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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緝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香
被 告 王榮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8882、9039、9632、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所犯之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其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自其等行為終了日即民國79年3月15日起算,經扣除起訴、審判期間及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之法定期間5年,迄民國104年7月13日其時效業經完成。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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