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金訴緝,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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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子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所認犯罪事實:林大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71 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林惠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97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先前向其叔父林文瑞借用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市三信)國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乙○○、陳隆翔及劉耿光(陳隆翔及劉耿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無罪確定)等23人,自97年5月上旬起至7月30日止,組成詐欺集團(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有罪確定)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陳明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無罪確定)則負責以行動電話簡訊或以紙張抄寫等方式,指示陳隆翔、被告乙○○及劉耿光等旗下配合之車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臨櫃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留下部分車手分得之款項,隨即以現金方式,轉存至指定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而掩飾、隱匿自己重大所得犯罪財物,迄至於97年7 月30日遭查獲為止,該集團詐欺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800餘萬元。

期間,於98年7 月23日,陳隆翔自不詳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前往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崇德分行,將7 萬4000元存入陳明玉告知之林文瑞上開嘉義市三信國華分社帳戶。

劉耿光於同日,自不詳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隨即前往臺中銀行崇德分行,將73萬元存入被告乙○○告知之林大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嗣經警於98年7 月30日,前往陳隆翔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搜索扣得上開2張匯款單。

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2 月24日,前往陳隆翔之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林大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二、起訴法條:被告乙○○所為,係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

三、起訴證據:陳明玉、乙○○、劉耿光、陳隆翔、林大偉、林惠玲之偵查供述,林文瑞之偵查供述,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傳票影本2 張、林文瑞嘉義市三信國華分社帳戶對帳單、林大偉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對帳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26號、第5427號、第5428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30號、96年度偵字第12269號、98年度偵字第7753號起訴書。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據上論述,本件判決理由不就證據能力為說明。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林大偉、林文瑞前開帳戶中,確有匯入73萬元及7萬4000元,且該2筆匯款為劉耿光、陳隆翔自不詳帳戶中提領後所匯入,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其中林文瑞之帳戶資料係林惠玲所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為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所謂「洗錢」,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而言。

而該條所稱之「重大犯罪」,依據同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201條、第201條之1之罪。

三、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之罪。

四、刑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1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至第4項、第27條第2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條、第6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58條之1第1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第57條之1第1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48條之2第1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3第1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11條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後段至第6項、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之罪」。

因此,如行為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上開規定,必須「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所得500 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犯所得500 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者,方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範疇。

㈢、再依據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於98年7 月23日,陳隆翔自不詳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前往臺中銀行崇德分行,將7 萬4000元存入陳明玉告知之林文瑞上開嘉義市三信國華分社帳戶。

劉耿光於同日,自不詳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隨即前往臺中銀行崇德分行,將73萬元存入被告乙○○告知之林大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故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隱匿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各僅7 萬4000元及73萬元,均未達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500 萬元基準以上。

且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除有接續犯、集合犯之情形外,對於各該獨立之犯罪行為,係採一罪一罰,是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所指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之罪,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之重大犯罪,自亦應各罪分別計算,而不得合併計算。

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確定判決(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第262頁至第294 頁)所認事實,被害人之人數雖眾多,但各自被害金額,均未達500 萬元以上,況本件陳隆翔、劉耿光之匯款金額亦僅只7萬4000元及73萬元,亦未達500萬元以上,是無論由起訴書所謂之「詐欺集團」每次詐欺所得計算,抑或由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轉存匯款金額記算,檢察官均未能提出各次詐騙所得已達500 萬元以上之證明,依前揭之說明,自不得僅以該匯款之金額確係犯詐欺取財罪之贓款,且該「詐欺集團」各次犯罪加總所得總額已達500 萬元以上,而逕認被告就其中7 萬4000元及73萬元之轉匯款行為,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四、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行為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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