王清居賄選,但本案在前一天即已進行大規模搜索,試想一般人如何可能在檢調大規模動作後,還會做賄選動作。
且一般買票賄選犯行,最重要就是一票多少錢,但本案中,王清居對於一票多少錢?被告紀昆論要買幾票?買多少錢?王清居完全不清楚,是否王清居自己去推論,以為如此去投票就可以拿到金錢補償,因認有違常理。
針對被告紀昆論部分,認為事實上並沒有公訴意旨所指期約犯行,請諭知無罪判決等情。
被告黃綾雯辯稱:伊沒有罪,根本都沒有。
呂慶村剛才也說信封袋上字體是其自己寫的,伊也不曉得為何呂慶村會說伊有幫忙。
伊跟呂慶村也沒有恩怨,伊只是回去看兩個老人家,因為伊是黃浚彥妹妹,所以就因而認識呂慶村。
呂慶村所述不實在,伊沒有一起裝錢。
黃浚彥那邊是伊娘家,伊常常回去那邊,但24日那天伊並沒有在現場,因為那時伊常常會與二嫂出去廠商那邊拜訪,且26日伊也沒有在現場。
伊確實有去王萬吉及王清居家中,但只有拉票云云。
被告黃綾雯選任辯護人亦具狀辯護稱:(1)、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綾雯涉犯本件違法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僅係依共犯即證人呂慶村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下,逕認被告黃綾雯與林素眞、黃浚彥等人具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綾雯負責協助呂慶村作業、分裝現金、發放樁腳賄款等事務,對於西安里選區內有選舉權人進行買票等情云云,非屬事實,是其認定顯為錯誤,更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2)、由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可知,關於被告黃綾雯是否涉犯本案之重要爭點,應為:「被告黃綾雯有無與林素眞、黃浚彥等人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參與相關買票作業行為,並有交付賄款與樁腳之犯行?」。
是此爭點,既為被告黃綾雯所否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3)、遍觀全卷,就上開重要爭點,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資證明,公訴意旨所憑除共犯呂慶村之供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輔強證據可資擔保其真實性,且其餘同案被告均無任一人指述被告黃綾雯有參與任何金錢分裝、發放樁腳等行為(按本件經檢察官認定為樁腳即為同案被告黃定、李春雄等8人,該八人中均無任一人指述被告黃綾雯有發放買票賄款之陳述);
且亦連呂慶村對於被告黃綾雯是否有發放現金與樁腳一事,其亦證述「我不曉得實際上有沒有」(參鈞院104年4月8日筆錄第68頁)。
證人林素眞、黃浚彥亦均證述:被告黃綾雯非競選幹部、亦從未指示其買票、其僅純粹幫忙拜託拉票等語(參鈞院104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17頁)。
而共犯呂慶村亦可能為獲「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意誣陷被告黃綾雯。
故本案在無令人確信共犯呂慶村自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下,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黃綾雯之認定。
(4)、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故就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
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
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再按共犯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之誘因,則其供述「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5)、本案前開之爭點,公訴意旨關此爭點,所憑之唯一證據為共犯呂慶村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2月6日之僅二次偵訊筆錄之供詞,此外,別無其他。
亦即,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共犯呂慶村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黃綾雯之本件涉嫌違反選罷法之部分,除顯非事實外,且依上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未有補強證據前,自無任意推論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可能。
(6)、呂慶村於103年11月29日收押禁見後,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2月13日起訴期間,業已歷經大甲分局偵查隊、調查局、檢察官等共高達12次調查訊問,然其竟遲至103年12月25日始指稱被告黃綾雯有參與現金分裝等行為。
是呂慶村實有多次於偵訊期間陳述本案詳細情節,尤以與誰共謀、如何分裝買票現金、如何付款等均為本案重要情節。
況被告黃綾雯為里長候選人黃浚彥之妹、而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為被告黃綾雯之二嫂,其等均為至親親屬關係;
則若被告黃綾雯有參與買票賄選行為,應屬重要、核心,並為呂慶村所熟識之人,呂慶村自承與被告黃綾雯為認識2、30年(參鈞院104年4月8日審理筆錄第66頁),則若被告黃綾雯果有參與分裝現金之重要行為,呂慶村豈有可能在歷經多次偵訊時,均從未提及被告黃綾雯為共犯參與其中。
是其所供稱被告黃綾雯部分顯有疑義,且呂慶村歷次所供已有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其是否為求寬典減輕其刑,而故意誣陷被告黃綾雯,不無可疑。
又雖呂慶村於鈞院104年4月8日審理時先一再指稱:為把錢的來源釐清,故直到12月22日調查站才決定把黃綾雯說出來云云(參鈞院104年4月8日審理筆錄第68、72、77頁);
而經提示其於12月22日在調查局筆錄之內容,並問及該次筆錄內容並無提及黃綾雯之事實後,呂慶村竟又當庭立即改稱:是在12月25日才提及黃綾雯、後又再稱是在12月25日在車上跟調查官講的等語。
是由此可觀,呂慶村於鈞院審理期間即已有多次當庭改變其證述內容,則其供述內容多次變更、前後不一,實難據信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
況依呂慶村於103年12月25日之訊問筆錄內容(參103年度選他字第194號卷第27-28頁)略為:「(問:在黃浚彥家二樓發買票的錢有哪些人?)我本來說有三個,就是阿姨還有黃浚彥,但是他妹妹還有家人都會來來去去,黃浚彥的妹妹也有幫忙數錢,裝袋子是我裝的」、「(問:你剛剛所陳述的內容有包含到第四位在現場數錢包錢的人?)是,我之前就想到他的家人都住在那裏,我是想說黃浚彥,我去的時候錢就放在那裡,阿姨就在那邊數錢,黃浚彥的妹妹回來幫忙,我不確定他到底要做什麼,所以沒有講他。」
等語。
可知,該次筆錄內容係問及關於參與分裝現金之人,而並未如呂慶村上開所稱係對於金錢來源釐清、才說出黃綾雯,亦無供述懷疑錢的來源自黃綾雯那邊來等情事。
況衡諸「發錢的經過」與「錢的來源」本屬二不同之重要事實,前者在於「誰參與分裝金錢」之事實、後者在於「買票賄款金錢之來源」或可謂「金主」之事實,而對於一般人均不至於將兩個不同之重要事實混淆不清,是呂慶村推稱:因心裡懷疑錢是從黃綾雯那邊來,所以雖沒有詢問錢的來源,仍說黃綾雯有分裝錢云云,顯為答非所問,更足證其有故意迴避,供述前後不一之疑義。
是呂慶村此部分之供述,其真實性亦顯有可疑。
另呂慶村一再指稱歷歷確認黃綾雯係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參與分裝現金、先數錢再吃午餐、去的時候黃綾雯已經在那邊、錢也已經在那邊云云(參鈞院104年4月1日審理筆錄第50、55、59、67、68、69、80頁),且證稱黃綾雯僅有該次幫忙協助分裝現金(參鈞院104年4月8日筆錄第68頁)。
惟被告黃綾雯於103年11月24日當日上午約7時30分起至12時左右即與大甲鳳凰獅子會會友一起至多家公司進行拜票行程,除有行程表可證外,證人楊秀娥已於鈞院104年4月29日審理時證述略為:「自大約到中午以前我們有拜訪三四家廠商。
7點40分就在鋐光,他們開早會,停留20幾分鐘,就到駿業。
再來就到維鈿、名揚。
將近1點。
然後我們就去吃滷肉飯。
黃綾雯全程都一起。」
等語(參鈞院104年4月29日審判筆錄),是足證被告黃綾雯確實於上開期日至少至下午1點為止有不在公場之證明。
呂慶村指稱被告黃綾雯於11月24日上午有參與數錢云云,自不足採。
(7)、至於被告黃綾雯雖有出入黃浚彥之西安里東西八路二段78號家中行為,然查上開住處本為被告黃綾雯之娘家,而其之父母仍居住該處,是被告黃綾雯經常回家探視年邁體衰之父母,更屬孝親之舉,豈可以此遽認被告黃綾雯回家為協助賄選買票之推測。
又林素眞與黃浚彥均為被告黃綾雯之至親親屬,則被告黃綾雯有參加黃浚彥及林素眞選前造勢晚會、上街拜票等行為,亦屬合於情理。
(8)、是以,共犯呂慶村既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之誘因,則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供述「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黃綾雯之認定。
既如此,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共犯呂慶村自白之真實性下,何得逕推測被告黃綾雯涉犯買票賄選事,顯有違誤。
故檢察官就此顯未盡舉證之責,而應為有利於被告黃綾雯之認定。
(9)、綜上,被告黃綾雯確無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為此,敬請鈞院明察,賜為無罪,以免冤抑,不勝感禱等情。
被告黃綾雯選任辯護人另當庭辯護稱:起訴被告黃綾雯之唯一證據就是被告呂慶村之供述,卷內沒有其他證人或是樁腳指述被告黃綾雯發放、或是參與賄選。
而被告呂慶村對於一件事情,有多個版本與證述,可認被告呂慶村證述不實,103年11月28日搜索後到本件起訴期間,被告呂慶村接受12次偵訊,到第10次才提及被告黃綾雯有參與賄選。
被告黃綾雯是被告黃浚彥妹妹,為何遲遲最後才提及,足認被告呂慶村是為了減輕其刑才隨意供出。
被告呂慶村有指述被告黃綾雯參與共同買票,但多次證述前後不一,到底何時分裝、如何分裝,被告黃綾雯到底分給那些樁腳均不清楚,被告呂慶村之供述,如何採信?公訴人認為被告黃綾雯涉案,爭點在被告黃綾雯有無參與分裝金錢,但該部分之證據只有共犯呂慶村之供述,雖法院認為呂慶村對於細節供述前後不一,然呂慶村亦稱其與被告黃綾雯認識2、30年,被告黃綾雯又是本案候選人至親親屬,如果被告黃綾雯確實有參與分錢,這個屬於本案重要犯罪事實,呂慶村怎麼可能一開始會沒有供出被告黃綾雯亦有參與,反而一直到接受第十次訊問時,才供出被告黃綾雯。
呂慶村說可能偵訊時受到調查局或是檢察官之誘導,而且檢察官詢問時,呂慶村有說當時心裡懷疑金錢是從被告黃綾雯處來的,所以才在103年12月25日供出被告黃綾雯有參與分裝金錢。
惟103年12月25日呂慶村調查局或偵訊筆錄,均僅詢問二樓發錢之人有哪些與參與發錢之人有誰,當時均未詢問金錢來源,所以其認為呂慶村所述答非所問,令人匪夷所思。
呂慶村多次偵訊、審理中,雖然其對於何日發錢記不清楚,但其每次確實指明是103年11月24日,僅稱是11月24日幾點其不記得,但於法院證述時,呂慶村有說是上午去的,且是先數錢再吃午餐,被告黃綾雯只有那次去,且只有上午在,而其已提出證人與相關拜會行程表,該時間點,被告黃綾雯均在外掃街拜票,並未到被告黃浚彥住處,是呂慶村此部分證述不可採信。
被告黃綾雯部分,不得以共同被告呂慶村證詞作為唯一證據,請諭知被告黃綾雯無罪等情。
被告黃水木辯稱:伊並未行賄云云。
被告黃水木選任辯護人亦具狀辯護稱:(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資依憑。
再按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同案被告呂慶村雖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前往被告黃水木家中,交付買票賄款2萬7500元,惟因呂慶村事前並未告知,被告黃水木事前亦不知悉,故不願收受而當場回絕,然呂慶村執意留下賄款,被告黃水木遂當場表明待選舉過後就將賄款退回,此之所以上開賄款才會連同包裝紙袋,完好如初置放在抽屜內,直到員警搜索查獲,足見被告黃水木主觀上並無收受賄絡之意思存在,遑論有與呂慶村共同行求賄絡之犯意存在,此觀呂慶村於同年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黃水木是我拿去他家,他原本不收,他說選後就退回來」、「其實選舉後有一些選民會把錢退回來,其實是鄉下的人情味」等語(見103選偵48卷第164、166頁)。
而行求賄賂罪之成立,要有收賄之對象存在始刻當之,然被告黃水木於27日晚間收受呂慶村交付之賄款後,旋即於隔日(28日)上午即遭檢警搜索並扣押上開賄款,被告黃水木連呂慶村想要行求之對象都不知道,何況上開賄款還擺在抽屜內,被告黃水木並未轉發也無轉發之意,何來行求之對象?此觀諸起訴書附表二並無列載被告黃水木行求之對象。
足見被告黃水木僅收受呂慶村所交付賄款之行為,尚與行求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解云云。
被告黃水木選任辯護人另當庭辯護稱:蓋意思表示達到對方、對方允諾與否後,才會成立行求賄賂。
被告黃水木行求賄賂對方是沒有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呂慶村要向被告黃水木買票時,交付27500元要買11票,被告呂慶村沒有事前告知,且被告黃水木是當場拒絕,而候選人是被告黃水木親戚,根本不需要買票。
被告呂慶村當時直接將錢留下來,所以被告黃水木說選後會將錢退回去。
因此信封袋連同27500元都完好如初沒有動,遭警於抽屜內查扣,事實上,被告黃水木只有成立收受賄賂。
被告黃水木於被告呂慶村拿錢過來時,被告黃水木已經當場拒絕被告呂慶村,被告呂慶村亦證述明確,故並不成立行求賄賂,請諭知無罪。
被告黃水木部分,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呂慶村,待證事實是被告黃水木有無行求賄賂之事實等情。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舊)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再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足供參考。
另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本件經查(1)、前揭被告林素眞、黃洲、黃浚彥、紀昆論、黃綾雯、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等六人之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呂慶村、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祕密證人A1、證人李木生、紀清灶、陳蕭梅玉、林淳媜、黃萱培、陳淑敏、王清居、黃登桂、黃添适、莊碧月、易麗卿、林桂甘、黃金億(前13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人證述綦詳在卷,其中證人即被告呂慶村歷次筆錄內容如下:『(1)、103年11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大甲分局10300號卷P100-P106→第2捆):(問:上記年籍資料是否為你本人?本處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知你上列事項,你是否知道?)答:是我本人無誤。
我已了解上述權利。
(問:你有無刑素紀錄?是否請辯護律師在場陪同詢問?)答:我沒有前科。
我不需要請辯護律師。
(問:是否具有原住民或前述中低收入等得請求法律扶助身分?)答:均沒有。
(問:學、經歷及現職?)答:我自致用高工畢業後,一直在工廠上班,後在95年當選大安鄉鄉民代表,並於99年參選臺中市大安區西安里里長,落選後就在回去工廠上班到現在,此外我在101至102年間,尚擔任立法委員蔡其昌設立於大安區服務處之主任,但該服務處已遭裁撤。
(問:據調查,你於本次臺中市大安區西里里長選舉,係擔任候選人黃浚彥之樁腳,是否屬實?擔任的工作內容為何?)答:我算是黃浚彥的樁腳,此外擔任他本次競選團隊的秘書,工作內容包括文宣設計、安排選舉行程、協助拉票、拜訪選民的工作。
(問:你與本次選舉中,是否曾替特定候選人交付現金予特定選民?並要求該等選民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該候選人,詳情為何?)答:有的,我願意誠實供述,我於本次選舉當中,確實曾替臺中市大安區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黃浚彥賄選買票,每位選民買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
(問:你是如何與選民聯絡?並交付每票2500元之現金?)答:因為我曾選與選舉,留有選民資料,所以我是依照留存的選民資料,以電話聯絡或親自登門拜訪方式與選民接洽,並當場依選民家中票數交付現金賄款。
(問:你前述賄選計畫,是否曾與他人討論,如何作成決定,計畫投入賄選金額若干?)答:大約在今年十一月中旬,也就是近二個禮拜的事,由於選情緊繃,所以我與黃浚彥討論後,為了增加勝選的機率,決定以現金向選民買票,初步決定由黃浚彥準備200萬交給我,再由我以每票2500元金額向西安里的里民進行賄選,當時計畫買票的票數約為1千票左右。
(問:黃浚彥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前述2百萬元予你?)答:詳細時間我忘了,但大約是在這禮拜二早上,我依照先前約定到黃浚彥家中一樓泡茶區,黃浚彥就拿了200萬元現金給我,當中包括千元鈔及五百元鈔,但我並未計算各自的數量,我拿了黃浚彥交付的200萬元現金後,裝入我帶去的手提袋內後,就先將200萬元帶回我家。
(問:該200萬元你計畫如何運用?)答:該200萬元,就是要拿來支付前述每位選民2500元的賄選金額。
(問:每票2500元的賄選金額如何決定?)答:該價額是經我與黃浚彥討論後決定的。
(問:你計畫如何發放該200萬元現金?)答:該賄選計畫是我何黃浚彥共同計畫後,交由我去執行,初步構想是針對西安里1600餘位有投票權之選民,購買約1千票左右,執行方式是由我在西安里的八個鄰當中,在每一個鄰挑選熟悉的樁腳數名後,我再依照每位樁腳人脈多寡,指派各樁腳買票數量,並交付相對應的現金給樁腳,我還留了一部分作為選舉開銷,以及我個人要負責買票的部分,至於詳細數額我則不清楚。
(問:你已循前模式向多少選民賄買選票?)答:我無法詳細統計,但大約已買了300票到500票之間。
(問:你前稱向300到500名西安里里民買票,是否均由你一人負責,或是有其他樁腳協助你及黃浚彥向選民買票?)答:我並非獨自發放全數賄選金額,而是拜託白傳宗等樁腳幫我發放,其中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通知白傳宗到黃浚彥家中一樓泡茶區,當時僅有我們2人在場,經我與白傳宗依照選民名冊討論後,他表示手中大約有57票,我當場就交付14萬2500元給白傳宗,並交代他要晚上的時候才可以發錢,至於他最後到底發了多少錢,我就不清楚了。
(問:你前述交付給白傳宗14萬2500元,面額各為若干?)答:我交付給的14萬2500元當中,我並未細算紙鈔的數量,但全數都是千元鈔及五百元鈔。
(問:白傳宗是負責哪一鄰的選民發放現金?該鄰除了白傳宗外,尚有無其他樁腳?)答:白傳宗是負責發放西安里第三鄰的部分,西安里第三鄰除了白傳宗以外,白傳宗還有介紹一位王采汝當我的樁腳,並負責向第三鄰其他20位選民買票,所以我當時另外交付5萬元給白傳宗,請他轉交王采汝,併同樣交代要晚上才能發,至於王采汝已經發了多少錢出去,我不知道。
(問:除前述白傳宗、王采汝之外,你尚有無找其他樁腳協助賄選買票?)答:有的,我除了拜託白傳宗、王采汝二人外,我尚有拜託黃水木、黃定、紀昆論、呂月汝、李春雄等五人。
(問:你是如何與黃水木接洽?)答:我是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詳細時間不確定),親自去黃水木家中拜訪他,並拜託他幫忙向選民發放現金,並將我規劃好的票數告知黃水木,請他負責西安里第五鄰的11位選民賄買選票,並當場交付2萬7500元給黃水木,前述現金我是裝在一個黃色信封內,並親自在封口上註記「黃米」、「11」等字,交給黃水木本人,黃水木本來不想收,經我一再拜託才答應,至於黃水木到底發了多少錢出去,我並不清楚。
(問:你為何在黃水木的信封上寫黃米?)答:應該是筆誤,黃水木就是黃米。
(問:你是如何跟黃定接洽?)答:我是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詳細時間不確定)請他到黃浚彥家中一樓泡茶區,請他幫忙向西安里第一鄰的親戚好友發放現金,我印象中我是拿了10萬元給黃定,拜託他向40名選民買票,前述10萬現金我是裝在一個黃色信封內,並親自在封口上註記「黃定」、「40」等字,至於黃定到底發了多少錢出去,我並不清楚。
(問:你如何跟紀昆論接洽?)答:我是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詳細時間不確定)請他到黃浚彥家中一樓泡茶區,請他幫忙向西安里第二鄰的親戚好友發放現金,我印象中是拜託他向50名選民買票,也是裝在一個黃色信封內,並交付12萬5000元,前述12萬5000元我也是裝在黃色信封內,必親自在封口上註記「紀昆論」、「50」等字,至於紀昆論到底發了多少錢出去,我並不清楚。
(問:你如何跟呂月汝接洽?)答:我是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詳細時間不確定),親自去呂月汝家中拜訪他,並拜託他幫忙向西安里第二鄰選民發放現金,請他負責西安里第二鄰的41位選民賄買選票,並當場交付10萬2500元給呂月汝,前述現金我是裝在一個黃色信封內,並親自在封口上註記「呂月汝」、「41」等字,交給呂月汝本人,至於呂月汝到底發了多少錢出去,我並不清楚。
(問:你如何跟李春雄接洽?)答:我是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詳細時間不確定)請他到黃浚彥家中一樓泡茶區,請他幫忙向西安里第四鄰的26名選民買票,我印象中我是拿了6萬500元給李春雄,前述現金我是裝在一個黃色信封內,並親自在封口上註記「李春雄」、「26」等字,至於李春雄到底發了多少錢出去,我並不清楚。
(問:前述200萬元賄選金額剩餘多少?)答:大約只剩10餘萬元。
(問:前述選舉一般開銷,金額若干?)答:該200萬元中,大約有18萬元是用在一般開銷上。
(問:承前,該18萬餘元選舉一般開銷明細為何?)答:包括選舉旗幟,相關明細都記載在大甲分局今日查扣之隨身碟內。
(問:你個人負責馬票數量若干?)答:我計畫要向比較親近的親戚買票,大約40票左右,目前已發放20票,其他都尚未發放。
(問:你除了替本次臺中市大安區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黃浚彥買票外,有無替其他候選人買票?)答:沒有。
(問:是否願意接受檢察官複訊?)答:願意。
(問:有無補充意見?)答:我知道自己做錯了,也完全坦承犯罪,希望檢察官可以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整件事情都是由我所主導的,並拜託前述樁腳幫忙,希望檢察官可以從輕發落。
(2)、103年11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3年選偵字第48號卷二P133-P134→第3捆、大甲分局0000000000號卷P11-P13→第2捆):(問:上記年籍資料是否為你本人?本處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知你上列事項,你是否知道?)答:是我本人無誤。
我已了解上述權利。
(問:你有無刑素紀錄?是否請辯護律師在場陪同詢問?)答:我沒有前科。
我不需要請辯護律師。
(問:是否具有原住民或前述中低收入等得請求法律扶助身分?)答:均沒有。
(問:學、經歷及現職?)答:在卷。
(問:(提示扣押物品編號4、5、6)提示文件中係於你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家所蒐扣,其中「15X陳玉華」、「13X:許縣生」、「9X:郭明福」、「曾13X」之意義各為何?)答:(經檢視後作答)這些都是因為我臨時要增加向選民買票、並拜託他們的樁腳名單,其中陳玉華我是拜託他幫我買15票,但現金還沒有發放給陳玉華就被大甲分局人員查扣;
許縣生也是相同的狀況,我請他幫忙買13張,錢還沒發出就於今日早上被查扣;
我也是請郭明福幫忙買9票,錢還沒發出就於今日早上被查扣。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0)提示文件係於你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家所蒐扣,其中「曾13X宮…」等手寫字跡意義為何?)答:(經檢視後作答)該等文字代表我拜託常去拜拜的「天下第一宮」宮主幫我買票,由於該地區多數人都姓曾,所以我才書寫「曾」,但他的真實姓名我並不清,我是拜託該宮主幫我向22位選民買票,並於昨天晚上到宮裡面要交付5萬5000元現金給他,但宮主表示我每次去拜拜都會捐香油錢,所以只跟我收了,4萬4000元。
由於我原本只設定要買13個選民,但宮主告知我可以買22個選民,所以我才將信封帶回家作紀錄。
(問:(提示:林玉雪國民身分證相片1張)經查天下第一宮宮主的真實身分為林玉雪,也就是提示照片當中的人,該女是否即為你前述宮主?答:(經檢視後作答)是的。
(問:除了前述臨時增加的買票樁腳外,還有何人是你臨時或尚未供述的樁腳?)答:經我回想後,應該還有一位:樁腳黃卓雪,他是負責西安里第七鄰部分,我原本已經在昨天下午,在黃浚彥家中1樓泡茶區交付25萬元請黃卓雪,拜託他幫我賄買100名選民,並交代他要到晚上才能發錢,至於黃卓雪已經發放多少錢出去,我並不清楚。
(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供述你親自向較親近的親戚賄買約20張選票,該等選民基本資料各為何?)答:經我回想後,我是向我的鄰居,也就是康吳珠(戶內5票)、吳和陽(戶內6票)、林本義的太太(姓名不清楚,戶內6票),也就是總共買了17張選票。
(問:有無補充意見?)答:沒有。
(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答:實在。
(3)、103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03年選偵字第48號卷二P161-P168→第3捆、103年聲調字第215號卷P11-P17→第2捆):(問:是否要請律師?)答:不用。
(問:依提審法規定,你可以向法院聲請提審,是否聲請?)答:不用。
(問:對今天到案過程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是我同意的。
(問:是否同意接受檢察官訊問?)答:同意。
(問:對於檢、警詢問過程沒有意見?)答:沒有意見。
(問:你都是按照自己的意思陳述?)答:對。
(問:與黃浚彥如何認識?)答:從小就認識了,後來他去大陸,回來時就有接觸,今年9月時開始有里長選舉,因為我有參加過里長選舉,因為我上屆選輸,我評估我沒有勝算,我就跟黃浚彥說大哥你出來選,選舉的流程由我做秘書,黃國雄、黃浚彥跟我有協調,最後決定由黃浚彥參選。
(問:主要選舉的事情是你跟黃浚彥在討論?)答:是,黃國雄是偶爾提供意見,決策是我跟黃浚彥決定,組織我最熟,我製作本件參選名冊,樁腳是我之前參選時找的繼續用,我是非常用心,我買票的名單每天會更新,每天都會回報,我每天都會調整。
(問:買業如何進行?)答:從9月開始我就按照西安里辦公室的電話薄,把選民的電話都存襠,然後第一鄰主要找黃定,其他次要是協助如春枝,黃定主要是要分析敵我,及去跟選民確認哪些票可以買,固票拉感情,第二鄰是找紀昆論,次要是呂月汝,第三鄰是白傳宗、其他都是次要的,第四鄰沒有誰主要,因為我本身就是住在第四鄰,是由我總管理,第五鄰是黃國雄村長,第六鄰是黃壬寅、春桃是次要的,第七鄰黃卓雪、第八鄰陳麗華及李坤成也是次要的,我是9月就建立好組織架構,我們競選基調是買票從上個禮拜21日才確定的,是我跟黃浚彥二個人談,黃國雄是有參與,大家各方的意見都有參與,但是決策是我跟黃浚彥決定的,21日決定要買。
(問:你跟黃浚彥決定要買票的決策為何?)答:我跟他說這次我們來用買的,黃浚彥也同意,細節是我去執行,錢是黃浚彥出的,黃浚彥就是負責出錢,其他都是我來做,黃浚彥回台灣知道我敗選後受到打壓,他是我的大哥疼惜我,所以願意出錢,所以他出錢有疼惜我的成分,我也很感念他這一點,當然他也是希望能當選,可是出錢也有幫助我的成分,我有選舉的能力及經驗,他有資金,所以我們組合起來一起做,他完全不過問我怎麼發錢,我也不用回報他,他多少會問一下現在幾票了,樁腳是誰,他每天都是問一下現在買幾票的狀況。
(問:錢如何交給你?)答:我們大約21日決定要買,隔了3、4天即11月25日星期二早上,黃浚彥說「慶村,來呀,工作來做一做」,我聽這一句就知道他今天要拿現金給我,我就去黃浚彥的家,他交給我,現場只有我跟他、進去他家就看到一疊現金放在桌上,綁鈔帶上國泰世華的,我稍徵看一下應該都是同一家銀行的,看到現金我跟他都心知肚明,是要拿來買票的現金,他就去拿一個小小的提袋給我,我自己把錢裝進去,沒有特別聊,我就去執行買票的作業。
(問:樁腳何時開始抓名單?)答:是錢到位之前就開始,我也有去徵詢,也有一些人報過來,他們最後都是報給我匯整,就是陸續一直匯整跟調整,名單成形明朗大概是這禮拜。
(問:交錢給樁腳的過程?)答:第一筆是禮拜四開始發出去,我是先發給樁腳,不一定哪一鄰先,我會先做好前置作業,先把金額算好,名單列印出來把他們負責部分裁剪好做成小紙條,上面會寫好管理者、戶名、票數,然後再—業(?)做很細緻,第一鄰是在黃浚彥泡茶處交給黃定,同時要黃定拿給春枝,黃浚彥可能在,可能不在,就算在也不會過問,黃定一個信封,春枝一個信封,第二鄰交給紀昆論及呂月汝,地點是在黃浚彥的泡茶處,黃浚彥有沒有在場我不記得了,呂月汝我是拿去她家,第三鄰是在黃浚彥泡茶處交給白傳宗,同時給他王采汝的信封要他交給王采汝,郭明福的還沒發,在我車上,今天被警察查到了,第四鄰是我負責的,所以第四鄰,都是我親自發,除了李春雄、黃頭、李阿燕、陳三元、蕭丁山、陳英洲、郭正德、王清風、劉玉完、張桂森、陳許清水都是在黃浚彥泡茶處的地方交給他們的,其他都是我親自發,只有許縣生沒有發出去,在我車上,今天也有被查到,第五鄰在黃浚彥泡茶處交給黃國雄,同時有給張定跟呂前的信封,黃水木是我拿去他家,他原本不收,他說選完就退回來,第六鄰黃任寅還沒發,春桃是給黃國雄,第七鄰是禮拜四下午在黃浚彥泡茶處拿給黃卓雪,黃卓雪是給25萬元左右,我看一下紀錄,可能是125票左右,但是又稍徵有變動,今天早上在路上有遇到黃卓雪,我有另外再拿5000元給她,她說是洪進福及洪進良,在警察來之前剛好有拿給黃卓雪,曾傳旺沒有發,第八鄰是陳麗華的信封說好了還在我車上,還沒有發。
(問:你怎麼去確保椿腳會發?)答:是要建立在互信的基礎上,也只剩二天了,就當天請他們去催票而已。
(問:你交給黃卓雪時候有誰在場?)答:有其他人在場,但因為人很多我記不清楚。
(問:你拿給黃卓雪時你說了什麼?)答:我叫她來拿菜,那是暗語,我是用LINE叫她來拿菜,第一次是禮拜四中午LINE她有一個暗語說來拿菜,下午她來黃浚彥泡茶處拿給她的,25萬元是信封裝,裡面有幫她做好名單,第二次是今天早上在路上拿5000元給她,直接現金,沒有用信封。
(問:到昨天晚上都已經完成,所以今天早上搜索時只剩3個信封?)答:是。
(問:天下第一宮的部分?)答:後來有變化,我們去拜票,我們本來以為說有13票,宮主後來說有22票,我本人拿去天下第一宮給宮主,我是拿信封去,信封的封條上有13*宮,意思是那裡都姓曾有13票,信封背後有手寫人名及票數,後來宮主說有22票,所以我直接在信封上面改寫,信封沒給他,只給現金,原本是13*2500共32500元,但是他說「不止這樣,要補」,我就立刻再補他11500元的現金,所以信封有算00000-00000=11500的算式,我是昨天晚上約9點多去。
(問:宮主就是林玉雪?)答:是,剛才有看過照片,確定不會認錯。
(問:有無補充?)答:黃浚彥跟林素眞是大伯與小嬸搭配選舉,我跟黃浚彥討論,我沒有跟林素眞討論過金錢,黃浚彥200萬元給我說你就是這樣去買,黃浚彥說你就2500元下去推,以我來講,我是以里長為主,所以幫林素眞買是黃浚彥的指示,2500元我跟黃浚彥討論,是黃浚彥定調的,叫我趕快去作業,黃浚彥說2500元,他這樣說我就知道里長2000元,議員500元,這是黃浚彥不用明說,我就知道的,因為議員範圍很大不可能2000元,黃浚彥說「好啦,就里長2000元,議員500元你去處理」,這個方案之前有討論過,所以他一說我就知道他最後選這個。
黃浚彥的用語我沒辦法很明確的記得,因為討論很多方式,但是可以明確的說幫林素眞買500元是黃浚彥決定的,因為我本來是想要買里長的,幫林素眞買不在我原本的計劃,我也沒有想要幫議員買。
(問:有明確的向樁腳說明是黃浚彥2000元、林素眞500元?)答:是,有一些椿腳不需要講,例如說像黃國雄根本就不用講,因為他是黃浚彥的親戚,有一些樁腳要交代清楚,例如頭腦比較不清楚,或是比較沒有在管這些事情的人。
(問:違反選舉罷免法是否承認?)答:承認。
(問:有無其他陳述?)答:沒有。
(問:檢察官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如因恐自己受刑事訴處罰,就該部分得拒絕證言,其餘部分則有作證之義務,並且應據實陳述是否了解?)答:了解。
(檢察官論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其簽名具結。
)(問:剛才所述是否實在?)答:對。
(問:你是聽從黃浚彥的指示以2000元買里長,500元買林素眞的票?)答:是。
(問:所以200萬元現金是黃浚彥交付給你的買票的錢?)答:是,現金200萬元是黃浚彥禮拜二交付給我的,裡面除了買票的錢外還包含競還經費,如果不夠的話黃浚彥再補,之前在成立競選總部時黃浚彥有給我10,000元去裝音響等,另外還有一些雜費幾千元,這是他給我200萬元之前的事,200萬元純買票,我跟樁腳沒有另外拿別的報酬跟代價,單純就是我自己這張票的2500元有拿。
(問:有將買票的錢交給誰?)答:黃定,紀昆論及呂月汝,白傳宗、李春雄、黃頭、李阿燕、陳三元、陳英洲、王清風、劉玉完、張桂森、陳許清水、黃國雄、黃水木、黃卓雪、林玉雪,我再次確認蕭丁山及郭正德,剛才有說這二個人有不正確。
(問:偵訊與調查筆錄略有不同,以何者為真實?)答:應該是偵訊筆錄真實,剛剛調查筆錄有部分並沒有特別提到。
(問:有無其他陳述?)答:其實選舉後有一些選民會把錢退回來,其實是鄉下的人情味。
(問:(提示呂慶村扣案手機)黃浚彥在11月9曰19時43分傳LINE給你,手寫計算1-3鄰共639票,4-8鄰共1008票,合計1647票再*8.5約1400的手寫紙張照片,意義為何?)答:計算選舉人數及出席率。
(問:這是進一步計算買票數字策略所需要的?)答:是。
(4)、103年11月29日上午1時47分偵訊筆錄(有具結):(103年選偵字第48號卷二P170-P173→第3捆、103年聲調字第215號卷P18-P20→第2捆):(問:你交給呂月汝的錢是要買票的錢嗎?)答:我是跟她說要選的當天顧一下票筒,幫一下小弟。
(問:那個是什麼錢?)答:是買動選民的心,我有設定一些名單,我有給她名單,我有拿袋子去,裡面有名單,我去的時候我姐夫在客廳,我是去房間跟我姐姐講的,所以我姐夫不知道,這就是事實。
(問:呂月汝要負責哪幾戶?)答:呂月汝、顏文進、林柄輝、莊昆炎、李立旭、鄭黃勉、林柄南、卓春男、陳清峻、鄭、余進福、鄭文福、洪0仔,但是洪0仔是我自己去的。
(問:你給呂月汝多少現金?)答:忘記了,沒辦法記。
(問:(提示名冊)你給呂月汝多少現金?)答:54*2500=135,000元。
(問:林玉雪的部分,她說你是一次給他44,000元的現金,你是說你先給32,500元,她說要補,你再給11,500元?)答:是一次44,000元,我剛才也是說一次,我的意思也是一次給她。
(問:林玉雪還有提到說你沒有提到還有買議員的部分?)答:是,因為我知道她有自己支持議員的部分,所以議員的部分我就不勉強了,因為他們上一屆就有表達過了,所以這一屆我就不為難他們了。
(問:給樁腳的金額?)答:第一鄰給黃定42票*2500元、春枝20票*2500元,春枝給黃定,第二鄰呂月汝57票*2500元,紀昆論我可能沒有給,第三鄰白傳宗給60*2500,王采汝是20*2500給白傳宗,第四鄰李春雄給42*2500、黃頭63*2500、李阿燕19*2500、陳三元4*2500、蕭丁山5*2500、陳英洲2*2500、郭正德11*2500、王清風38*2500、劉玉完28*2500、張桂森40*2500、陳許清水9*2500,蕭丁山不在家,所以是給他家裡的人。
第五鄰黃國雄是給112*2500、張定21*2500及呂前20*2500及春桃34*2500是給黃國雄。
第七鄰黃卓雪107*2500及另外5000,第八鄰沒有。
(問:呂月汝的部分有發給選民嗎?)答:我不曉得。
(檢察官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如因恐自己受刑事訴追處罰,就該此部分得拒絕證言,其餘部分有作證之義務、並且應據實陳述。
)(問:是否了解?)答:了解。
(問:剛才所述都實在嗎?)答:實在。
(問:有無其他陳述?)答:呂月汝有癌症,請求從輕處理。
(5)、103年11月29日上午5時43分偵訊筆錄:(103年選偵字第48號卷二P176→第3捆、103年聲調字第215號卷P23→第2捆):(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答:我之前在大甲分局已經有坦白說了,我媽住安養院,希望能讓我有機會回去盡我的孝道,希望能從輕發落。
(問:本件開始執行搜索的時間是11月28日6時50分,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答:沒有意見。
正確。
(問:對於搜索完畢你到大甲分局之時間?)答:大約是11月28日10點左右。
(6)、103年11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103年聲調字第215號卷P41-P43→第2捆):(問:上述權利是否瞭解?)答:瞭解。
(問:是否要請律師?)答:不用。
問:現在時間已經超過夜間十一時,依法你可以拒絕夜間訊問,你現在是否願意接受訊問?)答:可以。
(問:你於你的警詢、偵訊筆錄有無看過?)答:有。
(問:筆錄內容有無按照你的陳述來記載?)答:選舉期間比較忙,所以我的記憶有些不一定正確,但警察、檢察官訊問記載的筆錄確實是我陳述沒錯。
(問:這些用來買票是你的錢,還是黃浚彥提供的金錢?)答:我是有口頭上和黃浚彥這些買票的錢他先出,所以這些錢是由黃浚彥籌出準備的。
(問:黃浚彥在何時、何地將這些錢交給你?)答:時間大約在103年11月25日或26日就是星期二、星期三左右,交付地點在黃浚彥家裡面泡茶地方,黃浚彥家的地址西安里東西八路78號,當時黃浚彥是一次交一疊金錢給我,我並沒有點算,就直接收下現金,我就用自己的袋子裝起來,我並沒有問這些錢哪來的,現場除了我與黃浚彥外另外還有一個協助競選的人,但那個人我不認識,人家都稱他「阿姨」,阿姨應該是外地人,阿姨曾經在黃浚彥公司工作,年齡大約六十歲左右,是本省人、有戴眼鏡、長頭髮沒有燙,當時我們在現場整理要買票人員名單,其上有幾鄰幾戶、還有管理人的姓名,管理的人要負責催票,名單是我依照電話簿的內容製作的。
(問:黃定是否認識?)答:他是我之前的鄰長。
(問:拿錢時黃定是否在場?)答:這段期間我比較忙,所以很多事情我不記得。
(問:椿腳的錢是你發放?還是何人發放?)答:一大部分錢都是我發放,少部份的人由阿姨拿給他們的。
之前我在警詢所述的內容有些出入,我現在想起來應該是以現在所述的才正確。
(問:有幾位樁腳要幫忙買票?)答:我之前有參加選舉好幾次,所以我自己有襠案紀錄,這些買票的對象都是我自己估算的。
(問:黃浚彥把這些事情與你談好後就將這些事情交給你處理,並且將錢交給你?)答:是的。
這次選舉黃浚彥原本也是要我登記參選,但是我自己覺得無法當選,所以才請他出面競選,我自己內心在想他出這些錢我以後還要還給他,雖然他出名競選,但實際上都是由我操盤,日後里長的工作,我也會協助處理,所以我內心裡面我主觀想法這些買票的花費,我也需要分擔部分。
(問:與黃俊彥有無談到如何分擔?)答:沒有,這我自己內心的想法。
(問:你們預估里長選舉買票一票多少錢?)答:決定一票買2500元。
(問:有無幫議員買票?)答:這次合併選舉,地方上議員候選人,並沒有要求我們幫忙買票,但因為在地人地緣關係所以就一起幫議員候選人林素眞買票,每票500元,這500元是包含在2500元範圍內。
(問:林素真與黃俊彥何關係?)答:林素眞是黃浚彥的弟媳婦。
(問: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表示?)答:因為這次選舉原本黃浚彥不想選,因為我個人想要在地方上想要服務地方,所以想要有職銜,所以我才請黃浚彥出面競選,又因為競爭很激烈,才會以買票的方式,希望當選,我承認我違反法律,因我沒有前科,請求給我自新機會,因我母親狀況不是很好,服刑不要太長。
(7)、103年12月2日上午10時33分偵訊筆錄:(103年選偵字第48號卷二P178-P1 79→第3捆、103年聲調字第215號卷P24-P25→第2捆):(問:黃浚彥給你200萬元是專做買票之用?)答:是,其他選舉的錢黃浚彥之前就有給我,所以這200萬元是專門處理買票的事,黃浚彥可能是在禮拜二或三給我現金,我在回想一下禮拜三比較有可能,因為我是從禮拜四開始發,所以可能是禮拜三給我的,是禮拜三中午可能他有打電話給我,或是我去他家,因為選舉我每天都去他家,我及黃浚彥及一名綽號「阿姨」的女性一起數錢,該名綽號「阿姨」的女性在黃浚彥家工作很多年,我只知道她是在黃浚彥的工廠工作的,名字我不知道,看到人我認的出來,之前林素眞選議員的時候,綽號「阿姨」的女性幫林素眞工作,幫她招呼客人,所以綽號「阿姨」的女性在黃浚彥、林素眞家非常多年了,我只知道她跟黃淡彥及林素眞的關係算很密切,當天我跟黃浚彥及綽號「阿姨」的女性一起上樓,上到二樓的後半段(繪圖),因為黃浚彥家很大,我只知道那間有沙發、椅子,進去的時候,錢好幾疊就擺在桌上,黃浚彥說「這些,一票2500元,你去處理」,因為一票2500元,所以會需要500元的鈔票,所以黃浚彥準備時,就有特地準備好500元,我去黃浚彥家那麼多次,這是第一次他帶我上樓,就是拿錢那一次,名冊是當天我上樓時帶上去的,黃浚彥說完就出去了,留我跟綽號「阿姨」的女性在算錢,信封是黃浚彥準備好的,由我跟綽號「阿姨」的女性算錢,我是按照樁腳分,看每一個樁腳負責幾票*2500等於多少錢,算好放進信封裡,由我在信封上寫樁腳的名字,還沒寫票數,算好裝進信封我就離開房間,應該是由綽號「阿姨」的女性收好。
禮拜四大約上午10點半我過去黃浚彥家,我一去就先上去房間放名冊,我只知道黃浚彥有進來,但是我跟綽號「阿姨」的女性都有在,該房間的鑰匙是由「阿姨」保管,我帶名冊去用房間的剪刀剪好,我裁好後把每個樁腳的名單放進信封裡,由我負責放,「阿姨」在旁邊看,當天中午就開始發,當天有一些樁腳是到黃浚彥家拿錢的,有一些是我拿下樓給樁腳,有一些是「阿姨」拿給樁腳的,有一些樁腳是我帶上去二樓發的,禮拜四晚上我有拿幾個信封出去發給樁腳,我自己要發的選民是由「阿姨」算現金給我,沒有裝信封,我禮拜四晚上發了一些選民及樁腳,禮拜五時搜索時扣到的信封是我禮拜四拿的,禮拜五天亮之前大概6點我剛好騎腳踏車出去遇到黃卓雪,她說有2票,所以我又給她5000元。
(問:呂月汝的部分你是禮拜四晚上拿去她家的?)答:是,我姐夫不知道,我是跟呂月汝進去她家的孝親房,呂月汝的信封跟名單都是在「阿姨」那個房間就放好的。
(檢察官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如因恐自己受刑事訴追處罰,就該部分得拒絕證言,其餘部分則有作證之義務,並且應據實陳述。
)(問:是否了解?)答:了解。
(問:剛才所述是否實在?)答:實在。
(問:之前沒提到「阿姨」的部分?)答:我應該有提「阿姨」的事,我是跟法官講,我不是不講,因為過程比較複雜,所以有一些是慢慢想出來的(8)、103年12月2日下午4時偵訊筆錄(有具結):(103年選偵字第48號卷二P182-P18→第3捆、103年選偵字第48號卷→第2捆):(問:是否有200萬元的資力?)答:我沒有200萬元,我有考慮過要去向地下錢莊借錢。
(問:所以該200萬元確實是黃浚彥支出的?)答:是。
(問:是否向黃浚彥借200萬元?)答:不是,那200萬元是黃浚彥要支出的買票錢,並不是我向他借的,並不是我跟他私人的借貸關係。
(問:黃浚彥是否贈予你金錢?)答:不是,那200萬元是黃浚彥要買票的錢,不是要贈送給我的。
(問:黃浚彥與你有無金錢往來關係?)答:我們間沒有私人的金錢往來關係,是選舉上的金錢往來,選舉的經費他會給我錢,還有這200萬元是買票的錢。
(檢察官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如因恐自己受追處罰,就該部分得拒證言,其餘部分則有作證之義務應據實陳述。
)(問:是否了解?)答:了解。
(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命其簽名具結。
)。
(9)、103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1分偵訊筆錄:(103年選他字第194號卷P16→第1捆):(問:是否具有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答:都沒有。
(問:今天借提出來是要交由調查局詢問,是否了解?)答:了解。
問:對於整個投票賄選的犯罪結構,你有意思要全部交代出來?)答:有。
(問:如果可以安排測謊是否願意?)答:可以。
(問:等一下交給調查局人員作後續的詢問,回來之後再做確認?)答:可以。
(10)、103年12月22日下午1時20分調查局筆錄:(103年選他字第194號卷P17→第1捆):(問:你有無需要選任辯護人到場?)答:我委任王朝璋擔任辯護人,他已到場陪同。
(問:經歷、現職?曾否參選過公職?)答:我約於95年間和朋友合資成立大安肉品公司,於97、98年間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迄今。
另我曾於95年8月1日當選臺中縣大安鄉鄉民代表,99年12月20日因臺中縣市合併,我就沒有再擔任鄉民代表,並改任大安區諮詢委員,平常在地方上人家都還是稱呼我為代表。
(問:你是否認識黃浚彥?如何認識?)答:我和黃浚彥從小就認識了,我們一起在西安里長大,黃浚彥於26年前就赴大陸長平從事塑膠袋製造,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他如果有回臺灣也不會約我見面聊天。
(問:黃浚彥之經歷、現職?)答:如我前述,黃浚彥一直在大陸開設塑膠袋製造工廠,我聽說他在前幾年已經把工廠廠房出租給別人,不再從事製造業,而是以收租金為生。
(問:你於103年度臺中市各級選舉中,有無為特定候選人助選或擔任其競選總部幹部?)答:我同時擔任大安區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黃浚彥,及臺中市第一選區議員候選人林素眞的競選秘書。
(問:林素眞與黃浚彥分別於何時邀請你擔任渠等競選幹部?有無約定報酬?)答:林素眞是比較早邀請我擔任其競選幹部,時間約是今年8月中旬,主要幫她競選本屆臺中市議員選舉,我的工作內容包括代表她出席大安區民婚喪喜慶場合,並幫她引見地方人士,拓展人脈,她有給我每個月新臺幣2萬元的車馬費,我總共支領6萬元;
黃浚彥則是大概於今年9月間邀請我擔任他的競選幹部,黃浚彥沒有給我任何報酬。
(問:黃浚彥係於何時決定參選103年度臺中市大安區西安里里長選舉?邀請你為渠助選之過程?)答:如我前述,我已經與黃浚彥相當長時間沒聯絡,一直以為他在大陸經商,是聽說黃浚彥在今年5、6月間回國時提到想參選大安區西安里里長,後來在9月多黃浚彥與我、黃國雄及一些西安里里民討論要推派何人出來競選西安里里長,最後我們決定推派黃浚彥參選本屆西安里里長,黃浚彥同時也邀請我擔任他的競選幹部。
(問:(提示:103年11月28日呂慶村訊問筆錄)依你供述,你於103年9月起為黃浚彥聯繫黃定、紀昆論、白傳宗、黃國雄、黃壬寅、黃卓雪及陳麗華等各鄰小樁腳,並建立西安里各買票名單,期間長達2個月,為何遲至11月21日黃浚彥與你才決定要向西安里黃定等里民買票?願否說明你與黃浚彥等人謀議向臺中市大安區西安里選民買票之時間點及過程?)答:(經檢視後答)一開始在103年9至10月間,黃浚彥請我擔任競選幹部時,黃浚彥和我就決定參選本屆西安里里長要買票,也有共識在本屆議員選舉要幫忙林素眞鞏固西安里的議員選票,所以我開始協助黃浚彥抄西安里可能支持投票的選民名單,一來作為選情分析,二來作為最後要買票的名單使用。
(問:承前,你與黃浚彥於何時決定買票價格?過程為何?)答:黃浚彥參選本屆西安里里長選舉主要是由我和黃國雄協助競選,我們從103年11月間開始陸陸續續都有在討論買票名單及價格,買票策略是以里長為主,議員為輔,希望西安里選民在里長部分支持黃浚彥,議員部分則投給林素眞,所以買票價格也是以此作為考量,並且參考本屆選舉其他議員及里長候選人買票的行情,我、黃浚彥及黃國雄等人討論時,就有提到本屆議員選舉買票行情為一票500元,里長為一票2000至3000元,所以黃浚彥最後在交付買票錢給我前,才決定買票價格為一票2500元,由我轉交給黃定等小樁腳及我所住第4鄰之里民,希望他們可以在本屆選舉支持黃浚彥及林素眞。
(問:(提示同前)你表示黃浚彥叫你來家裡拿買票錢前,向你表示「慶村,來啊,工作來做一做」,顯見你與黃浚彥將買票行為以「工作─作為暗語代稱,是否如此?你與黃浚彥有無其他合夥或委託事業,會以「工作」代稱?)答:(經檢視後答)我與黃浚彥並沒有其他合夥或委託事業,前述「工作」通常作為我幫他抄名單等工作的代稱。
(問:(提示:103年12月2日呂慶村訊問筆錄)你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你是在11月25日(星期二)或11月26日(星期三)至黃浚彥家拿取買票錢時,綽號「阿姨」的女性有協助你一起算錢,請你描述綽號「阿姨」的女性年紀及特徵,如何認識?)答:11月26日(星期三)我、黃浚彥及綽號「阿姨」的女性共3人在黃浚彥住家2樓計算及分裝買票錢,後來因為買票錢分裝的信封太多,2樓空間較狹窄,所以我們3人移至黃浚彥住家3樓計算及分裝買譯錢,11月27日(星期四)上午我直接再去黃浚彥住家拿取買票錢,當時黃浚彥、綽號「阿姨」的女性及黃浚彥的家人都在家。
我印象中除了黃浚彥及「阿姨」和我一起到黃浚彥住家3樓拿買票錢外,還有黃卓雪及黃國雄分別上去3樓拿取他們負責發放的該鄰買票錢。
前述綽號「阿姨」的女性早期服務於黃浚彥住家旁從事製造塑膠皮包的工廠,我記得某屆議員選舉,林素眞有將競選總部設在前述工廠,當時「阿姨」有在林素眞競選總部幫忙。
「阿姨」年紀約60餘歲,長髮,身高約150公分,身材很瘦。
(問:你前述是否屬實?願否接受測謊?)答:屬實,我願意接受測謊。
(問:你前述黃浚彥與你決定在本屆三合一選舉中,要鞏固林素眞在西安里的票,意指為何?是否因為黃浚彥及林素眞的親戚關係?)答:因為林素眞是黃浚彥的弟媳,而且本屆三合一選舉是市長、議員,里長的一次性選舉,所以希望藉由黃浚彥參選里長的競選及買票策略,同時鞏固林素眞在西安里的選票。
(問:黃浚彥的買票資金來源為何?)答:我不清楚,如我前述,我11月26日去黃浚彥家分裝買票錢時,錢就已經放在他家桌上了。
(問: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吳宇軒檢察官告知本站詢問你結束後,由本站人員陪同你前往該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你是否瞭解?)答:瞭解。
(問:有無補充意見?)答:因我母親病重,小孩子都還在求學,我本身又患有高血壓,在看守所已經發作兩次,我對我的作為感到後悔,希望能給 我自新的機會。
(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答:實在。
(11)、103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訊問筆錄:(103年選他字第194號卷P21-P22反面→第1捆):(問:下午在中機站的筆錄內容是否自由陳述?)答:是。
沒有問題。
(問:你8月分就擔任林素眞的競選幹部,是擔任什麼職務?)答:那個過程剛開始是純粹去幫忙,後來他製作背心之後才正式擔任。
(問:那聘任有關選舉的幹部會議在哪裡開?)答:都是在林素眞育英路的住家,競選總部設在文武路,但是開會都在他住家。
(問:你何時又開始幫黃浚彥助選?)答:應該是9月份才開始。
問:黃浚彥是林素眞的大伯,一個選里長一個選市議員,你又是他們的競選幹部?)答:我跟他們是有親戚關係。
(問:開會應該會在一起開?)答:但是純粹是把隔天,行程表拿出來分配幫他跑婚喪喜慶的動作而已。
(問:你們這個市議員買票500跟里長2000元的行情怎麼定下來?)答:其實我們這次的買票的主軸真的是以里長作主軸,因為他是親戚關係,加上外面的行情議員買票就是500元,才會讓人家認為市議員的部分林素眞是買票一票500元。
(問:買票所花的總金額?)答:我那天去西安里東西八路2段78號黃浚彥家2樓的時候那個錢就放在桌上,實際金額我是抓一個大略的金額。
(問:那時候你說是你跟誰在那邊?)答:一個綽號阿姨,我不知道他姓名,我知道黃浚彥以前開過工廠,那個阿姨以前在那邊工作過。
後來工廠收起來,那個就都沒有在他家服務了,現在他住哪裡我也不知道,我只有那兩天看過他兩次而已,就是數錢跟發錢那兩天看到他而已。
其他之前都沒來過。
(問:黃浚彥是大伯,林素眞是小嬸,選區又重疊,那他們在哪裡開會?)答:他們曾經來,媽祖婆、三聖帝君跟土地公神明都請來黃浚家裡拜,林素眞會回來拜拜,來拜拜就會跟黃浚彥聊天,我完全沒有參與過他們的談話內容。
(問:林素眞的操盤手是誰?)答:他有一個在競選總部文武路有一個主任,姓林,實際名字我不知道。
實際操盤手是誰我不知道。
林素眞的選舉架構就是我們這些幫忙的秘書,還有他的婦女團體跟她傳統的樁腳。
(問:你都怎麼稱呼他?)答:稱呼他主任。
我如果知道怎麼會不講呢。
(間:你是當他的秘書所以可以直接跟林素眞聯絡?)答:是可以。
(問:你都跟他討論什麼?)答:有時候要去拜訪地方人士就會跟他講何時要去,我都去育英路他住家找他。
(問:你談到都沒有問過黃浚彥說買票的錢怎麼來?)答:我真的不知道。
我是知道他有錢,但他錢從哪裡來我完全不知道。
(問:12月25日早上做測謊的事情,中機站的人有跟你講?)答:我不知道。
(問:現在通知你12月25日配合測謊,有何意見?)答:我願意配合測謊。
(以下訊問王律師:有何意見?)辯護人答:希望幫被告盡快爭取交保,他都坦承犯罪事實。
(問:12月25日測謊有何意見?)辯護人答:沒有。
(問:具體的時間另外通知,有何意見?)辯護人答:沒有。
(問:尚有何線索可以提供?)答:那個阿姨我就有建議去找誰問這個人的名字,可以問黃浚彥家裡的人絕對認識他。
例如黃浚彥的爸爸,還有黃頭,是黃浚彥的叔叔。
(問:關於買票的事情還可以找誰比較清楚?)答:議員的部分他有五個人去幫忙,我們都是單獨作業,他買票也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的事情我不能亂講,我也有質疑為什麼買票不叫我買,我們的想法議員選情應該很穩當,不用買票也可以選得上,輔選過程我們都對他很有信心。
(問:這樣為什麼還要一票買500元?)答:這個是因為剛好他們是大伯跟小嬸一起選,希望他們在西安里可以一次同時增加,只是想這樣而已。
(12)、103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103年選他字第194號卷P27-P28→第1捆):(問:有無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答:沒有。
(問:103年12月22日說願意測謊,為什麼今天不願意?)答:自從進入看守所我的血壓藥現在變成一天要吃三顆,10日又發作一次,又看不到醫生,我擔心藥劑太高,我腳都會發麻,心跳也都跳得很快。
我是很想做測謊,但是身體狀況覺得比較不好。
(問:在黃浚彥家二樓發買票的錢有哪些人在那邊?)答:我本來說有三個,就是阿姨還有黃浚彥,但是他妹妹還有家人都會來來去去,黃浚彥的妹妹也有幫忙數錢,裝袋子是我裝的。
(問:幫忙數錢是以什麼樣為單位?)答:以選民的數量。
(問:就是信封袋上有多少張選票就要數多少錢?)答:是。
(問:他妹妹名字?)答:我知道叫「阿迷」。
(問:本名是黃薈穎?)答:我真的不知道。
(問:跟阿迷有親戚關係?)答:是很久遠的親戚。
(問:你跟上開人等有共同正犯的關係,所說的話是否願意具結做證?)(檢察官諭知有拒絕證言權。
)答:可以。
(檢察官當庭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如果因陳述有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詔就要據實陳述,否則成立偽證罪,依法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命證人(即共同被告)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
)(問:剛剛所陳述的內容有包含到第四位在現場數錢包錢的人?)答:是。
我之前就想到他的家人都住在那裏,我是想說黃浚彥去的時候錢就放在那裡,阿姨就在那邊數錢,黃浚彥的妹妹回來幫忙,我不確定他到底要做什麼,所以沒有講。
(問:但是他也是在現場依照信封袋上選民的人數在數錢?)答:是。
(問:數完裝好的錢全部都交給你?)答:沒有。
是放在他家裡。
數一數後隔天是到3樓發給樁腳,我沒有去記誰有來3樓拿,誰在樓下拿。
(問:還有其他陳述?)答:請給予我交保,我身心狀況不好,我實在身心俱疲,我該說的都據實陳述,我絕對沒有隱瞞。
(13)、104年1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104年偵聲字第20號卷P20-P22→第4捆):(問:對於權利告知事項,是否暸解?)答:了解,無意見。
我沒有原住民的身分,也沒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我今天精神狀況正常,我可以聽得懂法官問話,但是我情緒很激動。
(問:對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所指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答:林素眞議員涉及賄選的部份我完全沒有參與,我是參與里長黃浚彥賄選,黃浚彥確實知道我幫他買票。
(問:在黃浚彥住處進行賄選分裝作業程序有何人在場?)答:當天有一些樁腳在場,印象中有黃卓雪(改稱我實在忘記了),郭呂月汝是我姐姐,她的部分是我事後交付給她。
我不知道黃浚彥交付的賄款實際上是何人拿來的,我有實際參與分信封。
(問:綽號阿姨是何人?)答:我不知道她的全名,我只有事先在黃浚彥家裡見過這名女子,但是我也不知道她與黃浚彥的關係,她當天也有在場,協助分裝。
(問:里長買票是多少?)答:一票2500元。
(問:光里長一票就2500元,金額不會太高?)答:事實就是這樣。
(問:里長是幾個人登記參選?)答:有二位,選情激烈,因為另外一位候選人之前選村長的時候外傳一票是買3000元,這是黃浚彥第一次選里長,上一次是我參選,也沒有選上。
(問:黃浚彥之前有無參加任何公職?)答:沒有。
之前有選過鄉民代表,沒有選上。
(問:林素眞是第幾次參選市議員?)答:第二次參選。
(問:之前有無幫林素眞競選?)答:我沒有當她的樁腳,我自己就很忙了。
(問:根據相關的卷證,本件賄款的資金來源與黃浚彥與林素眞均有關連,有何意見?)答:我完全不清楚。
(問:所謂的操盤是操盤何事項?)答:我是幫忙評估選情,要不要買是黃浚彥自己決定,我也曾經建議過他不要買票。
(問:評估選情的結果是否左右黃浚彥決定買票的意思?)答:我回答不出來。
(問:為何黃浚彥自始至今均否認參與賄選,供稱是你個人主動為其買票?)答:因為我跟他有遠親的關係,我小時候的老家是他賣給我的,他們家對我有恩,我們之間很有感情。
(問:除了與黃浚彥外、林素眞、林素眞的兒子平時有無交情?)答:八月份林素眞來拜訪我,請我協助她選舉,我母親身體重病,我本來不想參與選舉,她曾經說過希望能在他公婆有生之前仍當上公職,為民服務。
(問:一票2500元是誰決定的?)答: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會定這個價碼,應該是黃浚彥他決定的。
(問:你是否知悉林素眞她市議員的選舉也有與黃浚彥的里長選舉綁在一起買票?)答:我真的確實不知道。
因為他們有親戚關係,競選文宣看板也綁在一起,讓人容易聯想。
(問:本案查獲時查獲拾肆萬多元,是發剩下的嗎?)答:是剩下的,還沒有發完。
(問:對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有何意見?)答:我都承認,我母親身體不好,進入加護病房。
(問:你先前偵查中,對你自己與共犯黃浚彥所為不利的供述是否均出於你的自由意思?)答:我沒有說謊,我講的都實在,我都是據實以答。
(問:確定沒有基於其他主觀的因素考量而為虛偽的自白?)答:沒有。
我是講真的。
不是因為為了交保或其他的考量而為供述。
(問:還有無其他意見?)答:我的小孩子還在就讀,我妻子一個人扶養小孩,希望法官給我一個交保的機會。
(問:你是否有高血壓?)答:有。
我之前就有服用高血壓,但沒有請家人逸高血壓的藥進來,所以之前才會發作,我目前吃看守所的藥,但還是沒有辦法入睡。
辯護人答:被告已坦承犯行,製作的名冊也已經扣案,沒有湮滅證據之虞,年節將近,被告想與家人團同,沒有逃亡之虞,請求讓被告交保。
(14)、104年2月6日偵訊筆錄:(103年選偵字第48號卷→第3捆):(問:檢察官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如因恐自己受刑事訴追處罰,就該部分得拒絕證言,其餘部分則有作證之義務,並且應據實陳述。
是否了解?)答:了解。
(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命其簽名具結。
)(問:(提示103年10月29曰6點42分黃浚彥與呂慶村通聯譯文)就黃浚彥叫你去問林素眞要不要買票的經過?)答:我跟黃浚彥講的議員應該是指林素眞沒有錯,而且我前一天10月28曰確實有跟林素眞見面,因為我們有參加一個晚會,我在10月28日18點23分的譯文中確實有跟黃水木講說我有跟林素眞見面,從上下文來講我跟黃浚彥是在講林素眞及紀木淵,我跟黃浚彥在討論紀木淵及林素眞,我們是在討論紀木淵會不會買票,「他假如那個」是指紀木淵如果買票,「議員這樣講」是指林素眞這樣講,林素眞說如果紀木淵買票,我們軟軟的應付氣好,我說「他幫我們嗎」,因為,紀木淵不可能幫我們,所以這個「他」應該是指林素眞,我說「假如沒有,我們軟軟來就好,他這樣講」,因為紀木淵不可能跟我講,所以這個「他」是指林素眞,所以我接又講「我們看他的動向」是指看紀木淵的動向,「他跟我說到10點多」中的「他」是指林素眞,後面黃浚彥有交待我不要告訴林素眞說他要去大陸。
黃浚彥是有在抱怨說他的選舉經費會高過林素眞,因為黃浚彥有去買票,林素眞沒買的話,黃浚彥的經費會超過,這句話的意思是林素眞不打算買票,要黃浚彥去買,黃浚彥只想出自己的,不想出林素眞的,要黃浚彥決定他要不要幫林素眞買,要不要幫林素眞出錢,所以黃浚彥要弄清楚林素眞要不要買,要不要出,因為選舉都有一些來來去去傳話的過程,曾經有一些鎖碎的事情要我帶話過去,黃浚彥會請我帶話給林素眞,林素眞不會請我帶話給黃浚彥,黃浚彥有一些話確實不敢跟林素眞講,就是像他要去大陸不敢讓林素眞知道,是因為選舉都在忙了還跑去大陸,黃浚彥跟我說他選個里長花的比林素眞多,我的感覺是他這樣抱怨是他要幫林素眞買票的意思,我這一通譯文是在向黃浚彥分析林素眞的立場,針對紀木淵如果買票林素眞的立場分析給黃浚彥聽,但是這跟黃浚彥的抱怨是不是同一個時問,我沒有辦法確定。
(問:如果紀木淵買票,林素眞的立場會怎樣?)答:一個選里長,一個選議員,怎會怎樣。
(問:那這樣為何要討論紀木淵如果買票林素眞怎麼說,為什麼林素眞要說軟軟的應付就好?)答:因為紀木淵的財力比較夠,軟軟的應付就是不要硬拼,按照個人的選舉腳步,我們打算花多少買就花多少,不用跟紀木淵一樣,也不用一定要臝他,話不能亂講,我是憑思考回答的,但是當時的情況,現在沒辦法確定,應該是這樣解釋沒有錯,這樣解釋符合我的想法,也很合理。
我跟黃浚彥原本都只有打算要買里長的部份,是後來黃浚彥決定里長買2000元,議員買500元。
(問:(提示103年11月21日9點23分黃浚彥與呂慶村通聯譯文)黃浚彥有跟你抱怨你去幫林素眞跑,不是他的票?)答:對,因為成大工廠在大甲,那個跟黃浚彥無關,是林素眞的選區。
(問:(提示103年11月24日11點49分黃浚彥與白傳宗的通聯譯文)林素眞在找黃浚彥是什麼事情?)答:不是我打的,我不知道,但是從內容來看應該是林素眞在找黃浚彥。
(問:11月24日中午黃啓洲領出200萬元,馬上就有譯文說林素眞在找黃浚彥?)答:怎麼這麼巧,我不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錢的來源。
(問:你說200萬元上有國泰世華的綁鈔條,黃啓洲是去國泰世華領的?)答:怎麼這麼巧,我完全不知道。
(問:11月24日21點48分黃浚彥說在等你,是什麼事情?)答:這忘記了。
(問:11月24日22點00分黃浚彥跟0000-000000說議員在找了,議員是指林素眞?)答:我不知道。
(問:11月24日22點26分黃浚彥又催你,什麼事?)答:這個我忘記了。
(問:11月24日20點00分你叫許縣生明天再來那個,是要叫他來拿買票的錢嗎?)答:是。
(問:所以11月24日就開始分裝了?)答:有可能,對,24日就開始分裝錢了。
(問:所以你24日下半去黃浚彥家就看到錢了?)答:對,一天就分裝好了,陸陸續續分發了2、3天,應該是25、26、27、28日發出去,一開始在2樓是我跟黃浚彥、綽號「阿姨仔」及黃淑徵,我們4個人一起分裝錢,黃浚彥看,數錢的是我們三個算錢,數錢的是我們三個算,信封全部我寫,全部我寫好,綽號「阿姨仔」跟黃淑徵才知道那個信封要放多少錢,24曰下午都是在2樓數錢,25日早上我就帶名單過去,黃浚彥說到3樓的前半部去,黃浚彥說這樣比較快,名單是我印好拿過去,現場只是割好,有割的是我跟綽號「阿姨仔」,黃浚彥在旁邊看,黃淑徵不在,發錢是25日就開始發了,有些人是我發,有些人是綽號「阿姨仔」發的,因為2樓有鎖起來,所以要綽號「阿姨仔」才有鑰匙,如果是我要發,也是要找綽號「阿姨仔」,現場有人要拿錢的話,都是綽號「阿姨仔」管控,即使是我,也是要跟綽號「阿姨仔」的領,因為錢是從黃浚彥那裡出來,當然他們會管制,去黃浚彥家拿的人是找綽號「阿姨仔」,由綽號「阿姨仔」的發,我送去的是由我跟綽號「阿姨仔」領出來,送去人家家裡,我也要告訴綽號「阿姨仔」我要拿哪些,才能拿那個信封,綽號「阿姨仔」的手有點不方便,伸不太直。
(問:(提示103年11月25日9點31分黃浚彥與0000-000000通聯文)黃浚彥說「在衝黑」,「我想說拼下去,叫他傳好,來去拿」是指在發賄款?)答:我不知道。
(問:(提示103年11月25日21點22分黃浚彥與呂慶村通聯譯文)是指發賄款的事?)答:這我不記得了。
(問:(提示103年11月26日8點42分黃浚彥與0000-000000通聯文)黃浚彥說林素眞說不要那麼複雜,這樣走就好,意思就是說不要管紀木淵,你們要怎麼買就怎麼買?)答:我不知道,不是我的對話,但是可能是這個意思。
(問:(提示103年11月25日19點32分黃浚彥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黃浚彥叫黃啓洲過去討論發賄款的事?)答:這個我不了解。
(問:(提示103年11月25日21點22分黃浚彥與呂慶村通聯譯文)黃浚彥19點32分叫黃啓洲過去,21點22分叫你過去,你們要論討什麼事情?)答:從譯文來看,我應該有去,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黃啓洲,我不知道黃啓洲有沒有去,我不記得當天去黃浚彥家是什麼事情。
(問:(提示103年11月26日21點27分黃浚彥與呂慶村通聯譯文)黃浚彥問你發賄款的名單弄好了沒?)答:這不是,這是文宣,因為名單25日就弄好了。
(問:(提示103年10月29日9點33分黃國雄與呂慶村通聯譯文)黃國雄不相信黃水木?)答:對,因為黃水木當時還不知道要支持誰,後來黃水木有答應,黃水木跟黃國雄也有心結,因為黃水木以前沒有支持黃國雄,黃水木與黃卓雪也有心結,因為黃卓雪也懷疑黃水木去別的陣營那裡,黃卓雪也有跟我提過這一段,黃卓雪跟我說有一些原本支持紀木淵的被黃水木說動了,所以由黃卓雪去發錢,所以黃卓雪有去跟黃水木確定他到底說動了沒。
(問:(提示103年11月2曰16點35分黃浚彥與呂慶村通聯譯文)黃卓雪要去拜訪什麼?)答:黃卓雪剛好有認識新的西安里民,叫我跟她去拜訪,看那些票能不能買。
(問:(提示103年11月1曰8點46分黃浚彥與呂慶村通聯譯文)黃浚彥還要問你林素眞的狀況,你去開林素眞的什麼會?)答:林素眞每天都會發配我要去幫她跑什麼行程,所以開會是指每天開林素眞分配我工作的會,黃浚彥叫我要給國雄看可能是預估可以買票的選民名單。
問:(提示103年11月15日12點02分林素眞與呂慶村通聯譯文)林素眞找你是什麼事?)答:可能是拜訪的行程。
問:(提示103年11月13日13點21分黃浚彥與白傳宗通聯譯文)是指要買4鄰的誰的票?)答:我記得是要買4鄰一個姓莊的票,現在想不起來。
(問:(提示103年11月5日10點59分紀昆論與呂慶村通聯譯文)你是要找紀昆論來討論賄選名單?)答:紀昆論有幫忙抓名單,開會討論名單,這個叫開會應該是討論選名單沒有錯。
(問:會用「出菜」或者「菜」代表賄選?)答:這是黃浚彥講的。
(問:(提示103年11月18日18點27分黃頭與林承志通聯譯文)出菜是指會賄選是不是?)答:這我不知道,不是我的通話。
(問:有何意見?)答:呂慶村犯了舉罷法,真心誠意認錯,西安里的人的關係都很密切,這次選舉中犯了法律,大家經過這次教訓,希望從輕發落,我媽媽80歲了,我很思念我的母親,希望今天能讓我交保,我會完全配合檢座的調查,我的身體狀況真的很不好。
(問:郭呂月汝有用電話緊急通知你去發賄款,是發哪一個選民?)答:我記得有這件事,好像是住在她家旁邊的人,好像是發給南北六路40號一位姓鄭的住戶,我不知道名字,因為是新住戶,是郭呂月汝講動的,所以郭呂月汝有趕快打電話叫我去,應該是我拿給郭呂月汝去發給他的,我的記憶是郭呂月汝有通知我這個姓鄭的可以發,所以後來給郭呂女汝要發的名單裡面有這個姓鄭的錢。
(問:郭呂月汝的錢發了沒?)答: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給她錢、信封跟名單。
(問:王萬吉跟王清居反應說他們沒有拿到錢,很不滿意?)答:我知道這二個選民,他們二個的錢是紀昆論要發的。
(問:信封、名單、錢是你、綽號「阿姨仔」及黃淑微一起作業的,所以不會有信封裡有錢沒名單的狀況?)答:對,都有名單。
(問:所以黃卓雪拿到的也是有錢有名單?)答:是。
(問:所以黃卓雪提供的名單是她手寫,由你打進去?)答:是。
(問:有無其他陳述?)答:林素眞跟黃浚彥我不是他們的共用操盤手,我是他們的棋子,我是黃浚彥的秘書,也是林素眞的秘書,我是聽命行事,我沒有辦去去操盤的,我沒辦法幫林素眞操盤,因為她是大範圍的議員選舉,超過我的能力範圍,我也不是黃浚彥的操盤手,他想選,我幫他而已,錢是他出的,最後決定權還是在他手上,我連信封都不敢買,黃浚彥有叫我去買信封,我說我不敢去買,因為我知道信封是要裝賄款的,最後信封是黃浚彥本人去買的,因為他提信封回來我有看到,他是去新星書局買的,在大甲鎮政路買的,我是看信封的提袋上面有印,他在是數錢的2天前買的,我是先看到信封,過2天才看到錢,黃浚彥還罵我連個信封都不敢買,因為他開車回來我就看到他提信封進來。
我真心悔過,希望求刑能從輕,我希望對郭呂月汝也從輕求刑。
(15)、104年2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104年選訴字第9號卷P70-P75→第1捆):(問:有無收到起訴書?)答:還沒有。
(諭知當庭交付起訴書乙份予被告呂慶村收執。
)(問:上述權利是否瞭解?)答:瞭解。
(問:是否具原住民身分或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因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答:有。
我今天沒有要委任律師。
(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答:是被冤枉的,本件起訴與事實有出入。
我完全是幫黃浚彥買票,我完全沒有考慮到市議員林素眞的部分,我幫忙其輔選,就是以里長作為選舉主軸。
(問:你是林素眞與黃浚彥操盤手?)答:是,我是聽命行事,他們與我有點親戚關係,我奶奶是私生女,黃浚彥爺爺的私生女,我們有姻親關係,我們同居一村,大家有點熟。
八月份林素眞要競選議員,她先請我做一些婚喪喜慶,因為我比較熟,她請我幫忙跑行程,而黃浚彥是九月份他確定要選里長,所以我幫忙跑文宣,他們都來請我幫忙,是林素眞先來請我幫忙,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幫忙。
他們競選總部並沒有一起,壹個在大甲,臺個在大安。
(問:林素眞於大安區的競選服務中心於何處?)答:她於大安沒有另外設。
(問:你於林素眞與黃浚彥的競選總部都擔任什麼職務?)答:那邊我是擔任秘書,幫忙跑婚喪喜慶。
於黃浚彥那邊是里長候選人,因為我沒有出外工作,我對於我們那個較熟悉,所以我帶他逐戶拜訪,我也是掛秘書職稱。
要做什麼就告訴我,我就聽命行事。
(問:里長選舉,你有幫黃浚彥向里民行賄買票?)答:有的。
(問:你有幫林素眞的里民行賄買票嗎?)答:議員部分我沒有行賄。
(問:里長的買票行為,是何人跟你決議要這樣做的?)答:是黃浚彥找我的,是黃浚彥決定後,叫我們這樣做。
一票是2500元。
(問:這些買票的錢是你找黃綾雯、林秀華來分裝的嗎?)答:那天我去那邊,錢就已經放在桌子,不是我去找她們的。
我去時,他們已經在那邊,他們不是我找來的,我當時去他們當時錢已經擺放桌上。
當時是黃綾雯與林秀華在分裝的。
(問:何人於信封上寫樁腳姓名與發放人數?)答:是我寫的。
該我做的我就承認,不是我做的我就要報告法官。
(問:你被冤枉什麼?)答:議員部分實在很巧合。
當初我於大甲分局偵訊時,其實那些總額我不知道,我脫口而出大概200萬元,我都不知道還有那個銀行。
我知道大概有國泰世華銀行,結果那麼巧,銀行說黃啓洲有去國泰世華銀行領200萬元。
200萬元與國泰世華銀行,這是巧合。
(問:被告你到黃浚彥家時,桌上擺放多少錢?)答:去的時候,錢已經擺放那邊。
那時我看到是1000元與500紙鈔,當時錢已經放在桌上、還沒有拆封,上面還有銀行封紙綁好,我不曉得有多少錢,我過去時我有去數。
(問:當時有多少錢?)答:不是我去統計的,我有數,但總額不是我統計的。
(問:當時錢上面有銀行封紙綁好,是蓋哪家的銀行?)答:國泰世華銀行的章,當時錢不是我合計的,所以我不曉得金額是多少,我也不曉得金額是從哪裡來的。
有買票,我認罪,但錢如何來的;
我真的不知道過程。
(問:有無於紙條上書寫『里長、1號、黃』、『議員、4號、林』?)答:絕對沒有。
我沒有、做這個動作。
(問:103年11月25日上午,黃浚彥有無找你、黃啓洲到黃浚彥住處?)答:確定沒有這個過程,我不曉得為何檢察官會這樣起訴。
早上時還這樣問我,我說沒有這個過程,這點我是冤枉的。
(問:於你自己於調查站、偵訊中所述,是否都實在?)答:實在。
但於大甲分局那時候,我有恐慌、我很緊張,遇到事情我會怕,過程中可能有些是說錯,我很緊張,思緒比較亂,有把一些人及過程講錯了。
有些把人家說錯了,要還人家清白,不然我會對不起人家。
(問:買票的錢都已經交付給樁腳?(逐一提示起訴書附表一告以要旨))答:不是全部我發放的,所以最後有無發放完畢我真的不知道有的是我交付給樁腳,有些不是我交付給樁腳的。
(問:有無補充意見?)答:我已經50歲,我犯錯我已經誠心認錯,我那個鄉里的人都非常善良,因為這次選舉而造成犯法行為,希望法官網開一面讓我們這些善良老百姓有自新機會,給我們知過反省機會。
我母親已經80多歲,她是二級殘障,她臥病在床,我在禁見所受的苦,希望法官能夠在過年前給我壹個交保機會,讓我看看母親。
我母親一眼已經全盲,用鼻胃管餵食,現在已經過年,懇請法官給我具保機會。
我還有兩個小孩唸書,目前家中只剩下我太太幫我張羅家計,請求法官讓我回去安頓家人,然後我會去服刑。
我原本不想參與里長事務,但是受人之託,只好繼續,我為忠厚老實,懇請庭上給我交保機會。
(16)、10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年選訴字第9號卷P199背面-P200→第1捆):(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答:我認罪。
我之前選過一次鄉民代表失敗,後來又選一次鄉民代表,我才選上。
代表任期結束後,我競選里長,與紀木淵競選,我競選失敗。
本次我與朋友黃國雄想要出來參選,經過協調,評估我沒有勝算,所以就請黃浚彥出來選,約定如果黃浚彥選上,就由我協助處理里長事務,當時沒有提到里長的薪水是何人領用。
當初評估選情時,是以「里長」作為評估選情,有人就提議說議員也在選舉,那看是不是買里長的票,里長與議員有關係,就夾帶選。
我們當時是在關鍵那壹個禮拜、約103年11月20幾號以後,我們在黃浚彥家評估選情,當時有我、白傳宗參與評估選情討論,我比較印象的就是我們兩個。
當時黃浚彥也有參與評估討論,但林素眞與黃啓洲並沒有參與評估與討論。
我在警詢、偵訊說法不同,是因為我被帶去大甲分局時,我思緒錯亂,我怕我說出來會牽連到別人,這是剛開始的想法。
後來有樁腳提到阿姨ㄚ,所以我才認阿姨ㄚ有參與。
檢察單位一直調查200萬元,那天算錢真的還有一個人,我怕沒有說出來會被人家查到,所以我怕牽連到他們。
調查官一直要我講。
查扣的信封袋上有寫什麼人、幾票,這個確實是我自己寫的。
我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黃啓洲提領得200萬元,即為本案被告黃浚彥所交付給我的行賄款項200萬元。
當時我沒有預計行賄多少選民。
我也沒有統計我拿到多少的賄款,我去的時候就看到桌上都是錢,我只是說大約的數額,我也沒有統計,是脫口而出的。
這實在太巧合了,我也沒有想到就這麼巧,就是提領的數額,又是國泰世華銀行。
我花出去的賄款,我也沒有去統計。
我真的沒有與黃浚彥、林素眞、黃啓洲一起討論過里長一票2000元、市議員一票500元行賄選民的事宜。
我媽媽身體狀況不好,我根本不可能再出來選了,對於黃浚彥剛才所說是我要他出來選的、要他幫我報紀木淵的仇、為我以後選舉鋪路等語,我只能說這是個人有個人的思考。
我確實有要黃浚彥出來選,黃浚彥以前沒有選舉過、是台商,協調時有說如果黃浚彥當選後,就由我幫忙協調處理里長的事務。
(17)、104年4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實施隔離交互詰問,請辯護人行主詰問。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103年台中市第二屆大安區西安里里長選舉,你原本有無意願參與選舉?)證人呂慶村答:(沈默幾秒)其實6月份時,就有鄉親聽說黃浚彥要出來競選,那時我就聽說他要出來選,其實我要選的意願不高。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請提示103年聲調字第215號42頁),你說這次選舉黃浚彥原本也是要我登記參選,但我覺得我無法當選,所以才請他出面競選,我自己內心想他出這些錢我以後還要還給他,雖然他出面競選,但實際上是由我操盤,日後里長工作我也會協助處理,所以我內心主觀的想法,這些買票的花費也需要部分負擔。
這卻與你剛才回答我說不想參選等語卻是相反,為何今日會這樣供述?(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其實剛開始我是想說把這個責任由我擔下來,擔下來的話..(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請你確認,你之前所述與今日所述不同,為何不一樣,哪個是正確的?)證人呂慶村答:黃浚彥其實徵詢很多人出來參選,也有徵詢過我,我回答說我出來選可能不會當選,所以就請黃浚彥出來參選。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上開提示筆錄當時所述是否實在?)證人呂慶村答:我之前所述是實在的,確實有這樣想過。
其實我也沒有跟他談到這麼仔細,這是我內心的想法。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你請黃浚彥出面競選,你覺得沒有辦法當選所以讓黃浚彥出面。
那你要幫黃浚彥什麼忙?)證人呂慶村答:我對於我們村莊的人較為熟悉,因為黃浚彥大部分在大陸,回來後對於新的人比較不認識,所以由我帶他逐戶拜訪選民。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將來如果黃浚彥當選,你也會出面協助處理里長事務?)證人呂慶村答:因為我對於村莊的人比較熟悉,如果有疑難雜症,我熱心公益,我說我可以協助處理選民服務工作。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黃浚彥在幾月幾日登記參選?)證人呂慶村答:9月初。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黃浚彥何時決定要參選台中市第二屆大安區西安里里長?)證人呂慶村答:是登記前幾天才決定的。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黃浚彥本身參選意願高不高?)證人呂慶村答:其實後來看到選情很不錯,他也覺得能夠為民服務,也很願意擔任里長。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那這個說的,又與之前你所述不太一樣,怎麼會這樣?)證人呂慶村答:因為他基於對於我們村莊的願景,所以他覺得要替我們鄉里出來幫忙。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黃浚彥決定參選、登記後,是否還經常出國?)證人呂慶村答:我知道他還有出國兩次。
這兩次出國時間,一次是去俄羅斯,一次回去大陸。
俄羅斯那次是登記前就已經排定好要去旅遊的,而回大陸是因為他要回去處理事情。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這兩次出國時間?)證人呂慶村答:去俄羅斯好像10幾天,大陸部分好像3、5天,比較短。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黃浚彥決定要競選後,交付多少錢給你作為競選經費?)證人呂慶村答:中間有一些開銷,就是人家請款就付給他、人家請款就付款給他,還有一些印刷費用、婚喪喜慶的花店費用還沒有請款,所以我不知道是多少。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所以是陸陸續續有人來請款,那是全部多少?)證人呂慶村答:是陸陸續續支付,我沒有統計,大約應該是10幾萬。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這些錢是黃浚彥交付給你?)證人呂慶村答:是的,他交付給我,我再拿去付款。
有部分是他直接自己付款。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他是一筆錢給你還是陸陸續續拿?)證人呂慶村答:錢是他陸陸續續給我的。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你是否記得本次選舉他總共花多少錢?)證人呂慶村答:我沒有統計,我不知道。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你是否知道黃浚彥的錢從何而來?從何銀行提領?)證人呂慶村答:我不知道。
我也不曉得從何銀行提領。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你於競選期間,有無經常去黃浚彥的競選總部?)證人呂慶村答:有,因為他家距離我家很近。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每天都去競選總部?)證人呂慶村答:幾乎每天都去。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去的時間多久?)證人呂慶村答:不一定,如果鄉親有來,就會多坐一會,陪他們聊天、泡茶。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如果沒有鄉親來,那你會坐多久?)證人呂慶村答:有時候是去吃個午飯,吃完就回家了。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每次去競選總部時間,有無超過1個小時?)證人呂慶村答:每天應該有超過1個小時。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在那邊做什麼?)證人呂慶村答:有時候晚上我會留在那邊看電視。
有時候鄉親來,就會跟他們泡茶、聊天。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你在競選總部時,黃浚彥有無在那邊陪你聊天?)證人呂慶村答:有時他在,有時他不在。
但我還是會在那邊陪他父親聊天、閒話家常。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103年11月24日行程是否記得?)證人呂慶村答:我知道。
那天我記得是早上黃浚彥邀我過去他家,就是裝錢那天,是那個早上裝錢。
當時黃浚彥叫我過去裝錢。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你之前供稱是25或26日去黃浚彥家裝錢的,有何意見?)證人呂慶村答:那是我記錯了。
我記得有天車隊去掃街拜訪,大約10部車在整個里宣傳拜訪,當天全天都在掃街拜訪。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那到底是那天去拿錢?)證人呂慶村答:掃街是禮拜二,而禮拜一是24日,我是24日那天早上裝錢。
25日去掃街,而26日是林素真議員舉辦晚會。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103年11月24日你到黃浚彥家,他家有何人在場?)證人呂慶村答:我後來才知道是林秀華在場,我之前不知道她全名,我只知道她叫阿姨ㄚ,當時還有黃浚彥妹妹、黃浚彥,就是我們4個人在場。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當天你到場時,看到多少錢?)證人呂慶村答:我沒有認真數總數量,我去時就看到桌上有錢,阿姨ㄚ就在那裡,女孩子負責計算。
我去的時候就看到錢在那裡,也沒有計算多少錢。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你後來有分配給樁腳多少錢?)證人呂慶村答:我沒有計算。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起訴書認為總共是379500元,是否是如此?)證人呂慶村答:起訴書是這樣。
(檢察官異議:前提有問題。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起稱:撤回此問題。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你總共交出去多少錢?)證人呂慶村答:我不曉得,我沒有計算。
因為有時我沒有在,由別人來發。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你怎麼知道別人有發?)證人呂慶村答:因為我說過三樓那個房間,有上鎖,由林秀華管制,所以剩下多少錢、有沒有發出去,我不曉得。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所以你說別人在發,這是你猜測的?)證人呂慶村答:因為我要去拿,需要透過林秀華管制,我只有拿過一次,就是她打開門,讓我進去拿。
之後有沒有人進去拿我就不知道。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你經手部分,所發賄款有多少?)證人呂慶村答:我真的沒有計算。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請提示上開聲調卷第13頁),你說你一進去就看到一疊現金放在桌上,那一疊現金實際上有多少?(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我真的沒有算,我無法判斷。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你說我稍微看一下,應該都是同一家銀行。
這些錢都是用綁鈔紙綁住?)證人呂慶村答:有的不是。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你當時有無負責點錢?)證人呂慶村答:我有點錢。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那你有無看綁鈔紙是哪家銀行的?)證人呂慶村答:有些是國泰世華銀行的,有些沒有蓋印章。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有沒有用橡皮筋綁的?)證人呂慶村答:好像沒有。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那一疊是多少錢?)證人呂慶村答:我沒有數,我不知道。
應該一疊是100張,有千元鈔,也有五百元鈔票。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那有幾疊?)證人呂慶村答:我沒有數。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這疊錢,有無詢問黃浚彥錢如何來的?)證人呂慶村答:我沒有問,黃浚彥也沒有主動告訴我。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你自己名下的銀行帳戶有哪些?)證人呂慶村答:大安農會、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選舉期間,有無從上開幾家銀行調錢?)證人呂慶村答:沒有。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選舉之前,有無從上開幾家銀行調錢?)證人呂慶村答:也沒有。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如你所說,由黃浚彥交錢給你,那剩下的錢流向為何?)證人呂慶村答:我不曉得,他沒有交給我。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你不是他的操盤手嗎?)證人呂慶村答:錢的部分,我沒有完全瞭解運作情形。
我只負責聯繫婚喪喜慶、文宣、還有登記事宜。
我提供訊息給黃浚彥,看要做送花盆去祝賀或送罐頭弔唁等等。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那段期間,你有無跟其他人討論本件賄選事宜?是跟哪些人?)證人呂慶村答:有些鄉親泡茶就會聊天,選舉期間有很多訊息,有些是別的地方,大家都是閒聊。
很多人,我無法列舉,鄉親大家非親即故,大家都會聊一聊。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有無跟林素眞、黃浚彥、黃啓洲等人討論賄選事宜?)證人呂慶村答:我只有跟黃浚彥討論過,沒有跟林素眞、黃啓洲討論過。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該段期間,有無擔任林素眞競選總部職務?)證人呂慶村答:有,她是掛我做秘書,就是整個大安區如果有婚喪喜慶,如果林素眞跑不來,她會叫我去跑行程,看參加婚禮或是參加公祭。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問:你是林素眞選舉的操盤手?)證人呂慶村答:不是,只是她有工作,我就幫忙她跑婚喪喜慶。
因為我當過鄉民代表,我對於大安比較熟悉,有訊息我就提供給她,若有婚喪喜慶,行事曆列下去,如果林素眞跑不來,就會請我幫忙跑。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稱:沒有問題。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起稱:是否針對黃浚彥、黃啓洲部分,由辯護人先行主詰問。
)(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行主詰問。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問:有無跟黃浚彥說好如果當選里長,你們工作如何分配?)證人呂慶村答:我有做過鄉民代表,所以競選期間我本來就有負責婚喪喜慶,我說如果當選,我可以幫忙做這些基層服務工作。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那當時有無討論你可以獲得何好處?)證人呂慶村答:沒有。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有無討論里長薪水如何分配?)證人呂慶村答:沒有。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黃浚彥稱當選後薪水要給你,有何意見?)證人呂慶村答:當時我與他沒有承諾過此事。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你說103年11月24日早上到黃浚彥家中裝錢,早上時間點?)證人呂慶村答:大約9點、10點就到他家,那時就開始裝錢。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所以你一到就有看到錢?)證人呂慶村答:對。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錢放在哪裡?)證人呂慶村答:當時錢就放在二樓樓梯上去,有個房間,裡面有沙發與桌子,我去就看到桌上有錢。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錢的部分,是如何的鈔票?)證人呂慶村答:有1000元也有500元的。
只有這兩種。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就你的印象,請回想一下,當時錢是如何擺放?)證人呂慶村答:就是一疊一疊,也有參差不齊。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你當時看是500元比較多還是1000元比較多?)證人呂慶村答:1000元比較多。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1000元大概多厚?500元大概多厚?)證人呂慶村答:500元比較少。
到底是多厚,我沒辦法舉出。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起稱:那捨棄此問題。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你說錢有混在一起,也有散裝?)證人呂慶村答:不是散裝,是疊在一起。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那有綁起來嗎?)證人呂慶村答:就是一疊一疊,沒有綁起來。
是有用綁鈔紙綁起來。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是每筆錢都有綁起來?)證人呂慶村答:好像500元的沒有綁,1000元的有綁。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有綁的1000元用什麼綁起來?)證人呂慶村答:銀行綁鈔紙。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是每捆都有銀行紙?)證人呂慶村答:好像有的沒有蓋銀行的章,有的有蓋銀行的章。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有蓋銀行章的部分,是哪家?)證人呂慶村答:我記得有國泰世華銀行。
有的沒有蓋銀行的章。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除了蓋銀行章,有無看到哪個分行?)證人呂慶村答:有的好像沒有蓋分行章,蓋不清楚。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有看上面有無押日期?)證人呂慶村答:沒有看到日期。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有無押人名?)證人呂慶村答:沒有押人名。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那天你有加入分裝錢?)證人呂慶村答:是的。
當時我是數一數幾票,然後放入信封袋裝起來。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如何裝?每個信封裝多少錢?)證人呂慶村答:每個信封袋裝的錢不一定,就是看負責人負責幾票,就裝多少。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你那天裝了多少錢?)證人呂慶村答:我沒有計算。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還有其他人跟著裝錢?)證人呂慶村答:有的。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信封袋有無註記?)證人呂慶村答:那天沒有註記。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那如何知道要裝多少錢?)證人呂慶村答:因為我有名冊。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上面沒有註記信封袋要給何人?)證人呂慶村答:24日裝錢那天沒有註記。
改稱:有註記。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何人負責註記?)證人呂慶村答:是我。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你註記幾票?)證人呂慶村答:沒有統計。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有幾個信封?)證人呂慶村答:1、20個。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裝完後,大約幾點?)證人呂慶村答:那天早上沒有裝完,後來吃飯完又繼續裝。
中間有吃午飯。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你離開時大約幾點?)證人呂慶村答:我不記得。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你當天馬上就拿錢走?)證人呂慶村答:沒有。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是何時去拿錢?)證人呂慶村答:103年11月27日。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拿錢時,當場有何人?)證人呂慶村答:林秀華。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何人拿錢給你?)證人呂慶村答:黃浚彥。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黃浚彥拿給你,你用什麼東西裝?)證人呂慶村答:黃浚彥24日把全部信封用一個旅行袋裝著,然後27日他才又拿出來。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所以給你時,是連同旅行袋一起給你,還是只有信封袋?)證人呂慶村答:旅行袋放旁邊,拿出信封袋。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所以只有交付給你信封袋而已?)證人呂慶村答:是的。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信封袋多大?)證人呂慶村答:小的公文封那種。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你估價裡面有多少錢?)證人呂慶村答:我沒有統計。
我想就是女孩子負責統計數字,我負責其他部分。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你拿錢過程,有無碰過黃啓洲?)證人呂慶村答:沒有。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偵查中,你有提到一開始到黃浚彥家看到200萬元,為何會有這200萬元的數字?)證人呂慶村答:我是脫口而出。
選舉有些至親好友其實不會拿錢,那是鐵票。
我是想說可能會花到200萬元的錢。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這200萬元是你估的?)證人呂慶村答:是的。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你實際拿到的錢有無算過?)證人呂慶村答:我沒有數。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有無預計要花多少錢、要買幾票?)證人呂慶村答:本來預計要買1千票,大約250萬元。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既然如此,為何會跑出200萬元數字?)證人呂慶村答:我有說過,有些親友不會拿錢,有些會馬上退回來。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這樣的人數有多少?)證人呂慶村答:所以那是我下意識認為他要花到這些錢。
這是我內心想法,我估略想法。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買票過程中,你有無說林素眞買多少錢?)證人呂慶村答:大甲分局時,檢座已經有跟我說林素眞也有買票,他有跟我暗示,如果我講出林素眞有買票,我就會減刑、免刑,他會幫我爭取,他有這樣跟我透露。
後來有些調查官跟我說,叫我講出來,陳檢座就跟我說,是不是里長2000、議員500,我就跟著他的問話回答。
因為那段時間,選舉行情議員都是500元,我就跟著製作筆錄,才回答里長2000、議員500。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所以你那天所述,是受到影響才回答的?)證人呂慶村答:當初設定要選里長時,我是以里長作為我們那里估票的作業軸心。
後來買票時,黃浚彥決定要里長2000、議員500。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為何會這樣,為何突然跑出議員500?)證人呂慶村答:我在想,因為大伯與小嬸都在選舉,可能是要拉抬選情,也算是幫忙多少拉議員的票。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這是你的猜想?)證人呂慶村答:因為確實黃浚彥發錢時也說,里長是2000、議員500。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那黃啓洲或林素眞有無跟你接洽一票要買500?)證人呂慶村答:沒有。
確定。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有無看到黃啓洲或是林素眞說要買票?)證人呂慶村答:沒有看到,也沒有參與。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林素眞或是林秀華、黃浚彥有無說買票的錢如何來的?)證人呂慶村答:沒有。
錢的部分我完全不知道從哪來。
(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行主詰問。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你說這200萬元你要分擔一部分,那你認為這200萬元賄款,你應該要負責多少?)證人呂慶村答:其實發生此事時,我很惶恐,我想說自己要承擔下來。
其實我沒有想到要分擔多少,我只是有這種想法。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最先提到買票的人到底是誰?)證人呂慶村答:白傳宗。
是6月時,白傳宗傳遞這個訊息,說黃浚彥要出來選里長。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那你有沒有說要用買票方式競選?)證人呂慶村答:我是有說過,但我曾經建議不要買。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提示103聲調215號12頁倒數第三行),你說我跟他(黃浚彥)說這次我們來用買的,黃浚彥也同意,黃浚彥負責出錢、其他你來執行。
所以買票主意是否你講的?(並提示同卷42頁反面倒數10行)你說因為這次選舉黃浚彥不想選,你很想服務地方、要有個職銜,所以才請黃浚彥出來競選,因為競爭激烈,所以要用買票的方式,你希望選舉能夠當選,這兩段是否你說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買票其實不完全是我的主意。
很多鄉親就來商量,不完全是我的主意。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那你有買票的主意嗎?)證人呂慶村答:我知道這是犯罪的,所以..。
黃浚彥是有問過我要不要買,我說要。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到底是誰主動說要買?)證人呂慶村答:應該是黃浚彥先問過我要不要買,有次騎乘機車,他問過我,我才這樣回答他。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請提示同卷12頁倒數1行),你說他(黃浚彥)是我大哥疼惜我、所以願意出錢,因為疼惜所以願意拿200萬元幫你出來選,那你與黃浚彥有何情分?(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這個牽涉地方派系問題。
黃浚彥長久就是政治世家,這段期間於地方上沒有繼續擔任要職,我們這個派系比較落寞,黃浚彥回到家鄉,看到我們這些人被欺壓,於心不忍,才站在疼惜的角度幫忙。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這200萬元你沒有點,是你個人推測?)證人呂慶村答:是。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所謂200萬元,有無包含其他選舉經費?你推測的這200萬是賄選專用,還是有包含競選費用?)證人呂慶村答:剩下的,應該還是要做選舉經費。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就你認知,這200萬元是有包括選舉經費?)證人呂慶村答:因為錢有多餘的,還是會留作選舉經費。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請提示同卷16頁12行起),你說現金200萬元是他交給你的,裡面包括競選經費與買票的錢。
(請提示同卷24頁倒數6行),你提到這200萬元是專門買票用的,其他選舉的錢是黃浚彥另外給你的。
到底哪個陳述才為真?(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這段期間有人來請款,我就拿請款條給黃浚彥,黃浚彥就拿錢給我,我再付款給廠商。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先前你有兩種不同說法,剛才又說可能用剩的拿來當選舉經費,到底當時你的認知為何?)證人呂慶村答:這200萬元是黃浚彥的,我真的沒有辦法認知。
後來200萬元在24日裝在袋子後,後來黃浚彥馬上又收回去。
因為名單還沒有確定,所以錢他又收回去。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請提示同卷42頁倒數第三行)你剛才說你不是本案操盤手,之前筆錄中你卻又說你是操盤手,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我實在不知道所謂操盤手是什麼,我是說我是幫忙籌劃過程,我不知道有這個名稱。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你說「實際上都是由我操盤」,那你是什麼意思?)證人呂慶村答:因為從登記細節,都是由我草擬,還有文宣工作,也是我幫忙聯繫廠商做文宣,拜訪村里也是我帶他去,我想這樣算是幫他籌劃整個選舉過程。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你所指操盤,是指就里長部分?還是有包含議員?)證人呂慶村答:我實際上以里長作為主軸。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那議員部分?)證人呂慶村答:我是有順道拿議員文宣去發。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你不是說有發里長2000、議員500,那議員部分你有無操盤?)證人呂慶村答:我認為議員部分只是附帶而已,就是幫忙發文宣而已。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黃浚彥供稱他花的錢好像比議員多,如果照你說法,議員500、里長2000,合計2500元,為何只有黃浚彥出200萬元,議員都沒有出到錢?)證人呂慶村答:那時候檢座問我,我說黃浚彥有在隨口說他里長花比較多錢,我就如實跟檢座說,實際上花費是如何,我也不知道。
上開這句話,是黃浚彥拿錢給我之前,就閒聊時跟我說到這句話。
這句話不是拿錢之後才說的。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你何時才知道200萬元,到底如何來的?)證人呂慶村答:是2月6日陳檢座訊問時才說出黃啓洲剛好去國泰世華銀行領取200萬元,我才知道的。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所以2月6日之前,你都以為這200萬元是黃浚彥出的?)證人呂慶村答:是的。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有關你交付黃定、李春雄、紀昆論錢,你是否記得於何時、何地點交付上開三人?)證人呂慶村答:我已經50歲了,記憶模糊。
我在大甲分局時,紀昆論說他沒有拿到錢,我也沒有想說他到底有無拿到錢,我當時還當場有下跪說姐夫對不起、可能我可能搞錯了、可能我沒有發錢給你。
我們是同莊,我稱呼他老婆姐姐,我就叫他姐夫,他不是我親姊夫。
而李春雄、黃定部分,我現在記憶模糊,這兩個我也沒有印象。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那調查階段,為何會提到給黃定10萬、李春雄6萬元?)證人呂慶村答:因為我有製作名冊估算,以便抓預估票數,我印象中做這樣的估算。
這兩個我到底有無交付,我真的印象模糊。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諭知本件證人黃定、紀昆論、李春雄、黃國雄先行退庭,下次再予詰問。
)(檢察官起稱:今日廖怡婷律師主動到庭,因為被告黃浚彥聲請多位證人主詰問,依據刑事訴訟法證人部分予以隔離,雖沒有強制律師隔離,但能否先讓證人即被告紀昆論之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先退庭。
)(審判長諭知請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先出庭。
)(審判長請檢察官反詰問。
)(檢察官問;
警詢、偵訊時,你說黃浚彥交錢這件事情可能是星期二或是星期三,亦即103年11月25日或是103年11月26日日交付,你今日又說是103年11月24日交付錢的,到底是如何?)證人呂慶村答:是103年11月24日,因為我後來去推算,103年11月23日是晚會,而103年11月25日我有在西安里整天掃街遊行,不可能裝錢。
而103年11月26日也沒有,所以我才會確定是103年11月24日裝錢。
(檢察官問:但你偵查中不是這樣說的,你說因為我實際上開始發錢是27日啦,那拿錢的時間有可能是前一天即26日,有何意見?)證人呂慶村答:我偵查中真的記錯了。
(檢察官問:所以現在可以確定是103年11月24日發錢?)證人呂慶村答:禮拜三即26日是林議員辦晚會,禮拜二遊行。
(檢察官問:晚會你幾點過去幫忙?)證人呂慶村答:晚上。
(檢察官問:黃浚彥何時交錢給你?)證人呂慶村答:就是24日早上算錢,就是9點、10點那時候。
因為我記得我早上過去,算一算就中午,我就留在那邊吃午飯。
(檢察官問:你偵查中說禮拜三中午可能他有打電話給我。
如果是中午,那就不是9點到10點這個時間。
到底是什麼時候?)證人呂慶村答:選舉期間通話頻率比較多,常會聯絡。
我確定是早上就開始數錢,這是確定的。
(檢察官問:你數了多久後去吃午餐?)證人呂慶村答:大約一、二個小時。
說實在這個是關鍵點,我不能變來變去。
(檢察官答:吃飯時間是什麼時候?)證人呂慶村答:12點多、1點,在那邊吃午飯。
(檢察官問:(請提示103選偵48附件資料第204頁背面)依據通聯顯示103年11月24日早上9點57分,你撥打電話給黃浚彥,詢問:你是否在找我,那顯然你與黃浚彥不在一起,所以才會打電話這樣詢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差不多就是10點鐘這個時間,當時黃浚彥找我。
(檢察官問:所以你的記憶是錯的?)證人呂慶村答:可能是錯的。
(檢察官問:(請提示同卷205頁),從2點20分通話、到3點多的通話顯示,你的位置落於松二街附近,你那時是否在競選總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是的。
我留在那邊吃午飯。
(檢察官問:(請提示同卷同頁)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4分這通通聯,你當時還在安重段,顯然還沒有到競選總部,顯然你是該日11點14分以後才抵達競選總部,有無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我記得數錢一段時間後才吃飯的。
時間點我真的沒有印象,應該以通聯紀錄為準,較為可靠。
(檢察官問:你一直提到你們有數錢、且還有剩下的錢,這是什麼意思?)證人呂慶村答:錢後來他們負責,好像有多餘的錢,我印象中他有再把錢收起來。
(檢察官問:當天是你先到,還是黃浚彥先到分錢的地方?)證人呂慶村答:我去時,黃浚彥、阿姨ㄚ、黃淑薇已經在那邊,錢已經在那邊。
(檢察官問:散裝的是已經打開在分的錢?)證人呂慶村答:好像500元的鈔票比較零散,而1000元是一疊一疊。
(檢察官問:後來你、阿姨ㄚ、黃淑薇在分錢,黃浚彥有無在那邊?)證人呂慶村答:有的。
(檢察官問:那後來剩下的錢你有看到?)證人呂慶村答:沒有,我先行離開。
(檢察官問:錢還沒有分完,你就走了?)證人呂慶村答:對,因為錢是他們的,又不是我的。
(檢察官問:但名冊是你找的,你人走了他們要如何分?)證人呂慶村答:他們分完,就把錢帶走。
(檢察官問:所以你分完錢才走?)證人呂慶村答:對。
(檢察官問:既然如此那是剩下多少錢?)證人呂慶村答:我真的不知道。
(檢察官問:剩下的是一疊還是分散的紙鈔?)證人呂慶村答:有的有整捆沒有發完,有的有拆開、零散的,他們就收起來。
(檢察官問:那整捆的有幾捆?)證人呂慶村答:我沒有看清楚。
(檢察官問:一捆還是兩捆?)證人呂慶村答:我真的沒有看清楚。
(檢察官問:剩下的錢不曉得多少,如果剩下不多,那最多只有一捆,到底是剩下多少?)證人呂慶村答:報告檢察官,我那時真的沒有看清楚。
(檢察官問:你先前說200萬元金額,你說看到那邊大約是200萬元,所以你是看到的?)證人呂慶村答:對,我是因為看到、大略估的。
(檢察官問:不是你自己心裡估算要買多少票?)證人呂慶村答:不是。
(檢察官問:你說2500元賄選的錢,議員500、里長2000元,你先說是受到檢察官影響,後來又說是黃浚彥提及賄選的,那到底何者正確?你說議員500、里長2000,是受到檢察官誘導?)證人呂慶村答:確實不是受到誘導,因為有的人提到里長2000、議員500,有的好像沒有講。
我就根據檢座講法,憑著我的印象講。
(檢察官問:事實上黃浚彥有跟你講過里長2000、議員500元?)證人呂慶村答:是。
(檢察官問:這也是天下第一宮宮主林玉雪你發了44000元的原因?)證人呂慶村答:是,因為這是最後才追加的。
(檢察官問:你知道林玉雪有自己支持的市議員候選人?)證人呂慶村答:對,因為天下第一宮的人支持另一派。
(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到有在大甲分局跟紀昆論下跪,那是何時?)證人呂慶村答:28日的晚上,紀昆論問訊完我跟他下跪,當時在大甲分局的刑事組裡面的小房子跟他下跪,當時有書記官與陳檢座在場。
(檢察官問:為何會跟紀昆論一起?)證人呂慶村答:當時我親大姊郭呂月汝在分局裡面,陳檢座請紀昆論、郭呂月汝進來,叫我去跟他們二人說叫他們承認,我出去說你們認一認,後來紀昆論走進來,我就馬上跪下跟他說「姊夫、對不起,我可能搞錯了。」
(檢察官問:所以那時你才想起你可能沒有交付給紀昆論?)證人呂慶村答:是的。
(檢察官問:你警詢、偵訊時有無心路歷程轉折?)證人呂慶村答:是的。
(檢察官問:是否想盡量少交代一些人?)證人呂慶村答:對。
我有跟檢座說過,我們在西安里不是親戚就是好友關係,大家互動良好、心地善良,我不希望牽扯到其他人,我於心不忍。
我想如果我能承擔下來、不牽扯他們(哭泣),我才對得起自己,不然我真的很不應該。
(檢察官問:你說從來沒有跟林素眞提過賄選事情?)證人呂慶村答:其實我有跟檢座報告,林素眞於上次選舉差300多票,她也希望於本次選舉能夠有機會再次當選,希望在她公婆有生之年能再次為鄉親服務,所以我才繼續幫助她。
(檢察官問:你到底有無跟林素眞提到賄選的事情?)證人呂慶村答:我只說西安里我來負責幫忙多爭取票數,賄選事情我想也不是她決定的,所以檢訊過程中我也有說我沒有替她買票,因為她根本不知道買票的事情。
(檢察官問:104年2月6日偵訊中,你說黃浚彥表示他里長花的錢比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還要多,叫你去跟林素眞說,你說我可能是去問林素眞一些相關的問題、猜她的意思,林素眞沒有正面回答,你分析可能是要看黃浚彥的決定。
如果依照這段供述內容,確實有跟林素眞提過賄款,但林素眞沒有給你答案?(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可能有這個過程,但林素眞沒有說過要賄選。
(檢察官問:那你有沒有這樣提到過?)證人呂慶村答:應該有。
(檢察官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覆主詰問。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起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覆主詰問。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當時如何跟林素眞講買票的事情?)證人呂慶村答:選舉過程中,我實在也記不清楚曾經講過細節內容。
我沒有辦法記得清楚。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你有無詢問林素眞,議員要不要買票?)證人呂慶村答:我一時想不出來。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那林素眞當時反應?)證人呂慶村答:現在想不出來。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不管你今天接受辯護人或是檢察官詰問,或是你之前製作筆錄過程,你對於同一件事情,答案都不一樣,為什麼會這樣?)證人呂慶村答:不曉得是我自己心境狀況,我禁見已經120多天,我精神狀況,不曉得是不是有什麼影響。
我思緒說過的話有時候都會忘記,我沒有辦法去形容我身心狀態。
有時候會恐慌症發作,看到我的名字都會害怕。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覆主詰問。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你說跟黃浚彥提到買票事情,除了你、黃浚彥外,到底黃國雄有無參與買票事宜?)證人呂慶村答:黃國雄有跟我提過。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是黃國雄主動提的?)證人呂慶村答:他有主動提過,他說選舉對方配合的議員會加碼,如果說我們不花2500,不會當選,因為對方可能會再加碼。
他的確有說過,我印象很深刻。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請提示上開卷(卷九)12頁第12行),你提到黃國雄只是偶爾提個意見,決策是黃浚彥與你決定,那到底黃國雄有無參與買票決策?(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對啦,他那天剛好有說出口,也算是偶爾。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請檢察官覆反詰問。
)(檢察官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問:從政經歷?)證人呂慶村答:大安鄉鄉民代表。
(審判長問:黃浚彥有無口頭承諾說當選後,里長薪水給你、由你去做里民服務?)證人呂慶村答:沒有。
(審判長問:黃浚彥買票錢是你出的?)證人呂慶村答:不是。
(審判長問:103年10月、11月間從事何工作?)證人呂慶村答:食品公司負責人。
(審判長問:103年10月28日下午3點01分、103年11月12日上午9時48分、103年11月13日下午3點14分41秒、103年11月18日上午8點21分、103年11月8日下午2點4分、103年11月20日上午7點55分,你與黃浚彥在電話聯絡中都有提到做工作,這是什麼意思?)證人呂慶村答:就是預估選民名冊的票數。
(審判長問:103年12月22日調查站時,你供稱工作通常是幫黃浚彥抄寫名單的代稱,有何意見?)證人呂慶村答:對,就是這樣沒錯。
(審判長問:103年11月28日偵查中,你供稱黃浚彥在11月25日有說慶村來啊、工作來做一下,你就知道是要拿現金給你,有何意見?)證人呂慶村答:(未答)。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主動起稱:因家中母親急病,請求先行退庭。
)(審判長諭知准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先行退庭,本日凌秀娜、簡嬿雪部分不予詰問。
)(辯護人許漢鄰律師起稱:我要補充,捨棄公設辯護人所請求傳喚證人。
)(點呼證人簡嬿雪、凌秀娜入庭,審判長諭知請二位證人先行退庭,請下次即103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續行詰問。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起稱:請求補充訊問證人。
)(審判長諭知准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補充訊問證人。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這次里長選舉如果當選,你說你要做實際服務工作?)證人呂慶村答:我是說要協助他,不可能實際全部由我做。
我是說我要協助黃浚彥。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問:你當時會這樣計畫,是因為要替下次出來選里長做預備?)證人呂慶村答:這是黃浚彥大哥的想法。
我母親身體不好,我自己的家庭都管不好,怎麼可能去預料以後的事情。
是黃浚彥大哥對我的期許,四年後的狀況誰能料想,但他確實對我有這樣的期許。
(審判長請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再為反詰問。
)(檢察官起稱:沒有反詰問。
)(審判長問:103年11月28日你偵訊供述,黃浚彥103年11月25日有稱「慶村,來呀,工作來做一做」,你就知道是要拿現金給你,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可能我記錯了,所謂他拿給我,其實是在桌上做分裝作業,他不是錢全部拿給我,是算一算之後然後錢又收回去。
可能有這個狀況。
(審判長問:黃浚彥買票是何人決定?)證人呂慶村答:黃浚彥本身。
(審判長問:103年11月29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你明確表示因為地緣關係,所以一起幫議員候選人林素眞買票,每票500元,包含於2500元,有何意見?)證人呂慶村答: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遭查扣現金235000元,這是何人的?)證人呂慶村答:也是黃浚彥給我,要給我買票的。
(審判長問:103年11月間,你個人財務狀況?)證人呂慶村答:那時婚喪喜慶比較多,我也收到很多紅包,但我沒有200多萬的資力。
我的食品公司有營業,但我沒有那麼大金額的進出。
(審判長問:郭呂月汝說你在一般公司上班?)證人呂慶村答:對,我是擔任公司負責人,但我實際負責送貨而已。
這個公司在102年年底就結束,但股東希望用我名義繼續用,我就在裡面上班。
(審判長問:白傳宗、李春雄、黃卓雪、黃水木等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都有說你交付賄款時,有要求期約將票投給黃浚彥、林素眞,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沒有意見。
確實有這樣跟他們說。
(審判長問:被查扣的名冊,那是何人製作?)證人呂慶村答:是我做的。
(審判長問:查扣的名冊是要作為行賄買票的名冊?)證人呂慶村答:對。
那是預估買票的名冊。
(審判長問:李木生證稱李春雄交付賄款時有交代要投給林素眞、黃浚彥,2500元就是要投給他們的錢等語,有何意見?)證人呂慶村答:我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提示上開卷162頁以下)你在偵訊中供稱買票過程,是否都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是的,所述實在。
(審判長問:你證述內容有說200萬元是黃浚彥交給你的,有何意見?)證人呂慶村答:是,是黃浚彥交給我的。
(審判長問:你又說一票2500元,是黃浚彥定調的,幫林素眞買票是黃浚彥的指示,因為議員範圍很大,不可能一票2000元,黃浚彥就說2000、500,由你去處理,是否實在?)證人呂慶村答:是,所述實在。
(審判長問:你有明確供述有跟樁腳說明林素眞500、黃浚彥2000?)證人呂慶村答:是,所述實在。
(審判長問:你又說你是聽從黃浚彥指示,以2000元買里長、500元買林素眞的票,是否實在?)證人呂慶村答:實在。
(審判長問:(提示同卷178頁)對於你偵訊供稱黃浚彥給你200萬元專做買票,比較有可能是禮拜三,是給現金,因為是禮拜四開始發,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時間點我真的可能有記錯了。
我知道錢是事先裝好,之後我舉辦遊行,是下雨天,辦整天遊行,而林素眞晚會那天也沒有裝錢,所以推算起來,應該是11月24日裝錢的。
(審判長問:103年12月2日偵訊供稱於黃浚彥家二樓拿200萬元時,錢已經疊放桌上,黃浚彥說一票2500你去處理,因為需要500元鈔票,所以黃浚彥有特別準備500元鈔票,是否實在?)證人呂慶村答:實在。
(審判長問:103年12月2日偵查中你稱你沒有200萬元,確實是黃浚彥支出的買票錢,也不是你跟黃浚彥借的、也不是黃浚彥送你的?)證人呂慶村答:是的,確實實在。
(審判長問:104年即今年2月6日偵訊時,你證稱是後來黃浚彥決定里長買2000元、議員買500元,是否實在?)證人呂慶村答:實在。
(審判長問:你103年12月22日偵訊證稱,議員一票要買500元,因為他們剛好是大伯與弟媳一起選,希望他們於西安里可以一次增加,是否實在?)證人呂慶村答:是,所述實在。
(審判長問:去拿錢時,確實有看到紙鈔有用國泰世華綁鈔紙綁著?)證人呂慶村答:是。
(審判長問:103年11月28日偵訊及本院移審時,你都有供稱綁鈔票帶是用國泰世華的印章,是否實在?)證人呂慶村答:實在。
(審判長諭知請被告林素真、被告黃洲、被告黃浚彥入庭。
)18、104年4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辯護人行主詰問。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你跟黃水木是否認識?)證人呂慶村答:認識。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黃水木是幾鄰?)證人呂慶村答:五鄰。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本次選舉你有幫黃浚彥輔選?)證人呂慶村答:是的。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黃水木在這次選舉是否是你的樁腳?)證人呂慶村答:是的。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所以你有先問過黃水木是否願意擔任你樁腳?)證人呂慶村答:我不曉得怎樣才算樁腳。
就我認定,就是我有曾經去他家拜訪,不曉得這樣是不是樁腳。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有無於103年11月24日之前請黃水木提供五鄰選民名單?)證人呂慶村答:我知道他弟弟住隔壁,我還知道其家裡票數。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你會知道的原因,是黃水木告訴你的?還是你本來就知道?你有無詢問過黃水木?)證人呂慶村答:大致上知道他家裡有幾個人。
我好像沒有詢問過黃水木。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你有交一個寫11*黃米的信封袋給黃水木?)證人呂慶村答:有。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為何這樣寫?)證人呂慶村答:就是指11票。
就是指黃水木家的5票,還有他弟弟的5票。
還有一票是黃水木丈母娘。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這個是黃水木告訴你的,還是你自己算的?)證人呂慶村答:同一個里,我去過他家,大致瞭解他家狀況,這是我自己瞭解的。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你去拿信封袋給黃水木時,有無告訴黃水木這是針對誰的票?)證人呂慶村答:沒有,我直接拿信封給他,黃水木是不收的。
我也沒有告訴他這11*是指什麼。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黃水木為何不收下?當時情形?)證人呂慶村答:黃水木說大家都是同一個里,大家都很親近,他想說這個錢不要收。
他有表態。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為什麼這些錢還是留在黃水木手上?)證人呂慶村答:已經在門口了,我說不然你先收下,以後再退回來。
我記得我是放在桌上,我就走了。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五鄰部分,你設定賄選樁腳有誰?)證人呂慶村答:我想不起來。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在調查站是否有於你背包查扣名冊?)證人呂慶村答:是的。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請提示103年選偵字第48號卷㈡175頁),右上角寫5P,這是什麼意思?(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就是五鄰。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呂前、黃國雄、張定、黃米,後面有票數,這是什麼意思?)證人呂慶村答:就是買票的數量。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錢你都交給何人?)證人呂慶村答:黃米我直接拿給他,其他我沒有經手。
我也不曉得有沒有發。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所以你拿錢給黃米,是請他轉交(發),還是直接賄選?)證人呂慶村答:我直接去他家,他弟弟就住在隔壁。
我交給黃米的意思就是請他幫忙去發。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你有告訴黃水木請你幫忙我發?)證人呂慶村答:我那時候沒有說,我是直接交給他。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當時黃水木本身有要收下的意思?)證人呂慶村答:那時他沒有要收下,黃水木有說這麼親近,這些錢他不想收。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行主詰問。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有無發錢給紀昆論,請他發給選民買票賄選?)證人呂慶村答:我前庭有說,我於大甲分局時就有說我搞錯了,我不知道有沒有發。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所以到底有無請紀昆論發錢?)證人呂慶村答:我忘記了。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你有無叫紀昆論去幫黃浚彥或林素眞買票?)證人呂慶村答:他曾經有來泡茶、聊天。
紀昆論有來開會過,但有沒有叫他去..那時候人很多我忘記了。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所以你連有沒有叫紀昆論去買票,你都忘記了?)證人呂慶村答:對。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據你所知,黃浚彥或林素眞有無叫紀昆論去幫忙他們買票?)證人呂慶村答:這個我也不知道。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據你所知,紀昆論有無跟任何人買票?)證人呂慶村答:我也不知道。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選舉過後,有無人跟你說紀昆論有跟他買票,但沒有付錢?)證人呂慶村答:我29日就已經被收押,選舉過後就沒有碰面。
我也不知道。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是否認識黃綾雯?)證人呂慶村答:認識。
她有改名過,從她小時候就認識。
已經認識2、30年。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是否知道黃綾雯常常去黃浚彥住處?)證人呂慶村答:那是她娘家,應該常常會回去。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黃綾雯有幫黃浚彥競選總部擔任何職務?)證人呂慶村答:沒有。
她只是黃浚彥親人。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黃浚彥是否會指示或要求黃綾雯幫忙買票?)證人呂慶村答:這個我不知道。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是否知道林素眞有無指示黃綾雯買票?)證人呂慶村答:這個我也不知道。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有無看過黃綾雯幫忙分裝買票賄選的現金?)證人呂慶村答:有。
是在選舉最後一個禮拜,我記得是某天早上我過去,過去時錢已經放在桌上。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那是何時?)證人呂慶村答:我一直在推敲,但已經過4個多月,我怕時間記錯。
叫我現在確定,我真的也怕講錯。
我確定是早上就去了。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早上幾點去的?)證人呂慶村答:前庭檢察官看通聯是說9點、10點我沒有在那裡,但現在想應該是10點多過去的。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當時何人在現場?)證人呂慶村答:還有綽號阿姨的林秀華。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黃綾雯在現場做什麼?)證人呂慶村答:因為她是黃浚彥妹妹,她在那邊幫忙。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那天花多久時間分裝錢?)證人呂慶村答:早上數一數,然後吃個飯,在那邊用餐,吃完飯下午再數一下。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所以從上午到下午黃綾雯全程都在現場?)證人呂慶村答:下午我比較不記得,但早上確實黃綾雯有在場,後來吃完飯是否有在場,我不確定。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當時在哪邊算錢?)證人呂慶村答:競選總部二樓。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當時有無人進入二樓?)證人呂慶村答:都沒有。
那段時間都沒有人進出二樓。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除那次,還有無看到黃綾雯幫忙分裝現金?)證人呂慶村答:沒有,只有那次。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黃綾雯有無幫忙發錢給樁腳?)證人呂慶村答:這個我不曉得實際上有沒有。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你剛才說你認識黃綾雯2、30年,為何被收押後,你一開始沒有提及當天黃綾雯在現場分裝現金?)證人呂慶村答:因為我心裡想,於調查站調查官一直問錢從何處來,我想黃綾雯那邊經濟狀況比較好,是不是從她那邊來的,我也不想牽連太多人,所以我不想牽扯她進來。
黃浚彥他不敢說出來,所以我就講出來。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你當時不是已經羈押禁見,為何知道黃浚彥說什麼?)證人呂慶村答:12月22日於調查站時我才說出黃綾雯的。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所以我才問你怎麼知道黃浚彥不敢說出來?)證人呂慶村答:我是想黃浚彥可能不敢說出來。
黃綾雯確實有在那裡。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本案起訴到法院來之前,你經過幾次檢察官訊問?)證人呂慶村答:我沒有數。
前前後後應該不超過十次。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你每次所述都實在?)證人呂慶村答:剛開始於大甲分局,狀況複雜、心情緊張,有些應該是說錯的。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你的意思是你今日所述實在,之前所述有些錯的?)證人呂慶村答:對,之前所述有些是有錯誤的。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於本案起訴前,有無人跟你說供出共犯,會有減刑機會?)證人呂慶村答:一開始我就坦白,我沒有考慮過這點。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有沒有人告訴過你?)證人呂慶村答:一開始我就請檢座網開一面,我犯錯就從實陳述,請檢方從輕量刑,所以我沒有這個想法。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你說一開始就坦白,為何一開始就沒有說出黃綾雯?)證人呂慶村答:我剛才有說,因為我不想牽扯太多人。
畢竟牽扯愈多人,實在對他們也是很大負擔。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所以你一開始沒有完全坦白?因為一開始沒有提到黃綾雯?)證人呂慶村答:我不是不坦白,只是不想牽扯太多人。
這個應該不是我的本意,我不是不坦白。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請詹閔智律師主詰問。
)(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問:(請提示103選偵68號11頁),該份是否由你製作?(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是的。
(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問:該份表格,上面記載呂月汝、以下選民及地址部分,這份有無交付給郭呂月汝?)證人呂慶村答:去的時候不曉得有沒有給她,我忘記了。
(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問:上面名單顯示郭呂月汝需向41名選民發送賄款?是不是你要請郭呂月汝發放款項給41名選民?)證人呂慶村答:是的。
(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問:103年11月28日調查局筆錄,你供稱你請郭呂月汝向41位選民買票,並當場交付102500元,是否正確?(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那時候沒有問到金額。
(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問:你是否有交付郭呂月汝一個黃色信封,右上角註明呂月汝、41?)證人呂慶村答:有。
(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問:那每票是多少錢?)證人呂慶村答:2500元。
(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問:那41票乘以2500元,是否102500元?)證人呂慶村答:正確。
(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問:你交付黃色信封,裡面裝102500元,是在何處交付給郭呂月汝?)證人呂慶村答:我姊姊家。
(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問:當時家中有無其他人?)證人呂慶村答:我是在房間內交付的。
(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問:交付時,有無跟郭呂月汝說這是什麼款項、要如何使用?)證人呂慶村答:我請她說就是附近的,請她幫忙買票。
(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問:就你所述,信封內是否確實裝102500元?)證人呂慶村答:是。
(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
)(檢察官問:名冊上確實是41人,41乘以2500元確實是102500元,為何郭呂月汝稱你拿的是125000元?還是她記錯了?)證人呂慶村答:可能是我記錯了。
(檢察官問:是你記錯了,還是郭呂月汝記錯了?)證人呂慶村答:應該是102500元。
(檢察官問:你剛才回答說一開始沒有提及黃綾雯,是因為你覺得黃綾雯家境比較好,又看到她於現場幫忙數錢,所以你當時有懷疑資金來源是黃綾雯?)證人呂慶村答:我後來有那樣想。
(檢察官問:你有這樣想卻不講出來,而黃浚彥也不可能說出來,這樣本案就不會向上擴大了?)證人呂慶村答:12月22日時我是想如果早點把錢說出來,這個案子可以早點結束。
(檢察官問:一開始你一直沒有提到黃綾雯,是到12月22日才提到當天現場黃綾雯在場數錢,你一開始不講的原因是因為不想牽涉太多人?)證人呂慶村答:我想調查站的人一直在追查錢的來源,我想如果能夠將錢的來源交代清楚,可以把案子做個結束,才可以趕快釋放。
(檢察官問:你是指為何會決定把黃綾雯講出來?)證人呂慶村答:對。
因為調查官說一定要趕快把錢的來源釐清。
(檢察官問:你偵訊時提及,你於黃浚彥家二樓,黃浚彥叫你數錢時,當時有阿姨林秀華、黃浚彥、黃綾雯在場,黃綾雯也有幫忙數錢,是否實在?)證人呂慶村答:實在。
(檢察官問:你當時還說黃浚彥的妹妹與家人會來來去去,這是什麼意思?)證人呂慶村答:有人來的話會去接待一下,就是黃浚彥或黃綾雯走出去接待。
當時並沒有人走進來。
(檢察官問:分裝錢的時候有牛皮紙袋,上面有寫姓名與票數,你們依照姓名與票數將錢放進去?)證人呂慶村答:對。
(檢察官問:紀昆論部分原本就規劃由你經手?)證人呂慶村答:沒有說好。
雖然錢包好,但不一定是我交出去。
(檢察官問:現場搜索時,於你住處查獲三個公文袋,上面註明陳月華、郭明福、許縣生,並沒有包括紀昆論?)證人呂慶村答:是。
(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拿到紀昆論的牛皮紙袋?)證人呂慶村答:我真的不記得了。
(檢察官問:那紀昆論牛皮紙袋有無曾經是你保管?)證人呂慶村答:沒有。
(檢察官問:如果還沒有發出去,也可能不是由你保管?)證人呂慶村答:是。
但是誰保管我真的不知道。
(檢察官問:黃水木的部分,你在牛皮紙袋寫黃米?)證人呂慶村答:對。
我會寫黃米是因為我把水木簡寫成這樣。
(檢察官問:平常有人稱黃水木為黃米嗎?)證人呂慶村答: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先前於警局時說103年11月27日去黃水木家拜訪,請他負責11位選民,當場交付27500元,交付時於黃色信封寫黃米*11,所述是否實在?)證人呂慶村答:實在。
(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說這些錢是做何用途?)證人呂慶村答:我之前就曾經拜訪過他,請他支持黃浚彥與林素眞。
這次我去沒有聊天很久,就直接交信封給他,他說不收,時間很短,我就走掉。
(檢察官問:所以你交付信封袋時,他知道那是做什麼用的?)證人呂慶村答:是。
(檢察官問:他是因為知道錢的用處,所以說不要收?)證人呂慶村答:應該是。
當時他真的不想收,我說不然你到最後再退回來,我就走掉了。
(檢察官問:你說你走時,將牛皮紙袋放在桌上?)證人呂慶村答:是的,他家門口進去有個小台几。
(檢察官問:後來於抽屜內查扣該牛皮紙袋,有無意見?)證人呂慶村答:這我就不曉得。
(檢察官問:當時從牛皮紙袋搜出22000元,你可以確定你交付27500元?)證人呂慶村答:我應該是交付27500元。
(檢察官問;
黃水木表示你選舉3、5天前有去拜託他,請他支持黃浚彥與林素眞,所以你拿錢給他時,他知道就是這個意思。
這部分是否實在?)證人呂慶村答:確實是這樣。
(檢察官問;
當時黃水木說請你不要寫他的名字,所以你才寫黃米,有無意見?)證人呂慶村答:沒有意見。
(檢察官問:黃水木偵訊中表示這11票是包括他們兄弟與岳母,與你剛才所述一樣,有無意見?)證人呂慶村答:沒有意見。
(檢察官問;
你交付27500元時,黃水木已經知道買票對象是何人?)證人呂慶村答:是。
(檢察官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請辯護人行覆主詰。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請提示大甲分局警卷(卷33)第15頁背面),筆錄記載你與「郭呂月汝」接洽時,是當場交付102500元給「黃水木」,這是否是記載錯誤?(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應該是記載錯誤。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同卷15頁正面,103年11月27日晚間你到黃水木家拜訪,並拜託他幫忙向選民發放現金,將你規劃好的票數告訴黃水木,所以11*是你自己規劃的,不是黃水木告訴你的?)證人呂慶村答:因為我大致上知道他家狀況,他有弟弟、小孩、岳母。
這11票不是黃水木告訴我的,是我自己規劃的。
我規劃前沒有先詢問過黃水木。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請黃水木西安里五鄰的11名選民賄選選票,這是什麼意思?(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那11名就是指他家的11票。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你警卷所述的意思就是指他家的11票?是你要向他買這11票?)證人呂慶村答:就是我要向他買這11票,這個包括他本身。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警卷你表示交付給黃水木本人,但黃水木原本不想收,經你一再拜託才答應的,所以他有答應收下這11名選票?還是他有答應要轉發?)證人呂慶村答:我就直接拿給他,他也沒有說要不要幫我發。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後來你說不然選後退還給你?)證人呂慶村答:對,就是選後退還給候選人。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問:當時黃水木拒絕轉發給選民?)證人呂慶村答:對。
(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請辯護人廖律師覆主詰問。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請提示103聲調215(卷九)第19頁),檢察官詢問你給樁腳金額,你說紀昆論我可能沒有給,所述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是的,屬實。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但你剛才又稱你忘記有沒有給紀昆論。
那到底那個是正確?)證人呂慶村答:這兩個意思不是都一樣嗎。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請提示103選他194號第27頁),檢察官詢問你到12月25日你才告訴調查人員黃綾雯有參與分裝錢,你說是因為調查員想要釐清錢的來源,但該次筆錄調查員並沒有詢問你錢的來源,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應該是12月22日才對。
22日於調查官的偵防車上、快要到地檢署時,調查官跟我說講出來對案情有幫助,我是於車上告訴調查官的,而不是在筆錄上說出來的。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你22日告訴調查官那次,並沒有做筆錄?)證人呂慶村答:對。
是在車上告訴調查官,後來到地檢署再開一次庭。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上卷17頁以下,為何於該次22日調查局筆錄沒有提及黃綾雯,一直到12月25日才提及黃綾雯有幫忙分錢?)證人呂慶村答:對不起,我記錯了。
25日測謊時我才講的。
我剛才搞錯了。
是25日測謊時我才講的。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所以你是25日才跟調查員講的?)證人呂慶村答:對。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請提示同卷27頁12月25日筆錄),檢察官詢問你二樓買票發錢的有何人在場?(並不是要你供出金錢來源才說出黃綾雯),當時你並非要說出錢的來源才供出黃綾雯。
你剛才卻又證述是因為調查員要你供出錢幣的來源你才說出黃綾雯的,你剛才的證述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的確,我是在車上才跟調查官講的。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稱:沒有問題。
)(義務辯護人詹閔智律師起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反詰問。
)(檢察官問:(請提示同卷103年12月22日調查局筆錄第5頁),調查官是否詢問你黃浚彥買票資金來源?(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對。
但當時我還沒有講,因為我還不知道錢是如何來的。
(檢察官問:你迄今還不知道錢是如何來的?)證人呂慶村答:對。
我都不知道錢是從哪裡來的。
(檢察官問:但你心裡曾經懷疑錢是從黃綾雯那邊來的?)證人呂慶村答:對。
我自己有這樣想過,但我也不知道。
(檢察官問:所以103年12月25日檢察官詢問你時,雖然沒有詢問錢的來源,而是詢問發錢經過,你就把事實交代出來?)證人呂慶村答:對。
(檢察官問:這就是你為何會供稱當時你因為懷疑錢可能是黃綾雯那邊來的,你才想把分裝錢的經過講出來,才會交代到黃綾雯的部分?)證人呂慶村答:是的。
(檢察官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諭知證人交互詰問完畢。
)19、104年4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是否認識黃卓雪?)證人呂慶村答:認識。
她是我們里民。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是幾鄰里民?)證人呂慶村答:好像是七鄰或是八鄰里民。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你有無拜託黃卓雪提供選民名單給你?)證人呂慶村答:有的。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她有無說這些名單如何來的?)證人呂慶村答:就是用LINE傳給我。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當時有無說這些名單如何計算出來?)證人呂慶村答:沒有。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你是否知道她是如何計算出來?)證人呂慶村答:沒有。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當時有無依據名單計算你想要的金額?)證人呂慶村答:有。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當時黃卓雪提供幾票給你?)證人呂慶村答:忘記了。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你計算的完全是按照名單?)證人呂慶村答:是。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所以總金額算出來是多少?)證人呂慶村答:我忘記了。
太久了。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你計算出來金額,後來有無交付該金額給黃卓雪?)證人呂慶村答:我忘記了。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你於103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有交付25萬元給黃卓雪,且用信封裝的,你能否確定?)證人呂慶村答:當時檢察官拿資料給我,我就按照那個講出來。
實際上細節我真的慌了,現在我確實無法確定。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當時到底有無交付這25萬元?)證人呂慶村答:我當時慌了,有看到名冊就跟著講出來,當時那麼多人我沒有去記清楚。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你之前警詢供稱你有給紀昆論錢去買票,後來你說你搞錯了,所以警詢、偵訊回答與現在你所述,到底是何者為真?)證人呂慶村答:因為我慌了,所以我反應也搞迷糊了。
所以講的有出入,記不清楚就講的不一樣。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所以不確定有無交付25萬元給黃卓雪?)證人呂慶村答:對,我忘記了。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103年11月28日警詢供稱,你有交付5000元給黃卓雪,有無此事?)證人呂慶村答:搜索後我整個慌掉,我想不出來為什麼我會講這樣。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黃卓雪偵訊時表示你叫她去拿時,因為她喉嚨痛所以沒有去拿,有無這樣的事情?)證人呂慶村答:我不知道。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
)(檢察官問:(請提示103年選偵字第48號卷二164頁),檢察官詢問你當時交付給黃卓雪時有何人在場,你說有其他人在場,但人很多,你記不清楚。
檢察官接著問你拿給黃卓雪時你說了什麼,後來你說用LINE傳暗語,有叫她來拿菜,第一次是星期五中午的LINE,有個暗語說來拿菜,下午她到黃浚彥家泡茶時你就拿給她了,是25萬元信封裝的,裡面有幫她做好名單,第二次是11月28日早上於路上拿現金5000元給她,直接現金給她沒有用信封,這是否是你所述?(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是。
(檢察官問:檢察官當天有無刑求逼供或以不正方式詢問你?)證人呂慶村答:沒有。
(檢察官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行覆主詰問。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律師問:沒有問題。
)(審判長諭知證人交互詰問完畢。
)(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被告黃卓雪問:我是不是沒有去拿錢?)證人呂慶村答:我現在忘記了。
時間過太久了。
(被告黃卓雪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問:103年11月28日下午檢察官詢問你時,你表示有交錢給黃卓雪,你當時所述到底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我慌了。
到底是怎樣我自己也不知道,不清楚當時我的心境是怎樣,當時所述確實是我自己的陳述。
(審判長問:那103年11月28日筆錄所載比較明確,還是你今日所述的記憶比較明確?)證人呂慶村答:我那時候也是慌了。
(審判長問:你那時記憶比較清楚,還是今日記憶比較清楚?)證人呂慶村答:那時候記憶比較清楚。
(審判長問:(提示同卷偵查筆錄),檢察官詢問你有將買票的錢交給誰,你說「包括黃定、黃卓雪、紀昆論、郭呂月汝、白傳宗、李春雄,你只確認蕭丁山及郭正德這兩個人不正確,且說應該以偵訊筆錄說的較為真實」等語。
你偵訊所述內容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那是我憑記憶來陳述的,但也不是很確定。
確實是我當時所述的。
(審判長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卓雪問:我要補問證人,那我在何處拿錢給你?)證人呂慶村答:我忘記了。
(被告黃卓雪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答:證人已經證稱當時偵訊時心情慌亂,無法正確陳述。
今日也證稱對於是否交錢給黃卓雪他無法確定。
由其偵訊時是否有交付給紀昆論、蕭丁山等人,又供稱無法確定有交付,故由呂慶村所述,實在無法確認偵訊所述為真實。
檢察官答:沒有意見。
20、104年5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之前你供述,你在分裝錢時,有看到國泰世華的綁鈔條,那是否記得那個綁鈔條的樣子?)證人呂慶村答:當時拆掉後,我就丟到垃圾桶。
我是依照當時模糊的印象講出來的。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那現在能否畫出當時所看到綁鈔條的樣子?)證人呂慶村答:沒有辦法。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你看到是什麼顏色?)證人呂慶村答:白色的。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那字體是用什麼顏色?)證人呂慶村答:字體我沒有看清楚。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那有沒有其他的顏色?)證人呂慶村答:好像都是白色的。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上面只有字而已嗎?有無其他圖樣?)證人呂慶村答:沒有圖樣。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能否說明,你所看到的是什麼字樣?)證人呂慶村答:就蓋一個圓章而已,其他的是空白的。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你說蓋一個圓章,那上面有寫國泰世華銀行嗎?)證人呂慶村答:那麼久了我實在忘記了。
我是大約有這個印象,我實在沒有很確定。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那你在綁鈔條上有無看到綠色的圖樣?)證人呂慶村答:沒有。
確定沒有。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那個圓章裡面是寫什麼?)證人呂慶村答:我真的記不起來。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除了圓章外,那上面還有無其他印刷字體?)證人呂慶村答:確定沒有。
只有圓章而已,其他我就沒有看到。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那你怎麼知道這是國泰世華銀行的綁鈔條?)證人呂慶村答:經過那麼久,我現在實在很模糊。
我當時會講國泰世華銀行,我也不確定是哪家銀行,我是好像有看到國泰世華,就這樣而已。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能否確定你所看到的綁鈔條上,有無國泰世華的標章?)證人呂慶村答:沒有標章。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那你所看到的綁鈔條上,有沒有綠色的圖樣?)證人呂慶村答:沒有。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提出我們最近於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的十萬元,其上即有國泰世華銀行綁鈔條..)(檢察官異議:辯護人剛才問題不明確。
辯稱人所稱國泰世華的標章,指的是什麼?(是指國泰世華的字樣,還是其他的圖形)我不曉得證人剛才回答沒有看到國泰世華的標章,係指什麼。
)(審判長問:辯護人有何意見?)(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起稱:沒關係,那我們修正剛才的問題。
請問證人,你當時於綁鈔條上面,有無看到綠色的樹?)證人呂慶村答:沒有。
另,我剛才所稱上面有蓋圓章,那是指一個小小的圓章、至於圓章裡面寫什麼我沒有辦法記憶清楚。
這是我當時的印象,所以我才憑印象講出來的。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提出我們最近於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的一筆十萬元,其上有國泰世華銀行的綁鈔條,請證人看一下,其上的綁鈔條與你當初所看的綁鈔條是否相同?(提示))證人呂慶村答:不一樣,我確定不一樣。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起稱:那我們沒有問題了。
我們另提出綁鈔條影本供鈞院參酌。
)(審判長諭知提示辯護人庭呈之綁鈔條予檢察官、被告核對後,綁鈔條影本附卷,現金及綁鈔條原本均當庭交付辯護人收執。
)(審判長問:辯護人今日所提出綁鈔條,有無提款紀錄的資料?另,是否能否確認大額提款的綁鈔條與臨櫃提款的綁鈔條是否都一樣?還有,不同年度的綁鈔條是否相同?)(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答:提款紀錄我們可以提出。
至於綁鈔條部分,可以請庭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有關綁鈔條的樣式,及去年與今年的一個狀況。
)(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
)(檢察官問:當時你看到綁鈔條時,你有無將綁鈔條拿起來仔細端詳?)證人呂慶村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印象中,你有看到『國泰世華』的字樣?)證人呂慶村答:對。
(檢察官問:那其上字樣的圖形,你有無注意?)證人呂慶村答:沒有。
(檢察官問:綁鈔條是你們在分錢時,就直接拆掉、然後丟到旁邊?)證人呂慶村答:對。
(檢察官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請辯護人行覆主詰問。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起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諭知證人交互詰問完畢。
)(檢察官主動起稱:如果每次庭期黃啓洲辯護人都要提出繼續傳喚的證人,我們認為之前認為已經詰問證人完畢、無串證之虞而予交保,顯然令人存疑,那我們考量被告有串證之虞,有繼續羈押黃啓洲之必要。
)(審判長問:還有無覆主詰問?)(辯護人謝明智律師答:沒有。
)(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被告黃啓洲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以前有無看過辯護人提出的這種國泰世華銀行綁鈔條?)證人呂慶村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之前說於黃浚彥家看到紙鈔的綁鈔條,上面確實有看到國泰世華的銀行章?)證人呂慶村答:我依稀記得有個圓章,至於是哪家分行我就不曉得。
(審判長問:我沒有詢問是哪家分行的。
我是請證人確定當時所看到的是國泰世華銀行的銀行章?)證人呂慶村答:是依稀的印象。
(審判長問:對於你偵訊中作證、本院審理中、移審中所述,你說於黃浚彥家看到鈔票上綁鈔條,上面蓋有國泰世華銀行戳章,是否實在?)證人呂慶村答:這是我依稀的印象,確實是這樣。
(審判長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啓洲答:國泰世華的綁鈔條上面確實有大甲分行的字樣與大甲分行的印章。
我之前於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提款時,綁鈔條就是這樣,就跟我今日提出的綁鈔條是一樣的,上面有寫『國泰大甲』,且上面有銀行行員的姓名。
所以我非常確定,我知道國泰世華的綁鈔條與其他銀行不一樣,像台中商銀有台中商銀的MARK,郵局的上面也有自己的。
現在的綁鈔條與以前的已經不一樣了,如果呂慶村所說有依稀印象而隨口說出國泰世華,這有可能是警察或檢察官提示出來的,而非證人呂慶村自己說出來的。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答:呂慶村於偵訊所述,蓋的是國泰世華的戳章,但今日所提出的綁鈔條,其實是印刷在上面,而非戳章,呂慶村所述與事實不符。
也可以證明被告黃啓洲領取的200萬元,並沒有流向作為本案賄款。
如果認為還有疑慮,那我們請求函詢國泰世華銀行103及104年度各類型綁鈔條及用途為何。
另,要補充說明,我們要傳訊證人只是要釐清事實,並沒有串證之虞,所以本案也沒有羈押必要。
選任辯護人廖淑華律師起稱:同謝律師所述。
至於我們會聲請傳喚證人,那是因為我們是被告黃啓洲交保後才受委任,在受委任後我們立刻提出調查證據狀,我們不是刻意拖延訴訟,或讓被告串證,該部分請庭上明察。
檢察官答:證人所述他看到國泰世華字樣,從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都是一致。
且一般人看到綁鈔條情況,並不會仔細拿出來端詳,即便我們當庭勘查,都很難注意上面有大甲分行的字樣。
所以很難科以證人當時會仔細觀察,畢竟他不會知道事後發生本案。
故其對於綁鈔條的字樣印象模糊,是很合理的。
另被告黃啓洲剛才陳述可能是檢察官提示予證人閱覽,我們認為沒有什麼證據可以支持。
(審判長問:有無提出座談會資料?)被告林素眞答:有,已庭呈。
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主動起稱:本件算是重大案件,共同被告相當多,我們希望既然辯護人有提出應該待查事證,懇請合議庭審酌,否則本件到二審還是會再查。
不管合議庭心證如何,我們認為應該讓被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方面,竭盡所能,讓被告、辯護人比較信服。
特別是廖律師是後來才接案,而謝律師所提綁鈔條的證據,事實上相關賄選過程中,有些資金可能是從他處出來的,不一定從銀行來的,也可能是從第三人來的,謝律師所提無非是要彈劾同案被告呂慶村可能為了要卸責而有不當指述,我們認為基於嚴格證據法則,我們懇請合議庭就上開二辯護人所提調查證據部分予以審酌。
(審判長諭知該部分由合議庭評議。
)被告林素眞主動起稱:就座談會資料部分,我有提出這五篇支出明細,從9月26日行程表,到11月28日行程表都有,這個電腦都有,並不是我自己寫的。
我只是針對有座談會的部分再補充。
且每場座談會場次也有登記,且有提供照片,並有提供文宣。
有些委託辦理部分,不好意思跟她拿,所以在座談會場次中明確說明政治獻金支出部分、自籌經費支出部分、未核銷有憑證部分、未核銷沒有憑證部分,我都很詳細標示清楚。
請審判長可以去查證,都在電腦裡面,我們整理五篇,我們沒有刻意拼湊照片。
沒有報帳,是因為那是委託辦理的。
(審判長問:就辯護人請求調查之證據,有無意見補充?)檢察官答:就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石嶽潭部分,認為沒有傳喚必要。
函查部分,就呂慶村所證述內容,我們認為已經足夠,即使沒有清楚看到綁鈔條款式,也不足證明呂慶村此部分供述不可採,且呂慶村供述之前,我們根本沒有查到該筆款項。
(審判長問:除證人石嶽潭外,是否還有要聲請傳喚的證人?)辯護人廖淑華律師起稱:只有要傳喚證人石嶽潭。
辯護人張績寶律師起稱:請求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剛才當庭提示綁鈔條,證人堅稱沒有看過該款綁鈔條,雖然有爭議是否因為年度不同綁鈔條而有不同,故為了釋疑,是否請庭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另可以函詢綁500元、1000元的綁鈔條是否相同。
(審判長問:103年11月25日有無整天都在拜票?)被告呂慶村答:沒有整天。
(審判長問:那是大概幾點開始拜票?)被告呂慶村答:其實我有做紀錄的習慣,檢察官查扣的隨身碟,有記錄我的行程。
(審判長問:是否認識石嶽潭?)被告呂慶村答:認識。
(審判長問:是否認識王邵承?)被告呂慶村答:不認識。
(審判長問:去年幫黃浚彥競選時,大概都幾點去黃浚彥那邊掃街拜票?)被告呂慶村答:我隨身碟都有紀錄。
(審判長問:買票的錢確實是黃浚彥給你的?)被告呂慶村答:我去黃浚彥家時,就看到錢在桌上。
(檢察官起稱:可否請呂慶村確認,所稱行程紀錄是在隨身碟哪個檔案?)被告呂慶村答:在綠色32G隨身碟裡面,是裡面「呂代表xls」那個檔案,並沒有設定密碼。
(檢察官起稱:請求訊問證人完畢,再勘驗隨身碟。
)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義務辯護人詹閔智律師起稱:我們的部分並沒有要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請求我們的部分先予審結。
(審判長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呂慶村答:(哭泣)我真的是有做錯,我認罪。』
。
是由證人呂慶村之證詞,可知其對於本件事實之陳述雖有甚多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或有多所隱瞞之處,或有多種情形不同之陳述,供(證)詞閃爍;
惟其對於「此次103年臺中市第二屆市○○○○○○○區○○○0號候選人即被告林素眞,臺中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即被告黃浚彥,競選時,係以被告黃浚彥提出之200萬元作為賄選款項,經被告黃浚彥指示全部總額以每票2500元賄選,里長每票賄選金額為2000元,議員每票賄選金額為500元,其有明確向樁腳說明是被告黃浚彥2000元、被告林素眞500元。
被告黃浚彥提出之200萬元賄選款項係以國泰世華綁鈔紙綁著,有部分鈔紙好像沒有蓋銀行之章,有的有蓋銀行之章,包含千元及五百元鈔,因賄選金額,有需要用到500元鈔票,所以被告黃浚彥有特別準備500元鈔票。
其製作而遭查扣之名冊確係要作為行賄買票之名冊等情」之基本主要事實之陳述,則始終陳述一致。
而證人呂慶村此部份之證詞,經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祕密證人A1、證人李木生、紀清灶、陳蕭梅玉、林淳媜、黃萱培、陳淑敏、王清居、黃登桂、黃添适、莊碧月、易麗卿、林桂甘、黃金億(前13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扣名冊影本、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325號搜索票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傳票3紙、交易明細表1份、(可資證明:1、證明該帳戶於103年10月22日以黃璟毅名義有摺現金存入30萬元;
及於103年11月28日以簡嬿雪名義有摺現金存入30萬元及郭家瑋名義有摺現金存入10萬元之事實,及於同年10月28日由黃婷儀彰銀大甲分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2、可證雖黃璟毅、簡嬿雪、郭家瑋等人以投資土地之名義匯款入被告黃啟洲帳戶。
然此係避免遭犯罪追訴之名目而已。
被告黃啟洲實際提領該200萬元現金,作為向選民買票之賄款使用。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資證明:蕭健軒、張維軒、黃麗靜及周芷岑分別於103年10月16日、17日、17日及21日存入50萬元、2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至前開帳戶,及於同年月28日前開帳戶將150萬元轉存入黃啟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事實。
)、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所提領103年11月24日,被告黃啟洲臨櫃交易之取款憑條、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證明:被告黃啟洲於當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0萬元現金之事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覆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可資證明:被告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領現200萬元之事實。
)、被告黃啟洲等人之金融機構交易資料明細卷(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金融帳戶卷)及分析表(可資證明:經清查金融機購開戶資料後發現僅有被告黃啟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選舉前有該筆200萬元之大額現金提領,而與被告呂慶村所供稱拿到的買票款項是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的綁鈔條一節相符事實。
)、自同案被告莊碧月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2500元(可資證明:被告王采汝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莊碧月住處交付1萬2500元,彼此期約要將莊碧月戶內5人之選票,投給編號4號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以及1號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黃浚彥等事實。
)、自被告王采汝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可資證明:被告王采汝之表哥即被告白傳宗,其103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到其住處,交付黃色信封袋予王采汝,內有名冊及現金5萬元等期約行賄之事實。
)、自被告黃卓雪處所扣得之買票名單1張、自被告呂慶村所持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黃卓雪對話畫面翻拍之刑案蒐證照片(可資證明:被告呂慶村有要求被告黃卓雪草擬名單,以幫被告黃浚彥及林素眞買黃卓雪票,黃卓雪後來有將名單Line傳給被告呂慶村,有133人票數名單,被告呂慶村有用Line叫黃卓雪去拿菜,拿菜就是拿錢的意思。
)、自被告李春雄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可資證明:於103年11月27日,在被告黃浚彥住處兼競選總部,被告李春雄從被告呂慶村處,收受黃色信封袋1只,紙袋內裝有買票現金6萬元等事實。
)、自被告黃水木處所扣得之現金5500元,現金2萬2000元、書寫11X黃米之黃色信封袋、手寫買票名單2張、○○村○○號碼簿(可資證明:被告呂慶村共交付2萬7500元與被告黃水木,雙方期約買票一共11票。
其中被告黃水木提出賄款5500元交予警方扣案等事實。
)、自被告黃定處所扣得之現金2萬5000元(可資證明:被告呂慶村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黃浚彥之服務處交付被告黃定期約買票名冊及現金10萬元,其中包含黃定家裡4票,故黃定本人有收取賄款1萬元。
)、自被告呂慶村處所扣得之手寫名冊5張,現金4萬5000元(自1樓房間抽屜內扣得),現金3萬7500元(裝現金之公文袋上註明15人陳玉華、袋內有名冊1張、自車輛A3-8780號右前座內扣得),現金3萬2500元(裝現金之公文袋上註明13人許縣生、袋內有名冊1張、扣得處所同前),現金2萬2500元(裝現金之公文袋上註明9人郭明福、袋內有名冊1張、扣得處所同前),現金2000元(扣得處所同前),現金8萬8500元(車輛A3-8780號內之中置物盒),名冊4張(扣得處所同前),現金7000元(扣得處所同前),台中縣大安鄉○○村○○號碼簿(自車內右後座扣得),名冊121張(扣得處所同前),林素眞文宣便條紙195本(自車內左後座扣得),林素眞文宣20張(扣得處所同前)(可資證明:被告呂慶村依照本屆市議員、里長選區選民名冊,為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黃浚彥,以發放現金、行求、期約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方式,行賄特定選民之事實。
)、自被告黃卓雪處所扣得之預備買票用名單1張(可資證明:被告呂慶村有要求被告黃卓雪擬名單幫被告黃浚彥及林素眞買票等事實。
)、自同案被告易麗卿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可資證明:被告王采汝有交給易麗卿買票錢1萬元之事實。
)、自同案被告陳蕭梅玉處所扣得之現金7500元(可資證明:被告李春雄有交給陳蕭梅玉買票錢7500元之事實。
)、自同案被告紀清灶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可資證明:被告李春雄有交給紀清灶買票錢1萬元之事實。
)、自同案被告林淳媜處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可資證明:被告白傳宗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林淳媜住處客廳交付5000元,說「你家2票、5000元,里長要選給姓黃的,議員要選給姓林的」,林淳媜知道是指黃浚彥及林素眞等事實。
)、自同案被告林桂甘處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可資證明:被告王采汝有交給林桂甘買票錢5000元之事實。
)、自同案被告黃添适處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可資證明:被告黃定有交付買票錢5000元給同案被告黃添适,再轉交給同案被告黃金億等事實。
)、自同案被告陳淑敏處所扣得之現金6000元(可資證明:被告林玉雪有交付陳淑敏6000元買票錢,要其支持被告黃浚彥等事實。
)、自同案被告黃萱培處所扣得之現金6000元(可資證明:被告林玉雪有交付黃萱培6000元買票錢,要其支持被告黃浚彥等事實。
)、自同案被告李木生處所扣得之現金7500元(可資證明:李木生之胞兄即被告李春雄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3時,在伊住處前廣場拿現金7500元給渠,說「你家3票,拜託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黃浚彥及4號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等語之事實。
)、被告林素眞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1-7記事本(2)1本(可資證明:1、證明被告林素眞於被告黃浚彥、呂慶村遭羈押禁見後,持續關心本案偵辦進度、承辦檢察官、裁定羈押同案被告之法官姓名、同案被告即被告黃浚彥、呂慶村等人身體狀況、是否交保及偵查進度。
2、被告林素眞為本件買票行賄之共犯之一,對於同案共犯遭查獲並羈押後,仍有必要對於同案共犯之偵查進度,加以了解,預為因應。
)、被告呂慶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呂慶村本人亦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惟101年12月21日為最後一次帳戶交易日期。
可證其所供出之買票現金確係本案所查出由被告黃啟洲提領之200萬元現金無訛。
)、本件賄選買票之扣案物採證照片(可資證明:被告林素眞、黃浚彥、黃啟洲、呂慶村、黃綾雯及林秀華等人,以現金、名冊等物品進行現金買票之賄選事實。
)、被告林素眞本次競選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尚未向監察院申報)(可資證明:1、證明被告林素眞本次競選之收入支出,均係由簡嬿雪辦理收、付,總計政治獻金收入約240萬元,支出約270萬元。
2、可證被告林素眞之競選支出經費明細,與本案查獲200萬元買票現金無涉。
)、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99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99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4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6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7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38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3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3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8、12、15、18、21、24、27、30頁)、監聽光碟(即103年度聲監字第3721、3722、4131、4132、4133、4134、4135等)共58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4年監保字第71號(本院卷一))、門號0938-020107(呂慶村使用)、0952-150999(黃浚彥使用)、0963-057292(白傳宗使用)、0913-188029(黃卓雪使用)、0923-188350(黃國雄使用)、0919-683278(黃水木使用)、0928-386856(黃頭使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0日中檢秀裳103選偵48字第141077號函(上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註記資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扣證物照片、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登記簿、特定人ID開戶狀態列表-全部回應狀態、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17日國世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傳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24日國世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24日國世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3年12月24日彰甲字第0000000號函暨交易傳票及匯款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29日國世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3年1月7日(103)國世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帳戶交易明細及會計憑證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3年12月29日彰甲字第0000000號函、偵查卷附證物袋內光碟6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選偵字第61、64、71、78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選偵字第61、64、67、69、70、71、78號及104年選偵字第1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聲調字第341號、103年聲調字第660號調取票影本、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被告郭呂月汝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扣案仟元大鈔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3月5日國世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9日中市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台中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登記參選候選人得票結果)、被告郭呂月汝、林玉雪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台中市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9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台中市第2屆里長選舉』大安區西安里選舉人名冊二冊等在卷足資參佐。
而證人呂慶村所證述其所看到國泰世華字樣,從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屬一致,且一般人見到綁鈔條情況,通常並不會仔細拿來端詳,即便當庭勘查,亦難特別注意上面有大甲分行之字樣,此由證人呂慶村下列證詞:「(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那有綁起來嗎?)證人呂慶村答:就是一疊一疊,沒有綁起來。
是有用綁鈔紙綁起來。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是每筆錢都有綁起來?)證人呂慶村答:好像500元的沒有綁,1000元的有綁。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有綁的1000元用什麼綁起來?)證人呂慶村答:銀行綁鈔紙。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是每捆都有銀行紙?)證人呂慶村答:好像有的沒有蓋銀行的章,有的有蓋銀行的章。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有蓋銀行章的部分,是哪家?)證人呂慶村答:我記得有國泰世華銀行。
有的沒有蓋銀行的章。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除了蓋銀行章,有無看到哪個分行?)證人呂慶村答:有的好像沒有蓋分行章,蓋不清楚。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有看上面有無押日期?)證人呂慶村答:沒有看到日期。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有無押人名?)證人呂慶村答:沒有押人名。」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之前你供述,你在分裝錢時,有看到國泰世華的綁鈔條,那是否記得那個綁鈔條的樣子?)證人呂慶村答:當時拆掉後,我就丟到垃圾桶。
我是依照當時模糊的印象講出來的。」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那現在能否畫出當時所看到綁鈔條的樣子?)證人呂慶村答:沒有辦法。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你看到是什麼顏色?)證人呂慶村答:白色的。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那字體是用什麼顏色?)證人呂慶村答:字體我沒有看清楚。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那有沒有其他的顏色?)證人呂慶村答:好像都是白色的。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上面只有字而已嗎?有無其他圖樣?)證人呂慶村答:沒有圖樣。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能否說明,你所看到的是什麼字樣?)證人呂慶村答:就蓋一個圓章而已,其他的是空白的。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你說蓋一個圓章,那上面有寫國泰世華銀行嗎?)證人呂慶村答:那麼久了我實在忘記了。
我是大約有這個印象,我實在沒有很確定。」
、「(檢察官問:當時你看到綁鈔條時,你有無將綁鈔條拿起來仔細端詳?)證人呂慶村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印象中,你有看到『國泰世華』的字樣?)證人呂慶村答:對。
(檢察官問:那其上字樣的圖形,你有無注意?)證人呂慶村答:沒有。
(檢察官問:綁鈔條是你們在分錢時,就直接拆掉、然後丟到旁邊?)證人呂慶村答:對。」
等情,更可明暸。
因此,顯難科以證人呂慶村當時必當仔細觀察,畢竟其無從得知事後即將發生本案,是其對於綁鈔條之字樣印象模糊,應尚屬合理,既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模糊,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是其前揭證言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2)、證人呂慶村之明確證詞如下:「(問:錢如何交給你?)答:我們大約21日決定要買,隔了3、4天即11月25日星期二早上,黃浚彥說「慶村,來呀,工作來做一做」,我聽這一句就知道他今天要拿現金給我,我就去黃浚彥的家,他交給我,現場只有我跟他、進去他家就看到一疊現金放在桌上,綁鈔帶上國泰世華的,我稍徵看一下應該都是同一家銀行的,看到現金我跟他都心知肚明,是要拿來買票的現金,他就去拿一個小小的提袋給我,我自己把錢裝進去,沒有特別聊,我就去執行買票的作業。」
、「(審判長問:103年11月28日偵查中,你供稱黃浚彥在11月25日有說慶村來啊、工作來做一下,你就知道是要拿現金給你,有何意見?)證人呂慶村答:(未答)。
」、「(審判長問:103年11月28日你偵訊供述,黃浚彥103年11月25日有稱「慶村,來呀,工作來做一做」,你就知道是要拿現金給你,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可能我記錯了,所謂他拿給我,其實是在桌上做分裝作業,他不是錢全部拿給我,是算一算之後然後錢又收回去。
可能有這個狀況。」
。
經與103年11月25日被告黃浚彥與證人呂慶村之通訊監察譯文比對、勾稽結果,應可認定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另證人呂慶村復證稱如下:「(檢察官問:(請提示103選偵48附件資料第204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第204頁背面)依據通聯顯示103年11月24日早上9點57分,你撥打電話給黃浚彥,詢問:你是否在找我,那顯然你與黃浚彥不在一起,所以才會打電話這樣詢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差不多就是10點鐘這個時間,當時黃浚彥找我。
(檢察官問:所以你的記憶是錯的?)證人呂慶村答:可能是錯的。
(檢察官問:(請提示同卷205頁),從2點20分通話、到3點多的通話顯示,你的位置落於松二街附近,你那時是否在競選總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是的。
我留在那邊吃午飯。
(檢察官問:(請提示同卷同頁、通訊監察譯文第205頁)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4分這通通聯,你當時還在台中市大安區○○段000地號處,顯然還沒有到競選總部,顯然你是該日11點14分以後才抵達競選總部,有無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我記得數錢一段時間後才吃飯的。
時間點我真的沒有印象,應該以通聯紀錄為準,較為可靠。」
等情。
可證證人呂慶村所證,其於103年11月24日早上9時、10時已至被告黃浚彥之競選總部,顯然與證據未合。
且證人呂慶村又證稱如下:「(審判長問:103年11月25日有無整天都在拜票?)被告呂慶村答:沒有整天。」
。
且有前開103年11月25日星期二早上,證人呂慶村與被告黃浚彥之上述被告黃浚彥說「慶村,來呀,工作來做一做」之通聯譯文,亦足認證人呂慶村103年11月25日並非整天均在進行拜票行程。
否則如需證人呂慶村整天進行拜票行程,被告黃浚彥即不會電召證人呂慶村在進行拜票行程中趕回競選總部。
而證人呂慶村證稱如下:「(問:樁腳何時開始抓名單?)答:是錢到位之前就開始,我也有去徵詢,也有一些人報過來,他們最後都是報給我匯整,就是陸續一直匯整跟調整,名單成形明朗大概是這禮拜。
(問:交錢給樁腳的過程?)答:第一筆是禮拜四開始發出去,我是先發給樁腳,不一定哪一鄰先,我會先做好前置作業,先把金額算好,名單列印出來把他們負責部分裁剪好做成小紙條,上面會寫好管理者、戶名、票數,然後再作業,做很細緻。」
等語。
亦即證人呂慶村係事先已計算好管理者、戶名、票數、金額。
故200萬元賄款之計算及分裝,所耗時間應亦非需甚長時間進行。
則證人呂慶村前開所證係103年11月25日星期二早上,再進行200萬元賄款之計算及分裝,詳如前述,顯較能採信。
至於其餘證人楊秀娥、石嶽潭等人之證詞,因與證人呂慶村前開所證之103年11月25日星期二早上,進行200萬元賄款之計算及分裝,時間上已有差異,自無從遽採為對被告林素眞、黃洲、黃浚彥、紀昆論、黃綾雯、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等人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是證人呂慶村之對於「被告黃浚彥何時將賄款交予證人呂慶村等人計算分裝之時間地點」之證詞,雖有前後不符、多種說法之矛盾、扞格情形,惟該等證詞與前述本院認定之時、地顯難相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前揭所證等為真,片面證詞,無以證明,不足為憑。
而按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證人呂慶村之前開103年11月28日證詞,距離其證述之時間較近,記憶清晰,復無其他干擾,又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勾稽,自較客觀、可信。
從而,證人呂慶村其餘前後不符、多種說法之不明確之證詞,難以遽採為對被告林素眞、黃洲、黃浚彥、紀昆論、黃綾雯、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等人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3)、103年11月24日11時23分許被告黃啓洲國泰世華銀行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出現金200萬元後,隨即有被告黃浚彥與被告白傳宗於同日11時49分之通聯(見通訊監察譯文第50頁背面),內容為被告林素眞在找被告黃浚彥,核諸前揭認定之時間、地點,益徵被告黃啓洲所領出之200萬元應係欲交予被告黃浚彥之情,更可肯認。
(4)、證人呂慶村之明確證詞如下:「(問:天下第一宮的部分?)答:後來有變化,我們去拜票,我們本來以為說有13票,宮主後來說有22票,我本人拿去天下第一宮給宮主,我是拿信封去,信封的封條上有13*宮,意思是那裡都姓曾有13票,信封背後有手寫人名及票數,後來宮主說有22票,所以我直接在信封上面改寫,信封沒給他,只給現金,原本是13*2500共32500元,但是他說「不止這樣,要補」,我就立刻再補他11500元的現金,所以信封有算00000-00000=11500的算式,我是昨天晚上約9點多去。
(問:宮主就是林玉雪?)答:是,剛才有看過照片,確定不會認錯。」
、「(問:林玉雪的部分,她說你是一次給他44,000元的現金,你是說你先給32,500元,她說要補,你再給11,500元?)答:是一次44,000元,我剛才也是說一次,我的意思也是一次給她。
(問:林玉雪還有提到說你沒有提到還有買議員的部分?)答:是,因為我知道她有自己支持議員的部分,所以議員的部分我就不勉強了,因為他們上一屆就有表達過了,所以這一屆我就不為難他們了。」
、「(檢察官問:事實上黃浚彥有跟你講過里長2000、議員500元?)證人呂慶村答:是。
(檢察官問:這也是天下第一宮宮主林玉雪你發了44000元的原因?)證人呂慶村答:是,因為這是最後才追加的。
(檢察官問:你知道林玉雪有自己支持的市議員候選人?)證人呂慶村答:對,因為天下第一宮的人支持另一派。」
。
是據上證人呂慶村所證述之情形,核與證人林玉雪所證述之情形相合。
是亦因天下第一宮之人對於市議員部分,另支持其他候選人,因此本件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林素眞每票賄選金額為500元之部分須扣除,不用交付,只需每票賄選金額交付2000元(亦即僅里長每票賄選金額)即可,故22票之賄選總金額為交付44000元(計算式:222000元=44000元)。
足可認定,里長每票賄選金額為2000元,議員每票賄選金額則為500元無訛。
(5)、證人呂慶村再證稱如下:「(問:樁腳何時開始抓名單?)答:是錢到位之前就開始,我也有去徵詢,也有一些人報過來,他們最後都是報給我匯整,就是陸續一直匯整跟調整,名單成形明朗大概是這禮拜。
(問:交錢給樁腳的過程?)答:第一筆是禮拜四開始發出去,我是先發給樁腳,不一定哪一鄰先,我會先做好前置作業,先把金額算好,名單列印出來把他們負責部分裁剪好做成小紙條,上面會寫好管理者、戶名、票數,然後再作業,做很細緻。」
、「黃卓雪是給25萬元左右,我看一下紀錄,可能是125票左右,但是又稍徵有變動,今天早上在路上有遇到黃卓雪,我有另外再拿5000元給她,她說是洪進福及洪進良,在警察來之前剛好有拿給黃卓雪。」
、「(問:你交給黃卓雪時候有誰在場?)答:有其他人在場,但因為人很多我記不清楚。
(問:你拿給黃卓雪時你說了什麼?)答:我叫她來拿菜,那是暗語,我是用LINE叫她來拿菜,第一次是禮拜四中午LINE她有一個暗語說來拿菜,下午她來黃浚彥泡茶處拿給她的,25萬元是信封裝,裡面有幫她做好名單,第二次是今天早上在路上拿5000元給她,直接現金,沒有用信封。
(問:到昨天晚上都已經完成,所以今天早上搜索時只剩3個信封?)答:是。」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所以不確定有無交付25萬元給黃卓雪?)證人呂慶村答:對,我忘記了。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103年11月28日警詢供稱,你有交付5000元給黃卓雪,有無此事?)證人呂慶村答:搜索後我整個慌掉,我想不出來為什麼我會講這樣。
(選任辯護人林雯琦律師問:黃卓雪偵訊時表示你叫她去拿時,因為她喉嚨痛所以沒有去拿,有無這樣的事情?)證人呂慶村答: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請提示103年選偵字第48號卷二164頁),檢察官詢問你當時交付給黃卓雪時有何人在場,你說有其他人在場,但人很多,你記不清楚。
檢察官接著問你拿給黃卓雪時你說了什麼,後來你說用LINE傳暗語,有叫她來拿菜,第一次是星期4(103年11月27日)中午的LINE,有個暗語說來拿菜,下午她到黃浚彥家泡茶時你就拿給她了,是25萬元信封裝的,裡面有幫她做好名單,第二次是11月28日早上於路上拿現金5000元給她,直接現金給她沒有用信封,這是否是你所述?(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是。」
、「(被告黃卓雪問:我是不是沒有去拿錢?)證人呂慶村答:我現在忘記了。
時間過太久了。」
、「(審判長問:103年11月28日下午檢察官詢問你時,你表示有交錢給黃卓雪,你當時所述到底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我慌了。
到底是怎樣我自己也不知道,不清楚當時我的心境是怎樣,當時所述確實是我自己的陳述。
(審判長問:那103年11月28日筆錄所載比較明確,還是你今日所述的記憶比較明確?)證人呂慶村答:我那時候也是慌了。
(審判長問:你那時記憶比較清楚,還是今日記憶比較清楚?)證人呂慶村答:那時候記憶比較清楚。
(審判長問:(提示同卷偵查筆錄),檢察官詢問你有將買票的錢交給誰,你說「包括黃定、黃卓雪、紀昆論、郭呂月汝、白傳宗、李春雄,你只確認蕭丁山及郭正德這兩個人不正確,且說應該以偵訊筆錄說的較為真實」等語。
你偵訊所述內容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那是我憑記憶來陳述的,但也不是很確定。
確實是我當時所述的。」
等情。
被告黃卓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稱,被告呂慶村有要求其擬名單幫被告黃浚彥及林素眞買票,其後來有將名單用Line傳給被告呂慶村,有133人票數名單,被告呂慶村有Line叫其去拿菜,拿菜就是拿錢的意思等語。
其不知道黃浚彥是多少錢,但知道林素眞一票500元,黃浚彥買一票多少錢要等紀木淵買多少錢再決定,其去泡茶時有講到林素眞是一票500元。
又有證人呂慶村與被告黃卓雪103年11月27日(星期4)中午之「來拿菜」(即拿取賄款)暗語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紀錄在卷可按,更加證明證人呂慶村確實之前開200萬元賄款之分裝時間。
(6)、被告黃啓洲所領出之200萬元雖均係仟元鈔,並未有提領五百元鈔一節,此雖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2月5日國世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3第3頁)、104年3月5日國世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119頁),惟仟元鈔可部份兌換為五百元鈔,並非難事,亦難以此,即遽採為對被告林素眞、黃洲、黃浚彥、紀昆論、黃綾雯、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等人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7)、被告黃啓洲對其所領出之200萬元之用途,原辯稱:提領現金200萬元,交給證人蔡志聰云云。
後改稱:用以修車,其餘170萬元不知不覺花掉云云。
又改稱:上開200萬元係用以修車、繳卡費等云云。
再改稱:用以修車、繳卡費及支付選舉經費等云云。
核與證人蔡志聰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述:黃啓洲不曾拿過200萬元現金給其,雖黃啓洲之前在103年8、9月間向其表示以200萬元,欲購買其在苗栗縣頭份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其也同意出讓給黃啓洲,但黃啓洲一直沒有拿200萬給其。
可證被告黃啓洲固有與蔡志聰等人進行投資土地買賣之商議,惟投資之時間、金額與本件買票賄款提領時間、事實迥不相符。
被告黃啓洲並未有拿現金200萬元予證人蔡志聰,且土地投資均以匯款方式為之等事實。
被告黃啓洲原提出之土地投資說法,純係為混淆本件200萬元行賄投票款項之說法,資金來源亦係作為脫免罪責之名義而已。
)、證人邱瓊煥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為苗栗線頭份鎮觀音段811地號及9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蔡志聰、洪士揚有於去年(103年)向其買土地,蔡志聰是洪士揚朋友,但其不認識林素眞、黃啓洲,且811地號土地尚未簽約等事實。
可證證人蔡志聰等人雖有進行投資土地買賣之情事,惟與林素眞、黃啓洲等人所提出投資土地辯詞,係屬兩事,上開811地號土地根本尚未簽約,亦無提領現款之必要,是林素眞、黃啓洲等人提出系爭200萬元款項為投資土地款項之辯詞顯不可採。
)均不相符。
可證被告黃啟洲對於本案系爭200萬元之去向,前後多次供詞反覆不一,無法完整明確說明上開款項如何運用,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復無法明確舉證證明前開其所領出之200萬元之真正用途。
而證人簡嬿雪到庭所證情節亦與被告黃啓洲所供述之情節,未盡相符,實難遽予採信。
且證人簡嬿雪為被告林素眞之會計人員,熟知並負責選舉收支明細,其擔任被告林素眞競選總部處理支出帳單核銷、政治獻金收受、競選行程登錄、銀行業務處理及選民服務與接待等工作,被告林素眞之政治獻金收支處理均係由其處理,被告黃啓洲從103年8月到12月代墊之零碎支出大都為6000元至1萬元不等,總計約20幾萬元等語。
而證人簡嬿雪所提出之選舉經費其收入(政治獻金收入)已足以支應大部分之支出(證人簡嬿雪原提出之被告林素眞本次競選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尚未向監察院申報,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238至317頁):證明被告林素眞本次競選之收入支出,均係由簡嬿雪辦理收、付,總計政治獻金收入約240萬元,支出約270萬元。
可證被告林素眞之競選支出經費明細,與本案查獲200萬元買票現金無涉。
),實無何理由需再支用被告黃啓洲所提領出而未知會之屬於被告黃啓洲所謂之屬於其他人之投資款200萬元,顯與常情,鑿枘未合。
可證被告林素眞、黃啓洲就該200萬元現金支出與陸續發生之選舉支出無關。
是證人簡嬿雪之證詞,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林素眞、黃洲、黃浚彥、紀昆論、黃綾雯、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等人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8)、被告紀昆論部分:證人呂慶村之證詞如下:「第二鄰交給紀昆論及呂月汝,地點是在黃浚彥的泡茶處,黃浚彥有沒有在場我不記得了。」
,另證人王清居亦於本院104年4月2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辯護人廖怡婷行主詰問。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與紀昆論認識多久?)證人王清居答:很久,好幾十年。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這次選舉他有沒有去你家?)證人王清居答:有去我們那邊拜託這樣。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是何時去拜託?)證人王清居答:就是選舉當天。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他去你家拜託時,跟你說什麼?)證人王清居答:他就說要支持哪個人、把票投給他。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是何時去的?)證人王清居答:11點多。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和誰去的?)證人王清居答:跟黃浚彥他太太。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黃浚彥太太姓名?)證人王清居答:我不曉得,但我知道她是大陸妹。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當時紀昆論有無說要跟你買票?)證人王清居答:沒有。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請提示103選偵61號38頁王清居訊問筆錄),你於中市大甲分局訊問筆錄中,當時你跟檢察官說紀昆論說禮拜一要給你錢、要跟你買票,這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王清居答:我沒有拿錢。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那紀昆論有無說要買票?有無說要拿錢跟你買票?)證人王清居答:他有這樣說,但我沒有拿到錢。
我不知道實際情況,他沒有提到1票多少錢。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你剛才不是說紀昆論沒有要拿錢跟你買票?到底是怎樣?)證人王清居答:就是照筆錄。
但我沒有拿到錢。
他有說禮拜一要給我錢。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同卷34頁,你哥哥王萬吉於大甲分局訊問筆錄,他說紀昆論有來,是來拜託投票給黃浚彥與林素眞,但沒有說到錢的事情?(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王清居答:當時說錢要拿來。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王萬吉說當時沒有說要拿錢買票的事情,你與王萬吉所述不一樣,到底是怎樣?)證人王清居答:紀昆論過來跟我說時,王萬吉不在場。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你看筆錄記載,那天來的時候星期六,紀昆論有遇到你哥哥,請看35頁後面,你哥哥說紀昆論沒有說到錢的事情,只有拜託而已,所以紀昆論沒有跟你說到錢的事情?(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王清居答:當時說到禮拜一,就是這樣。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當時有無說要給你多少?)證人王清居答:沒有。
且我也沒有詢問。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你是否知道賄選違法?)證人王清居答:我不知道。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你不曉得一票多少你就答應?)證人王清居答:他就沒有說。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你家有幾票?)證人王清居答:就我跟老三去蓋章而已。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是否知道一票多少錢?)證人王清居答:我也不曉得。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除了那天紀昆論找你,有無其他天找你?)證人王清居答:沒有。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是否認識呂慶村?)證人王清居答:是老朋友。
認識他。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認識他多久?)證人王清居答:5、6年前。
很早就認識。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呂慶村於選舉期間,於黃浚彥、林素眞競選總部擔任什麼?)證人王清居答:我不曉得。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呂慶村於競選期間有無找你?)證人王清居答:沒有。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是否知道別人有無拿到賄款?)證人王清居答:我不曉得。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
)(檢察官問:你說除了選舉當天,之前紀昆論有去你家找過你,且拜託你里長投給誰,有無此事?)證人王清居答:紀昆論與他太太過來找我,就是選舉當天的事情。
(檢察官問:但你之前偵訊時表示,約選舉前壹個禮拜?)證人王清居答:是,那次是紀昆論自己壹個人過來。
(檢察官問:筆錄中你表示紀昆論一個人騎機車來你家,跟你說要投給黃浚彥、林素眞,且有跟你說要買票的事情,你說現在沒有在理政治,只有你與三哥兩票,有無此事?)證人王清居答:有。
(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黃浚彥妹妹?)證人王清居答:不認識。
(檢察官問:是否認識黃浚彥太太?)證人王清居答:只有選舉那天看過一次。
(檢察官問:如何知道那是他太太?)證人王清居答:那是紀昆論帶來的。
他有說那是他太太。
(檢察官問:紀昆論妹妹黃綾雯說選舉那天,紀昆論當天有騎機車載黃綾雯去拜託,那天到底是誰?)證人王清居答:我可以確定來的是大陸妹。
(檢察官問:後來禮拜一紀昆論有無拿錢給你?)證人王清居答:沒有。
我是無辜的。
(檢察官問:你之前於警局、偵訊所述是否均實在?)證人王清居答:均實在。
(檢察官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請辯護人行覆主詰問。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禮拜一之後有無去向紀昆論拿錢?)證人王清居答:沒有。
我就不知道,我就沒拿,他沒拿來,我也沒有去向他要。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你不覺得奇怪?到底當時有無跟你說要拿錢跟你買票?)證人王清居答:他說今天不方便,要等到禮拜一。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問:當時有無說到錢?當時怎麼說的?)證人王清居答:有說到錢,但後來沒有來。
當時他說現在拿錢不方便,叫我們去蓋。
當時有說到錢這個字。
(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反詰問。
)(檢察官起稱無問題。
)(審判長諭知證人交互詰問完畢。
)(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被告紀昆論問:我真的沒有說到錢的事情,對不對?)證人王清居答:我就是實話實說而已。
(被告紀昆論起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問:是否知道紀昆論有幫黃浚彥輔選?)證人王清居答:我只知道他有為此來我家兩次。
(審判長問:你警詢供稱紀昆論是黃浚彥的助選幹部,是否實在?)證人王清居答:是。」
(見本院104年4月22日審判筆錄)。
綜上證人所證述,被告紀昆論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9)、被告黃綾雯部分:業據證人呂慶村具結供述明確在卷,且詳細分裝賄款之時間、地點,認定情形,詳如前述,是雖證人楊秀娥、石嶽潭到庭證明被告黃綾雯可能應無參與證人呂慶村分裝賄款之情形,亦難採信。
(10)、被告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證人呂慶村之證詞如下:「(檢察官問:你先前於警局時說103年11月27日去黃水木家拜訪,請他負責11位選民,當場交付27500元,交付時於黃色信封寫黃米*11,所述是否實在?)證人呂慶村答:實在。
(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說這些錢是做何用途?)證人呂慶村答:我之前就曾經拜訪過他,請他支持黃浚彥與林素眞。
這次我去沒有聊天很久,就直接交信封給他,他說不收,時間很短,我就走掉。
(檢察官問:所以你交付信封袋時,他知道那是做什麼用的?)證人呂慶村答:是。
(檢察官問:他是因為知道錢的用處,所以說不要收?)證人呂慶村答:應該是。
當時他真的不想收,我說不然你到最後再退回來,我就走掉了。
(檢察官問:你說你走時,將牛皮紙袋放在桌上?)證人呂慶村答:是的,他家門口進去有個小台几。
(檢察官問:後來於抽屜內查扣該牛皮紙袋,有無意見?)證人呂慶村答:這我就不曉得。
(檢察官問:當時從牛皮紙袋搜出22000元,你可以確定你交付27500元?)證人呂慶村答:我應該是交付27500元。
(檢察官問;
黃水木表示你選舉3、5天前有去拜託他,請他支持黃浚彥與林素眞,所以你拿錢給他時,他知道就是這個意思。
這部分是否實在?)證人呂慶村答:確實是這樣。
(檢察官問;
當時黃水木說請你不要寫他的名字,所以你才寫黃米,有無意見?)證人呂慶村答:沒有意見。
(檢察官問:黃水木偵訊中表示這11票是包括他們兄弟與岳母,與你剛才所述一樣,有無意見?)證人呂慶村答:沒有意見。
(檢察官問;
你交付27500元時,黃水木已經知道買票對象是何人?)證人呂慶村答:是。
(檢察官稱:沒有問題。
)」、「(檢察官問:後來於抽屜內查扣該牛皮紙袋,有無意見?)證人呂慶村答:這我就不曉得。
(檢察官問:當時從牛皮紙袋搜出22000元,你可以確定你交付27500元?)證人呂慶村答:我應該是交付27500元。」
、「(檢察官問;
黃水木表示你選舉3、5天前有去拜託他,請他支持黃浚彥與林素眞,所以你拿錢給他時,他知道就是這個意思。
這部分是否實在?)證人呂慶村答:確實是這樣。
(檢察官問;
當時黃水木說請你不要寫他的名字,所以你才寫黃米,有無意見?)證人呂慶村答:沒有意見。」
、「(檢察官問:黃水木偵訊中表示這11票是包括他們兄弟與岳母,與你剛才所述一樣,有無意見?)證人呂慶村答:沒有意見。
(檢察官問;
你交付27500元時,黃水木已經知道買票對象是何人?)證人呂慶村答:是。」
。
另經搜索在被告黃水木之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抽屜內查獲本案賄款現金2萬2000元,及另查扣黃色信封袋1紙、台中市大安區○○村○○號碼簿1本、手寫名單2張等。
之後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內,在被告黃水木之身上再查獲本案賄款現金5500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水木直承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
是苟如被告黃水木所辯,及證人呂慶村所證:被告黃水木當時不想收賄款,到最後再退回來云云。
則前開證人呂慶村所交付予被告黃水木之27500元賄款,遭搜索在被告黃水木之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抽屜內查獲本案賄款現金應為27500元賄款,應係原封不動,不會僅為2萬2000元賄款,而短少差額5500元;
卻之後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內,在被告黃水木之身上再查獲本案賄款現金5500元。
且果真被告黃水木不想收受前開賄款,當場直接退回即可,何需如此周折,多此一舉,先收下,之後再返還?何需在牛皮紙袋上寫上代號之「黃米」字樣,用以避人耳目?又如何會取用部分現金5500元之賄款?足見被告黃水木所辯,及證人呂慶村所證,均虛偽不實。
是被告黃水木之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應可認定。
(11)、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判決要旨釋示,本院謹慎查證再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惟綜合前揭各種間接證據及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並已為必要之說明,而無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本於合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及邏輯法則之推理作用,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仍能客觀認定被告林素眞、黃洲、黃浚彥、紀昆論、黃綾雯、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前述之犯罪事實。
認公訴人所指訴被告林素眞、黃洲、黃浚彥、紀昆論、黃綾雯、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等人確有前揭之犯行,被告林素眞、黃洲、黃浚彥、紀昆論、黃綾雯、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等人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均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素眞、黃洲、黃浚彥、紀昆論、黃綾雯、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等人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
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 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 之階段論罪。
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 ,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 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 ,屬於對向犯之一種。
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 、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
而交付賄賂階 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 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4795、7877號、100年度臺 上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 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 付行為處斷;
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 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 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 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 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4 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 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 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 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 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 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 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
亦即該財物或不正 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
所 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 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 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 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再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又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併就不同行賄階 段之犯罪型態,規定於同一法條內,同時對於向多數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 所侵害者僅為同一法益,只能成立一罪,並無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另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 行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 之相對人為必要。
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
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 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 備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 告林素眞等人所交付之現金係屬有體財物,按諸首開說明, 應屬賄賂。
被告林素眞等人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依目前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 觀,足以動搖、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足認前揭 現金之交付、收受、期約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 關係。
是核被告林素眞、黃啓洲、黃浚彥、呂慶村、黃綾雯 、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王采汝等人,均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紀昆論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 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黃水木、黃卓雪、郭呂月汝等人,均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刑法上之預備犯,係 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
所謂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 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 為。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處罰預備犯,其立法 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 ,是賄選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對造,即未著手投票行賄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祇屬預備犯。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 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 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 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 ,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 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8、195 1、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黃水木、黃定、李春雄、 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8人,如附表 六所示,因並未將渠等所收受之賄款轉知及轉交予渠等同戶 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因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 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行賄犯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 段。
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即預備交付賄賂罪)。
因之,被告黃水木、 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 汝等8人另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預備交付賄賂罪)。
就此預備 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 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8人行求、期約賄賂行為 ,均應為渠等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 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 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 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 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 訴法條之拘束。
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 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 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人論罪法條雖未論及上開被 告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 汝、郭呂月汝等8人尚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 之罪,惟犯罪事實已有敘述,且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實質單純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亦即上開被告等於交付賄賂之前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 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行求、 期約賄賂罪。
2、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本院院字第一九○五 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 一致,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參。
另教唆犯係指 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 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 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 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 。
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會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判例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 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四號判例參照)。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上 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 ,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 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 號判例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上訴人黃某徒以其係後來始 到現場,即辯謂不應成立共犯云云,自無足採(最高法院七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 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 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 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 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
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 一、第二二○二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
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著有二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 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190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林素眞、黃 浚彥、黃啓洲、呂慶村、黃綾雯、黃定等人就上揭交付賄賂 予黃金億、黃添适、黃登桂部份;
被告林素眞、黃浚彥、黃 啓洲、呂慶村、黃綾雯、李春雄等人就上揭交付賄賂予李木 生、紀清灶、陳蕭梅玉部份;
被告林素眞、黃浚彥、黃啓洲 、呂慶村、黃綾雯、林玉雪等人就上揭交付賄賂予陳淑敏、 黃萱培部份;
被告林素眞、黃浚彥、黃啓洲、呂慶村、黃綾 雯、白傳宗等人就上揭交付賄賂予林淳媜部份;
被告林素眞 、黃浚彥、黃啓洲、呂慶村、黃綾雯、王采汝等人就上揭交 付賄賂予林桂甘、莊碧月、易麗卿部份;
被告林素眞、黃浚 彥、黃啓洲、呂慶村、黃綾雯、紀昆論等人,與林秀華間就 上揭期約賄賂王清居部份;
被告林素眞、黃浚彥、黃啓洲、 呂慶村、黃綾雯、郭呂月汝、黃水木、黃卓雪等人與林秀華 間就上揭行求賄賂部份(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分別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 關係存在,基上解釋及判例之說明,應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 告林素眞、黃啓洲、黃浚彥、呂慶村、黃綾雯、黃定、李春 雄、林玉雪、白傳宗、王采汝、紀昆論、黃水木、黃卓雪、 郭呂月汝等人,均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市議員、里長選舉之賄 選之2罪名,及被告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 、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人(除被告白傳宗只觸犯上 開市議員選舉之投票受賄罪1罪(詳後述)外),亦均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市議員、里長選舉之投票受賄罪之2罪名,均屬刑 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各應從一重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之罪處 斷。
3、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 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 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 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 之公正、公平與正確。
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
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 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 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 票數。
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 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
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然鑑於公職人員選 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 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 告呂慶村、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王采汝等人雖有分別交 付賄賂予2個以上之有投票權人,惟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 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之候選人即被告林素眞及黃浚彥 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 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且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 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被告呂慶村、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王采 汝之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 說明,應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黃水木、黃定、 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8人 所犯前開投票交付、期約、行求罪與投票受賄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4、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呂慶村於偵查中自白,並據以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林素眞 及黃浚彥等正犯,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所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5、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定有明文。
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 亦有明文。
被告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 王采汝等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上揭犯行,有渠等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均各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被告黃水木於審判中雖否認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罪,然已對於有取得前揭賄款乙事予以承認,而對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之事實已為肯定之供述,僅因其主觀上認 知非單純買票而未予以坦承,應可認其供述乃屬自白。
且其 在偵查中曾自白上揭犯行,有渠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 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 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 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原判決以「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既明白並規定: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立法意旨無非在鼓勵被告自白以節省司法資源,然能依該項 規定減輕其刑者,自以被告自偵查至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 而本案被告(上訴人,下同)於偵查中並未完全自白,且於 原審(第一審)審判中又始終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 ○○、莊○○及賴○○,並一再聲請且經傳喚證人余○○、 莊○○及賴○○到庭作證,其極力否認犯行,已明顯造成司 法資源之浪費,被告縱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不符上開減刑之規定」,而謂上訴人就前揭所犯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6罪,在偵查中及原審時所為之自白,均無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 第16頁末8行至次頁第2行)。
然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載稱: 「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 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
依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 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而增訂本條文,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主要目的。
原 判決遽謂上開增訂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節省司法資源 為立法唯一意旨,理由已有矛盾。
而上訴人既在偵查中自白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在第一審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惟在 原審又均予自白,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能否謂非屬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與「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立法 意旨無違?即不無研酌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於 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如何認定?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 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 自白而言。
㈠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 ,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
本條項之規 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 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 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規定之「在偵查中自白」,實務上之見解,亦認 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 ,曾經一次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警 、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
因此,法院對於刑 事法律之解釋,自不宜有不同之標準,而造成兩歧之結論(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第3次刑事庭 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
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 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修正條文第17條)(參照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中華民國 97年10月1日印發)院總第308號政府提案第11392號行政院函 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3項)。
再某甲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於警訊或調查站中 業已坦承犯行不諱,案移地察處後,於檢察官偵訪中則堅決 否認犯行,究有無該條例第九條後段(在偵查中自白者,得 減輕其刑)之適用?所謂偵查中包括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及 檢察官之偵查在內,被告既已在司法警察機關中坦承犯行, 自己生自白效力(參照法務部74年10月(75)法檢(二)字 第1751號七十四年十月份法律問題座談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 意見)。
本案被告郭呂月汝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雖翻異前詞,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在警 詢中曾自白上揭犯行,有渠之警詢筆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1第19至22頁,即103年11月 28日警詢筆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42至145頁)在卷可稽,依 據前揭說明,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 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人另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等犯行,有渠等之偵 訊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均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至於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乙節,衡及選舉過程之公平 與否,攸關全民福祉,此一公共利益之維護,於價值權衡上 ,具有優越之地位。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之投票行賄罪,其法定刑徒刑部分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上開被告等分別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業 如前述,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政府對於選舉期間禁止賄 選買票之政令已再三宣導,報章媒體亦大肆報導,以期端正 選風,是對於觸犯本罪之人科以此等處罰,在客觀上並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上開被告等均有相當社會經驗,對 禁止賄選買票乙事應知之甚詳,仍故意犯之,亦無顯可憫恕 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6、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在於藉公平、公正之 選舉活動,使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 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
而因公共事務無法 由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得選民得 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 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能力、見識、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 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 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 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 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 真實性,據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 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致操控選舉之結 果,乃公民應有之民主素養,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 之重要價值。
然而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 ,惟選舉買票、賣票之惡習,依然橫行,難以根絕,蓋賄選 多係透過左鄰右舍之熟人方式行之,因行賄者與受賄者常存 有鄉里情誼之人情關係,受賄者若非因鄉愿,即係因恐懼( 害怕不收受賄賂,恐難以在鄉里立足)而接受賄選,致檢警 查緝賄選存有高度之困難性。
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 的,對賄選應予嚴格取締查緝。
被告林素眞、黃浚彥本身為 候選人,被告黃啓洲為被告林素眞之子,渠等均明知賄選不 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竟未思以正常方式勝 選,而以交付現金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 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公正 性與社會之風氣,且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所為誠屬非 是,兼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被告黃浚彥前曾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均未構成 累犯);
被告林玉雪前曾犯妨害風化、違反電信法等罪(均 未構成累犯);
被告紀昆論前曾犯違反專利法罪(未構成累 犯);
被告黃綾雯(原名黃淑微)前曾犯偽造文書罪(未構 成累犯);
其餘被告等品行均尚佳,並無不良前科,詳如前 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共14 份在卷可按,及犯罪後被告林素眞、黃洲、黃浚彥、紀昆 論、黃綾雯、黃水木(被告黃水木對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罪部分),均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其餘 被告等部分則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 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7、褫奪公權: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 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是上列被告等既皆分別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 且均各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均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各褫奪 公權如主文所示。
8、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 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 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 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 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 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 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6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10 號判決參照)。
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 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 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 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 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 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 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 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 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 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 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 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 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 同。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 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 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 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93 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240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5835、6957、82 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9 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 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 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 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 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款 諭知共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賄款項逕依上述規 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
如附表五 所示之除原扣案之賄款外,被告郭呂月汝於104年4月22日又 繳回賄款102500元,此有本院104年4月22日104年贓款字第17 號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宗),被告郭呂 月汝再於104年5月27日又繳回賄款22500元,此有本院104年5 月27日104年贓款字第26號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宗);
被告林玉雪亦於104年4月29日繳回賄款6000元 ,此亦有本院104年4月29日104年贓款字第18號贓證物款收據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宗)。
而被告白傳宗所收受之賄 款1萬5000元,被告黃卓雪所收受之賄款1萬7500元,均如附 表六所示,則均尚未繳回,先予敘明。
查被告黃水木、黃定 、李春雄、林玉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人觸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投票受賄罪,其等自己1票所分別收受之賄款均為2500 元,自均各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在各該主文項 下各宣告沒收,且均全部業經扣案,亦勿需再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與共犯連帶沒收之餘地。
而被告白傳宗、黃卓雪等人亦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 賄罪,其等自己1票所分別收受之賄款為500元、2500元(被 告白傳宗僅收受市議員賄款500元(詳後述)),自均各應依 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在各該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且均全部未經扣案,需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且因屬對向性共犯,勿需再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 及連帶追徵其價額。
本案全部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賄賂及 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530500元,然被告黃水木、黃定、 李春雄、林玉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六人,其等自己1票所 分別收受之賄款均為2500元,共15000元,已在對向共犯即被 告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六 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中已宣告沒收,即不再重複沒收。
亦即本案全部扣案之530500元扣除前揭已宣告沒收之被告黃 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六人, 其等自己1票所分別收受之賄款均為2500元,共15000元(計 算式為2500×6=15000元)後,其餘賄款為515500元(計算 式為530500元-15000元=515500元),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且均全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 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亦勿需再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而 被告白傳宗所收受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1萬5000元,如 附表六所示,尚未繳回,此部分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與共犯即被告 林素眞、黃浚彥、黃啓洲、呂慶村、黃綾雯連帶沒收之;
被 告黃卓雪所收受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1萬7500元,如附 表六所示,尚未繳回,此部分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與共犯即被告林 素眞、黃浚彥、黃啓洲、呂慶村、黃綾雯、林秀華連帶沒收 之。
至於被告林素眞等交付之賄款,雖因其餘被告等所涉投 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然經扣案之上開賄賂現金,尚未經該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因該扣案物尚 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前開各該被告宣告主 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亦併予說明。
附表三除扣案被告等所 收受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外所示之物,均屬林素眞 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 收之,而因共同正犯用以犯罪之物業已扣案,故無庸諭知連 帶沒收。
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與本案 賄選或受賄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法併予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9、被告黃定、李春雄、白傳宗、王采汝、黃水木、黃卓雪、郭 呂月汝等7人均素行良好,前均未曾犯罪,被告林玉雪前雖曾 犯妨害風化、違反電信法等罪,惟均未構成累犯,前雖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共8份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思 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行賄之對象不多,並念及渠等均表悔意 ,被告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王采汝、黃卓雪、 郭呂月汝等7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黃水木於審理中 雖否認犯行,然其直承有收到前開賄款,僅辯稱無意賄選, 而其於偵查中則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等經此偵查、審 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各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依 刑法第74條第5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另斟酌 被告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王采汝、黃卓雪、郭 呂月汝、黃水木等8人因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 等均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宜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乃考量其等身分 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其 等均各於緩刑期間,命被告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 、王采汝、黃卓雪、郭呂月汝、黃水木等8人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 傳宗、王采汝、黃卓雪、郭呂月汝、黃水木等8人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各支付新台幣各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予國庫,以啟自新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而被告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 傳宗、王采汝、黃卓雪、郭呂月汝、黃水木等8人爾後如有違 反,而未如期向國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之情事,足認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可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白傳宗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係含103年11月29日舉辦臺中市第2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第一選區市議員,及臺中市第二屆大安區西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即如附表六所示)等情。
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以行賄或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查被告白傳宗之戶籍係設在臺中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僅係居住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此有被告白傳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台中市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9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台中市第2屆里長選舉」大安區西安里選舉人名冊二冊等在卷足參,依規定被告白傳宗並非臺中市大安區西安里之里民,應可認定。
亦即被告白傳宗並非係臺中市第二屆大安區西安里里長選舉之對該選舉區里長候選人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被告白傳宗係無投票權之人收賄,與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名。
然被告白傳宗戶籍為臺中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對於臺中市第二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市議員選舉則屬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被告白傳宗受賄,自仍應論以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名。
是被告白傳宗前開對於臺中市第二屆大安區西安里里長選舉而受賄,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十萬五千元)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之處罰):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自首):
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從重原則):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6條(妨害選舉罷免案件之審結):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
┌──┬────┬────────────┐
│編號│樁腳 │發放選民 │
├──┼────┼────────────┤
│1 │白傳宗 │林淳媜 │
├──┼────┼────────────┤
│2 │黃水木 │尚未發放(預定發放名冊如│
│ │ │附表七所示) │
├──┼────┼────────────┤
│3 │黃定 │黃登桂 │
│ │ │黃添適 │
│ │ │黃金億 │
├──┼────┼────────────┤
│4 │李春雄 │李木生 │
│ │ │陳蕭梅玉 │
│ │ │紀清灶 │
├──┼────┼────────────┤
│5 │林玉雪 │陳淑敏 │
│ │ │黃萱培 │
├──┼────┼────────────┤
│6 │黃卓雪 │尚未發放(預定發放名冊如│
│ │ │附表七所示) │
├──┼────┼────────────┤
│7 │王采汝 │莊碧月 │
│ │ │易麗卿 │
│ │ │林桂甘 │
├──┼────┼────────────┤
│8 │紀昆論 │尚未發放(預定發放名冊如│
│ │ │附表七所示) │
├──┼────┼────────────┤
│9 │郭呂月汝│尚未發放(預定發放名冊如│
│ │ │附表七所示) │
└──┴────┴────────────┘
附表二:
┌───┬───┬────┬──────┬───┬────┬────┐
│樁腳 │受賄者│時間 │地點 │金額 │期約應投│備註 │
│ │ │ │ │(新台 │票對象 │ │
│ │ │ │ │幣) │ │ │
├───┼───┼────┼──────┼───┼────┼────┤
│白傳宗│林淳媜│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5000元│林素真 │已繳回 │
│ │ │月27日18│東西七路105 │ │黃浚彥 │ │
│ │ │時許 │巷19號 │ │ │ │
├───┼───┼────┼──────┼───┼────┼────┤
│紀昆論│王清居│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未明說│林素真 │期約於 │
│ │ │月29日10│東西九路12號│ │黃浚彥 │103年12 │
│ │ │時許 │ │ │ │月1日給 │
│ │ │ │ │ │ │付賄款 │
├───┼───┼────┼──────┼───┼────┼────┤
│林玉雪│黃萱培│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6000元│黃浚彥 │已繳回 │
│ │ │月27日21│南北五路33號│ │ │ │
│ │ │時許 │(天下第一行│ │ │ │
│ │ │ │宮) │ │ │ │
├───┼───┼────┼──────┼───┼────┼────┤
│林玉雪│陳淑敏│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6000元│黃浚彥 │已繳回 │
│ │ │月27日21│南北五路33號│ │ │ │
│ │ │時許 │(天下第一行│ │ │ │
│ │ │ │宮) │ │ │ │
├───┼───┼────┼──────┼───┼────┼────┤
│黃定 │黃登桂│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1萬 │林素真 │已繳回 │
│ │ │月27或28│東西八路2段 │2500元│黃浚彥 │ │
│ │ │日19或20│30號(黃定住│ │ │ │
│ │ │時許 │處)前路邊 │ │ │ │
├───┼───┼────┼──────┼───┼────┼────┤
│黃定 │黃金億│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5000元│黃浚彥 │已繳回 │
│ │ │月27日或│東西八路附近│ │ │ │
│ │ │28日7時 │某處 │ │ │ │
│ │ │許 │ │ │ │ │
├───┼───┼────┼──────┼───┼────┼────┤
│黃定 │黃添适│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5000元│黃浚彥 │已繳回 │
│ │ │月27日或│大安港路796 │ │ │ │
│ │ │28日 │號(委由其子│ │ │ │
│ │ │ │黃金億轉交)│ │ │ │
├───┼───┼────┼──────┼───┼────┼────┤
│王采汝│莊碧月│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1萬 │林素真 │已繳回 │
│ │ │月27日20│東西七路62號│2500元│黃浚彥 │ │
│ │ │時許 │ │ │ │ │
├───┼───┼────┼──────┼───┼────┼────┤
│王采汝│易麗卿│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1萬元 │林素真 │已繳回 │
│ │ │月28日22│東西七路2段 │ │黃浚彥 │ │
│ │ │時許 │68號前 │ │ │ │
├───┼───┼────┼──────┼───┼────┼────┤
│王采汝│林桂甘│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5000元│林素真 │已繳回 │
│ │ │月27日20│東西七路2段 │ │黃浚彥 │ │
│ │ │時30分至│56號 │ │ │ │
│ │ │21時許 │ │ │ │ │
├───┼───┼────┼──────┼───┼────┼────┤
│李春雄│紀清灶│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1萬元 │黃浚彥 │已繳回 │
│ │ │月28日19│南北六路51號│ │ │ │
│ │ │時許 │ │ │ │ │
├───┼───┼────┼──────┼───┼────┼────┤
│李春雄│陳蕭梅│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7500元│黃浚彥 │已繳回 │
│ │玉 │月27日 │東西七路2段 │ │ │ │
│ │ │18時許 │52號 │ │ │ │
├───┼───┼────┼──────┼───┼────┼────┤
│李春雄│李木生│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7500元│黃浚彥 │已繳回 │
│ │ │月28日 │大安港路890 │ │ │ │
│ │ │15許 │號前廣場 │ │ │ │
└───┴───┴────┴──────┴───┴────┴────┘
附表三:
┌────┬───────────┬───────┬──────┐
│被告姓名│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 │數量或單位 │
├────┼───────────┼───────┼──────┤
│呂慶村 │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 │名冊(手稿) │5張 │
│ │862號(1樓辦公桌) │ │ │
├────┼───────────┼───────┼──────┤
│呂慶村 │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 │0000000000行動│1支 │
│ │862號(1樓房間內抽屜)│電話(含SIM卡 │ │
│ │ │) │ │
├────┼───────────┼───────┼──────┤
│呂慶村 │同上 │現金4萬5000元 │ │
│ │ │ │ │
├────┼───────────┼───────┼──────┤
│呂慶村 │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 │公文袋1紙(內 │1封 │
│ │862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 │含現金3萬7500 │ │
│ │A3-8780號車輛右前座位 │元、名冊1張且 │ │
│ │ │註明15人陳玉華│ │
│ │ │) │ │
├────┼───────────┼───────┼──────┤
│呂慶村 │同上 │公文袋(內含現│1封 │
│ │ │金3萬2500元、 │ │
│ │ │名冊1張且註明 │ │
│ │ │13人施縣生) │ │
├────┼───────────┼───────┼──────┤
│呂慶村 │同上 │公文袋1紙(內 │1封 │
│ │ │含現金22500元 │ │
│ │ │、名冊1張且註 │ │
│ │ │明9人郭明福) │ │
├────┼───────────┼───────┼──────┤
│呂慶村 │同上 │現金2000元 │ │
├────┼───────────┼───────┼──────┤
│呂慶村 │同上 │筆記本 │1本 │
├────┼───────────┼───────┼──────┤
│呂慶村 │同上(車內中置物盒) │現金8萬8500元 │ │
├────┼───────────┼───────┼──────┤
│呂慶村 │同上 │名冊 │4張 │
├────┼───────────┼───────┼──────┤
│呂慶村 │同上 │隨身碟 │3支 │
├────┼───────────┼───────┼──────┤
│呂慶村 │同上 │現金7000元 │ │
├────┼───────────┼───────┼──────┤
│呂慶村 │同上(車內右後座) │○○村○○號碼│1本 │
├────┼───────────┼───────┼──────┤
│呂慶村 │同上 │名冊 │121張 │
├────┼───────────┼───────┼──────┤
│呂慶村 │同上(車內左後座) │文宣便條紙(4 │195本 │
│ │ │號林素真) │ │
├────┼───────────┼───────┼──────┤
│呂慶村 │同上 │文宣(林素真)│20張 │
├────┼───────────┼───────┼──────┤
│黃水木 │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九路14│現金2萬2000元 │ │
│ │號 │ │ │
├────┼───────────┼───────┼──────┤
│黃水木 │同上 │黃色信封袋 │1紙 │
├────┼───────────┼───────┼──────┤
│黃水木 │同上 │○○村○○號碼│1本 │
│ │ │簿 │ │
├────┼───────────┼───────┼──────┤
│黃水木 │同上 │手寫名單 │2張 │
├────┼───────────┼───────┼──────┤
│黃水木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5500元 │ │
│ │大甲分局偵查隊內 │ │ │
├────┼───────────┼───────┼──────┤
│王采汝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1萬元 │ │
│ │大甲分局偵查隊內 │ │ │
├────┼───────────┼───────┼──────┤
│黃卓雪 │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九路 │預備買票用之名│1張 │
│ │188號 │單 │ │
├────┼───────────┼───────┼──────┤
│黃定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2萬5000元 │ │
│ │大甲分局偵查隊內 │ │ │
├────┼───────────┼───────┼──────┤
│李春雄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1萬元 │ │
│ │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內 │ │ │
├────┼───────────┼───────┼──────┤
│林淳媜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5000元 │ │
│ │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內 │ │ │
├────┼───────────┼───────┼──────┤
│莊碧月 │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七路62│現金1萬2500元 │ │
│ │號 │ │ │
├────┼───────────┼───────┼──────┤
│林桂甘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5000元 │ │
├────┼───────────┼───────┼──────┤
│黃登桂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1萬2500元 │ │
│ │大甲分局偵查隊內 │ │ │
├────┼───────────┼───────┼──────┤
│黃添适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5000元 │ │
├────┼───────────┼───────┼──────┤
│陳淑敏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6000元 │ │
├────┼───────────┼───────┼──────┤
│黃萱培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6000元 │ │
├────┼───────────┼───────┼──────┤
│李木生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7500元 │ │
│ │大甲分局偵查隊內 │ │ │
├────┼───────────┼───────┼──────┤
│易麗卿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1萬元 │ │
├────┼───────────┼───────┼──────┤
│陳蕭梅玉│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7500元 │ │
├────┼───────────┼───────┼──────┤
│紀清灶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1萬元 │ │
├────┼───────────┼───────┼──────┤
│黃金億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5000元 │ │
└────┴───────────┴───────┴──────┘
附表四:
┌──┬───┬────┬────────┬────┬────┐
│編號│搜索點│搜索時間│執行搜索(扣押)│搜扣編號│扣押物品│
│ │ │(民國)│地點 │ │ │
├──┼───┼────┼────────┼────┼────┤
│ 1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1 │房屋租賃│
│ │ │7時50分 │路46號 │ │契約書1 │
├──┼───┼────┼────────┼────┼────┤
│ 2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2 │2011生活│
│ │ │7時50分 │路46號 │ │手冊1本 │
├──┼───┼────┼────────┼────┼────┤
│ 3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3 │記事本(│
│ │ │7時50分 │路46號 │ │一)1本 │
├──┼───┼────┼────────┼────┼────┤
│ 4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4 │2014林素│
│ │ │7時50分 │路46號 │ │真記事本│
│ │ │ │ │ │1本 │
├──┼───┼────┼────────┼────┼────┤
│ 5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5 │2014黃璟│
│ │ │7時50分 │路46號 │ │毅記事本│
│ │ │ │ │ │(一)1本 │
├──┼───┼────┼────────┼────┼────┤
│ 6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6 │2014黃璟│
│ │ │7時50分 │路46號 │ │毅記事本│
│ │ │ │ │ │(二)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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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7 │記事本1 │
│ │ │7時50分 │路4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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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8 │行程規劃│
│ │ │7時50分 │路46號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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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9 │雜記資料│
│ │ │7時50分 │路46號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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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10 │選民名冊│
│ │ │7時50分 │路46號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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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11 │收支詳情│
│ │ │7時50分 │路46號 │ │單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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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12 │支出傳票│
│ │ │7時50分 │路46號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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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13 │黃婷儀存│
│ │ │7時50分 │路46號 │ │摺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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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14 │薪資簽領│
│ │ │7時50分 │路46號 │ │清冊3張 │
├──┼───┼────┼────────┼────┼────┤
│ 15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15 │短訊內容│
│ │ │7時50分 │路46號 │ │2張 │
├──┼───┼────┼────────┼────┼────┤
│ 16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16 │彰化銀行│
│ │ │7時50分 │路46號 │ │存摺2本 │
│ │ │ │ │ │(大鑫資│
│ │ │ │ │ │產公司部│
│ │ │ │ │ │分請求發│
│ │ │ │ │ │還) │
├──┼───┼────┼────────┼────┼────┤
│ 17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17 │黃啟洲國│
│ │ │7時50分 │路46號 │ │泰世華銀│
│ │ │ │ │ │行存摺1 │
├──┼───┼────┼────────┼────┼────┤
│ 18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18 │黃啟洲電│
│ │ │7時50分 │路46號 │ │腦資料夾│
│ │ │ │ │ │資料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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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19 │投資分析│
│ │ │7時50分 │路46號 │ │表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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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20 │大甲區里│
│ │ │7時50分 │路46號 │ │長候選人│
│ │ │ │ │ │一覽表3 │
├──┼───┼────┼────────┼────┼────┤
│ 21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21 │黃璟毅大│
│ │ │7時50分 │路46號 │ │甲郵局存│
│ │ │ │ │ │摺1本 │
├──┼───┼────┼────────┼────┼────┤
│ 22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22 │合夥契約│
│ │ │7時50分 │路46號 │ │書3張 │
├──┼───┼────┼────────┼────┼────┤
│ 23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23 │客廳公用│
│ │ │7時50分 │路46號 │ │電腦資料│
│ │ │ │ │ │光碟1片 │
├──┼───┼────┼────────┼────┼────┤
│ 24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24 │不動產買│
│ │ │7時50分 │路46號 │ │賣契約書│
├──┼───┼────┼────────┼────┼────┤
│ 25 │第2點 │103/1/6 │臺中市大安區東西│無 │無扣案物│
│ │ │8時55分 │八路2段82號 │ │ │
├──┼───┼────┼────────┼────┼────┤
│ 26 │第3點 │103/1/6 │臺中市大安區東西│無 │無扣案物│
│ │ │7時35分 │八路2段78號 │ │ │
├──┼───┼────┼────────┼────┼────┤
│ 27 │第4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文武│無 │無扣案物│
│ │ │8時34分 │路234-2號 │ │ │
├──┼───┼────┼────────┼────┼────┤
│ 28 │第5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甲后│5-1 │簡嬿雪存│
│ │ │7時37分 │路21巷60號 │ │摺4本 │
├──┼───┼────┼────────┼────┼────┤
│ 29 │第5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甲后│5-2 │簡嬿雪手│
│ │ │7時35分 │路21巷60號 │ │機(門號 │
│ │ │ │ │ │00000000│
│ │ │ │ │ │6)及充電│
│ │ │ │ │ │器1組 │
├──┼───┼────┼────────┼────┼────┤
│ 30 │第6點 │103/1/6 │臺中市外埔區山美│無 │無扣案物│
│ │ │7時45分 │路451巷185號 │ │ │
├──┼───┼────┼────────┼────┼────┤
│ 31 │第7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順天│無 │無扣案物│
│ │ │9時19分 │路405號登記為黃 │ │ │
│ │ │ │雯(原名黃淑微, │ │ │
│ │ │ │分證統一編號: │ │ │
│ │ │ │Z000000000)名下 │ │ │
│ │ │ │箱號:D-1336之保│ │ │
│ │ │ │險箱 │ │ │
├──┼───┼────┼────────┼────┼────┤
│ 32 │第8點 │103/1/6 │高雄市左營區福山│8-1 │黃婷儀華│
│ │ │7時59分 │里5鄰重仁路50巷1│ │南商銀存│
│ │ │ │號11樓之1 │ │摺1本 │
├──┼───┼────┼────────┼────┼────┤
│ 33 │第8點 │103/1/6 │高雄市左營區福山│8-2 │黃婷儀郵│
│ │ │7時59分 │里5鄰重仁路50巷1│ │局存褶2 │
│ │ │ │號11樓之1 │ │ │
├──┼───┼────┼────────┼────┼────┤
│ 34 │第8點 │103/1/6 │高雄市左營區福山│8-3 │蕭健群銀│
│ │ │7時59分 │里5鄰重仁路50巷1│ │存褶2本 │
│ │ │ │號11樓之1 │ │ │
├──┼───┼────┼────────┼────┼────┤
│ 35 │第8點 │103/1/6 │高雄市左營區福山│8-4 │黃婷儀99│
│ │ │7時59分 │里5鄰重仁路50巷1│ │年記事本│
│ │ │ │號11樓之1 │ │1本 │
├──┼───┼────┼────────┼────┼────┤
│ 36 │第8點 │103/1/6 │高雄市左營區福山│8-5 │黃婷儀 │
│ │ │7時59分 │里5鄰重仁路50巷1│ │100年記 │
│ │ │ │號11樓之1 │ │本1本 │
├──┼───┼────┼────────┼────┼────┤
│ 37 │第8點 │103/1/6 │高雄市左營區福山│8-6 │黃婷儀 │
│ │ │7時59分 │里5鄰重仁路50巷1│ │102年記 │
│ │ │ │號11樓之1 │ │本1本 │
└──┴───┴────┴────────┴────┴────┘
附表五:
┌──┬────┬────────┐
│編號│被告 │扣押金額 │
│ │ │(新臺幣) │
├──┼────┼────────┤
│1 │莊碧月 │1萬2500元 │
├──┼────┼────────┤
│2 │王采汝 │1萬元 │
├──┼────┼────────┤
│3 │李春雄 │1萬元 │
├──┼────┼────────┤
│4 │黃水木 │27500元 │
├──┼────┼────────┤
│5 │黃定 │2萬5000元 │
├──┼────┼────────┤
│6 │呂慶村 │23萬5000元 │
├──┼────┼────────┤
│7 │易麗卿 │1萬元 │
├──┼────┼────────┤
│8 │陳蕭梅玉│7500元 │
├──┼────┼────────┤
│9 │紀清灶 │1萬元 │
├──┼────┼────────┤
│10 │林淳媜 │5000元 │
├──┼────┼────────┤
│11 │林桂甘 │5000元 │
├──┼────┼────────┤
│12 │黃添适 │5000元 │
├──┼────┼────────┤
│13 │陳淑敏 │6000元 │
├──┼────┼────────┤
│14 │黃萱培 │6000元 │
├──┼────┼────────┤
│15 │李木生 │7500元 │
├──┼────┼────────┤
│16 │黃登桂 │1萬2500元 │
├──┼────┼────────┤
│17 │黃金億 │5000元 │
├──┼────┼────────┤
│18 │郭呂月汝│共繳回125000元(│
│ │ │即後於104年4月22│
│ │ │日及104年5月27日│
│ │ │本院審理中分別主│
│ │ │動繳回102500元、│
│ │ │22500元。) │
├──┼────┼────────┤
│19 │林玉雪 │繳回6000元(即後│
│ │ │於104年4月29日本│
│ │ │院審理中主動繳回│
│ │ │6000元。) │
├──┼────┴────────┤
│20 │全部共繳回530500元。 │
└──┴─────────────┘
附表六:
┌──┬────┬─────┬──────┐
│編號│樁腳 │受賄票數 │受賄金額(新 │
│ │ │ │臺幣) │
├──┼────┼─────┼──────┤
│1 │白傳宗 │6 │1萬5000元( │
│ │ │ │尚未繳回) │
├──┼────┼─────┼──────┤
│2 │黃水木 │4 │1萬元 │
├──┼────┼─────┼──────┤
│3 │黃定 │4 │1萬元 │
├──┼────┼─────┼──────┤
│4 │李春雄 │4 │1萬元 │
├──┼────┼─────┼──────┤
│5 │林玉雪 │3 │6000元 │
├──┼────┼─────┼──────┤
│6 │黃卓雪 │7 │1萬7500(尚 │
│ │ │ │未繳回) │
├──┼────┼─────┼──────┤
│7 │王采汝 │4 │1萬元 │
├──┼────┼─────┼──────┤
│8 │紀昆論 │個人未收 │0元 │
├──┼────┼─────┼──────┤
│9 │郭呂月汝│2 │5000元 │
└──┴────┴─────┴──────┘
附表七:
┌───┬───┬────┬──────┬────┬────┐
│樁腳 │受賄者│票數 │名冊所載受賄│屬「期約│備註 │
│ │(尚未│金額 │者住址 │」應投票│ │
│ │發放)│ │ │對象 │ │
├───┼───┼────┼──────┼────┼────┤
│黃水木│黃鴻樹│4票 │東西九路141 │林素真 │參臺灣臺│
│ │ │1萬元 │號 │黃浚彥 │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
│ │ │ │ │ │103年度 │
│ │ │ │ │ │選偵字第│
│ │ │ │ │ │48號卷二│
│ │ │ │ │ │第266頁 │
├───┼───┼────┼──────┼────┼────┤
│黃水木│鍾徐銀│1票 │東西八路21號│林素真 │同上 │
│ │妹 │2500元 │ │黃浚彥 │ │
├───┼───┼────┼──────┼────┼────┤
│黃卓雪│黃憲章│3票 │東西九路188 │林素真 │參同署10│
│ │ │7500元 │號 │黃浚彥 │3年度選 │
│ │ │ │ │ │偵字第48│
│ │ │ │ │ │號卷一第│
│ │ │ │ │ │154頁 │
├───┼───┼────┼──────┼────┼────┤
│黃卓雪│陳進春│2票 │東西九路178 │林素真 │同上 │
│ │ │5000元 │巷3號 │黃浚彥 │ │
├───┼───┼────┼──────┼────┼────┤
│黃卓雪│周陳綢│2票 │東西九路178 │林素真 │同上 │
│ │ │5000元 │巷6號 │黃浚彥 │ │
├───┼───┼────┼──────┼────┼────┤
│黃卓雪│李橙錫│5票 │東西九路178 │林素真 │同上 │
│ │ │1萬2500 │巷8號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黃卓雪│李橙山│5票 │東西九路178 │林素真 │同上 │
│ │ │1萬2500 │巷10號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黃卓雪│吳宗艗│5票 │東西九路178 │林素真 │同上 │
│ │ │1萬2500 │巷11號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黃卓雪│黃清信│3票 │東西九路178 │林素真 │同上 │
│ │ │7500元 │巷15號 │黃浚彥 │ │
├───┼───┼────┼──────┼────┼────┤
│黃卓雪│張啟松│4票 │南北八路57巷│林素真 │同上 │
│ │ │1萬元 │56號之1 │黃浚彥 │ │
├───┼───┼────┼──────┼────┼────┤
│黃卓雪│陳偉哲│3票 │南北七路31巷│林素真 │同上 │
│ │ │7500元 │22號 │黃浚彥 │ │
├───┼───┼────┼──────┼────┼────┤
│黃卓雪│林朝陽│4票 │南北七路31巷│林素真 │同上 │
│ │ │1萬元 │25號 │黃浚彥 │ │
├───┼───┼────┼──────┼────┼────┤
│黃卓雪│莊定福│2票 │南北七路31巷│林素真 │同上 │
│ │ │5000元 │60號 │黃浚彥 │ │
├───┼───┼────┼──────┼────┼────┤
│黃卓雪│卓陳素│5票 │南北七路31巷│林素真 │同上 │
│ │真 │1萬2500 │27號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黃卓雪│卓林秀│5票 │南北七路31巷│林素真 │同上 │
│ │紅 │1萬2500 │20號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黃卓雪│紀榮堂│2票 │東西七路49號│林素真 │同上 │
│ │ │5000元 │ │黃浚彥 │ │
├───┼───┼────┼──────┼────┼────┤
│黃卓雪│紀閔廷│7票 │東西九路57號│林素真 │同上 │
│ │ │1萬7500 │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黃卓雪│黃秀英│3票 │南北八路57巷│林素真 │同上 │
│ │ │7500元 │40號 │黃浚彥 │ │
├───┼───┼────┼──────┼────┼────┤
│黃卓雪│黃貞 │5票 │南北八路57巷│林素真 │同上 │
│ │ │1萬2500 │35號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黃卓雪│洪進福│4票 │東西九路218 │林素真 │同上 │
│ │ │1萬元 │號 │黃浚彥 │ │
├───┼───┼────┼──────┼────┼────┤
│黃卓雪│洪進良│4票 │東西九路219 │林素真 │同上 │
│ │ │1萬元 │號 │黃浚彥 │ │
├───┼───┼────┼──────┼────┼────┤
│黃卓雪│張來旺│6票 │大安港路781 │林素真 │同上 │
│ │ │1萬5000 │號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黃卓雪│黃清江│3票 │東西九路172 │林素真 │同上 │
│ │ │7500元 │號 │黃浚彥 │ │
├───┼───┼────┼──────┼────┼────┤
│黃卓雪│黃城 │3票 │東西九路176 │林素真 │參同署10│
│ │ │7500元 │號 │黃浚彥 │3年度選 │
│ │ │ │ │ │偵字第48│
│ │ │ │ │ │號卷一第│
│ │ │ │ │ │155頁 │
├───┼───┼────┼──────┼────┼────┤
│黃卓雪│陳尚 │4票 │東西九路178 │林素真 │同上 │
│ │ │1萬元 │巷2號 │黃浚彥 │ │
├───┼───┼────┼──────┼────┼────┤
│郭呂月│顏文進│5票 │南北六路20號│林素真 │參同署10│
│汝 │ │1萬2500 │ │黃浚彥 │3年度選 │
│ │ │元 │ │ │偵字第48│
│ │ │ │ │ │號卷一第│
│ │ │ │ │ │138頁 │
├───┼───┼────┼──────┼────┼────┤
│郭呂月│林柄輝│2票 │南北六路28號│林素真 │同上 │
│汝 │ │5000元 │ │黃浚彥 │ │
├───┼───┼────┼──────┼────┼────┤
│郭呂月│莊昆炎│5票 │南北六路30號│林素真 │同上 │
│汝 │ │1萬2500 │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郭呂月│李立旭│5票 │東西九路80號│林素真 │同上 │
│汝 │ │1萬2500 │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郭呂月│鄭黃勉│1票 │南北六路36號│林素真 │同上 │
│汝 │ │2500元 │ │黃浚彥 │ │
├───┼───┼────┼──────┼────┼────┤
│郭呂月│林柄南│4票 │東西九路48號│林素真 │同上 │
│汝 │ │1萬元 │ │黃浚彥 │ │
├───┼───┼────┼──────┼────┼────┤
│郭呂月│卓春男│6票 │南北六路36號│林素真 │同上 │
│汝 │ │1萬5000 │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郭呂月│鄭 │4票 │南北六路40號│林素真 │同上 │
│汝 │ │1萬元 │ │黃浚彥 │ │
├───┼───┼────┼──────┼────┼────┤
│郭呂月│余進福│4票 │東西八路50巷│林素真 │參同署10│
│汝 │ │1萬元 │48號 │黃浚彥 │3年度選 │
│ │ │ │ │ │偵字第48│
│ │ │ │ │ │號卷一第│
│ │ │ │ │ │139頁 │
├───┼───┼────┼──────┼────┼────┤
│郭呂月│余清圳│5票 │東西八路50巷│林素真 │同上 │
│汝 │ │1萬2500 │46號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郭呂月│余樹生│2票 │東西八路50巷│林素真 │同上 │
│汝 │ │5000元 │50號 │黃浚彥 │ │
├───┼───┼────┼──────┼────┼────┤
│郭呂月│余清石│5票 │東西八路50巷│林素真 │同上 │
│汝 │ │1萬2500 │56號 │黃浚彥 │ │
│ │ │元 │ │ │ │
├───┼───┼────┼──────┼────┼────┤
│紀昆論│王清居│2票 │東西九路12號│林素真 │ │
│ │、王萬│賄款金額│ │黃浚彥 │ │
│ │吉(無│不明 │ │ │ │
│ │名冊記│ │ │ │ │
│ │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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