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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至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賴松茂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
陳如梅律師
周仲鼎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張創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張順豪律師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LIM HOCK SENG(中文姓名:林福生)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93、4835、4836、743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至宇、賴松茂、張創富、LIM HOCK SENG(中文姓名:林福生)均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紀至宇、賴松茂、張創富、LIM HOCK SENG(中文姓名:林福生,下稱被告林福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㈠被告紀至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部分犯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有多次前科,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予羈押;
㈡被告賴松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另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予羈押;
㈢被告張創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件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被告假釋期間再犯,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予羈押;
㈣被告林福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1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在臺灣無住居所,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予羈押等情,並均於民國104年6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本院具體審酌前揭羈押原因,迄今依然存在,復審酌本件㈠被告紀至宇被查獲之毒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31.790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驗餘淨重71.9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9包(驗餘淨重207.02公克);
㈡被告賴松茂被查獲之毒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522.61公克),且現執行觀察勒戒中,並已由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㈢被告張創富被查獲毒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012.82公克);
㈣被告林福生被查獲之毒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350.88公克);
其等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龐大,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等情。
認本件被告紀至宇、賴松茂、張創富、林福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均應自104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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