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重易,40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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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易字第400號
被 告 周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瑞於取具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九樓之四,並限制出境、出海;

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星期

三、六上午八時到十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鈞院認為被告犯詐欺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本件金額龐大,難認被告可勇於面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在案。

惟經審理過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及所經營之富家興公司相關人員確實不知悉臺中商業銀行有開立存放客戶價金之信託專戶,且富家興公司與臺中商業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時,大部分客戶早已購屋並簽立買賣契約,難認被告於售屋時即有以價金會信託等言詞詐欺購屋客戶。

又證人許明環明確證稱被告曾請其借貸資金,以求能將房屋過戶給客戶,或是將價金退還給客戶,房屋另行處理等語,足見被告有努力處理本案,被告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周瑞等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件有卷內證據可佐,被告犯詐欺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有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

惟本件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均已訊問完畢,被告又有固定之住所,且證人許明環、蔡裕民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設法尋找資金來源或其他建設公司協助,希望能以退還購屋款或繼續建造交屋之方式解決本案,足見被告尚有面對問題之誠意,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擔保後續之審理及執行,是辯護人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提出新臺幣12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9 樓之4 之住所。

又被告前為建設公司負責人,有相當資力,為免被告潛逃境外,乃併予限制出境、出海,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星期三、六上午8 時到10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到。

三、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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