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金訴,3,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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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顏金村原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
  4. (一)於92年5月28日,利用其姊夫蔡永裕委託其辦理蔡鳳卿、
  5. (二)於92年5月28日,利用蔡永裕委託伊辦理蔡鳳卿、蔡瑋珉
  6. (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利用蔡永裕委託伊辦理蔡鳳卿
  7. 二、顏金村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
  8. (一)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利用蔡永裕委託伊辦理蔡鳳卿
  9. (二)於95年10月17日,利用其小姨子王淑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
  10. (三)顏金村利用客戶謝文華委託伊辦理理財及存提款業務而持
  11. (四)於97年11月17日,利用其堂兄顏金隆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南
  12. (五)顏金村利用辦理客戶陳成裕銀行業務而持有陳成裕之印章
  13. (六)顏金村利用辦理客戶陳資彬銀行業務而持有陳資彬印章之
  14. (七)因陳資彬於101年5月15日要提前將300萬元定期存款解
  15. (八)謝文華於101年11月19日至銀行欲領取100萬元存款,顏
  16. 三、顏金村見事跡敗露,於同年1月25日前往臺中市調查處接受
  17.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18. 理由
  19. 一、證據能力部分:
  20.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金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21. 三、新舊法比較:
  22.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一元(新台幣
  23.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24.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25. (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26. (五)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27. (六)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原規定:「銀行負責
  28. 四、論罪部分:
  29.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30.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31. (三)又被告雖於102年1月25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32. (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蔡永裕之子女蔡鳳卿、蔡瑋珉、蔡
  33. 五、科刑部分:
  34.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甚雄厚,仍利用擔任臺中商業銀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村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金村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顏金村原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之職員,自民國88年4 月29日起至102 年1 月15日止,歷任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清水分行、南豐原分行之襄理,負責客戶存款、徵信、代收等銀行作業之管理業務。

顏金村於擔任前開職務期間,為經營股票投資,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之概括犯意,自92年1 月16日至95年6月26日止,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92年5 月28日,利用其姊夫蔡永裕委託其辦理蔡鳳卿、蔡瑋珉、蔡瑋庭(以上3 人均為蔡永裕子女)等人在臺中商業銀行開戶而持有蔡鳳卿之印章、存摺機會,未經蔡永裕及蔡鳳卿同意,於蔡鳳卿之定期存款存單背面及附隨之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上盜蓋蔡鳳卿之印章,將蔡鳳卿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性存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解約,再盜蓋蔡鳳卿之印章於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並填寫金額100 萬元,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要求轉帳至不知情之王淑貞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淑貞為顏金村之妻,王淑貞之該帳戶實際為顏金村使用),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顏金村受蔡鳳卿授權,於同日辦理轉帳,而違背職務詐領蔡鳳卿帳戶內之存款100 萬元,足生損害於蔡鳳卿、臺中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顏金村再於92年7 月16日,自王淑貞上開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顏金村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證券交割帳戶,用以購買「博達」股票。

(詳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

(二)於92年5 月28日,利用蔡永裕委託伊辦理蔡鳳卿、蔡瑋珉、蔡瑋庭等人銀行開戶而持有蔡瑋珉之印章、存摺機會,未經蔡永裕及蔡瑋珉同意,於蔡瑋珉之定期存款存單背面及附隨之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上盜蓋蔡瑋珉之印章,將蔡瑋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性存款100 萬元解約,再於空白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蔡瑋珉之印章,並填寫金額100 萬元,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顏金村受蔡瑋珉授權,於同日自蔡瑋珉之上開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王淑貞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而違背職務詐領蔡瑋珉帳戶內之存款100 萬元,足生損害於蔡瑋珉、臺中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顏金村再於92年7 月16日,自王淑貞上開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顏金村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用以購買「博達」股票。

(詳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利用蔡永裕委託伊辦理蔡鳳卿、蔡瑋珉、蔡瑋庭等人銀行開戶而持有蔡瑋庭之印章、存摺機會,未經蔡永裕及蔡瑋庭同意,將蔡瑋庭印章盜蓋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再於需要資金時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金額,而偽造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顏金村受蔡瑋庭授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自蔡瑋珉之上開帳戶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或提領現金,而違背職務詐領蔡瑋珉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蔡瑋珉、臺中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詳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

二、顏金村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之單一犯意,自95年7 月7 日起至101 年11月19日止,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利用蔡永裕委託伊辦理蔡鳳卿、蔡瑋珉、蔡瑋庭等人銀行開戶而持有蔡瑋庭之印章、存摺機會,未經蔡永裕及蔡瑋庭同意,接續將蔡瑋庭印章盜蓋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再於需要資金時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顏金村受蔡瑋庭授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自蔡瑋珉之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現金,而違背職務詐領蔡瑋珉帳戶內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蔡瑋珉、臺中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詳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

(二)於95年10月17日,利用其小姨子王淑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100 萬元一年期定期存款之機會,基於前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以定期存款存單列印失敗為由補發存單,再接續於95年10月20日,未經王淑花授權,於王淑花之定期存款存單背面及附隨之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上盜蓋王淑花之印章,將王淑花之前開定期存款解約,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盜蓋王淑花之印章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並填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額,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顏金村受王淑花授權,而自王淑花之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現金,違背職務詐領王淑花帳戶內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存款,足生損害於王淑花、臺中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詳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

(三)顏金村利用客戶謝文華委託伊辦理理財及存提款業務而持有謝文華之印章機會,未經謝文華同意,盜蓋謝文華之印章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再接續於96年12月28日、97年1月9 日及97年2 月29日等需要資金時,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載附表2 編號3 前3 筆所示之金額,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顏金村受謝文華授權,而轉匯或使顏金村自謝文華之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前3 筆所示款項,致違背職務詐領謝文華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帳戶款項,足生損害於謝文華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繼因顏金村已使用完盜蓋謝文華印章之空白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為能繼續盜領謝文華之存款,遂承前單一犯意,於97年2月29日至97年5 月7 日間某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附近刻印店偽刻謝文華之印章,並偽造謝文華名義之印鑑卡,將謝文華原來留存在臺中商業銀行之印鑑卡抽換為偽造之印鑑卡,避免銀行櫃員發現印鑑不符,再於97年5月7 日起至97年9 月19日止,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第4 筆至第16筆所載之時間,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偽造之謝文華印章,並填載附表二編號3 第4 筆至第16筆所示之金額,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顏金村受謝文華授權,而轉匯或使顏金村自謝文華之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第4 筆至第16筆所示款項,而違背職務詐領謝文華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帳戶款項,足生損害於謝文華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顏金村復利用謝文華委託伊辦理理財及存提款業務而持有謝文華之印章機會,未經謝文華同意,而承前單一犯意,私自蓋用謝文華之印章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再於需要資金時在空白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而於99年9 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22日止,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顏金村受謝文華授權,而轉匯附表二編號3 第17筆至第21筆所示謝文華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至不知情之顏蔡阿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金村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法,而違背職務詐領得謝文華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謝文華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詳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

(四)於97年11月17日,利用其堂兄顏金隆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原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300 萬元存款轉匯至上開南豐原分行帳戶之機會,先於同日為顏金隆辦理一年期定期存款,並以客戶定期存款存單列印失敗為由,私自補發另一張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為037140),再接續於97年11月24日,未經顏金隆、陳成裕(王淑花之夫)、蔡鳳卿(起訴書誤載為蔡麗卿)同意,擅自以顏金隆、陳成裕及蔡鳳卿(起訴書誤載為蔡麗卿)名義偽造「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並持向臺中商業銀行行使,而擅自以顏金隆名義在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另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陳成裕名義在同一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擅自以蔡鳳卿(起訴書誤載為蔡麗卿)名義在同一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顏金隆、陳成裕及蔡鳳卿(起訴書誤載為蔡麗卿)。

復接續於97年11月24日,於顏金隆之定期存款存單背面及附隨之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上盜蓋顏金隆之印章,將顏金隆前開定期存款解約,並再盜蓋顏金隆之印章於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並填寫金額300 萬元,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要求轉帳至以顏金隆名義開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日以相同方式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顏金村受顏金隆授權,而自顏金隆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匯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金額,至蔡鳳卿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成裕之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另由顏金村提領75萬元現金。

顏金村以此手法,違背職務詐領得顏金隆之存款,足生損害於顏金隆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詳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

(五)顏金村利用辦理客戶陳成裕銀行業務而持有陳成裕之印章機會,未經陳成裕同意,將陳成裕之印章盜蓋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再於需要資金時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而接續於98年12月17日及101 年7 月23日,分別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顏金村受陳成裕授權,而於98年12月17日讓顏金村提領80萬元現金;

於101 年7 月23日則轉匯80萬元至謝文華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彌補顏金村先前詐領謝文華之存款。

顏金村即以此方式,違背職務詐領得陳成裕之存款,足生損害於陳成裕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詳如附表二編號5 部分)

(六)顏金村利用辦理客戶陳資彬銀行業務而持有陳資彬印章之機會,未經陳資彬同意,於100 年12月15日,在陳資彬之定期存款存單背面及附隨之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上盜蓋陳資彬之印章,將陳資彬之30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再盜蓋陳資彬之印章於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並填寫金額300 萬元,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顏金村受陳資彬授權,而轉匯300 萬元至顏蔡阿醜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金村再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自顏蔡阿醜之上開帳戶將款項轉匯或提領現金,顏金村即以此方式,違背職務詐領得陳資彬之存款,足生損害於陳資彬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詳如附表二編號6 部分)

(七)因陳資彬於101 年5 月15日要提前將30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顏金村為填補先前挪用陳資彬之款項,即向櫃員謊稱客戶蔡郭堄垠會事後補章,要求櫃員先行作業,自蔡郭堄垠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 萬元至陳資彬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再偽刻蔡郭堄垠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上,補足領款程序,而違背職務詐領得蔡郭堄垠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蔡郭堄垠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第1 筆)。

嗣顏金村需錢孔急,再承前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間,挪用蔡郭堄垠如附表二編號7 第2 筆至第7 筆(起訴書誤載為第6 筆)所示之款項,而違背職務詐領得蔡郭堄垠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蔡郭堄垠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詳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

(八)謝文華於101 年11月19日至銀行欲領取100 萬元存款,顏金村為掩飾其先前挪用謝文華之存款,即向櫃員謊稱蔡永為急需匯款,事後會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補章,要求櫃員先行作業,自蔡永為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謝文華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金村事後再偽刻蔡永為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上,補足領款程序,以此方式違背職務詐領蔡永為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蔡永為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二編號8 部分)。

嗣於102 年1 月15日,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襄理黃慧華至顏金隆住處拜訪,察看顏金隆之臺中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後發現有異,隨即展開內部調查,並於102 年1 月23日製作查核報告送交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偵辦。

三、顏金村見事跡敗露,於同年1 月25日前往臺中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官詢問,並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之2 住處,扣得偽刻之謝文華、蔡瑋庭、蔡瑋珉、陳成裕、蔡郭堄垠印章及其保管之謝文華、蔡瑋庭、蔡瑋珉、陳成裕等人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予臺中市調查處。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金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調查卷㈠第5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34頁背面,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8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王淑貞於警詢中(調查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顏蔡阿醜於警詢及偵訊中(調查卷㈠第50頁至第52頁,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謝文華於警詢中(調查卷㈠第84頁至第88頁)、證人蔡永裕即蔡鳳卿、蔡瑋珉、蔡瑋庭之父於警詢及偵訊中(調查卷㈠第125 頁至第128 頁,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顏金隆於警詢及偵訊中(調查卷㈠第162頁至第164 頁,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陳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調查卷㈠第180 頁至第182 頁,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蔡郭堄垠於警詢及偵訊中(調查卷㈠第192 頁至第194 頁反面,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王淑花於警詢及偵訊中(調查卷㈠第222 頁至第223 頁背面,偵卷第98頁至第100 頁)、證人陳成裕於偵訊中(偵卷第98頁至第100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蔡鳳卿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92年5 月28日之存摺取款憑條(調查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調查卷㈡第252 至第254 頁)、王淑貞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卷㈠第43頁,調查卷㈡第262 頁)、蔡瑋珉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92年5 月28日之取款憑條(調查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調查卷㈡第270 頁至第272 頁)、被告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豐源證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卷㈠第46頁)、謝文華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97年6 月11日、97年7 月10日、97年7 月16日之取款憑條(調查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02 頁,調查卷㈡第316 頁、第318 頁、第320 頁)、王淑貞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卷㈠第49頁)、謝文華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99年10月4 日、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15日、101 年7 月23日、101 年11月19日、101 年12月22日之取款憑條(調查卷㈠第56頁至第67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24 頁,調查卷㈡第325 頁至第326 頁、第330 頁、第333 頁至第339 頁)、陳資彬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印鑑卡及100 年12月15日之取款憑條(調查卷㈠第68頁至第71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調查卷㈡第367 頁至第369 頁、第371 頁)、郭蔡堄垠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101 年5 月15日、101 年5 月18日、101 年5 月23日、101 年5 月31日、101 年6 月29日、101 年7 月19日、101 年7 月23日之取款憑條(調查卷㈠第73頁至第93頁、第196 頁至第206 頁,調查卷㈡第372 頁至第373 頁、第377 頁至第384頁)、謝文華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及96年12月27日、97年1 月9 日、97年2 月29日、97年5 月7 日、97年5 月28日、97年5 月29日、97年5 月30日、97年7 月8 日、97年7 月15日、97年7 月31日、97年8 月1 日、97年8 月11日、97年9 月19日之取款憑條(調查卷㈠第90頁至第110 頁,調查卷㈡第302 頁至第324 頁)、謝文華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調查卷㈠第89頁、第111 頁)、蔡鳳卿之臺中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卡及印鑑卡(調查卷㈠第129 頁至130 頁,調查卷㈡第256 頁至257 頁)、蔡瑋庭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及96年6 月21日、96年6月23日、96年6 月26日、96年7 月7 日、96年7 月19日、96年7 月20日之取款憑條(調查卷㈠第146 頁至第152 頁,調查卷㈡第280 頁至第289 頁)、顏金隆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調查卷㈠第165 頁、第168 頁,調查卷㈡第346 頁)、顏金隆之存本利息儲蓄存款存單(037139)(調查卷㈠第166 頁,調查卷㈡第343 頁)、顏金隆申設之臺中商業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97年11月24日、100 年12月15日之取款憑條(調查卷㈠第169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86 頁,調查卷㈡第349 頁)、顏金隆之存本利息儲蓄存款存單(037140)(調查卷㈠第170 頁)、顏金隆活期存款存摺內頁(調查卷㈠第175 頁至第179 頁)、蔡永為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調查卷㈠第207 頁,調查卷㈡第3385頁)、蔡永為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101 年11月19日之取款憑條(調查卷㈠第208 頁至第210 頁,調查卷㈡第386 頁至第389 頁)、王淑花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資料卡(調查卷㈠第225 頁,調查卷㈡第300 頁)、王淑花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6 日之取款憑條(調查卷㈠第208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調查卷㈡第299 頁、第301 頁)、陳成裕之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調查卷㈠第231 頁至第232 頁,調查卷㈡第351 頁、第358 頁)、陳成裕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98年12月17日、101 年7 月23日之取款憑條(調查卷㈠第236 頁至第240 頁,調查卷㈡第355 頁至357 頁、第363 頁、第366 頁)、蔡鳳卿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255頁)、蔡鳳卿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健保卡與身分證影本,及97年11月24日之取款憑條(調查卷㈡第263頁至第266 頁)蔡瑋珉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卡,及101 年1 月10日取款憑條(調查卷㈡第273 頁至第275 頁、第279 頁)、蔡瑋庭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卡,及95年6 月21日之現金收入傳票、代收傳票、95年6 月23日之取款憑條(調查卷㈡第282 頁、第284 頁至第285 頁、第287 頁)、謝文華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調查卷㈡第306 頁)、陳成裕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357 頁)、郭蔡堄垠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調查卷㈡第374 頁)、王淑貞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市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調查卷㈡第392 頁背面、第394 頁至第395 頁)、顏蔡阿醜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97年1 月2 日、97年1 月9 日、97年5 月7 日、97年7 月16日、99年10月4 日、99年11月24日、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16日、100 年12月20日、100 年12月22日、101 年5 月18日、101 年5 月23日、101 年6 月29日、101 年7 月19日、101 年7 月20日之取款憑條(調查卷㈡第403 頁至第412 頁背面、第414 頁至第434 頁) 、 被告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豐源證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97年1 月2 日、99年10月4 日、99年12月16日取款憑條(調查卷㈡第442 頁至第473 頁)、蔡鳳卿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偵卷第16頁)、陳資彬、蔡郭堄垠、陳成裕、蔡永為、顏金隆、王淑花、蔡瑋珉、蔡瑋庭、蔡鳳卿出具之和解書(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各1 份,及被告偽刻之謝文華、蔡瑋庭、蔡瑋珉、陳成裕、蔡郭堄垠印章5枚扣案可佐。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8條之規定,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93年2月6 日起施行。

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一元(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科罰金之規定,此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刑法修正後,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被告阮怡芳上開犯行,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 千元)為低。

上開(一)至(四)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此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原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此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增列犯罪所得高於1 億元以上,加重刑罰,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修正前);

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盜蓋蔡鳳卿、蔡瑋珉、蔡瑋庭之印章,偽造該等之印文,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行使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臺中商業銀行詐取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論處。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2 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數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修正前)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並皆加重其刑。

而被告此部分前後2 次連續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之犯行,犯罪時間間隔長達3 年,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

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謝文華」、「蔡郭堄垠」、「蔡永為」之印章,應屬間接正犯,須自負刑責。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盜蓋謝文華、顏金隆、陳成裕、陳資彬、蔡鳳卿之印章,及偽刻謝文華、蔡郭堄垠、蔡永為之印章,偽造該等之印文,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行使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臺中商業銀行詐取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論處。

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3 、5 、7 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內挪用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明顯係因前次挪用之款項尚不足敷使用,始一再為之,其基於同一之目的甚為明確,且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上開各次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雖於102 年1 月25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首,然臺中商業銀行業務部已先於102 年1 月23日,將全案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並於104 年1 月24日收受上開函文而得悉本案乙情,有卷附臺中港分行襄理顏金村挪用客戶存款專案查核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4 年6 月22日中法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臺中商業銀行102年1 月23日函文、被告自書之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到案時,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已知其犯行,自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蔡永裕之子女蔡鳳卿、蔡瑋珉、蔡瑋庭辦理開戶、存款事宜時,利用取得其等印章之機會,事先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印,並妥善保留,事後再分別提出,陸續使用其等帳戶內之款項,以挪用資金,可見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係於92年5 月28日開始,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陸續為之數犯罪行為,應合一論以連續犯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挪用蔡鳳卿、蔡瑋珉帳戶之款項,係因其當時投資博達股票,要辦理股票交割,欠缺資金,始私自動用;

伊私自動用蔡瑋庭帳戶內之款項,係因伊投資博達公司股票慘賠,想要加碼利用股票投資方式將錢賺回來,因此繼續購買「長興」股票等語。

可見被告挪用款項之目的已非同一,且係自不同被害人之帳戶內提領款項使用,自無從單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在刑法修正前,即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為連續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五、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甚雄厚,仍利用擔任臺中商業銀行襄理,取得親戚及長期客戶信任之機會,將被害人蔡鳳卿、蔡瑋珉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挪用投資股票,然事後慘賠,又不知適時收手,反一再加碼,欲將所虧損之款項賺回,而再行將被害人蔡鳳卿、蔡瑋珉、王淑花、顏金隆、陳資彬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取出挪用;

並以其餘被害人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將其等帳戶內之存款取出挪用,繼續投資股票,總挪用金額高達15,766,395元,危害金融秩序之穩定,破壞臺中商業銀行之信譽,並損及各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被害人謝文華外,已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9紙(偵卷第68頁至第76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與其僅為臺中商業銀行職員,並非該銀行負責人,所能挪用之資金款項尚不足以動搖銀行資本,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各次所挪用之金額多寡,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
,且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犯罪
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因被告所犯係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犯行,並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未合,自無從依法減輕其刑。
六、沒收部分:
被告為領取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所偽造之取款憑條、被告冒用被害人蔡鳳卿、蔡瑋珉、王淑花、顏金隆、陳資彬名義解除定期存款所偽造之定期存款存單及附隨之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被告冒用被害人謝文華名字而偽造之印鑑卡,及被告冒用被害人顏金隆、陳成裕、蔡鳳卿名義開立帳戶而偽造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雖已分別交付臺中商業銀行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取款憑條上之被害人印文各1 枚;
定期存款存單背面及附隨之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上之被害人印文各1 枚(1 份共2 枚);
印鑑卡上之被害人印文2枚、署名1 枚;
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之被害人署名及印文各1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又扣案偽刻之「蔡瑋珉」、「蔡瑋庭」、「謝文華」、「陳成裕」、「蔡郭堄垠」印章各1 枚,及未扣案偽刻之「蔡永為」印章1 枚,亦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219 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修正前)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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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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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一編號1 、2 │顏金村連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
│    │所示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
│    │                  │有期徒刑参年肆月。解約定期存款存│
│    │                  │單背面、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
│    │                  │票及偽造之取款憑條上「蔡鳳卿」、│
│    │                  │「蔡瑋珉」之印文各壹枚(共陸枚)│
│    │                  │、扣案之偽造「蔡瑋珉」印章壹顆,│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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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顏金村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                  │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
│    │                  │刑参年壹月。偽造之取款憑條上「蔡│
│    │                  │瑋庭」之印文各壹枚(共参枚),及│
│    │                  │扣案之偽造「蔡瑋庭」印章壹顆,均│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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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顏金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    │                  │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
│    │                  │年壹月。偽造之取款憑條上「蔡瑋庭│
│    │                  │」之印文各壹枚(共参枚),及扣案│
│    │                  │之偽造「蔡瑋庭」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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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顏金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    │                  │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
│    │                  │年壹月。解約定期存款存單背面、解│
│    │                  │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及偽造之│
│    │                  │取款憑條上「王淑花」之印文各壹枚│
│    │                  │(共参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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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顏金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    │                  │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
│    │                  │年捌月。偽造之取款憑條上「謝文華│
│    │                  │」之印文各壹枚(共貳拾壹枚)、偽│
│    │                  │造之印鑑卡上「謝文華」之印文貳枚│
│    │                  │及署名壹枚、扣案之偽造「謝文華」│
│    │                  │印章壹顆,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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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顏金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    │                  │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
│    │                  │年陸月。偽造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
│    │                  │定書上「顏金隆」、「陳成裕」、「│
│    │                  │蔡鳳卿」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偽造│
│    │                  │之解約定期存款存單背面、解約取息│
│    │                  │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上「顏金隆」之│
│    │                  │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取款憑條上「顏│
│    │                  │金隆」之印文共参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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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顏金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    │                  │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
│    │                  │年肆月。偽造之取款憑條上「陳成裕│
│    │                  │」之印文共貳枚,及扣案之偽造「陳│
│    │                  │成裕」印章壹顆,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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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顏金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    │                  │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
│    │                  │年陸月。解約定期存款存單背面、解│
│    │                  │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偽造之│
│    │                  │取款憑條上「陳資彬」之印文各壹枚│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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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顏金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    │                  │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
│    │                  │年柒月。偽造之取款憑條上「蔡郭堄│
│    │                  │垠」之印文共柒枚,及扣案之偽造「│
│    │                  │蔡郭堄垠」印章壹顆,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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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顏金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    │                  │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参│
│    │                  │年壹月。偽造之取款憑條上「蔡永為│
│    │                  │」之印文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蔡│
│    │                  │永為」印章壹顆,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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